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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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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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口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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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口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

(1996年12月12日海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6年12月15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2010年6月25日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道路設施管理

第四章 橋涵設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市政設施管理,保障市政設施完好,充分發揮其功能,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海南省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道路設施、城市橋涵設施、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城市供水、排水、防洪設施的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的規定組織實施。城市燃氣設施的管理按照《海口市燃氣管理條例》組織實施。

第三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市政設施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範圍,負責本轄區內市政設施的管理工作。市、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範圍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實際依法劃定。

市、區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根據市、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承擔市政設施管理的具體工作。

規劃、建設、發展改革、公安、環保、交通、水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政設施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管理、養護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資金,由市、區人民政府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政府投資建設的市政設施,由市、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程序委託或者通過招標等方式確定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單位。

承擔市、區市政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市政設施的義務,對違反本條例,損壞市政設施的行為有權舉報。

對保護市政設施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應當公開辦事制度,主動接受群眾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市政設施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向有關機關舉報,有關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發展改革、建設等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市政設施建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發展改革等部門根據市政設施建設規劃和城市發展需要,於每年12月底前擬定次年的市政設施年度建設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市政設施年度建設計劃,應當於每年的3月底前下達。

第九條 城市供電、燃氣、供水、排水、通信、消防、有線電視、公共交通、園林綠地、環境衛生等依附於市政設施的各種管線、杆線等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行業(專業)部門應當根據市政設施建設規劃,按照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編制權屬設施的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次年的年度建設計劃(含掘路計劃)應當於當年10月底前報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 政府投資建設市政設施的,應當根據市政設施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統籌安排實施。

單位投資建設市政設施的,應當符合市政設施建設規劃,按程序批准後實施。

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基礎設施建設,應當分別納入住宅小區、開發區的開發建設計劃配套建設,並按規劃要求與市政設施相銜接。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市政設施應當與城市其他設施建設統籌安排,同步規劃、同步設計、配套實施;堅持先地下、後地上原則,已有的城市架空線應結合城市改建逐步改為下地敷設。

新建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線建設應當適度超前,與城市道路同步規劃建設。城市供電、燃氣、供水、排水、通信、消防、有線電視等市政管線應當同步鋪設。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道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為地下管線預埋橫穿道路的通道。

第十二條 根據規劃要求,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需要遷移、改建地下管線的,道路建設單位應當事先通知有關管線的產權單位或者行業(專業)部門。管線產權單位或者行業(專門)部門應當按照要求對地下管線進行遷移或者改建,並與道路工程同步施工。

道路建設單位在施工前未事先通知有關管線的產權單位或者行業(專業)部門,造成地下管線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相關責任。

第十三條 市政設施可以按照國家和海南省有關規定,由政府投資或者社會投資建設。

鼓勵國內外企業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投資建設城市市政設施;具體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市政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控制指標及相關技術規範,鼓勵使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並符合節能要求。

第十五條 新建的市政設施與鐵路幹線相交的,應當根據需要在城市規劃中預留立體交通設施的建設位置。

市政設施與鐵路相交的道口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並根據需要逐步建設立體交通設施。建設立體交通設施所需投資,按照國家規定由有關部門協商確定。

第十六條 建設跨越江河的橋梁和隧道,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規範。

第十七條 承擔市政設施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及監理等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並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城市市政設施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任務。

市政設施設計、施工必須按照市政設施建設規劃,預留綠化用地、環境衛生設施用地和建設無障礙設施,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城市市政設施設計、施工的技術規範規程及技術規範性文件。

第十八條 列入城建檔案接收範圍的市政設施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組織竣工驗收前,應當提請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對工程檔案進行預驗收。預驗收合格後,由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出具工程檔案認可文件。

建設單位在取得工程檔案認可文件後,方可組織工程竣工驗收。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時,應當查驗工程檔案認可文件。

第十九條 市政設施建設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在規劃、建設、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按照規定程序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3個月內,將建設工程檔案報送城建檔案管理機構。

第二十條 經竣工驗收合格的市政設施應及時移交給市政設施管理維護單位管養。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市政設施的基礎技術資料和工程驗收、工程保修等資料,並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核驗資料齊全後,辦理設施管養移交手續。未移交的,由建設單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管理、養護和維修,並接受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建設單位將市政設施移交管養應當辦理產權登記,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市政設施產權登記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市政設施建設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城市市政設施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簽訂質量保修書,在質量保修書中對建設工程的保修範圍、保修期限、保修責任進行細化和明確。

