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公園條例
海口市公園條例 制定機關: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海口市公園條例
(2013年8月30日海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3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2013年9月27日海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7號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四章 服務與使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園的建設和管理,發揮公園的公共服務功能,滿足人民群眾休閒、娛樂、健身等生活需要,改善人居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海南省城鎮園林綠化條例》等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主城區範圍內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管理和服務使用,適用本條例。
國家、省和本市對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森林公園、地質遺蹟保護區及歷史文物景點等區域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園是指向公眾開放的、具有良好的園林環境和相應的配套設施,同時兼有改善生態、美化環境、休閒遊憩、健身娛樂、傳承文化、保護資源、科普教育和防災避險等綜合作用的公共場所,包括綜合公園、專類公園(兒童公園、植物園、動物園等)、帶狀公園(含濱海、濱江、濱河公園等)、社區公園和街旁遊園等。
第四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公園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發改、土地、規劃、住建、林業、海洋、水務、公安、旅遊、環保、環衛、衛生、動植物檢驗檢疫、城管執法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公園管理工作。
區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公園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根據本條例和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授權,承擔本市公園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公園管理機構負責公園的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未設立公園管理機構的,由公園業主單位或者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授權的管理單位負責公園的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事業的發展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將公益性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管理與服務等所需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和促進公園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 公園實行分級、分類和名錄管理。公園的等級、類別和名錄由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七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多種方式參與公園建設和管理。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公園的義務,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勸阻、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土地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綠地系統規劃,組織編制本市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在批准後的30個工作日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報送審批前,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布規劃草案,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經批准的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非因公共利益需要不得變更;因公共利益需要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報批和備案。
經批准的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查閱。
第十條 用地規模在四公頃以上的公園,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
編制濱海、濱江、濱河公園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徵求海洋、水務、環保、林業等相關部門的意見,與防洪、防災規劃相統一。
第十一條 公園應當合理布局,服務半徑一般不超過500米。
新建居住區按照每人平均不少於一平方米的標準規劃建設社區公園;舊城改造區規劃建設社區公園的面積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於相應標準的50%。
第十二條 公園的園內綠化、建築、園路、鋪裝場地等用地的比例應當符合公園設計規範要求,綠地面積還應當達到以下標準:
(一)綜合公園、帶狀公園的綠地面積不得少於園內陸地總面積的70%;
(二)社區公園、街旁遊園的綠地面積不得少於園內陸地總面積的65%。
專類公園的綠地面積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不同類型的公園另行確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建成的公園,園內綠地面積未達到規定標準的,應當採取措施增加綠地,不得新建、擴建各類建(構)築物。
第十三條 綜合公園、專類公園出入口周圍50米範圍內禁止設置商業服務設施和攤點。
第十四條 公園地下空間的公益性開發利用應當合理利用土地資源、確保植物正常生長、確保公園遊園功能正常發揮。
公園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由市發改、規劃、土地、園林綠化、人防、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並符合相關規定。
嚴格控制公園地下空間的商業性開發。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園,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本市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及有關技術標準和設計規範編制設計方案,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定。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審定公園設計方案前,應當徵求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經依法審定的公園設計方案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公園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應當在公園顯著位置進行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園建設工程應當依法辦理報建手續,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後方可施工。
