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制定機關: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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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1987年4月25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5年3月6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海南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海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是青海省管轄區域內的海南地區藏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轄共和、貴德、同德、貴南、興海五個縣。
自治州首府設在共和縣恰卜恰鎮。
第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
自治機關依照憲法規定的權限,行使下設區、縣的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帶領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黨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堅持科學發展觀,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加強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設,實施科教興州戰略,加快城鄉協調發展,全面建設小康社會,把自治州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統一,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在本州的全面實施。
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經濟社會事業的發展,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
第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把維護國家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下達的各項任務。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依法制定、修改自治州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變通規定和補充規定,並報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頒布實施。
自治機關對不適合自治州實際情況的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對全州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和公民道德規範教育,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社會主義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水平。
第八條 自治州內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享有憲法所規定的基本權利,並履行公民的義務。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權利,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州內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依法加強對宗教事務的管理,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和宗教文化遺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司法、婚姻制度的活動。依法打擊、取締一切邪教組織和邪教活動。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禁止破壞婚姻自由,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自治機關依法保障殘疾人的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使其平等地充分參與社會活動。
第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加強兵役工作。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藏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額,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確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藏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委員中各民族均應有適當名額。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專門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受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領導;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
第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五條 自治州州長由藏族公民擔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合理配備藏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實行州長負責制。
第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設立藏語文管理、翻譯機構,加強對藏語文的研究和使用工作,促進藏語言文字的健康發展。
自治州境內的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等單位的公章、牌匾、路標、宣傳、商務等用文一律用藏、漢兩種文字書寫。
自治機關執行職務的時候,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
第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確定和調整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機構設置和編制數額。
第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從當地各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幹部、各類科學技術、經濟管理等專業技術人才,並且注意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類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政策,吸引鼓勵外地各類專業人才來自治州參加各項建設事業。
自治機關在錄用工作人員時,對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給予適當照顧。
自治州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聘用人員時,優先聘用少數民族人員,並且可以從農村和牧區少數民族人口中聘用。
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在本州內的企業事業單位聘用人員時,應當優先聘用州內人員。
自治機關對在本州長期工作的職工離休、退休時,給予優待,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九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是自治州地方國家審判機關和法律監督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干涉。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的監督;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對青海省人民檢察院負責,受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
第二十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有藏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其他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藏族和其他民族人員。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審判和檢察活動中,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併合理配備通曉藏漢兩種語言文字的工作人員。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不通曉藏語文或者漢語文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法律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州實際情況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相應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和省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的指導下,根據本州的財力、物力和其他條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設項目。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州安排基本建設項目時,由自治州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批准,享受減少或者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本地經濟發展的特點,合理調整生產關係和經濟結構,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促進社會生產力的發展。
自治機關堅持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鼓勵、引導發展非公有制經濟。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以市場為導向,因地制宜,大力調整農牧業產業結構和農村牧區經濟結構,實施科技興農興牧,發展農牧區特色經濟,培育優勢產業,推進農牧業產業化進程,提高農牧業綜合效益,減輕農牧民負擔,增加農牧民收入。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安全生產,保障勞動者的生命財產安全。健全社會保障制度,完善就業服務體系,鼓勵、引導勞動力合理流動。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管理州內的土地、草原、森林、礦藏、河流、湖泊和動植物等自然資源。根據國家統一規劃和市場需求,依法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
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確定本州內的草原、土地、森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對國家和集體所有的土地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依法有償轉讓、出租。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利用任何手段破壞土地、草原和森林,嚴厲打擊毀草、毀林和破壞土地資源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科學養畜,積極改良牲畜品種,合理調整畜種畜群結構,提高畜牧業經濟效益。
自治機關加強畜疫防治工作,實行畜疫防治工作行政首長負責制。建立健全各級畜疫防治體系,穩定和發展畜疫防治隊伍。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以草定畜、草畜平衡、草業先行的方針,加強對草原的管護和建設,因地制宜地建立健全草原管理使用責任制度,加強草原水利建設,草場實行誰使用、誰管理、誰建設、誰受益的原則,鼓勵群眾應用先進技術建設人工草場和飼草飼料基地。
自治機關按照法律規定和統一規劃,將荒山、荒坡、荒地、荒灘劃給集體或者個人植樹種草,實行誰種誰受益、長期不變的政策。對植樹種草成績顯著者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加強土地管理,禁止亂占濫用耕地。對農業區和小塊農業區實行以農業經濟為基礎,農、牧、林結合,多種經營,全面發展的方針。強化農業基礎地位,積極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新技術,加強農田水利建設和管理,改善生產條件,使農、林、牧業生產穩步增長。
第三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農村牧區繼續穩定和不斷完善以家庭聯產、草場承包和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鼓勵農牧民按照依法、自願、互利、有償原則進行土地、草場承包經營權流轉,逐步發展規模經營,保護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和農牧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的保護。有計劃、有重點地封山育林、育草,恢復林草植被。鼓勵植樹、種草、綠化城鎮和庭院。
