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規定
海口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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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規定
(2006年10月24日海口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2007年1月6日海口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城市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的保護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100年以上的樹木。
所稱名木,是指樹種珍貴、稀有的,或者具有重要歷史、文化、科研價值和紀念意義的樹木。
所稱古樹後續資源,是指樹齡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有保護價值的樹木。
第四條 市園林綠化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別負責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市綠化委員會統一組織、協調全市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
各區、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環保、旅遊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保護管理工作實行主管部門專業保護和責任人日常養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按下列規定實行分級保護:
(一)名木及樹齡在300年以上的古樹實行一級保護;
(二)樹齡在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樹實行二級保護;
(三)古樹後續資源實行三級保護。
古樹名木、古樹後續資源及其保護級別由市人民政府確認、公布。
第七條 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至少每5年組織1次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普查,根據普查建檔技術規定進行調查登記、鑑定分級、建立檔案。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普查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保護管理專項經費,將其列入市、區本級財政年度預算,用於對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的專業養護,保護設施的修建以及對養護經費的補助等。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資、認養等形式參與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的養護。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保護管理的科學研究,推廣應用科研成果,宣傳普及保護知識,提高保護管理水平。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的義務,有權制止或者舉報損害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的行為。
市、區人民政府對保護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 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的日常養護實行養護責任制,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日常養護責任人:
(一)機關、團體、部隊、 企業、事業單位和園林、風景名勝區、林場、寺廟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由所在單位養護;
(二)鐵路、公路、航道、河道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分別由鐵路、公路、航道、河道管理部門養護;
(三)居住小區、居民庭院內屬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由個人養護;不屬於個人所有的,由物業管理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指定專人養護;
(四)城鎮道路、街巷、公共綠地的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由城鎮綠化養護單位養護;
(五)農村集體所有土地上屬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由個人養護;不屬於個人所有的,由村委會指定專人養護;
(六)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因權屬不明發生養護責任爭議時,由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指定養護責任人。
第十二條 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養護責任人簽訂養護責任書,明確養護責任。養護責任人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養護責任轉移手續,並重新簽訂養護責任書。
第十三條 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劃定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保護範圍,並設置相應的保護設施:
(一)古樹名木的保護範圍不小於樹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古樹後續資源的保護範圍不小於樹冠垂直投影外3米。
第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害、破壞古樹名木、古樹後續資源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一)在劃定的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或構築物、挖坑取土、敷設管線、硬化地面、堆放雜物、使用明火、傾倒或排放有毒有害廢渣廢液廢氣;
(二)挖根折枝、攀樹摘果、剝損樹皮;
(三)借用樹幹作支撐物或固定物或在樹上刻畫、敲釘、懸掛物品、纏繞繩索、架設電線;
(四)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標誌牌;
(五)損壞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的支撐、圍欄、避雷針、排水溝等相關保護設施;
(六)其他損害和破壞古樹名木、古樹後續資源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十五條 禁止砍伐、轉讓、買賣和擅自移植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
第十六條 因省級以上重點工程項目或者大型基礎設施建設,確需移植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報經批准:
(一)移植古樹後續資源的,應當經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二)移植二級保護古樹的,應當經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移植名木和一級保護古樹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申請移植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應當向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批准文件;
(三)移植方案;
(四)移植補償協議。
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對移植申請進行審查時,必須就移植方案的可行性組織召開專家論證會或聽證會,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批准決定或報請本級、上級人民政府批准;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的移植和移植後5年內的養護,應當由具有相應專業資質的綠化養護單位進行。
移植費用以及移植後5年內的養護費用,由申請移植的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影響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生長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出並採取避讓和保護措施。
城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有關手續時,應當徵得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條 生產、生活設施等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等影響、危害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生長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在限期內採取措施,消除影響和危害。
第二十一條 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業人員,從事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的治理、復壯和搶救工作,並按下列規定對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進行定期檢查、保護和管理:
(一)名木和一級保護古樹每3個月1次;
(二)二級保護古樹每6個月1次;
(三)古樹後續資源每年1次。
第二十二條 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的養護需要,制定養護技術標準,並無償向養護責任人提供必要的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三條 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養護技術標準對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進行養護,發現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有受害或生長異常情況的,應及時報告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
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的日常養護費用由養護責任人承擔。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古樹名木的保護價值給予養護責任人適當的養護費用補助。
第二十四條 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死亡的,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向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經核實、查明原因並明確責任後,予以註銷。
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死亡未經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核實註銷的,不得擅自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造成名木和一級保護古樹嚴重損傷或死亡的,每株處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二級保護古樹嚴重損傷或死亡的,每株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古樹後續資源嚴重損傷或死亡的,每株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砍伐名木或一級保護古樹的,每株處1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砍伐二級保護古樹的,每株處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砍伐古樹後續資源的,每株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移植名木或一級保護古樹的,以砍伐論處;擅自移植二級保護古樹的,每株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擅自移植古樹後續資源的,每株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擅自移植二級保護古樹和古樹後續資源造成樹木死亡的,以砍伐論處;
(三)轉讓、買賣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不具備相應專業資質的單位從事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移植或者養護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按每株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損傷或死亡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損傷或死亡的賠償標準,由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鑑定評估後確定。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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