公園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不得交付使用。不符合綠化強制性標準、未完成設計方案內容的公園建設工程項目,市園林、規劃、住建等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為其出具同意竣工驗收的意見。
第十七條 公園內的建築與設施應當符合公園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公園設計規範,與公園功能相適應、與公園景觀相協調,並突出文化內涵,講求文化品位,注重藝術效果。
公共廁所、果皮箱、園燈、園椅等設施的數量應當按照公園設計規範設置。
禁止在公園內新建會所、高檔餐廳、茶樓以及其他不符合公園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公園設計規範要求的建築。已經建成的,應當逐步拆除。
第十八條 公園的綠化應當以植物造景為主,以鄉土植物和遮陰植物為主,合理配植喬木、灌木和草皮(地被),做到物種多樣、季相豐富、景觀優美。
第十九條 在公園出入口、公園內主要道路、建築物出入口及公共廁所等處應當設置無障礙設施。公園無障礙設施應當與城市道路的無障礙設施銜接。
第二十條 具備建設防災避險場所條件的公園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防災避險場所,並配套建設相應設施。
第二十一條 濱海、濱江、濱河公園應當具有完善的安全防護設施,園內建築和服務設施應當符合防禦颱風、海浪衝擊以及防洪、防澇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綜合公園、社區公園和濱海、濱江、濱河公園居民相對集中居住的地段,應當因地制宜配套建設全民健身或者遊樂設施。
公園內的全民健身、遊樂設施由公園管理機構(單位)負責維修、更換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公園內應當按照規劃要求設置公益服務設施,嚴格控制設置商業服務設施。
公園內設置商業服務設施的,公園管理機構(單位)報批前應當組織論證,對公園功能、景觀、環境的影響進行分析,對安全技術條件進行評估,並應當向市民公示和聽證。遊樂設施、專用觀光車輛等特種設備應當經檢驗合格並按照規定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 本市公園按照城市綠地的標準實行分級保護。
因公共服務設施、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確需改變公園的城市綠地性質,涉及調整城市綠線的,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同類、就近補足面積的原則制定調整方案,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評估,公開徵求公眾意見,並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公園屬於一級保護綠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二)公園屬於二級保護綠地的,由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作出審核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自批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三)公園屬於三級保護綠地的,應當由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報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改變公園的城市綠地性質,調整城市綠線,涉及規劃調整的,應當依法修改相關的規劃。
一級、二級、三級保護綠地的標準按照《海口市城市綠線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已經依法建成的公園和規劃確定的公園,用地範圍、性質和綠線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綠地系統規劃嚴格保護,非經法定的規劃修改程序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園的功能,不得侵占公園綠地,不得擅自進行經營性開發。已經占用公園綠地的,應當依法恢復原狀。
第二十六條 公園內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對其建設範圍內的文物、古樹名木實施保護,制定施工保護方案報市文物、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七條 因公共服務設施、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確需臨時占用公園用地的,按照臨時占用城鎮綠地的法定程序報批後方可實施。
公園內水、電、燃氣、通訊等管線應當合理布設,不得影響公園景觀及生態,不得危及遊人安全。
第二十八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土地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劃定公園保護範圍,並在公園顯著位置公示。
公園周邊應當嚴格控制可能影響公園景觀和功能的項目建設。確需建設的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其建設高度、輪廓、色彩等應當與公園景觀相協調。
第二十九條 公園管理機構(單位)不得將政府投資建設公園的亭、台、樓、閣等園林建築以租賃、承包、買斷等形式轉交營利性組織或者個人經營;不得利用「園中園」等形式開展變相經營活動。
公園管理機構(單位)不得擅自改變公園管理用房的使用性質,不得擅自將其改作經營性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給他人使用。
第三十條 公園管理機構(單位)應當加強與動植物檢驗檢疫機構的協作,做好外來有害植物、動物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一條 公園應當以開放式管理為主要管理方式。
公園入口處應當設置遊園示意圖、公園簡介、遊園須知、禁止行為警示牌;園內的路口應當設置指示標牌;園內的危險區域應當設置警示標誌;園內的健身、遊樂等設施應當設置安全提示標誌。
園內的各類標牌應當規範清晰、整潔完備,標牌文字應當用規範的漢字並有英文對照。
第三十二條 公園的植被養護、景觀保護和設施維護等園容園貌管理應當達到下列標準或者要求:
(一)園容園貌整潔、美觀;
(二)植被長勢良好,植物造型美觀;
(三)樹木枯枝及時清理,植株缺損及時補種;
(四)建(構)築物和公共服務設施保持完好、整潔,損毀、缺失及時更換;
(五)古樹名木保護措施到位,管理規範;
(六)遊樂設施定期檢查和維修保養;
(七)其他規定標準或者要求。
第三十三條 公園的環境衛生管理應當達到下列標準或者要求:
(一)衛生設施配備齊全,設置合理;
(二)園區垃圾日產日清,全天保潔;
(三)保持水體清潔,符合觀賞標準;
(四)服務設施乾淨整潔,功能正常;
(五)保持公共廁所清潔衛生;
(六)其他規定標準或者要求。
第三十四條 公園內禁止機動車、電動自行車進入停車場以外的區域,但下列車輛除外:
(一)老、幼、病、殘者專用的非機動車;
(二)正在執行任務的消防、救護、搶險等車輛;
(三)駐園單位公務車輛;
(四)經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執行環衛、園林等園內管理任務車輛以及公園觀光車輛。
按照前款規定進入公園的機動車、電動自行車以及其他非機動車,應當按照公園管理規定或者公園管理機構(單位)的要求行駛和停放,並注意安全。
第三十五條 公園的安全管理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完善,水上娛樂、動(植)物展出、大型展覽、節假日遊園等活動要有專門的安全管理制度;
(二)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出現突發事件時要能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並立即向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三)設備設施經有關部門檢驗合格並定期維護檢查,保證安全運行,操作人員按照要求持證上崗;
(四)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和責任制度;
(五)路口指示標牌、危險區域警示標誌和健身、遊樂等設施的安全提示標誌應當清晰明顯、不缺不漏;
(六)公開公園服務監督電話;
(七)其他安全管理要求。
第三十六條 公園管理機構(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投保公眾責任險。
第三十七條 在公園內開展健身、娛樂等活動,應當服從公園管理機構(單位)的管理,遵守環境噪聲及安全管理等相關規定。
