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藏族自治州藏語言文字工作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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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各地民族行政區的語言文字法規:


海南藏族自治州藏語言文字工作條例
2007年3月29日
(1989年5月20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0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6年11月26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藏族自治州藏語言文字工作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7年3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1][2]

海南藏族自治州藏語言文字工作條例


(1989年5月20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0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6年11月26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藏族自治州藏語言文字工作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7年3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號)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海南藏族自治州藏語言文字工作條例〉的決定》,已經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07年3月29日批准,現予公告,並從批准之日起實施。

  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促進藏語言文字的學習、使用、規範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語言文字法》和《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有關規定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藏語言文字是自治州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行使自治權利的主要語言文字,也是自治州通用的主要語言文字之一。自治機關加強對藏語言文字工作的領導,保障藏族公民學習、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和自由。 第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活動中,認真貫徹執行黨和國家有關民族語言文字方面的法律法規,堅持各民族語言文字平等的原則,充分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使民族語言文字為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服務,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和諧社會建設。 第四條 自治州堅持藏語言文字工作普及與提高相結合的原則,繼承和弘揚藏族優秀的傳統文化,充分發揮藏語言文字在自治州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時,通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以下簡稱兩種語言文字〉。 第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提倡各民族的幹部職工互相學習語言文字。藏族幹部職工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要努力學習和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範漢字;漢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職工,也要積極學習和使用藏語言文字。

第二章 藏語言文字工作管理機構 第七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設立藏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管理和監督藏語言文字工作。藏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為州、縣政府的職能部門,負責本《條例》的行政執法工作。 第八條 自治州、縣藏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的職責是:(一)宣傳、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民族語言文字政策,檢查督促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實施;(二)根據有關法規、政策,制定藏語言文字工作發展計劃和具體措施;(三)檢查和指導藏語言文字教學、科研、編譯、新聞、廣播、電視、出版、古籍整理、公務運用和市面運用等工作;(四)推進本地區藏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信息化工作,搜集、整理和翻譯上報各類新名詞術語。檢查和督促已公布的新名詞術語譯名的推廣工作;(五)組織藏語言文字的學術研究、協作交流、業務考核和專業人才的培訓工作;(六)承擔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的公文、會議材料的翻譯和指導工作;(七)依法檢查、督促、規範社會用文中藏文字的使用;(八)協調各藏語言文字工作部門之間的業務關係。 第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將藏語言文字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三章 藏語言文字的學習和使用 第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科技、衛生、司法、工商、稅務、物價及金融、保險、電力、通信等部門和行業中加強學習和使用藏語言文字。 第十一條 自治州制定和發布的單行條例、規範性文件、布告、公告等主要公文使用 兩種文字;下發農村牧區的政策法規、各類重要文件及學習宣傳材料以藏文為主。 第十二條 自治州內地方國家機關的網站、單位印章、牌匾、獎狀、證件、公文首頁、信封、標語、橫幅、公告、徽標、宣傳、商務等。公共場所公用設施的名稱、界牌、路標、碼頭、航運、車船門徽、旅遊景點和交通標記等凡需要標明文字的,都要使用兩種文字。 第十三條 自治州內生產銷售的各類產品名稱、說明書、服務行業的經營項目、價格表、票據等,根據需要使用兩種文字。 第十四條 自治州內使用兩種語言文字必須準確、規範、協調。其排列順序為藏文在上,漢文在下;藏文在左,漢文在右;藏文在外環,漢文在內環,或藏文在上半環,漢文在下半環。 第十五條 自治州內涉及的兩種語言文字翻譯名稱須報同級藏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審定。 第十六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召開大型會議,應當使用兩種語言文字。州內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召開的各類會議,根據實際需要同時或者分別使用兩種語言文字。 第十七條 自治州的藏族公民可用藏文填寫各種申請書、志願書、登記表以及撰寫其它各類文書。郵政、通信、金融、保險、交通、工商、稅務、物價、醫療衛生、計劃生育等公共服務機構要有規範、標準的藏文客戶服務提示用語。在辦理業務時,客戶有權用藏文簽字。 第十八條 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和自治州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按照法律規定,在考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生、技術考核、晉級、職稱評聘時,應當提供兩種文字的試題,應考人根據本人意願,可以使用藏語言文字進行筆試和面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聘)用兼通兩種語言文字的人員。 第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學習使用藏語言文字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在評比、考核、晉級、晉職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評聘。 第二十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審判和檢察活動中,同時或分別使用兩種語言文字,對不通曉藏語言文字或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為他們提供翻譯,保障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製發的起訴書、判決書、布告和其他訴訟文書,根據實際需要同時或分別使用兩種文字。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在受理和接待藏民族公民來信來訪時,應當使用來信來訪者所使用的語言文字。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加強兩種語言文字教學,藏族中、小學教學應當以藏語言文字為主,同時開設漢語文課,使學生掌握兩種語言文字。藏族學生較多的普通中、小學,根據實際情況,開設藏語言文字課或用雙語授課。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黨校、行政學院、教師進修學校、職業院校或職業班,根據實際需要,開設藏語言文字課或用雙語授課。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內開辦的民族幼兒園,開設以藏語言文字為主的幼兒教育課程。社會開辦的各類幼兒園,根據實際需要,開設藏語言文字課程。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辦好藏語廣播、電視,增加藏語節目的播放時間和次數,並逐步開播藏語節目固定頻道。自治機關加強對影視作品的藏語譯製、配音和解說工作。自治機關應重視藏語言文字的信息化交流,扶持藏語文遠程教育、藏文網站的建設。依法加強藏文圖書、報刊、影像製片的出版發行工作。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提倡和鼓勵藏族科技人員、文藝工作者使用藏語文從事科學研究和發明創造,撰寫論文和著作,進行文藝創作和演出。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內的地理名稱、名勝古蹟、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的標牌、碑文、介紹等一律使用兩種文字。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境內行政區域、城鎮街道更名、命名時,應採用行政區域內著名的並能反映地方歷史文化特點的名稱,突出地方民族特色,同時規範使用藏漢音譯法。