市政設施的保修應當符合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市政基礎設施的地基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工程的保修期限為設計文件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市政基礎設施的其他輔助設施保修期最低為2年。

質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二條 在市政設施範圍內埋設的各種地下管線,其產權單位應當將工程竣工圖紙和其他技術資料存入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備查。因維修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地下管線及相關設施發生易位或者其他變更時,應當及時將變更圖紙和技術資料存入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備查。

第二十三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閱、利用市政設施包括城市地下管線信息、資料提供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閱、利用市政設施信息、資料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因應對重大突發事件或者搶險救災的需要,確需超設計標準使用市政設施或者確需改變市政設施功能的,由使用單位提出申請,經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審核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道路設施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設施包括車行道(含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含盲道和緣石坡道)、路肩、路坡、道路兩側邊溝、隔離帶等設施及道路附屬設施。

城市道路設施的管理範圍,以已實施的規劃道路紅線為準;規劃道路紅線尚未實施的,以城市沿道路兩側合法建築物外緣之間的車行道、人行道為準。

第二十六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設施,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給城市道路設施養護、維修單位負責管養。

企業、其他組織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設施,由建設單位進行養護、維修,並接受建設、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建設單位自願無償移交城市道路設施,且其移交的城市道路設施符合接管條件的,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按照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給城市道路設施養護、維修單位負責管養。

第二十七條 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技術規範,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確保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督促養護、維修單位保持道路設施完好。

第二十八條 設在城市道路管理範圍內的各類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市政設施建設的設計及養護規範。各類管線的產權單位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加強對道路各類管線及附屬設施的管理;發現管線及窨井蓋等附屬設施缺損時,應當及時補缺、修復或者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道路設施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三)在道路上攪拌水泥、砂漿、混凝土等;

(四)擅自在鋪裝路面的道路上行駛履帶車、鐵輪車和其他對道路有損害的車輛;

(五)擅自設置門前台階、固定坡道及修築道路出入口;

(六)擅自拆卸、移動窨井蓋等城市道路附屬設施;

(七)收購沒有合法來源證明的窨井蓋等城市道路附屬設施;

(八)其他非法占用和損壞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條 履帶車、鐵輪車、超重車輛及其他對道路有損的車輛,確需在鋪裝路面道路上行駛的,必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並採取妥善保護措施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三十一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沿街建築物(構築物)維修以及經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批准舉辦重大活動等原因,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沿街建築物房產證或舉辦重大活動批准文書;

(二)最大限度減少對交通影響、保障通行安全的交通組織方案;

(三)施工組織設計方案。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影響交通安全的,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道路占用費。

第三十二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施工組織設計方案;

(三)最大限度減少對交通影響、保障通行安全的交通組織方案;

(四)掘路工程修複方案;

(五)施工單位資質證書。

因管線養護、維修或者搶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不涉及規劃變更的,申請人無需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影響交通安全的,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主幹路、次幹路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自批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在掘路現場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10個工作日,公示內容包括申請單位、施工內容、施工期限等;掘路施工期限少於10個工作日的,公示時間應當與施工期限相同。

挖掘城市道路,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保證金。

第三十三條 禁止占用城市主幹路作為集貿市場或者其他經營場所。

嚴格控制臨時占用城市次幹路、支路和街巷作為集貿市場或者其他經營場所。確需臨時占用城市次幹路作為集貿市場或者其他經營場所的,應當經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作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確需臨時占用城市支路和街巷作為集貿市場或者其他經營場所的,應當經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作出意見,報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條 經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積、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並在批准期限內修復被挖掘的城市道路。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以及改變用途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二)施工現場應當設置安全標誌、安全防護設施,懸掛占用或挖掘道路許可證,並採取施工揚塵和路面污染控制措施;

(三)挖掘道路施工應當避開交通高峰期,需要對部分車輛限制行使或者臨時交通管制的,應當按照規定提前向社會通告並在適當位置設臨時交通管制通告牌和交通導向標誌;

(四)道路挖掘施工前,應當與管線產權單位協商,採取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挖掘施工與地下管線或者其他設施發生衝突時,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並報有關部門協商一致後再行施工;

