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民辦教育促進和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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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民辦教育促進和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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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口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6年10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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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口市民辦教育促進和管理辦法 ==

(2006年8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6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2006年10月26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促進民辦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維護民辦學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利,規範舉辦者和管理者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中小學、幼兒園、中等職業技術學校、職業資格培訓和職業技能培訓等學校及其他文化教育機構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將民辦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證民辦學校與公辦學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民辦學校的辦學自主權。

第四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辦學,貫徹國家教育方針,保證教育質量。

第五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民辦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門,依法加強對民辦學校的管理、服務和監督;區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其管理權限,主管本轄區內的民辦教育工作。

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以及民政、財政、價格、公安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分別負責民辦教育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設立民辦學校應當符合本市教育發展的需求,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設立民辦學校按照下列權限審批:

(一)申請舉辦幼兒園、小學及其他文化教育機構的,由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批,並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二)申請舉辦初級中學、普通高級中學、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三)申請舉辦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由區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審批,並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審批機關對民辦學校的籌設申請和正式設立申請應當在法定時限內辦理。對涉及多個辦學層次的設立申請,可以由上一級的審批機關統一受理。

第七條 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受理正式設立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的申請,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進行評議。

專家委員會由教育行政部門有關負責人、學校校長和教育界專業人士7至9人組成。

專家委員會評議後提出的諮詢意見,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作為審批決定的重要依據。

第八條 申請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和基本設置標準:

(一)基本辦學規模。培訓教育機構不低於60人;幼兒園不低於30人;小學不低於150人;初級中學不低於200人;普通高級中學和中等職業技術學校不低於300人。

(二)辦學場所。民辦學校租用場所辦學的,實施學歷教育的學校租賃期應不少於6年,其他學校租賃期應不少於3年;校舍面積:培訓教育機構150平方米以上,幼兒園200平方米以上,小學生均4平方米以上,初級中學生均5平方米以上,普通高級中學和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生均6平方米以上;幼兒園和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具備一定面積的學生戶外活動場所。

(三)教學設施設備。應當按照省、市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配置必要的教學儀器、電教設備、圖書資料、器械及生活、衛生等設施設備。

(四)辦學資金。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辦學資金。

(五)教職工隊伍。教師必須是取得國家認可的資格證書的合格教師,教職工與學生的比例參照國家規定的編制比例配備。

不具備相應的辦學條件、未達到相應的設置標準的,審批機關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審批機關對批准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應當頒發辦學許可證。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的,應當依法進行登記。

審批機關應當將批准設立的民辦學校的名稱和章程,自批准之日起20日內在本市主要媒體上予以公告。

第十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依照申辦報告或者學校章程履行出資義務。舉辦者可以以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或者其他無形資產等形式出資。

以知識產權或者其他無形資產出資的,應當經評估機構評估,出資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民辦學校應當建立決策機構和管理機構,依法進行決策和管理。

第十二條 民辦學校應當有與其辦學層次、規模和專業設置相適應的專職教師隊伍,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聘任專職教師數量不少於教師總數的二分之一。

民辦學校聘任的教師,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和任職條件。民辦學校聘任外籍教師和外籍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民辦學校與聘任的教職工應當簽訂聘用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工資、保險、福利待遇等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進民辦學校教師與公辦學校教師之間的雙向交流。在教師流動中,有關學校和當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維護人才市場秩序,履行聘用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十四條 民辦學校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的招生權,可以自主確定招生範圍、標準和方式。

教育行政部門對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依據其辦學能力核定招生計劃;在招生計劃執行過程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作適當調整。

民辦學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招生,任何行政部門和單位不得濫收費用,不得附加招生的限制條件。

第十五條 民辦學校對接受學歷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報市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批准;民辦學校對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由民辦學校自行確定,報市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民辦學校應當以公示欄等形式,向社會公示經依法批准的收費項目和標準。

民辦學校學生入學後提出退學的,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退學、退費手續。

第十六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發布招生簡章和廣告,其內容必須真實、準確;發布前應當向審批機關備案。