自治州境內嚴禁開墾草原和砍挖固沙植物,防止草原沙化,保護草原生態。
自治機關鼓勵集體和個人在統一規劃指導下,在黃河河谷地帶發展園林事業。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大對本州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的扶持力度,積極爭取國家和上級人民政府在金融、物資、技術、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幫助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儘快擺脫貧困,實現小康。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大力推進企業體制改革和管理創新,積極推行股份制,實行投資主體多元化,按照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實施公司法,完善法人治理結構。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
自治機關堅持以市場為導向,加快科技創新和技術改造,改造傳統產業和骨幹企業,重點培育農牧、水電、礦產、旅遊等支柱產業,加快發展農畜產品加工、中藏藥材、冶金、建築建材等優勢產業,推進工業化進程。
自治機關重視發展少數民族用品生產,在資金、稅收和流通方面給予照顧和扶持。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鼓勵、扶持集體、私營企業,發展種植業、養殖業、採集業、牧農林副產品加工業、運輸業、建築業、房地產業和服務行業。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同經濟發達地區的企業、事業單位開展經濟技術協作。
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引導、鼓勵外來資金投入,開展經濟技術合作。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宏觀調控指導下,積極搞好水利、交通、能源、通信、市政公用等基礎設施建設,嚴格建設程序,加強監督管理,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秩序,健全現代市場經濟的社會信用體系,打破行業壟斷和地區封鎖,促進商品流通和生產要素的有序流動。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對外經濟貿易,充分利用國家優惠政策,鼓勵發展自治州優勢產品出口,所得外匯自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城鎮和農牧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規劃和建設應當體現民族特色。積極推進農村牧區小城鎮建設。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城鄉人民生產、生活和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發展循環經濟,實現人口、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走可持續發展道路。
第四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旅遊業的發展,加大對旅遊業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鼓勵引進民間資本,發展特色旅遊,加強歷史文化遺產和自然景觀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把旅遊業培育成為全州新的經濟增長點之一。
第五章 財政金融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是青海省財政的組成部分。
自治機關統一管理本州的財政,自主地調劑自治州的財政預算收支,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上級國家機關給自治州的各項建設投資和支援資金等,除專用款項外,由自治州統籌安排使用。自治州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地區。
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國家和上級機關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和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顧。
自治機關對州屬縣實行劃分稅種、分級管理的財政管理體制,加強對縣、鄉(鎮)兩級財政的管理。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制定本州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的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並報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對屬於自治州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扶持的項目,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州境內開發利用水、礦、林資源和興辦其他企業,應當給予自治州一定比例的利益補償,扶持地方經濟的發展,照顧當地群眾的生產和生活。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的審計機關對本州各級行政、企業、事業單位的財政收支和財務收支,依法獨立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財政、稅收、金融信貸等方面,加大對貧困地區的扶持力度,幫助其發展經濟。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州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依照法律規定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和農村信用合作組織,加大金融對自治州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企業的扶持力度。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民族特點和地方特色,積極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和體育事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素質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教育方針,決定本州的教育規劃,學校的設置、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機關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加強普通高中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重視學前教育和成人教育,發展遠程教育。
自治機關為殘疾兒童、少年舉辦特殊教育學校(班)。
自治機關採取多種措施,加強師資培訓,提高教師素質,改善教師的工作、學習和生活條件。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智力投資,不斷改善辦學條件和教學設施。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減扣教育經費,侵占學校的房屋、場地設施和發展基地。
第五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行以國家辦學為主,同時鼓勵社會力量辦學或者捐資助學。
自治機關在牧業區和邊遠山區舉辦寄宿制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小學和民族中學。並積極扶持牧業區的寄宿制小學。
自治州的民族小學用藏語文教學,並開設漢語文課;農業區藏族學生較多的學校,應當開設藏語文課;民族中學用藏、漢兩種語文進行教學。學校積極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自治州的專業學校對少數民族學生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也可以實行定向招生。少數民族學生參加州內的專業學校招生,應當為他們提供藏漢兩種文字的試卷。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提倡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積極舉辦各種業餘學校,加強對職工和社會青年的文化技能培訓,鼓勵自學成才。
自治機關每年投入一定比例的資金,加大職業技術教育和農牧民的技能培訓。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掃盲工作,積極掃除農牧區的青壯年文盲,並採取多種措施,加強文化和技能培訓。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努力發展科學技術事業,制定本州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加強科研機構和信息網絡建設,積極培養科技人才,開展科技諮詢活動,推廣先進技術,普及應用科學技術知識,獎勵發明創造和推廣應用科學技術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四條 自治州的文化工作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發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搜集、發掘、整理、研究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歷史文化遺產;開展考古工作,保護歷史文物古蹟;鼓勵民間藝人帶徒傳藝;培養各民族的文化藝術人才,發展和繁榮各民族的文化藝術。
自治機關積極推進廣播、電影、電視和新聞、圖書出版發行工作,加強文化市場的建設和管理,促進民族文化事業健康發展。
第五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醫療衛生工作面向基層,貫徹預防為主,中、藏、西醫並重的方針,加強對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的預防、控制工作,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加強地方病、傳染病、職業病的防治,做好婦女兒童的保健工作,積極開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動。
自治機關建立健全衛生機構,改善醫療預防保健條件,發展醫學教育事業,培養各民族的醫務人員,開展中藏藥等民族醫藥的發掘,加強藏醫學的研究、繼承和發展。重視發揮民間醫生的作用,根據國家規定,實行醫師執業准入制度。
自治機關根據本地實際,採取多種措施逐步建立健全農牧區醫療保健體系,實現新型合作醫療制度,使農牧區人人享受初級衛生保健。
第五十六條 自治州實行計劃生育和優生優育,加強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提高人口素質。
第五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大力開展全民健身和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增強各民族人民的體質。
第五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與外地的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協作,促進社會事業的發展。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五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州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教育各民族公民牢固樹立漢族離不開少數民族,少數民族離不開漢族,各少數民族相互離不開的思想,堅持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自治機關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製造民族分裂和挑動地區糾紛的行為。
第六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州內各民族公民進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團結進步的教育。各民族幹部和群眾要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第六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的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漢族幹部要學習藏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幹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漢語言文字。對能夠熟練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的人員應當予以獎勵。
第六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幫助聚居在州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建立民族鄉。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自治機關幫助聚居或者散居在州內的其他少數民族發展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事業,促進各民族的共同進步和繁榮。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每年八月一日為自治州建州紀念日。
每年藏曆新年放假一天。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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