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燃氣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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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燃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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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口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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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口市燃氣管理條例 ==

(1997年10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燃氣管理條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四章 用氣管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行業管理,規範燃氣經營行為,維護燃氣用戶和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燃氣的正常供應和安全使用,促進城市燃氣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供城市生活,生產使用的液化石油氣、天然氣、人工煤氣、混合氣及其他氣體燃料。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建設和儲存、輸配、經營、使用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燃氣的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和使用,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五條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管理工作。

規劃、環保、物價、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燃氣的發展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燃氣專項規劃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部門組織編制。編制燃氣專項規劃時,應當徵求安全生產監督、公安消防、環保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必須符合燃氣專項規劃。

第七條 新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報省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按照有關規定申請立項。

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批准。

申請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的,應當向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的可行性報告;

(二)安全施工組織設計方案;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埋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八條 管道供氣規劃區域內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舊城改造和新區開發,應當按照燃氣專項規劃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管道供氣區域內的高層民用建築,應當有計劃地安裝使用管道燃氣。

第九條 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嚴禁無證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擔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任務。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燃氣工程項目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採用的設備、材料、零部件及安全附件等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屬特種設備的,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特種設備使用手續;

(二)工程質量必須由具備相應資質的質量監督機構負責監督;

(三)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四)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燃氣工程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工程竣工驗收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建設資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多種渠道籌集。管道燃氣的主幹管道設施,由政府或者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投資;庭院管網、室內管道,由業主或者產權人投資。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 管道燃氣實行特許經營。瓶裝燃氣實行多家經營,總量控制。

第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長期(不少於5年)穩定、符合標準的燃氣來源;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儲存、輸配、充裝和殘液回收等設施;

(三)有符合相應資格條件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操作工人經過安全培訓持有相應的上崗證;

(四)具備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

(五)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

(六)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燃氣企業應當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燃氣企業設立瓶裝燃氣分銷網點的,應當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申請經營燃氣的企業,應當向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營業執照;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對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企業,發現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撤銷原所作出的許可決定。

第十五條 在燃氣經營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個體工商戶經營燃氣;

(二)偽造、塗改、出租、轉借或轉讓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向無燃氣經營有效證件者提供氣源;

(四)銷售無燃氣經營有效證件者供給的燃氣;

(五)燃氣汽車加氣站從事其他用途的加氣充裝。

第十六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拒絕給供氣區域內符合供氣和用氣條件的用戶供氣。

第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和燃氣用戶應當根據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供用氣合同。

第十八條 燃氣價格和燃氣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的確定和調整,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物價部門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保證燃氣質量、管道燃氣壓力流量和瓶裝燃氣充裝允差量等指標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保證安全、穩定供氣,不得無故停氣。因供氣設施計劃檢修需要停止供氣時,應當提前7天通知用戶或者公告;因供氣設施臨時檢修需要停止供氣時,除緊急情況外,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連續停止供氣48小時以上的,應當採取措施保障用戶的生活用氣。引起停止供氣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儘快恢復供氣。恢復供氣之前應當及時通知用戶。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用戶檔案,設置並公布維修、搶修、搶險電話,實行專人值班,晝夜服務。

第四章 用氣管理

第二十二條 使用管道燃氣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提出開戶申請,並辦理有關用氣手續。

第二十三條 管道燃氣用戶變更用戶名稱、擴大用氣範圍、改變燃氣用途和安裝、改裝、拆遷固定的燃氣設施、管線、調壓裝置、計量表具時,應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申請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用戶有權對燃氣經營企業的收費和服務質量向燃氣主管部門和物價管理部門投訴。燃氣主管部門和物價管理部門對用戶投訴的事項應及時查處,並將查處結果通知投訴用戶。

第二十五條 禁止盜用管道燃氣。

擅自開啟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燃氣計量裝置封印,或者故意使燃氣計量裝置不准、失效的,以盜用燃氣論處。

