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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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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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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口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4年8月1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海口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2014年6月26日海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4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2014年8月13日海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2號公布 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鑑定管理

第四章 危險房屋治理

第五章 白蟻防治管理

第六章 房屋安全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維護公共安全和公眾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主城區範圍內合法建造房屋的安全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電梯、供水、供電、供氣等專業設施設備的安全管理,違法建築的處置和軍事保護區、宗教活動場所、文物保護單位、風景名勝區以及自然保護區範圍內房屋的安全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房屋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鑑定管理、危險房屋治理、白蟻防治管理等安全管理活動。

第四條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屋安全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房屋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

市、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所屬的房屋安全管理機構和白蟻防治管理機構負責房屋安全管理的具體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協助市、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在本轄區內開展房屋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土地、規劃、安全生產、財政、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安全鑑定管理專項工作經費、白蟻防治管理專項工作經費等房屋安全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房屋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需要。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實行特殊困難家庭房屋安全救助,對其房屋安全鑑定、危險房屋治理、白蟻防治進行適當補助。

第六條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安全鑑定、白蟻防治行業組織的指導和監督,支持行業組織依法開展工作。行業組織應當協助市、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加強行業自律管理,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條 對於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投訴。市、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受理、依法查處。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合同的約定,承擔保修期內房屋質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責任。其中,房屋建築的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責任,在法定設計文件規定的該房屋建築的使用年限內由建設單位承擔,但因使用不當、第三方的侵權行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壞除外。

新建房屋在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受讓人提交房屋質量保證書、房屋使用說明書以及其他有關文件,明確告知受讓人房屋的基本情況、設計使用年限、性能指標、裝修限度、使用與維護保養要求、保修範圍和期限等事項。

房屋建築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按照與建設單位簽訂的合同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房屋安全責任。

第九條 房屋所有權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房屋屬國有或者集體所有的,其經營管理單位為房屋安全責任人。

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房屋權屬不清的,房屋代管人、實際使用人為房屋安全責任人。

房屋所有權人的確認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準。尚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但基於下列情形之一,已經合法占有該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承擔房屋安全責任:

(一)合法建造;

(二)生效的法律文書;

(三)買賣、繼承、受遺贈等法律行為。

第十條 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無法確定房屋安全責任人的房屋,由市、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實行臨時代管,承擔房屋安全責任。

第十一條 房屋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實行委託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按照約定承擔安全檢查、維修養護等日常管理責任,建立相應的管理檔案,並將注意事項、禁止行為等書面告知房屋安全責任人,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實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責任由房屋安全責任人依法共同承擔。

房屋專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責任由房屋安全責任人依法承擔。

第十二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採取保障房屋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安全各項措施所需的費用,屬於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對共有部分由業主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共同分攤,需要使用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涉及專有部分的,由房屋安全責任人依法承擔。

前款規定屬於非區分所有建築物的,所需費用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

第十三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對房屋及其附屬設施設備承擔下列安全責任:

(一)按照規劃、設計的結構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檢查、維修、養護房屋,及時治理房屋安全隱患;

(三)房屋的裝飾裝修不得影響共有部分的使用,不得危及房屋的使用安全和毗鄰房屋的使用安全;

(四)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五)危險房屋治理;

(六)白蟻防治;

(七)其他保障房屋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安全的必要措施。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實際使用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合同約定合理使用房屋,承擔房屋安全責任。

學校、幼兒園、醫院、賓館、飯店、商場、體育以及會議場館、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定期對房屋的使用安全進行檢查,做好檢查記錄,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檔案。如檢查發現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向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禁止從事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一)未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擅自變動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超過設計標準、規範,增加房屋使用荷載;

(三)降低底層室內標高;

(四)拆改公共建築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體功能的非承重結構;

(五)違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

(六)安裝設施、設備影響房屋結構安全;

(七)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十五條 房屋裝修、改造或者維修時,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施工人員應當接受房屋安全利害關係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的現場察看。房屋安全利害關係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發現房屋裝修、改造或者維修有本條例第十四條行為之一的,應當予以勸止;勸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的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鑑定管理

第十六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對房屋進行安全鑑定,確定房屋的安全狀況:

(一)房屋達到或者超過設計使用年限需繼續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礎、牆體或者其他承重構件有明顯下沉、裂縫、變形、腐蝕的;

(三)因自然災害或者爆炸、火災等事故造成房屋開裂、變形、不均勻沉降的;

(四)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教育、衛生、文化、體育、交通、商業等大中型公共建築在交付使用後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的三分之二時,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實施安全鑑定。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應當每三年進行一次安全鑑定。

第十八條 進行隧道、樁基、開挖深基坑等建設工程施工作業,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周邊區域房屋安全。因工程建設造成房屋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治理、修復、賠償等責任。

施工可能影響周邊區域房屋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對施工區域周邊範圍內的房屋進行安全鑑定,將鑑定報告進行公示,並保存原始記錄。對受到施工影響的相鄰房屋,相鄰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要求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第十九條 委託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應當向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鑑定委託書;

(二)委託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產權證或者證明房屋產權的其他有效證件,租賃合同或者證明與鑑定房屋有相關民事權利的有效證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 在本市從事房屋安全鑑定活動的單位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並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必要的專業性設備、設施。

第二十一條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鑑定業務規範和鑑定業務標準的要求從事鑑定活動。對超過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進行鑑定時,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應當會同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檢測單位進行;對工業建築、公共建築及高層建築等房屋的鑑定,還應當參照有關專業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進行。

第二十二條 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協助、配合,不得阻撓、干擾鑑定人員的正常鑑定活動。

對存在明顯險情的房屋,鑑定期間不得停止原已採取的房屋使用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時,應當有兩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

對結構特殊、環境複雜的鑑定項目,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可以聘請專家或者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與鑑定。

第二十四條 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應當客觀、真實地反映所鑑定房屋的安全狀況,並由房屋安全鑑定單位的鑑定人、技術負責人、單位負責人分別簽字,加蓋房屋安全鑑定專用章。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作出的鑑定結論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房屋安全鑑定單位依法對所出具的鑑定報告負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依法鑑定的結果,不得偽造、變造鑑定報告。

第二十五條 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應當標明被鑑定房屋的危險等級:

(一)A級為非危險房屋;

(二)B級為有危險點的房屋;

(三)C級為局部危險房屋;

(四)D級為整幢危險房屋。

第二十六條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應當及時向鑑定委託人出具房屋安全鑑定報告。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應當根據被鑑定房屋的危險等級,分別在房屋安全鑑定報告上提出以下處理意見:

(一)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於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於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對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出具的處理意見為整體拆除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報告,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審查。

第二十七條 房屋經鑑定為危險房屋且威脅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應當在向委託人出具房屋安全鑑定報告的四十八小時內將該報告報送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報告之日起三日內將該危險房屋的區位、棟號、房號等情況通過官方網站、張貼告示等形式向社會公告,並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對房屋安全鑑定單位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的,鑑定委託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委託重新鑑定。委託重新鑑定的,應當在鑑定單位名錄中選擇原鑑定單位以外的其他鑑定單位。

重新鑑定結論與原鑑定結論不一致的,鑑定委託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在三十日內向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鑑定覆核。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覆核,作出認定結論。

  1. 危險房屋治理

第二十九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發現本轄區內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或者房屋安全責任人發現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向房屋所在地的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屬住宅以外其他房屋的,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市、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報告的三天內,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派員到現場檢查,採取相應的處置措施。

第三十條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備案的房屋安全鑑定報告之日起三日內,向房屋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治理通知書》,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見,同時通報房屋所在地的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房屋安全鑑定報告的處理意見和《危險房屋治理通知書》的要求進行治理。

第三十一條 房屋安全鑑定報告的處理意見為觀察使用的危險房屋,危及到房屋正常使用的,房屋使用人應當自行遷出。房屋安全鑑定報告的處理意見為處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房屋使用人應當立即遷出。

房屋使用人搬出的危險房屋為其唯一居住用房,且符合保障性住房其他申請條件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臨時住房安置。

發現成片危險房屋或者整棟危險房屋的情形,需要群體性遷出的,房屋所在地的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區人民政府報告,由產權單位、使用人工作單位負責安置。特殊情況,由區人民政府安排臨時住房對居民進行安置。

