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節約用水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口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2月1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2月1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 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

  [編輯]

(2008年4月25日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8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的《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節約用水管理條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等三件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供水、排水和節約用水管理,合理開發、利用、保護水資源,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排水、節約用水以及相關活動。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排水管網覆蓋的農村供水、排水、節約用水管理工作參照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供水、排水和節約用水工作,並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專門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監督和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市政設施、環境保護、衛生、價格、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城市供水、用水應當堅持開發水資源與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其他各項用水和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的原則。
  城市排水應當堅持污水、雨水分流,收集、處理、再生利用並重和保障防洪排澇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市城市供水、排水、節約用水的規劃、建設、管理工作的領導,鼓勵開展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改善水質,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城市供水、排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遇有突發事件發生,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確保城市供水、排水安全。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七條 城市供水、排水、節約用水事業的發展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城市供水、排水、節約用水專業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城市供水、排水和節約用水工程設施的建設,應當堅持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合理布局、協調發展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鼓勵多渠道投資建設城市供水、排水和節約用水工程設施,發展城市供水、排水和節約用水事業。
  第九條 在本市地下水漏斗中心區域及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的地方,不得鑿新機井取用地下水。原經批准利用自備機井供生活飲用水的,應當改接自來水,並逐步封閉原地下水井。
  第十條 新建、擴建的城市供水、排水、二次供水、節約用水工程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行業和地方有關技術標準,並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定其工程設計方案前,應當徵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本條例施行前已建成但未配套建設或未達標的城市供水、排水、節約用水設施項目,應當逐步配套建設和改建。
  第十一條 城市新區建設、舊區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排水設施,應當按照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要求建設。
  已經實行分流排放的區域,禁止將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將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排洪溝、河道、海岸。尚未實行分流排放的區域,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有關改造的專業規劃和計劃,產權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和計劃要求進行分流改造。
  自建的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專業規劃。專業規劃要求其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連接的,建設單位應當辦理接通手續後予以連接並承擔相應的連接費用。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排水、節約用水工程設施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城市供水、排水、節約用水設施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排水、節約用水工程建設使用的管道、配件、設備、儀器和器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技術標準和規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質量技術監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排水、節約用水工程設施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後三個月內將供水、排水、節約用水工程設施建設檔案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建檔案管理機構。
  經竣工驗收合格的城市排水工程設施應當及時移交給市政設施管理維護單位管養。在辦理移交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供工程設施基礎技術資料以及工程驗收、工程保修等資料。未移交的,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養護和維修。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排水、節約用水設施。
  工程建設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排水、節約用水設施時,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補救措施和承擔相關費用。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下列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中水利用設施:
  (一)總建築面積超過二萬平方米的賓館、飯店、商場和高層住宅;
  (二)總建築面積超過三萬平方米的其他建築物和建築群。

