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社區居民委員會服務場所建設保障辦法
海口市社區居民委員會服務場所建設保障辦法 制定機關: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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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社區居民委員會服務場所建設保障辦法
(2014年10月30日海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2014年11月28日海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7號公布 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障社區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社區居委會) 服務場所建設,優化社區居委會工作環境,提高社區居委會公共服務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主城區範圍內的社區居委會服務場所建設保障工作適用本辦法。
社區居委會服務場所包括社區居委會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務用房。
第三條 社區居委會服務場所建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保障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區居委會服務場所建設保障工作的領導,根據社區居委會服務場所的建設布局,將其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並分步實施。
社區居委會服務場所由市、區人民政府統籌解決。市、區人民政府出資建設或者購買、租賃的,所需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區居委會服務場所建設保障工作聯繫協調機制,及時研究、協調解決有關問題。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監督本市社區居委會服務場所建設保障工作。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監督本轄區內社區居委會服務場所建設保障工作。
規劃、土地、住建、發改、財政、國資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社區居委會服務場所的建設保障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社區居委會服務場所的管理、使用及維護工作。
第六條 社區居委會服務場所的建設保障,應當納入城市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和社區發展相關規劃。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土地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管理、服務要求,編制本市社區居委會服務場所專項規劃(以下簡稱專項規劃)。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並及時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的監督。
經批准的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因城市建設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七條 社區居委會服務場所按照每100戶不低於30平方米的標準建設。總戶數低於1000戶的,建築面積不少於300平方米;總戶數超過4000戶的,建築面積不超過1200平方米。國家、海南省對社區居委會服務場所的建設標準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社區居委會服務場所的設置應當方便居民辦事和生活。
第八條 老城區和已建成居住小區的社區居委會服務場所尚未建設或者建築面積達不到標準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轄區內閒置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房產優先安排給社區居委會作為服務場所使用;轄區內沒有閒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房產或者不能滿足需要的,通過下列途徑逐步解決:
(一)社區內用地現狀具備建設條件的,由區人民政府組織新建、改建或者擴建;
(二)社區內用地現狀不具備建設條件的,由區人民政府通過購買、置換、調劑、租賃等方式解決。
由村民委員會改為社區居委會的,其服務場所的建設保障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九條 因棚戶區改造需要拆除社區居委會服務場所的,應當在改造規劃中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標準安排就地配建。徵收後的補償經費不能滿足配建需要的,由區人民政府在該棚戶區改造項目資金中安排相應的建設資金。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需要設立社區居委會的,其服務場所採取相應措施逐步解決:
(一)屬單位型社區的,由單位按照標準解決社區居委會服務場所;單位特別困難的,市、區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二)屬從國有企業剝離出來或者因國有企業改制等原因移交地方管理的社區,服務對象主要仍為原企業職工和家屬的,由企業解決或者由企業在移交地方管理時一次性按照標準解決相應的社區居委會服務場所;企業特別困難的,市、區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借用房屋作為社區居委會服務場所的,其房屋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房產的,原租、借單位應當繼續予以優先租、借,並優惠或者免收租金;屬國有企業的,在同等條件下應當繼續予以優先租用。
第十二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配建社區居委會服務場所的建設用地(包括棚戶區改造項目建設用地),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提供用地規劃條件時,應當明確社區居委會服務場所的配建要求;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社區居委會服務場所的建設作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條件,並依法予以公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土地出讓手續時,應當將規劃條件納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應當按照社區居委會服務場所與開發項目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交付使用的原則,明確約定社區居委會服務場所的建築面積、建設成本、投資主體和開發時序等內容,其中獨立用地的應當明確在首期開發建設時同時實施。
第十三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配建社區居委會服務場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的要求和本辦法第七條的標準,將社區居委會服務場所的建設納入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社區居委會服務場所配套建設指標對建設單位的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規定配置標準和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十四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核實手續時,對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配建社區居委會服務場所的建設項目不予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核實證明,並向建設單位發出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未經規劃核實或者未通過規劃核實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建設單位擅自縮減社區居委會服務場所配建項目及規模、擅自調整項目位置,或者不按照規定時序進行建設等行為進行監管、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住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社區居委會服務場所建設質量的監督管理,對建設單位組織的竣工驗收進行監督,並按照規定受理竣工驗收備案。
第十六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要求配建社區居委會服務場所的,其建設資金來源、產權歸屬和管理使用方式等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明確規定,並採取相應的鼓勵措施,扶持建設單位配建社區居委會服務場所。
鼓勵單位、個人捐贈財產或者採取其他方式資助社區居委會服務場所建設。
第十七條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社區居委會服務場所建設保障工作的監督檢查,及時將社區居委會服務場所建設保障有關情況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市規劃、土地、住建、發改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社區居委會服務場所建設保障有關的規劃、建設計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竣工驗收合格證明等文件抄送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區居委會服務場所的管理。政府出資建設或者購買的社區居委會服務場所未經區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用於經營、出租、轉讓、抵押或者挪作他用,不得改變社區居委會服務場所的使用性質。
第十九條 市、區民政、規劃、土地、住建、發改、財政和國資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社區居委會服務場所建設保障職責的,由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違反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關於社區居委會服務場所建設義務約定的,依法追究違約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市主城區以外社區居委會服務場所的建設保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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