第三十二條 市、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督促和指導房屋安全責任人落實危險房屋治理措施。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市、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房屋安全責任人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門代為治理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

(一)房屋出現局部垮塌的;

(二)房屋隨時有垮塌危險的。

第三十三條 危險房屋在治理期間或者恢復正常使用前,房屋安全責任人不得自行使用或者將其出租、出借給他人使用。

房屋安全責任人發現房屋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應當及時設置明顯的危險房屋警示標誌,並及時向房屋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報告。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設置警示區域,提醒過往的行人、相鄰人注意安全。

經房屋安全鑑定不屬危險房屋但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及時排除安全隱患;經房屋安全鑑定為危險房屋,利害關係人又申請復鑒的,在復鑒期間不停止解危措施的進行。

第三十四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對危險房屋採取排險措施,房屋使用人及相關人員不得阻擾;需要房屋使用人臨時遷出的,房屋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房屋危險排除後,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及時通知房屋使用人遷回。

因治理危險房屋需要合理利用共有部位的,相關房屋的所有權人、代管人、實際使用人應當支持,不得阻撓。

第三十五條 危險住宅的房屋安全責任人經依法核定符合本市低保條件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報請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給予治理經費的補貼。

經審查房屋安全責任人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市、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房屋安全管理經費中予以資助;或者經本人申請,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與房屋所有人協商,對危險房屋進行置換或者收購後予以治理。

第三十六條 對成片居住房屋超過設計使用年限或者經鑑定為成片危險房屋的,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區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具體處理意見。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危舊房屋相對集中的區域優先納入舊城區改造規劃。

危及公共安全的單棟危險房屋按照下列方式重建、改建或者依法徵收:

(一)屬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的,按照保護規劃的控制要求優先改建;不予改建的,依法徵收;

(二)屬政府列入當年棚戶區改造範圍的,依法徵收;

(三)屬其他區域的,由房屋所有權人依法申請拆除重建。

  1. 白蟻防治管理

第三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及其地下建築物、構築物,裝飾裝修非住宅房屋以及新建住宅區內種植花草樹木前,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實施白蟻預防處理。

鼓勵住宅房屋裝飾裝修時實施白蟻預防處理。

第三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將白蟻預防費用列入工程概預算。建設單位在施工前,應當與白蟻防治單位簽訂白蟻預防合同,並在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五日前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同時告知具體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日期。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備案後,通知市白蟻防治管理機構派人與建設單位接洽,對白蟻預防處理過程進行現場檢查,並做好相應檢查記錄,出具相應監督意見。

第三十九條 白蟻預防合同中應當載明防治範圍、防治費用、質量標準、驗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訪及雙方的違約責任等內容。

白蟻預防包治期限不得低於十五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

已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房屋,在包治期限內發生蟻害的,由實施白蟻防治單位免費承擔白蟻滅治責任。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辦理房屋預(銷)售和權屬登記時,應當向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出具該項目已經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證明文件,包括預防合同和市白蟻防治管理機構出具的監督意見。白蟻預防質量保證內容應當載入房屋質量保證書。

第四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發現蟻害,可以委託白蟻防治單位進行滅治。

白蟻防治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白蟻防治質量保證體系,按照合同約定、房屋白蟻防治的施工技術規範和操作程序進行白蟻預防和滅治。

白蟻防治單位應當對用戶負責,使用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生產的藥劑。

第四十二條 白蟻防治單位在預防和滅治白蟻災害過程中發現重大蟻患,或者僅憑本單位的技術、財力、物力不足以消除蟻患的,在採取措施遏制蟻患的同時,應當將蟻患情形記錄在案並立即報告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因白蟻防治單位未及時報告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白蟻危害在一定區域集中發生時,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白蟻防治單位進行滅治。

第四十三條 白蟻防治單位應當建立防治工程竣工驗收以及定期複查、回訪制度,並做好相應的記錄。

白蟻防治單位應當建立業務檔案,設立業務情況匯總表,並將匯總表於每年十二月底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

  1. 房屋安全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指導下建立居民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制度, 建立轄區居民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檔案,加強轄區內居民自建房屋安全的巡查,做好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指導居民自建房屋安全責任人對自建房屋定期進行檢查、維護,及時治理存在的安全隱患。