第三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提出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經批准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應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予以控制。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飲用水水源水質定期監測,為飲用水水源水質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提供技術依據和保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共同做好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工作。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採取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城市供水的特許經營權授予符合條件的城市供水企業。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特許經營的具體實施工作,並對特許經營企業的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獲得城市公共供水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應當履行特許經營協議,按照供水行業服務標準向用戶提供供水服務,在每年第一季度公布本年度供水水質、水壓、設施搶修及時率等服務目標,以及上一年度服務目標的實施結果,接受用戶監督。
  城市供水企業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停業、歇業;擅自停業、歇業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採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供水設備及管網,在投入使用前,必須進行清洗消毒,經具有法定檢驗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對水質檢測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企業使用的淨水劑、消毒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在使用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質量標準進行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
  城市供水企業的水質化驗員、淨化工、管道工、設備檢修工等必須經過技術培訓,取得合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直接從事經營生產工作的人員每年應當接受衛生防疫機構健康檢查一次;不合格的,調離崗位。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對原水、出廠水和公共供水管網水質進行檢測,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標準,並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水質報表和檢測資料。
  城市供水企業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時,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報告市水、環境保護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城市供水企業發現供水水質達不到相關標準時,應當立即通知受影響的用戶,並同時採取措施,使水質符合相關標準。供水水質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損害時,還應當立即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在供水輸配線管網上設立供水水壓測壓點,做好供水水壓的測壓工作,確保供水水壓符合規定的標準。
  用戶對水壓有特殊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設置二次供水設施。
  第二十二條 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水質管理,定期進行水質檢測,對各類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於一次。
  二次供水水質受到污染時,管理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清洗消毒,並委託具有法定檢驗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水質檢測,檢測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條 自建供水設施、用戶共用用水設施需要與城市公共供水設施連接的,建設單位或者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申請。城市供水企業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書面答覆;城市供水企業未按時答覆或者申請人對答覆有異議的,申請人可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處理。
  自建供水設施、用戶共用用水設施與公共供水設施連接的,城市供水企業與申請人應當簽訂連接協議。連接公共供水設施的施工作業應當按照連接協議進行,經城市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自建供水設施連接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的,不得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的水質。
  第二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別對城市供水企業的供水水壓和水質進行監測,並定期在主要媒體上公布情況。
  用戶有權就供水水壓、水質向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城市供水企業進行查詢,被查詢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檢測數據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用戶對供水水質、水壓有異議的,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自受理投訴之日起十日內向投訴人作出答覆。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城市供水企業進行工程施工或者設施檢修確需停水或者降低水壓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二十四小時前,應當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向用戶公告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時間及恢復供水的時間。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突發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並在事故發生後兩小時內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公共供水設施的搶修應當在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規定的時限內完成。
  連續超過二十四小時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生活用水需要。
  第二十六條 住宅小區的供水設施管理單位不得中斷本住宅小區內居民用戶的用水,確因工程施工、設施維護等原因需要中斷的,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受影響的居民用戶。連續停水超過二十四小時的,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
  第二十七條 用戶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申請,城市供水企業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完畢,並與用戶簽訂供用水合同;不予辦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城市供水企業不得拒絕用水申請。
  用戶需要變更用戶名稱、增加供水量、變更用水性質、遷移水錶、終止用水的,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申請辦理有關手續。城市供水企業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辦理完畢;不能辦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將其供水區域和供水服務項目申請的辦理程序、期限、需提交的資料、收費標準等事項,在其營業場所公示。
  城市供水企業未依照本條第一、第二款規定作出書面答覆,或者用戶對答覆不滿意的,用戶可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第二十八條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管理,應當遵循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和經營用水合理計價的原則,按照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種用水實行分類水價。
  制定和調整城市供水價格,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在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後擬定方案,依照有關規定報請批准,並向社會公布。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掌握城市供水企業經營成本狀況,為政府定價提供基礎依據。
  第二十九條 城市供水實行一戶一表,分類計量,推行水錶出戶或使用智能水錶。
  進戶註冊水錶應當按規定定期校驗,其正常檢修、更換,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因註冊水錶發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無法抄表計量的,按用戶前三個月平均月用水量計量;因用戶原因造成水錶損壞無法抄表計量的,城市供水企業按用戶前三個月平均月用水量的二倍計量。
  第三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水價標準和用戶實際用水量向用戶收取水費,可以委託物業服務單位或其他單位代收水費。受委託單位不得違反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自行調高水價或以代收水費為由向用戶收取除水費以外的其他任何費用。
  住宅小區公共園林綠化、人工景觀等用水必須單獨安裝水錶計量,水費可以按省有關規定分攤到用戶,但物業服務單位自用水、小區內生產經營用水應繳納的水費不得分攤到用戶。用戶有權對代收水費和公共用水及其分攤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一條 用戶應當按照供用水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繳納水費。未按期繳納水費的,城市供水企業可以向用戶發出水費催交通知。用戶在接到水費催交通知後超過三個月無正當理由仍未繳納水費的,城市供水企業可以依法暫時停止供水並追繳所欠水費。
  城市供水企業採取停止供水措施的,應當提前七日通知用戶。被停止供水的用戶按規定足額交付水費後,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在十二小時內恢復供水。
  第三十二條 用戶對用水類別、水錶計量及水費繳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城市供水企業查實或校核,城市供水企業應當進行核實並在十日內書面答覆用戶。城市供水企業不答覆或用戶對答覆不滿意的,用戶可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十日內予以書面答覆。異議期間,城市供水企業不得因用戶提出異議而停止對該用戶供水。
  第三十三條 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實行專用,並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日常管理和維修。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消防供水設施的建設、維護資金和公共消防用水費列入市本級財政年度預算。
  非因火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封啟動消防供水設施。因發生火警而啟動消防供水設施的,火警解除後應當及時通知城市供水企業重新鉛封。
  第三十四條 市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即時統計每次消防供水設施的用水情況,定期向城市供水企業報送消防用水量,其生活用水應當另行安裝水錶計量。
  第三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負責管理公共供水管網至用戶註冊水錶的設施,用戶負責管理註冊水錶(含註冊水錶)以內的管道等用水設施。
  城市供水、自建供水和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當對其管理的設施定期巡檢和維修保養,確保設施安全正常運行,保障供水管網的漏損率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第三十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發生爆管、漏水和損壞事故,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在接到報告後二小時內進行搶修。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城市供水企業可以採取合理的應急措施,並及時通知有關部門。公安、交通、市政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城市供水企業在搶修或者維修城市供水設施時,應當對現場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工程完成後,應當及時通知相關部門。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搶修電話。
  第三十七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為:
  (一)將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單位的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接;
  (二)擅自啟閉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閥門;
  (三)擅自將自建供水管網與公共供水管網連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裝水泵加壓;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下列用水行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上直接取水;
  (二)繞過註冊水錶接管取水;
  (三)拆除、偽造、開啟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註冊水錶或者設施封印取水;
  (四)私裝、改裝、毀壞註冊水錶或者干擾註冊水錶正常計量;
  (五)非法充值結算水錶磁卡;
  (六)其他盜用城市供水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組織實施城市供水應急預案,預防和減少突發城市供水事件造成的損害。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根據城市供水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的具體實施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保證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保障公共供水安全。
  第四十條 飲用水水源發生突發性污染事件時,市、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企業應當立即向市、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社會公開。市、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相關應急預案。城市供水企業應當立即採取防治污染危害的應急措施,保證供水水質符合標準。
  第四十一條 因發生自然災害、傳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設施遭受嚴重損壞等重大突發事件、公共安全事故,在全市範圍內造成無法正常供水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供水管制措施,城市供水企業和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採取供水管制措施時,應當優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四十二條 發生城市供水突發事件、公共安全事故,城市供水企業不依法採取應急措施、不配合政府採取的供水管制措施,危及或者可能嚴重危及公共安全時,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城市供水企業實行臨時接管。