(五)在指定的地點棄土、堆放材料;

(六)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應當按規定的技術要求進行施工;

(七)占用、挖掘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因工程建設占用挖掘的,應當拆除臨時設施,按有關技術規範的要求將路基回填夯實,恢復路面及原有道路交通設施,保證道路質量,並報請批准部門驗收;

(八)因特殊情況批准部門需提前中止占用道路時,占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無條件停止占用。批准部門應根據具體情況退還部分道路占用費。

第三十五條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技術規範和規程。挖掘道路路面修復竣工後,由挖掘單位或者個人組織驗收,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等單位參加。經驗收合格的,其交納的道路挖掘修復保證金在1年質保期滿後予以退還。修復質量不合格,或者挖掘單位、個人在規定期限內不修復被挖掘道路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逾期不修復或者修復質量仍不合格的,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沒有利害關係且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代為修復,修復費用由挖掘道路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 鼓勵採用非開挖技術進行管線施工。穿越城市道路車行道進行管線施工的,應優先考慮採取非開挖技術的施工方案。單位和個人採取非開挖技術穿越城市道路的,必須在施工前對所在位置的地下管線進行詳細的調查,並具備相應的技術設備和施工方案。

採取非開挖技術穿越市政設施,造成市政設施損壞的應當負責賠償,並由施工單位負責恢復原狀。

第三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3年內不得開挖;因特殊情況需要開挖的,應當經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提前挖掘前款規定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提前挖掘的時間繳納一至三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在元旦、春節、國際勞動節、國慶節的前5日和假期期間,以及全市性重大活動期間,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八條 供電、燃氣、供水、排水、通信等地下管線發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搶修的,可以先行施工,但必須及時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告,並在24小時內補辦批准手續。如遇節假日,補辦審批手續可以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

第三十九條 禁止占用城市快速路、主幹路作為機動車停車場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根據實際在城市次幹路、支路上施劃機動車停車泊位,並規定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不影響行人通行的情況下,在人行道上施劃機動車停車泊位,並由道路設施管養單位對相應的人行道採取加固處理,所需費用由使用單位承擔。

禁止占用寬度小於5.5米的人行道施劃機動車停車泊位。

第四十條 經批准占用人行道的,不得擠占盲道,並應當保留不小於1.5米的通行寬度。

占用人行道設置電話亭、書報亭、閱報欄、非機動車停放點、流動廁所等設施的,應當在寬度大於3米的人行道上設置,同時符合有關管線技術安全規範。

占用人行道設置廣告牌的,應當遵守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的有關規定,不得影響城市道路通行和安全。禁止占用寬度小於3米的人行道設置廣告牌。

第四十一條 公共汽車候車亭(站點)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市道路技術規範。在已建城市道路上新增、遷移公共汽車候車亭(站點)需要加固、恢復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設施管養單位採取加固和恢復措施,費用由設置單位承擔。

第四十二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城市道路設施的日常巡查監督工作,及時查處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等違法行為;督促各類管線的產權單位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加強對道路各類管線及附屬設施的管理,及時補缺、修復窨井蓋等附屬設施的缺損。

第四章 橋涵設施管理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橋涵設施包括各種橋梁、涵洞、人行地下通道以及標誌牌等橋涵附屬設施。

第四十四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橋涵檢測評估制度,依照國家有關城市橋涵檢測評估規定,加強對城市橋涵檢測和養護維修活動的監管。

第四十五條 城市橋涵養護單位應當建立橋涵養護檔案,加強對城市橋涵設施的養護、維修、檢測和安全保衛工作,保障橋涵設施的安全。

第四十六條 在城市橋涵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沙取土,傾倒廢棄物;

(二)擅自依附橋涵設置管線;

(三)停放車輛,停泊船隻,堆放物料;

(四)擅自搭建建築物和構築物;

(五)履帶車、鐵輪車等對橋涵有直接損害的車輛擅自在橋面上行使;

(六)其他損害、侵占橋涵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在城市橋梁上架設各類市政管線的,應當向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

(三)施工組織設計方案;

(四)安全評估報告;

(五)事故預警和應急搶救方案;

(六)管線架設設計圖紙;