第四章 藏語言文字的翻譯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加強對藏語言文字的翻譯工作。自治州人民政府藏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設翻譯機構,配備專職翻譯人員,指導全州地方國家機關的翻譯工作。〖HT5H〗第二十九條 翻譯機構承擔上級機關和同級機關的主要公文、會議材料和有關資料的翻譯任務,搞好譯文的規範化工作。翻譯機構應積極翻譯政治、經濟、文化、法律、科學技術等方面的資料,加強信息交流。 第三十條 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印章、票據、牌匾、商品名稱、廣告等社會用文的翻譯必須報經州、縣翻譯機構審核。

第五章 藏語言文字的科研和保護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藏語言文字研究工作的領導,貫徹「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堅持理論聯繫實際的原則,解決藏語言文字發展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推動藏語言文字工作的健康發展。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藏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領導藏語言文字的科學研究工作,提出科研規劃,審定科研課題,獎勵推廣科研成果。藏語言文字的科研和保護,應着重於藏語言文字的基礎研究和藏語標準語的研究,現代藏語新名詞術語、信息化處理的推廣應用和規範化研究,搶救、搜集、整理珍本、善本、孤本類藏文古籍等藏族優秀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第六章 藏語文工作隊伍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藏語言文字工作隊伍的建設,採取多種形式,積極培養政治素質高,業務能力強的藏語言文字工作者。自治機關有計劃地選送藏語言文字工作者到省內外高等院校和研究部門進行深造,不斷更新知識,提高業務素質。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要配備兼通兩種語言文字的工作人員。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藏語言文字工作者的管理,定期進行業務考核等工作,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藏語言文字的翻譯工作者屬於專業技術人員的,按國家規定評定職稱,受聘後,享受專業技術人員待遇。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的各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使用藏語言文字而沒有使用,或妨礙公民使用,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六、二十四條規定的,由藏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報批評,上報其主管部門備案,取消本年度先進、文明、優秀、達標等評選資格。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引用文獻[編輯]

  1. 海南藏族自治州藏語言文字工作條例. 青海省民宗委.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09-30). 
  2. 海南藏族自治州藏語言文字工作條例.  .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