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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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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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口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9年12月2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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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口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

(2009年10月30日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9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2009年12月23日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號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設置審批

第三章 執業登記

第四章 執業規範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社會醫療機構的管理,引導和規範社會醫療機構健康發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和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醫療機構,是指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自籌資金開辦的各類醫院、門診部、社區衛生服務機構、診所、衛生所(站)、醫務室、衛生保健所、村衛生所(室)等醫療機構。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醫療機構的設置、執業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社會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社會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並接受市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公安、工商、食品藥品監督、人口和計劃生育、價格、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社會醫療機構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醫療衛生事業,設立社會醫療機構。積極促進社會醫療機構與公立醫療機構共同發展。

引導社會資本按照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在鄉村、社區等醫療衛生發展不足的地方投資設立醫療機構。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開辦非營利性醫療機構。非營利性社會醫療機構依法享受稅收等優惠待遇。

社會醫療機構在醫保定點、科研立項、職稱評定和繼續教育等方面依法與公立醫療機構享受同等待遇。

第六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依法從事診療活動,以防病治病,救死扶傷、為公民健康服務為宗旨,遵守診療護理技術規範,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

第七條 鼓勵、支持社會醫療機構建立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增強誠信經營意識,提高社會醫療機構的社會信譽度。

第二章 設置審批

第八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社會資本可以根據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市場需求,自主決定舉辦各類醫療機構。

單位和個人申請設置社會醫療機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並按照以下規定提出申請:

(一)設置社區衛生服務站、診所、衛生所(站)、醫務室、衛生保健所、村衛生室(所)等,向區衛生行政部門申請;

(二)設置床位100張以下的綜合醫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門診部等,向市衛生行政部門申請;

(三)其他社會醫療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向省衛生行政部門申請。

第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社會醫療機構設置申請時,應當在媒體或擬設置地點向社會公示,並可以根據需要進行可行性論證或者組織聽證。

第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社會醫療機構設置申請進行審查,並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設置的,發給《設置醫療機構批准書》;決定不批准設置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核發《設置醫療機構批准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床位100張以下的醫院,其《設置醫療機構批准書》的有效期為1年;不設床位的其他社會醫療機構,其《設置醫療機構批准書》的有效期為半年。

在《設置醫療機構批准書》有效期內不能完成籌建工作的,可在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向批准設置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延期1次,設床位的社會醫療機構的延期時限為半年,不設床位的延期時限為3個月。

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完成籌建工作,其《設置醫療機構批准書》自動失效。

變更《設置醫療機構批准書》核准的事項,應當重新申請辦理設置審批手續。

第三章 執業登記

第十三條 社會醫療機構執業,應當向批准其設置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執業登記,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社會醫療機構申請執業登記,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並按照規定提交有關文件材料。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社會醫療機構申請執業登記的條件、程序、需要提交的執業登記申請材料目錄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法對社會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申請進行審核。審核合格、決定予以登記的,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審核不合格,決定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衛生行政部門審核社會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申請,應當實地考察和核實社會醫療機構是否符合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並由其指派的考察核實工作人員簽署考察核實意見。

第十五條 社會醫療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所有制形式、診療科目、床位(牙椅)的,應當向批准其執業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屬個體行醫的社會醫療機構,其主要負責人(設置人)不得變更。主要負責人不繼續在該機構執業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註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法對醫療機構變更登記進行審核,並做出是否予以變更的決定。予以變更登記的,換發新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予以變更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社會醫療機構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在15日內向批准其執業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註銷登記,衛生行政部門經核准註銷後,收回《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副本和印章,並報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逾期不申請辦理註銷手續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註銷後予以公告:

(一)破產、解散;

(二)歇業;

(三)因分立或合併而終止;

(四)因跨區變更執業地址;

(五)被依法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六)屬個體行醫的社會醫療機構的主要負責人(設置人)失蹤或者被宣告失蹤、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以及因其他原因不繼續在該社會醫療機構執業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社會醫療機構非因改建、擴建、遷建原因停業超過1年的,視為歇業。

第十八條 社會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出借,不得私自塗改。

社會醫療機構或者其所屬科室不得出租、發包或者變相出租、發包給他人經營。

  1. 社會醫療機構名稱不得出租、出借。未經核准機關許可,醫療機構名稱不得轉讓。

    第四章 執業規範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醫療機構執業登記許可,不得開辦醫療機構從事診療活動。

單位內設的醫療機構不得對外從事診療活動,但急診急救除外。

第二十一條 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社會醫療機構,應當在經核准登記的執業地址開展診療活動,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診療科目、診療時間和收費標準等在診療場所醒目位置懸掛。

社會醫療機構使用的牌匾、工作人員的標牌等應當符合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二條 社會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不得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範圍,但急診和急救除外。

社會醫療機構未經批准,不得開展計劃生育手術。

除醫學需要外,社會醫療機構不得利用超聲等技術手段進行胎兒性別鑑定,不得開展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手術。

社會醫療機構開展醫療新技術、新項目臨床應用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社會醫療機構醫療服務價格公示,應當標明政府基準價、指導價和本醫療機構實行的醫療服務價格。

鼓勵社會醫療機構實行政府指導價。對承擔公共衛生服務的社會醫療機構依法給予合理補助。

第二十四條 社會醫療機構聘用衛生技術人員如確需進行短期試用的,可依法約定試用期,並向批准其執業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提供下列材料備案:

(一)擬聘單位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副本複印件;

(二)受聘醫務人員的執業證書(職稱證書)複印件;