每天六時以前和二十二時以後,禁止在公園內使用音響設備開展健身、娛樂等活動,經批准舉辦的公益性活動除外。
第三十八條 禁止攜帶烈性犬、大型犬等動物進入公園。
禁止攜帶進入公園的動物名錄由公園管理機構(單位)根據管理需要確定後,在公園顯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四章 服務與使用
第三十九條 公園應當實行免費開放,但依照規定實行收費的除外。
公園應當每日開放,因故不能開放的,應當提前3天公告。
公園每日的開放時間以及對老年人、殘疾人、軍人、兒童、學生等的優惠辦法應當公示。
第四十條 綜合公園、專類公園內應當開設必要的科普及法規宣傳欄,宣傳園林綠化科學知識和園林綠化法規等。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園內從事經營服務活動。經批准在公園內從事經營服務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地點和經營範圍合法經營,不得擅自增加經營面積,並遵守公園管理制度,接受公園管理機構(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利用公園場地設施臨時舉辦宣傳、展覽、演出等活動的,應當向公園管理機構(單位)提出申請,經園林綠化管理機構初審後報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按規定需報其他相關部門批准後方可開展活動的,舉辦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辦理相關手續。舉辦大型活動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舉辦活動的,舉辦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與公園管理機構(單位)簽訂協議,並且不得破壞公園景觀和綠化環境。活動結束後,舉辦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負責恢復原狀。
第四十三條 發生地震、颱風等重大自然災害需要進入公園避災避險的,公園管理機構(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及時開放已經劃定的避難場所。避災避險的居民應當服從公園管理機構(單位)的管理。災害消除後,在公園避災避險的居民應當及時撤出,公園管理機構(單位)應當恢復公園原貌。
第四十四條 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建(構)築物、自然景物及各類設施上攀爬、塗寫、刻畫、張貼;
(二)隨地吐痰、吐檳榔汁、吐口香糖、便溺,亂扔果皮(果核)、煙頭等廢棄物;
(三)損毀花草樹木,採摘果實,損壞設備設施;
(四)流動兜售和擺攤銷售物品;
(五)散發廣告;
(六)焚燒垃圾及其他雜物;
(七)在非指定區域燃放煙花爆竹、游泳、垂釣、放風箏、燒烤等;
(八)捕撈、捕捉動物,投打、傷害動物或者在非投餵區投餵動物;
(九)排放污水;
(十)隨意傾倒垃圾、雜物;
(十一)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險品;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下列規定的,由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機動車、電動自行車進入公園停車場以外區域的,勸其駛離;拒不駛離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在禁止的時間段內使用音響設備開展健身、娛樂等活動的,或者在公園內開展健身、娛樂等活動不服從公園管理機構(單位)管理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攜帶烈性犬、大型犬等禁止入園的動物進入公園的,責令其改正,並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之一的,責令其改正,並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公園財物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五)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損毀花草樹木,採摘果實,損壞設備設施的,處以該樹木花草、果實或者設備設施價值三倍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流動兜售或者擺攤銷售物品的,責令其改正,並可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所規定的行政處罰,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依法成立的事業性公園管理機構(單位)實施。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下列規定的,由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處罰;造成公園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擅自在公園內從事經營服務活動,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地點從事經營服務活動,或者擅自增加經營面積、未遵守公園管理制度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在公園內舉辦活動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九項規定,向公園內排放污水的,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十項規定,在公園內隨意傾倒垃圾、雜物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十一項規定,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險品的,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規定,規劃、綠線、園林綠化、治安、環保、環衛、文物、特種設備設施等有關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由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行政違法行為,根據國務院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已經確定集中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理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公園管理機構(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一)違反規定在公園範圍內進行建設的;
(二)違反規定在公園範圍內開設商業服務項目的;
(三)公園管理達不到相關標準和要求的;
(四)擅自改變公園的功能,擅自進行經營性開發的;
(五)將政府投資建設公園的亭、台、樓、閣等園林建築以租賃、承包、買斷等形式轉交營利性組織、個人經營,或者利用「園中園」等形式開展變相經營活動的;
(六)其他違法、失職行為。
第五十一條 市、區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園林綠化管理機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的;
(二)未提出和公布公園等級、類別和名錄的;
(三)未依法劃定公園保護範圍的;
(四)擅自改變公園用地範圍、性質和綠線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對投訴、舉報不依法處理造成不良後果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指各類公園的含義:
(一)綜合公園是指內容豐富、有相應設施、適合公眾開展各類戶外活動的規模較大的綠地,包括全市性公園和區域性公園;
(二)專類公園是指具有特定內容或者形式,有一定遊憩設施的綠地,包括兒童公園、植物園、動物園、歷史名園、風景名勝公園、遊樂公園和其他專類公園;
(三)帶狀公園是指沿城市道路、城牆、水濱等,有一定遊憩設施的狹長形綠地;
(四)社區公園是指為一定居住用地範圍內的居民服務,具有一定活動內容和設施的集中綠地,包括居住區公園和小區遊園;
(五)街旁遊園是指位於城市道路用地之外,相對獨立成片的綠地,包括街道廣場綠地、小型沿街綠化用地等。
第五十三條 本市主城區以外的公園,參照適用本條例。
本市占地50公頃以上的公園可以制定具體的管理規定進行專門保護管理。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