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制定機關: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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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2016年6月24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16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共同團結進步、共同繁榮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海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範圍。
第三條 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堅持維護祖國統一,堅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堅持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堅持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堅持打牢中華民族共同體的思想基礎,堅持依法治國,加強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進各民族和睦相處、和衷共濟、和諧發展。
自治州的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應當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增強各民族公民對偉大祖國的認同、對中華民族的認同、對中華文化的認同、對中國共產黨的認同、對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認同。
第四條 自治州是多民族聚居地區,發展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是自治州內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公民的責任和義務。
第五條 自治州州、縣人民政府是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黨和國家民族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規,研究解決促進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重要問題;
(二)制定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發展規劃和工作目標責任,建立和完善長效機制;
(三)指導、監督、檢查下一級人民政府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四)堅持社會治理法治化,依法調處各種矛盾糾紛,推動社會治理創新,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五)重視並做好城鎮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六)協調駐州單位開展民族團結進步活動;
(七)建立毗連地區民族團結進步共創共建機制;
(八)表彰獎勵民族團結進步先進集體和個人;
(九)其他應當負責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第六條 自治州州、縣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族團結進步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州委州人民政府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各項決策部署;
(二)對民族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進行檢查,提出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具體政策措施和建議;
(三)推進民族團結進步教育進家庭、進社區、進鄉村、進機關、進學校、進企業、進宗教活動場所、進軍營活動,奠定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群眾基礎;
(四)組織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活動;
(五)協調同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依法處理涉及民族和宗教因素的矛盾糾紛;
(六)完善和推進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民主管理,培養教育宗教界人士,發揮其積極作用,弘揚愛國愛教的優良傳統;
(七)承擔民族團結進步先進集體和個人評選表彰的具體工作;
(八)其他應當承擔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第七條 自治州鄉(鎮)人民政府在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開展民族宗教政策、法律法規和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引導各民族公民自覺尊法、學法、守法和用法,並組織各民族公民參與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
(二)反映各民族公民共同意願和利益訴求,及時化解和妥善處理矛盾糾紛;
(三)建設鄉(鎮)民族團結進步活動場所,充分利用民族傳統節日,組織各民族公民開展特色鮮明、形式多樣、健康向上的文化娛樂活動;
(四)創新民族團結進步方式,引導村(社區)開展民族團結進步模範村(社區)創建活動;
(五)加強與轄區內宗教界人士的聯繫,引導和發揮其在民族團結進步中的積極作用;
(六)承擔其他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第八條 自治州州、縣人大常委會應當對民族團結進步工作進行監督,督促同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鄉(鎮)人大主席團應當組織轄區內人大代表對民族團結進步工作進行視察。
第九條 自治州各級司法機關應當依法懲處利用民族宗教問題分裂國家、破壞民族團結、破壞社會穩定的違法犯罪行為,為自治州長治久安提供法治保障。
第十條 自治州州、縣工會、共青團、婦聯、工商聯、文聯、殘聯等群團組織應當發揮各自特點和優勢,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營造全社會共同推動民族團結進步的氛圍。
第十一條 自治州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根據國民經濟發展水平逐年遞增。
第十二條 每年9月為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各級人民政府集中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三條 自治州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大力發展民族經濟,支持和鼓勵就業創業,改善各民族群眾的生產生活條件。堅持因地制宜,分類指導,共同發展,着力培育現代生態農牧業、新型清潔能源產業、高原文化旅遊業,推動三江源區綠色產業集聚發展。
第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各民族文化交流,保護和傳承民族文化,挖掘文化資源,促進少數民族文化事業發展。
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鼓勵和提倡各民族公民相互參與民族傳統文體活動。
第十五條 自治州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大力發展民族教育事業,促進城鄉基礎教育均衡發展,提高各民族群眾科學文化素質。
第十六條 自治州州、縣人民政府應當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合理開發利用資源,維護資源地群眾的合法利益。
第十七條 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基地應當充分發揮引領作用,創新宣傳教育方式,加強民族團結教育,築牢民族團結進步思想基礎。
第十八條 自治州支持雲藏搜索引擎平台建設,提升藏文信息資源服務能力,促進藏語文使用和發展,保障藏文信息安全,充分發揮在民族團結進步、社會和諧穩定中的作用。
第十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以及相關部門應當重視和改善民生保障政策的落實,推進扶貧攻堅工作,建立健全保障機制,不斷改善民生。
第二十條 自治州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注重培養和使用少數民族幹部,特別是少數民族婦女幹部和專業技術人員。
自治州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招錄工作人員時,應當嚴格執行黨和國家針對少數民族地區發展制定的有關政策措施。根據工作需要,在基層和窗口服務單位合理配備雙語工作人員。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內車站、賓館、醫院、商場、旅遊景區(點)等公共服務行業,應當對各民族公民提供均等服務。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工作實行領導負責制和年度目標責任考核制,對民族團結進步創建達標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每3年、各縣每2年、各鄉(鎮)每年召開一次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對民族團結進步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族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整改期間不得參加各級各類先進集體的評選;逾期不改正的,在本行政區域內予以通報,取消已獲得的相關榮譽稱號和達標單位資格:
(一)不按規定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的;
(二)不按規定落實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目標責任制的;
(三)不及時處理、化解本系統、本單位影響民族團結進步的矛盾和糾紛;
(四)不落實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經費的;
(五)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 對破壞民族團結進步的違法行為,情節較輕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散布或者實施傷害民族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危害祖國統一的言論和行為;
(二)在圖書報刊、音像製品、影視網絡、商標廣告等載體中出現損害民族尊嚴、傷害民族感情內容的;
(三)使用帶有歧視、侮辱各民族的標識和稱謂;
(四)各類文化娛樂節目含有傷害民族感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煽動民族歧視、民族仇恨,破壞民族團結內容的;
(五)蓄意挑起或者製造民族之間和民族內部矛盾、宗教衝突以及教派糾紛;
(六)傳播邪教;
(七)利用宗教干預行政、司法、教育,妨礙正常的社會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
(八)其他破壞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相關機關視情節給予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公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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