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禁止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條例
海口市禁止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條例 制定機關: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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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口市禁止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條例 ==
(1993年6月12日海口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3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的《海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禁止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的《海口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禁止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燃氣管理條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罰則
第四章 損害賠償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禁止假冒偽劣商品的生產和流通,保護商品生產者、銷售者、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海口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海口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生產、銷售以及為商品生產、銷售提供條件和服務的單位與個人。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查處假冒偽劣商品的工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查處假冒偽劣商品。
第四條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假冒偽劣商品,禁止生產和銷售:
(一)失效、變質的;
(二)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次充好的;
(三)國家明令淘汰的;
(四)冒用他人註冊商標的;
(五)偽造、冒用他人商品的產地、廠名、名稱、生產日期、生產批號和產品標準代號的;
(六)不依規定標明商品的產地、廠名、生產日期、警示標誌等內容的;
(七)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的;
(八)無產品合格證的;
(九)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為假冒偽劣商品的。
第五條 禁止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下列條件和服務:
(一)代印代制假冒商標標識、認證標誌、名優標誌、銘牌和包裝物的;
(二)倉儲、運輸的;
(三)提供廣告宣傳服務的;
(四)提供物資、資金、賬戶、場地和設備的;
(五)提供其他條件和服務的。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活動中的職責分工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一)在生產、流通領域中,凡屬產品質量責任問題,均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協助;
(二)在市場管理和商標管理中,發現生產、銷售摻假產品、冒牌產品的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協助;
(三)在市場上銷售劣質商品的行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需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協助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協助;凡是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查處,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協助。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派出的工商所根據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活動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當事人涉嫌從事違反本條例的生產、銷售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涉嫌從事違反本條例的生產、銷售活動的有關情況;
(三)查閱、複製當事人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對涉嫌假冒偽劣商品以及有關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予以查封或扣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行使前款第(四)項職權時,必須經區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行政首長批准,並製作決定書。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的舉報後,應當立即進行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予以立案。
第九條 案件的處理決定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對於重大、疑難的案件,經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行政首長批准可以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查處假冒偽劣商品案件時,至少應當有二人參加,並應當向當事人出示有關公務證件。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調查、收集有關證據材料時,對當事人正當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假冒偽劣的商品進行查封、扣押時,應當將查封、扣押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並開具查封、扣押清單,交當事人簽名。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邀請見證人在查封、扣押清單上簽名。需經法定質量技術監督檢驗機構檢驗才能判定結果的被查封、扣押的商品,應當在5日內送法定質量技術監督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第十三條 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以抽查為主要方式。抽查的範圍主要為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抽查結果應當公布。
第十四條 根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國家法定的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對送檢的商品進行檢驗,檢驗結論應當在15日內作出。因檢測技術條件限制,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檢驗結論的,經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行政首長批准可以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
經檢驗不屬假冒偽劣商品或者逾期未作出檢驗結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對假胃偽劣商品生產者、銷售者以及為之提供條件和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用戶和消費者因假冒偽劣商品受到損害的,有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投訴,有關部門或者社會組織應當負責處理。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對舉報有功人員應當給予獎勵。
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必要時,公安機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舉報人的安全。
第三章 罰則
第十八條 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沒有生產合格證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全部假冒偽劣商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吊銷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依照本條例規定吊銷個體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銷售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商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全部假冒偽劣商品以及有關工具、設備、原材料和其他物品,並處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貨值金額2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以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吊銷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依照本條例規定吊銷個體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商品,並處以違法銷售商品貨值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以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吊銷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依照本條例規定吊銷個體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 偽造商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或者不按規定標明商品的產地、廠名、生產日期、警示標誌等內容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或者冒用註冊商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並處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貨值金額2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以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吊銷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依照本條例規定吊銷個體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生產、銷售下列假冒偽劣商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全部假冒偽劣商品以及有關工具、設備、原材料和其他物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以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吊銷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依照本條例規定吊銷個體營業執照:
(一)假冒偽劣食品、飲料、酒、化妝品、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等危及人體健康的;
(二)假冒偽劣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物品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
(三)假冒偽劣化肥、農藥、獸藥、種子、水泥、鋼材等重要生產資料的。
第二十三條 印製假冒商標標識、認證標誌、名優標誌、名牌和包裝物的,責令停止印製,沒收上述物品及印製工具、設備,並處以印製物品貨值金額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以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吊銷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依照本條例規定吊銷個體營業執照。
前款違法行為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四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於本條例禁止生產和銷售的假冒偽劣商品而為其提供保管或者運輸服務的,沒收所得保管費或者運輸費,並處以所得保管費或者運輸費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吊銷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依照本條例規定吊銷個體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於本條例禁止生產和銷售的假冒偽劣商品而為其提供廣告代理、設計、製作、發布服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沒收所得服務費,並處以所得服務費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吊銷企業營業執照或者廣告經營許可證,或者依照本條例規定吊銷個體營業執照。
第二十六條 為他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物資、資金、賬戶、場地、設備和其他條件的,責令停止提供服務,沒收所提供的物資、資金和設備,沒收所得服務費,並處以所得服務費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吊銷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依照本條例規定吊銷個體營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 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除依據本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可給予在其場所顯著位置懸掛「假冒偽劣商品生產者」或「假冒偽劣商品銷售者」警示標誌10日的處罰。
警示標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制定。
第二十八條 單位從事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以及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活動提供服務的,除依本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外,對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所作出的生效行政處罰決定或複議決定,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沒有自動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採取強制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檢舉人、證人進行打擊報復或者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一)徇私舞弊、敲詐勒索、貪污受賄的;
(二)濫用職權、故意刁難、亂扣亂罰的;
(三)玩忽職守或者支持,縱容和包庇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
第四章 損害賠償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給他人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的,有關當事人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直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
屬於生產者的責任,銷售者已賠償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銷售者的責任,生產者已賠償的,生產者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第三十五條 因假冒偽劣商品造成人身損害的,侵害人應當支付醫療費、治療期間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用。
因假冒偽劣商品造成死亡的,侵害人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等費用。
第三十六條 因假冒偽劣商品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問題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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