第四十六條 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危險房屋清冊和信息管理系統,對危險房屋逐棟登記,明確危險房屋監管責任人,掌握房屋安全責任人、房屋安全隱患的基本狀況等相關信息,並通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條 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會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對轄區內住宅房屋開展安全巡查,督促房屋安全責任人及時排除房屋安全隱患;發現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向區人民政府和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到現場查勘;經現場查勘後發現確有房屋安全隱患的,應當告知房屋安全責任人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發現房屋存在重大險情的,應當採取應急排險措施:

(一)接到相關當事人通過報警、投訴等形式報告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

(二)相關部門在房屋安全檢查中發現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

(三)新聞媒體反映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

(四)通過其他方式和渠道反映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

第四十九條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全市房屋安全信息管理系統,記錄房屋的下列相關信息,並為公眾提供查詢服務:

(一)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名稱;

(二)結構類型、竣工日期和設計使用年限;

(三)消防、抗震設防標準;

(四)採用的新技術、新材料以及節能等措施;

(五)危險房屋安全鑑定結論和白蟻預防措施;

(六)其他與房屋安全相關的信息。

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提供相關的房屋安全信息。

第五十條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安全鑑定、白蟻防治的監督管理,建立本市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名錄及其從業人員名冊,實行房屋安全鑑定、白蟻防治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信用信息管理,並向社會公布;擬定房屋安全鑑定、白蟻防治等示範文本。

第五十一條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學校、醫院、劇院、場館、車站、賓館、集貿市場、商場等公共建築進行房屋安全檢查。教育、衛生、文化、體育、交通、旅遊、工商、商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對其他公共建築進行房屋安全檢查。

對公共建築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公共建築房屋安全責任人委託實施安全鑑定並及時採取有效治理措施。

第五十二條 建設單位實施隧道、樁基、開挖深基坑等建設工程施工作業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督促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周邊區域房屋的安全。

第五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訂危險房屋應急搶險預案,定期組織應急處置培訓和應急演練。

因突發事件和自然災害導致房屋出現突發性險情時,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搶險預案,進行應急保障和搶險救援。

第五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下列措施:

(一)切斷電力、可燃氣體和液體的輸送;

(二)利用鄰近建築物和有關設施;

(三)劃定警示區、實行臨時交通管理措施;

(四)拆除或者破損毗鄰的建築物、構築物,但事後應當負責修復;

(五)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1.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房屋安全責任人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房屋安全管理義務,造成事故或者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之一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採取改正措施,排除危害,屬於住宅的,並處以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住宅以外其他房屋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房屋裝修、改造或者維修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不接受房屋安全利害關係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現場察看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未委託房屋安全鑑定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進行隧道、樁基、開挖深基坑等施工作業時未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保障周邊區域房屋安全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工整改,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提請有關機關取消其鑑定資格,並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具備條件而從事房屋安全鑑定活動的;

(二)出具虛假房屋安全鑑定報告的。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向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報送鑑定報告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按照房屋安全鑑定報告的處理意見和《危險房屋治理通知書》的要求進行治理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實施白蟻預防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實施白蟻預防處理前未報備案或者處理後再報備案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重新進行白蟻預防處理,並處以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白蟻防治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使用不合格藥物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以圍攻、謾罵、毆打或者其他方式,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房屋安全普查、房屋安全檢查等房屋安全管理職責,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機構、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及時查處危害房屋安全違法行為的;

(二)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告危險房屋的;

(三)未督促房屋安全責任人對危險房屋及時治理的;

(四)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隱患不及時處理造成重大事故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

  1.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的用語含義:

(一)承重結構,是指房屋的承重牆、梁、柱、樓板、基礎結構或者剪力牆等構件;

(二)房屋安全鑑定,是指對房屋結構的安全狀況和使用狀況進行鑑別、評定;

(三)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已處於危險狀態,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四)居民自建房屋,是指主城區範圍內居民利用宅基地自行建造,並依法登記的房屋。

第六十六條 本市主城區範圍以外房屋的安全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相關實施細則。

本條例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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