(七)橋梁專家審查委員會的審查意見。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影響交通安全的,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四十八條 車輛、船隻通過橋涵時,必須按標誌牌的規定行駛,遵守限載、限高、限寬、限速等規定。超限車輛和履帶車、鐵輪車等對橋涵有直接損害的車輛需要過橋的,應當事先徵得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採取相應技術措施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四十九條 在城市橋涵上設置廣告、懸掛物等輔助物的,應當提供相應的風載、荷載試驗報告及原設計單位或具有相應資質的城市橋涵檢測評估機構的技術安全意見,經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五十條 在城市橋涵設施範圍內從事河流疏浚、挖掘、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等作業的單位或個人,在取得施工許可證前應當須徵得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與城市橋涵的產權人或委託管理人簽訂保護協議,採取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包括城市道路、橋涵、廣場、公共綠地等處的路燈配電室、變壓器、配電箱、燈杆、地上地下管線、燈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屬設備等。

第五十二條 承擔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運行和維護工作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各項規章制度,保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對破損的照明設施,應當及時更換和修復,使亮燈率不低於97%。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安全運行和維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供電部門應當保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正常供電。

第五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時,建設單位應當同時配套建設道路照明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交付使用。

第五十四條 城市照明設施附近的樹木,距帶電物體的安全距離不得少於1米。對不符合安全距離影響照明效果的樹木需要修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五十五條 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卸、移動、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二)堆放雜物、挖坑取土、搭建建築物;

(三)擅自在照明燈杆上架設通訊線(纜)或者安置其他設施;

(四)擅自在路燈設施上懸掛廣告或者其他掛浮物;

(五)擅自接用、切斷路燈電源;

(六)收購沒有合法來源證明的照明設施;

(七)故意打砸照明設施;

(八)其他損壞、侵占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五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可能遷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者影響其安全運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時,應當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由道路設施管養單位負責其遷移或拆除工作,費用由申報單位承擔。

第五十七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事故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損壞的,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恢復照明,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需要分清責任的,在故障排除後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報送建設工程檔案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施工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或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在保修期內因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六)項和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拆卸、移動窨井蓋等市政設施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按所損壞的窨井蓋等市政設施的價值處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七)項和第五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按所收購沒有合法來源證明的窨井蓋等市政設施價值處以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恢復原狀。可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在道路上攪拌水泥、砂漿、混凝土的;

(二)在城市橋涵設施、照明設施範圍內挖坑取土、傾倒廢棄物、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設置門前台階、固定坡道的;

(四)在橋涵設施範圍內停放車輛、停泊船隻的;

(五)擅自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六)私自接用、切斷路燈電源或者擅自在照明燈杆上架設通訊線(纜)、安置其他設施的;

(七)其他損害城市道路、橋涵設施、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可並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又未辦理變更手續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安全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三)挖掘路面未按技術要求施工,或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後未按規定清理現場,恢復路面及原有道路交通設施的;

(四)各類管線的產權單位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發現管線及窨井蓋等附屬設施缺損未及時補缺、修復或者未採取有效安全防護措施的;

(五)擅自在道路或者橋涵上行駛履帶車、鐵輪車或者其他對道路、橋涵有損害的車輛的;

(六)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准手續的。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批准期限內修復被挖掘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以所繳納的道路占用費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可並處以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城市橋涵設施範圍內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

(三)擅自修築道路出入口的;

(四)擅自依附橋涵設置管線的;

(五)擅自在路燈設施上懸掛廣告或者其他懸掛物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擅自在城市橋涵上設置廣告、懸掛物等輔助物的,由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以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擅自在城市橋涵設施範圍內從事挖掘、打樁、爆破等作業活動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以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規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六十七條 承擔市、區市政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定期對城市市政設施進行養護、維修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並拒絕接受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八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規劃、發展改革等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編制市政設施建設規劃或者未按規定時間下達市政設施年度建設計劃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日常巡查工作不落實,未及時發現並處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等違法行為的;

(二)超過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核發行政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行政許可證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包庇、縱容違法行為,造成後果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快速路是指城市道路中設有中央分隔帶,具有四條以上的車道,全部或者部分採用立體交叉與控制出入,供車輛以較高的速度行駛的城市道路。

主幹路是指在城市道路網中起骨架作用的城市道路。

次幹路是指城市道路網中與主幹路相連接的區域性幹路。

支路是指城市道路網中幹路以外連接次幹路或者供區域內部使用的城市道路。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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