第四章 城市排水管理

第四十三條 在城市公共排水設施覆蓋的區域,排水戶應當按照規劃將城市污水排入排水設施,由污水處理企業集中處理。
  第四十四條 城市排水實行許可制度。
  排水戶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水,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排水許可證。
  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廢水、污水的,應當同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排污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排水戶申請排水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排水口的設置符合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的要求;
  (二)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的污水,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三)按照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預處理設施;
  (四)按照規定在排放口設置便於採樣和水量計量的專用檢測井和計量設備;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已安裝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施工作業需排水的,建設單位應當已修建預處理設施,且排水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標準。
  第四十六條 排水戶申請排水許可證,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資料:
  (一)排水許可申請表;
  (二)排水戶內部排水管網、專用檢測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徑的圖紙及說明等材料;
(三)按規定建設污水預處理設施的有關材料;
  (四)排水隱蔽工程竣工報告;
  (五)排水許可申請受理之日前一個月內由具有計量認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出具的排水水質、水量檢測報告;擬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提交水質、水量預測報告;
(六)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應當提供已安裝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有關材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排水許可申請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核發排水許可證的決定。不予核發排水許可證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七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需向城市排水設施臨時排水的,應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領臨時排水許可證。
  建設工程施工作業的臨時排水中有沉澱物的,應由排水戶先行沉澱,達到排放標準方可排放。
  第四十八條 排水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排水戶需要延長排水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前申請續期。
  在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內需要變更排水許可內容的,應當依法重新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下列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設施,應當按國家規定的排入排水設施水質標準進行預處理,並經具有國家計量認證資質的監測機構檢測達標後方可排入:
  (一)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質的污水;

(二)含重金屬、油脂或其他難以生化降解物質的污水;