第二十六條 用戶使用燃氣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修鋼瓶角閥或調壓閥;

(二)擅自處理瓶內殘液、自行進行鋼瓶之間倒罐;

(三)擅自改換鋼瓶檢驗標記或瓶體漆色;

(四)用火、熱水或其他熱源直接對鋼瓶加熱;

(五)與其他明火爐灶同處混用;

(六)無理阻撓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維修管道燃氣設施。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建立安全責任制,配置必要的安全設備。燃氣經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單位安全管理的第一責任人。

第二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用戶提供安全用氣手冊,加強對用戶的安全宣傳和教育。

第二十九條 管道燃氣設施的安全管理和維護保養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統一組織實施。燃氣設施的維修保養及更換設備的費用,由產權人各自負擔。

第三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在鋼瓶充裝過程中,必須嚴格執行有關安全規定:

(一)使用的鋼瓶必須按照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規定的周期進行定期檢驗,不得給過期未檢測的鋼瓶或者不合格的鋼瓶充裝燃氣;

(二)對殘液量超過規定的鋼瓶,必須進行清殘處理;

(三)對出站鋼瓶必須進行檢漏和二次檢斤,經檢測合格後貼上充裝合格證並對瓶閥出口處封口,未貼合格證並對瓶閥封口的,不得出站;

(四)禁止違反安全標準超量充裝鋼瓶;

(五)禁止從液化石油氣罐車上直接向鋼瓶充裝液化石油氣。

第三十一條 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系統的動火作業必須向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消防部門申報,取得動火證後方可實施。在動火作業時,必須在作業點周圍採取保證安全的隔離措施和防範措施。

第三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置專職搶修隊伍,配備通訊器材、搶修設備、防護用品及巡檢搶修專用車輛。

第三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燃氣設施及管網的巡檢制度和各類突發事故的搶險預案,搶險預案應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公安消防等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凡在燃氣管道及設施附近進行施工,有可能影響燃氣管道及設施安全運營的,施工單位須事先通知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經雙方制定保護方案並報公安消防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施工,由此發生的費用由施工單位承擔。

由於施工不當造成燃氣管道及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協助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採取相應措施進行搶修,並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三十五條 燃氣碼頭、氣源廠、充裝站、供氣點及燃氣輸配設施,應當設置符合國家規定的警示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或者損壞燃氣警示標誌。

第三十六條 禁止在燃氣管道及設施上修築建築物、構築物,搭棚、挖坑取土或者堆放物品。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在隨橋架設的燃氣管道上跨設纜線及在鋪設燃氣管道的江河底附近取沙、拋錨。

第三十八條 禁止燃氣運輸機動車輛在機關、倉庫、商場、影劇院、醫院、學校附近100米內和人員稠密區停靠、中途停車時,在周圍50米內不得靠近明火,駕駛員和押運員不得同時離車。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險情或事故,應當立即向相關的燃氣經營企業報警。燃氣經營企業接到報警後應當立即按搶險預案進行搶險,同時將情況報告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公安消防等部門。險情嚴重需要實行人員疏散、封鎖交通、切斷電源、斷絕火源的,公安、交警、供電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組織搶修燃氣設施時,對影響搶修作業的其他財產可以採取應急措施,但事後應及時恢復原狀,並按規定補辦手續,給他人財產造成損失的,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賠償。燃氣經營企業予以賠償後,有權向造成搶修事故的責任者迫償。

第四十一條 民用燃氣器具必須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合法檢測機構對其氣源適配性進行檢測,符合本市燃氣使用要求的,方可銷售。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強制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燃氣器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的,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燃氣的,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設備,並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盜用管道燃氣的,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追繳氣費,並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銷售燃氣器具的,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對破壞、盜竊城市燃氣設施或者阻礙燃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燃氣企業發放經營許可證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企業擅自從事燃氣經營業務接到舉報後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對已經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企業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作出的許可決定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對燃氣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二日由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海口市煤氣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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