招生簡章應當載明學校名稱、辦學地址、辦學層次、招生專業、招生辦法、收費標準、證書發放等事項。需要經過行政機關批准的內容,應當註明批准文號。

民辦學校組織的教育教學活動,應當與發布的招生簡章、廣告內容相一致。

第十七條 實施高級中等教育、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執行國家教學大綱的要求,採用經省、市教育行政部門審定的教材。

其他民辦學校可以自行設置專業、開設課程,自主選用教材,開展教育教學和培訓活動。

第十八條 市、區教育行政部門與民辦學校簽訂承擔義務教育任務委託協議的,應當根據接受義務教育學生的數量和當地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生均教育經費標準,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受委託的民辦學校向協議就讀的學生收取的費用,不得高於當地同級同類公辦學校收費標準。

第十九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完成學業並考試合格的,由所在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畢業證書。

其他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完成學業的,由學校發給培訓合格證書或者其他結業證書。

第二十條 民辦學校教職工在資格認定、職稱評定、崗位聘用、業務培訓、教齡和工齡計算等方面,應當與公辦學校的教職工同等對待。

第二十一條 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學籍、學歷的管理,按照國家、省、市教育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民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和受教育者在申請國家、本省或者本市設立的有關科研項目、課題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組織科研項目、課題招標,應當為民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和受教育者提供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機會。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

對舉辦者投入的辦校資產、國有資產、受贈的財產、收取的費用以及辦學積累等應當設置會計賬簿進行登記,並依法接受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存續期間,舉辦者投入民辦學校的資產、國有資產、受贈的財產以及辦學積累,由民辦學校依法管理和使用。舉辦者投入學校的資產應當與舉辦者的其他資產相分離。舉辦者不得抽逃資金,不得挪用辦學經費。

經舉辦者提出,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同意,審批機關核准,可以變更舉辦者或者對舉辦者投入學校的資產在舉辦者內部調整出資比例。

第二十五條 民辦學校的辦公、教學、食宿等場所以及有關設施、設備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關於安全、消防、環保、衛生等有關規定。

民辦學校應當加強教學、食宿場所和設施的安全及飲食衛生管理,確保師生的健康和人身安全。

民辦學校發生突發事件,應及時妥善處理並向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民辦學歷教育、學前教育所需辦學用地納入土地利用和城鎮建設規劃,與公辦學歷教育和學前教育機構同等對待,統籌安排。民辦學歷教育、學前教育辦學用地,由人民政府按照公益事業用地及建設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採用政府撥款、社會融資、吸納社會捐贈等形式籌集資金,資助民辦學校的發展,表彰獎勵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

第二十八條 鼓勵金融機構利用信貸手段支持民辦教育發展。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民辦學校捐贈資產。向民辦學校捐贈資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鼓勵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公辦學校在資金、設備、實驗室、圖書、場地、人員等方面對民辦學校給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民辦學校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按照法定比例提取發展基金,用於學校的建設、維護和教學設備的添置、更新等。

第三十條 設立民辦學校專項風險資金,用於民辦學校停止辦學後清退學生繳交的費用和重新安置學生就讀。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後1年內將一定數額的資金存入專門賬戶,作為專項風險資金;預存資金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辦學層次、辦學規模等情況作出規定。專項風險資金應當專款專用,市、區教育行政部門依法對專項風險資金的預留、管理和處置進行監督。

本辦法施行前依法設立的民辦學校,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後依照規定的標準,在2年內每年按二分之一數額預存專項風險資金。

第三十一條 民辦學校出資人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報,取得回報的比例,由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的規定決定。

第三十二條 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民辦學校的日常監督,定期組織或者委託社會中介機構,對民辦學校的管理和辦學水平、教育質量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在學籍管理中造假學籍的,由市、區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沒收違法所得;造假學籍情節嚴重或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招生,依法吊銷辦學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四條 民辦學校不按規定預留專項風險資金的,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條 審批機關和有關部門在民辦學校審批、管理、服務和監督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海口市民辦教育促進和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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