(三)含強酸、強鹼等腐蝕性物質的污水;
  (四)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污水、傳染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人產生的排泄物;
  (五)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設施的其他污水。
  從事餐飲、美容美髮、洗車、汽車修理、加油站等經營項目以及建設項目施工的排水戶,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範建設相應的隔油池、毛髮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預處理設施,並定期清疏,保障預處理設施正常運行。
  第五十條 排水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排水許可證擅自向排水設施排水;
  (二)違反排水許可證規定的內容和超過排水許可證有效期限排水;
  (三)不具備排水條件,強行向道路、公共綠地和其他公共場所排水;
  (四)其他損害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的排水行為。
  第五十一條 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別負責對排水戶的污水水質、水量進行監測和檢查,並建立監測檔案。
  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互相通報監測信息,對排水戶提供的經具有計量認證資格排水監測機構檢測的水質、水量等數據信息互相認可,信息共享。
  排水戶應當設置可供採樣的監測井,配合做好水質、水量監測和檢查工作。
  第五十二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和有污水處理設施的排水戶,應當加強對自有污水處理設施運行情況的管理,不得排放未經處理的污水。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處理後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水處理排放標準。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不得擅自停止污水處理。因維護污水處理設施需要停止污水處理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因設備故障或不可抗力需停運搶修,應當立即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拒不整改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施臨時接管。
  第五十三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城市污水處理費收取標準由市價格、財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後公布施行;在制定和調整過程中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
  第五十四條 污水處理費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統一徵收,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項用於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處理費的收取、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城市供水企業或者相關單位收取污水處理費的,城市供水企業或者相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並及時將污水處理費上交財政專戶,不得拒交、截留或者挪用污水處理費。
  第五十五條 城市排水設施的管理和養護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機構負責管養和維護;
  (二)住宅小區、集貿市場、企事業等單位內自建的排水設施,由產權人或者受託人負責管養和維修;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的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管理責任,根據國家、行業和地方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養護維修技術標準,對城市排水設施定期進行養護維修,保障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並接受市政設施、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單位在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養護維修時,應當按規定設置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並根據需要向沿線用戶通告暫停使用相關排水設施時間。養護維修應當在限定的時間內結束,並及時恢復設施正常運行。沿線用戶應當按通告要求暫停使用相關排水設施。公安、交通、電力、通訊等相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城市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
  第五十七條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在發現污水外溢、管道堵塞、井蓋毀損等情況或者接到報告後二小時內到達現場疏通、維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儘快恢復設施正常運行,並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城市排水設施發生需緊急處理的事故,管理單位不履行養護責任的,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定其他養護單位進行搶修維護,其費用由原養護維修管理責任單位承擔。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排水設施維修和事故報告電話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八條 城市排水應當服從防洪和抗旱的統一調度。
  在汛期或因意外情況造成污水排放超過公共排水設施的排水能力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排水戶採取限量排放等臨時措施,排水戶應當服從,不得強行排水。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單位在汛期前應當對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修,保證其安全運行;在汛期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安排做好防汛排澇工作。
  第五十九條 排水戶因排放城市污水發生意外,致使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強酸強鹼等物質排入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損害其安全、正常運行或者可能引發事故的,應當採取應急補救措施,立即告知排水設施管理單位,並及時向市政設施、水、環境保護以及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排水戶因特殊情況向城市排水設施加壓排水的,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六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城市排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城市防洪排澇及城市排水工作協調機制,保障城市安全和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

第五章 城市節約用水管理

  第六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廣泛開展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節約用水意識。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節約用水的公益宣傳計劃,定期開展節約用水的公益宣傳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節約用水公益宣傳,對浪費用水的行為予以披露。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
  第六十二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市年度用水計劃以及國家和地方行業用水定額,向非居民用戶下達用水計劃指標,並按月考核用水計劃指標的執行情況。
  非居民用戶應當於每年十二月一日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計劃指標申請,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核定下達,並公布用水指標。逾期未核定下達的,視為同意申請。
  非居民用戶因生產規模、產品結構變化,確需調整用水計劃指標的,應當按有關程序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決定。
  非居民用戶認為核定或調整的用水計劃指標不合理的,可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異議,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用水計劃的核定和調整,應當遵循公開、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則。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核定、調整用水計劃指標時,可根據需要召開聽證會。
  第六十三條 非居民用戶用水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非居民用戶實際用水量超出用水計劃指標的,應當依法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收取的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納入本級財政專戶,專項用於城市節約用水工作。超定額累進加價的標準按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及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可根據條件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
  第六十四條 在城市用水總需求超過供水能力的情況下,為確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非居民用戶發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時也可向居民用戶發出限制用水指令。
  第六十五條 非居民用戶應當採用循環用水、一水多用等節約用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非居民用戶用水重複利用率、冷卻水和冷凝水循環利用率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增加用水計劃指標。
  從事洗車、洗浴、游泳、水上娛樂等業務,或者以水為主要原料生產飲料、飲用水等產品的非居民用戶,應當採用低耗水技術,安裝使用循環用水設施和其他節約用水設施。
  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等市政用水以及景觀用水應當推廣使用雨水或者中水,逐步減少使用城市自來水。
  第六十六條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規定向社會公布節水型設備、產品名錄,引導用戶使用節水型設備和產品。
  第六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民用建築,應當使用符合節水標準的用水器具。現有房屋建築中安裝使用的不符合節約用水標準的用水器具,應當逐步更換為符合節約用水標準的用水器具,提高水的利用率。
  市規劃、建設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對新建的住宅型建築推廣建設循環用水設施,將洗浴等用水分開入網,回收利用。
  第六十八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供水企業的水的漏損和非居民用戶用水情況的監督和管理,幫助和指導其開展節約用水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對非居民用戶進行水量平衡測試。經水量平衡測試,發現有浪費用水現象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並可核減次年的用水計劃指標。
  第六十九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資源實時監控和節約用水信息管理系統,完善用水信息統計、報告制度。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用戶用水情況的有關資料。
  非居民用戶應當建立節約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記錄和統計台賬,加強對用水狀況的日常管理,並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用水情況的有關資料。
  第七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落實財政補助、費用減免、計劃用水指標管理、表彰獎勵等政策措施,鼓勵和扶持對污水、中水、海水以及雨水等的開發、利用,促進再生水利用管網和配套設施的建設。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本市地下水漏斗中心區域及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的地方鑿新機井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排水、節約用水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水質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飲用水供水單位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供水水壓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處三萬元的罰款:

(一)城市供水企業、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未按規定進行水質檢測或者委託檢測的;

(二)城市供水企業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淨水劑及有關制水材料的;

(三)城市供水企業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設備、管網的;
(四)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未按規定對各類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五)其他危害城市供水水質安全的行為。
  第七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二次供水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的;
  (三)停止供水未履行通知義務,或者未按規定採取應急供水措施的。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予以處罰:
  (一)將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單位的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將自建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啟閉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閥門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裝水泵加壓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盜用城市供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向供水企業補繳供水水費,處補繳供水水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或者受委託單位未按本條例規定收取水費、污水處理費或者其他費用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繳;逾期不補繳的,處應繳納污水處理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受委託收費單位截留或者挪用污水處理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追回,處所截留或者挪用的污水處理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從事洗車、洗浴、游泳、水上娛樂等業務,或者以水為主要原料生產飲料、飲用水等產品的非居民用戶未按規定安裝使用循環用水設施或其他節約用水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生突發事件時未依法履行相關應急責任,不採取應急措施以及不配合供水、排水管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根據國務院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已經確定集中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理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除本條例已規定處罰的外,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設施損毀或者其他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二)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用戶提供生活、生產用水。
  (三)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單位以其自建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提供用水。
  (四)二次供水,是指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儲存、加壓等設施,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經儲存、加壓後再供用戶的形式。
  (五)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包括用於公共供水的自來水處理廠和公共供水專用的取水口、水庫、水池、深井、引水管渠、輸配管網、泵站、公用給水站、房屋等。
  (六)自建供水設施,是指單位自行建設的供水輸配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七)城市排水,是指對城市的產業廢水、生活污水、雨水的排放、接納、輸送、處理和再利用的行為。
  (八)城市排水設施,是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包括排水管道、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和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溝渠、小溪、湖塘等。
  (九)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是指城市建成區範圍內的公共排水網絡系統及設施。
  (十)自建排水設施,是指由單位自行建設與管理的排水設施。
  (十一)排水戶,是指因從事製造、建築、電力和燃氣生產、科研、衛生、住宿餐飲、娛樂經營、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等活動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
  (十二)居民用戶,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場所發生用水行為的用戶;非居民用戶是指居民用戶以外的用水戶。
  (十三)中水,是指污水處理後達到一定的水質標準,可以在一定範圍內重複使用的非飲用水。
  (十四)階梯式計量水價,是指將水價分為不同的階梯,在不同的定額範圍內,執行不同的價格。用水量在基本定額內,採用基準水價;如果用水量超過基本定額,則超出的部分採用另一階梯的遞增水價標準收費。
  (十五)地下水漏斗中心區域,是指因過度開採而形成的周邊高、中間低狀似漏斗的地下水凹陷區,以凹陷區中心向外擴大的一定範圍內為地下水漏斗中心區域。
  第八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6年12月23日公布施行的《[javascript:SLC(16786740,0) 海口市城市供水管理規定]》、1996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的《[javascript:SLC(16784796,0) 海口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和2000年4月10日公布施行的《[javascript:SLC(16796902,0) 海口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