(三)聘用合約。

受聘的衛生技術人員在試用期間未辦理變更註冊登記的,不得獨立執業。

衛生技術人員試用期滿後確定聘用的,社會醫療機構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向批准其執業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辦理衛生技術人員執業變更註冊登記手續。

社會醫療機構不得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聘用衛生技術人員從事本專業以外的醫療活動的,按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處理。

第二十五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師外出會診制度。醫師未經其所屬醫療機構同意不得外出會診。

禁止以會診為名,變相邀請其他醫療機構醫務人員施行手術、坐堂行醫。

第二十六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藥品管理的法律、法規,加強藥品管理,不得使用假劣藥品、失效藥品以及違禁藥品。

社會醫療機構不得使用未經註冊、無合格證明、過期、失效或者淘汰的醫療器械;不得重複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醫療器械。

第二十七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加強醫院消毒、隔離工作的管理,並採取有效措施處理醫療污水和廢棄物。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將醫療廢棄物交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進行回收和處理。

第二十八條 社會醫療機構發布醫療廣告,應當取得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醫療廣告審查證明》,按照經核准的廣告成品樣件內容與媒體類別發布。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發布醫療廣告,應當查驗《醫療廣告審查證明》,核實廣告內容。

第二十九條 社會醫療機構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備案不得開展義診活動。禁止以義診名義開展非法行醫、虛假宣傳、推銷藥品或者器械等活動。

組織非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或者非醫護人員參加義診的,視為非法行醫。

第三十條 社會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從事醫療執業活動中,不得利用醫托等不正當競爭方法招徠病人。

第三十一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醫療文件的管理,使用的病歷、處方等醫療文件應當符合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標準。

醫師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患者規範記載(開具)病歷、處方。

第三十二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診斷證明或者其他專業性文件的真實性負責,不得出具內容失實、導人誤解或者導人規避法律責任的各種專業性文件。

第三十三條 社會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或者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應當按規定時限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封存、保留現場實物和資料,不得偽造、塗改、破壞、銷毀、隱匿證據及採用其他方式逃避責任。

第三十四條 社會醫療機構發現法定報告傳染病病例或疑似病例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登記和向有關部門報告,並及時做好醫療救護或者轉診工作,對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場所、物品實施消毒和無害化處置。

第三十五條 發生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重大傷亡事故以及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群眾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社會醫療機構應當根據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安排,承擔緊急醫療救援、疫情和疾病防控任務。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社會醫療機構日常監督管理制度,對社會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執業行為、醫療質量、醫療安全、誠信度、社會滿意度、環境保護等進行監督管理。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醫療機構登記註冊檔案、日常監督管理和不良執業行為記分檔案,並通過政府相關網站或者本市主要新聞媒體將監督管理及社會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進行公示,每年至少公示一次。

社會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記分的具體辦法和記分標準按照省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社會醫療機構信用制度、年度質量考核的具體辦法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對社會醫療機構實行校驗制度。社會醫療機構在達到國家規定的校驗期時,應當向批准其執業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校驗,提供有關材料。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社會醫療機構進行校驗。社會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作出暫緩校驗結論,下達整改通知書,並根據情況,給予1至6個月的暫緩校驗期:

(一)校驗審查所涉及的有關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隱瞞、弄虛作假情況;

(二)不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三)限期整改期間;

(四)停業整頓期間;

(五)國家規定應當暫緩校驗的其他情形。

社會醫療機構在暫緩校驗期內,不得發布醫療服務信息和廣告。未設床位的社會醫療機構不得執業;設床位的社會醫療機構,除急救外,不得開展門診業務、收治新病人。

暫緩校驗期滿仍來能通過校驗,或者期滿後在規定時間內未提出再次校驗申請的,由批准其執業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註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經常檢查利用承租住房或者其他場所非法從事診療活動的情況。公安機關、居(村)民委員會等有關單位,發現非醫療機構或非衛生技術人員利用承租住房或者其他場所從事診療活動的,應當告知衛生行政部門。

房屋出租人發現非醫療機構或非衛生技術人員利用承租房從事診療活動的,應當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公安機關、居(村)民委員會等有關單位報告。

第三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培訓社會醫療機構衛生技術人員,提高社會醫療機構的醫療技術水平。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社會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執業許可證擅自開辦醫療機構從事診療活動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及其藥品、器械,處以3萬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給患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將醫療機構或者所屬科室出租或者發包給他人經營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1萬元以上3萬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將醫療機構或者所屬科室出租或者發包給非衛生技術專業人員;

(二)醫療機構或者所屬科室承租方或者承包方給患者造成傷害;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出租、出借或者未經批准轉讓醫療機構名稱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其非法所得,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單位內設醫療機構對外從事診療活動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未經所屬醫療機構同意外出會診,或者社會醫療機構以會診為名變相邀請其他醫療機構醫務人員施行手術、坐堂行醫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社會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發布醫療廣告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再次違反規定發布醫療廣告的,責令其停業整頓,吊銷有關診療科目;情節嚴重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備案開展義診活動,或者以義診名義進行虛假宣傳,推銷藥品或者器械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義診活動,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利用醫托等不正當競爭方法招徠病人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來按規定時限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醫療事故或者重大醫療過失行為以及有其他逃避責任行為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五十條 房屋出租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發現非醫療機構或非衛生技術人員利用承租房從事診療活動而不報告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警告,並可根據情節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社會醫療機構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社會醫療機構設置,予以批准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社會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申請,准予登記的;

(三)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結社會醫療機構設置、執業登記行政許可事項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執業登記申請沒有實地考察和核實情況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不對利用承租住房或其他場所非法從事診療活動進行經常檢查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發現社會醫療機構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及時查處的;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情形。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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