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私營企業權益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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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私營企業權益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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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口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0年8月1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0年8月1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 海口市私營企業權益保護條例 ==

(2000年11月30日海口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1年1月11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燃氣管理條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維護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私營企業健康發展,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私營企業,是指企業全部資產屬於公民個人所有,依法登記註冊,並按法律規定對企業債務承擔有限或無限責任的營利性經濟組織。

私營企業的組織形式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形式。

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和扶持私營企業健康持續發展,把私營企業的發展納入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護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為私營企業參與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司法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維護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

各級工商業聯合會、私營企業協會應當依法維護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協助政府部門做好私營企業的服務工作。

第四條 私營企業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守法經營,依法納稅,不得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私營企業對其合法財產(包括有形資產、無形資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哄搶、破壞、敲詐勒索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

第六條 私營企業經依法登記的企業名稱,在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專用權,並可以依法轉讓。

私營企業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和其他知識產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和損害。

政府鼓勵和扶持私營企業創造名牌產品,私營企業有權參加名牌產品和著名、馳名商標的評選和認定。

第七條 私營企業的營業執照,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合法憑證,除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繳或者吊銷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扣繳或者吊銷。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私營企業行使辦理各種證照登記和年檢等行政管理權時,不得附加法定外的條件或採取推諉、拖延以及其他歧視性做法。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改變私營企業財產的權屬關係。

以集體所有制名義註冊登記的私營企業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企業經濟性質變更登記手續,有關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準許,不得阻撓。

第九條 私營企業可以依法取得生產經營用地。

私營企業合法使用的生產經營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因建設需要徵用、拆遷的,建設單位應按有關法律法規給予安置和補償。

第十條 私營企業依法享有生產經營自主權,有權依法決定本企業的經營策略、生產計劃、產品銷售、利潤分配和內部管理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十一條 私營企業依法享有勞動用工權,有權依法決定用工條件、形式、數量、期限和勞務價格,有權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私營企業應當依法招用員工,依法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保障員工的勞動安全,按時、足額發放員工工資。

私營企業應按國家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私營企業從業人員依法享有社會保險待遇。

第十二條 私營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工會,支持工會依法開展活動,按時足額交納工會會費。

工會有權代表從業人員與企業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依法保護從業人員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私營企業從業人員依法享有參與國家政治生活、學術交流、榮譽稱號評定等方面的權利。

第十四條 私營企業從業人員可以按規定申請專業技術職稱評定、技術等級鑑定,其條件與國有、集體企業的同類人員相同,由市工商業聯合會組織申報,市人事勞動部門組織評定,專業技術職務的聘任和待遇由所在企業自主確定。

受聘在私營企業的科技人員、管理人員,其人事檔案由市人才交流機構管理,並可按規定辦理工作調動、調資、出國政審等手續。

第十五條 私營企業引進的專業技術人員符合人才引進條件的,按照市引進人才的有關規定辦理,並享受國家有關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 私營企業人員出國(境)考察或從事對外經貿活動,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不得歧視。

第十七條 私營企業信貸,享有與國有企業同等待遇,商業銀行、農村信用社等金融信貸機構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八條 鼓勵私營企業技術創新,發展高科技,參與政府科技計劃項目的競標;私營企業可以申請或接受委託,承擔政府有關部門的科研項目和新產品開發項目,並按規定獲得相應的科研經費。

私營企業取得的科研成果和開發的新產品,可以申請評審鑑定,參加成果評獎。

私營企業經有關部門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可以按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十九條 私營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承包、租賃、兼併、購買中小型國有、集體企業,按規定享受有關優惠待遇。

第二十條 私營企業可以依法與外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開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具備條件的私營企業可以按規定取得自營進出口權或者在境外投資辦企業。

第二十一條 對私營企業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對私營企業實行《稅外負擔登記卡》制度,企業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各種收費、罰款、贊助和攤派。

各級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向私營企業收費時,應當持有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公開收費項目和標準,實行亮證收費,開具財政部門印製的收費專用票據,並填寫《稅外負擔登記卡》。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評比、達標等活動強行向私營企業收費或者要求贊助。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不得強行向私營企業推銷商品,不得強制其接受有償服務,不得強制其購買有價證券、音像製品和訂購書籍報刊等。

第二十三條 私營企業的股東或合伙人,不得有下列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不按股東協議、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規定繳交各自應交的出資額;

(二)股東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時,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

(三)在企業登記註冊成立後抽逃出資;

(四)未經股東會或者其他合伙人同意向外轉讓出資;

(五)其他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私營企業的董事、監事、聘用的管理人員和職工不得有下列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財物;

(二)利用職務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業財物;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企業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

(四)將企業資金以任何個人的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五)擅自以企業資產為任何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

(六)擅自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企業同類的企業或者從事損害企業利益的活動;

(七)泄露企業尚未公開的技術、生產工藝流程、經營策略等商業秘密;

(八)損毀企業設備、工具、設施等財物;

(九)其他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有權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檢舉、投訴。有關行政部門在接到檢舉、投訴後,應當在30日內作出處理並告知檢舉、投訴人。

各級工商業聯合會、私營企業協會應當維護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接受私營企業的投訴、諮詢,協調處理有關投訴、諮詢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 侵占、哄搶、破壞、敲詐勒索私營企業合法財產的,責令停止侵害,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可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行使行政審批權時,附加法定外的條件或採取推諉,拖延以及其他歧視性做法的;

(二)違法扣繳、吊銷私營企業營業執照的;

(三)非法查封、扣押、凍結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的;

(四)違法改變私營企業財產權屬關係的;

(五)違法向私營企業收費、罰款、攤派或者要求贊助的;

(六)收費時不開具財政部門印製的收費專用票據或者不填寫《稅外負擔登記卡》的;

(七)強行向私營企業推銷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強制其購買有價證券、音像製品和訂購書籍報刊等的;

(八)侵犯私營企業經營自主權的;

(九)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十)其他侵犯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九條 私營企業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的保護,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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