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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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定
制定機關: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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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口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2月1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 海口市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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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29日海口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8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龍塘飲用水水源的保護,防治水污染,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海南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為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式供水提供地表水源的南渡江龍塘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及相關管理工作。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經費和生態補償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保障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經費需要。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環境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機制,將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作為對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相關區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環境保護和監督管理目標考核評價內容。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南渡江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上游有關市、縣協調,聯防聯控,共同做好龍塘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本市飲用水水源保護負責。

相關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負責。

相關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龍塘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管理具體工作,對龍塘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龍塘飲用水水源工程建設的具體工作,對龍塘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區財政、農業、林業、衛生、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規劃、綜合行政執法、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衛生、漁業、旅遊、交通運輸、公安、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

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監督管理工作,協助相關部門查處各類違法行為。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劃定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包括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並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龍塘飲用水水源的需要和水質狀況或者供水變化等情況,依法對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的範圍提出調整方案,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相關規定,設置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的地理界標、宣傳牌、警示標誌、隔離防護設施,並加強日常維護管理,保持其醒目、清潔、完好。

禁止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地理界標、宣傳牌、警示標誌、隔離防護設施。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對龍塘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陸域的土地和房屋等依法進行徵收和拆遷補償,建設隔離、監控等設施,逐步對一級保護區實行封閉式管理。

第九條 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的水質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級、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應當不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

(二)准保護區內的水質,應當不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第十條 在龍塘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非更新性、非撫育性砍伐和其他破壞飲用水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及其他植被的行為;

(三)使用劇毒、高毒農藥或者國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四)進行毒魚、炸魚、電魚等捕撈活動;

(五)取土、採石、採砂或者其他採礦行為;

(六)向水體排放、傾倒垃圾及其他廢棄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直接或者間接向龍塘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排放廢水、污水的,必須符合國家及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禁止超標排放;當排放總量可能造成水質超標時,應當暫停排放,並削減排污負荷。

第十一條 在龍塘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規模化養殖場、高爾夫球場、制膠、製糖、化工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或者設施;

(三)使用農藥;

(四)與供水設施建設和保護水源無關的載貨汽車從龍塘水壩通行;

(五)船舶向水體排放殘油、廢油、垃圾或者違反規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

(六)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屍體;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在龍塘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建造墳墓;對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

在龍塘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居民點、道路、碼頭和可能威脅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設施或者裝置,應當設置獨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處理系統及隔離設施。

在龍塘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二條 在龍塘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使用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化學物品;

(三)放養畜禽、網箱養殖、旅遊、游泳、洗滌、垂釣;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在龍塘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市、區、鎮三級河長體系,分級分段依法履行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職責,落實龍塘飲用水水源安全監管、檢查巡查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生態文明建設和美麗鄉村建設,加強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及周邊鎮、村環境綜合治理,完善公共污水管網、污水集中處理、垃圾處理等設施建設,強化對排放污水的治理和監督,並採取建設截污溝(管)、人工濕地、水源涵養林、生態隔離帶等措施,防止地表徑流對龍塘飲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依法徵收、租用、生態效益補償等方式,將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林地納入生態公益林管理。

第十六條 市、區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動態巡查制度,組織對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依法處理或者及時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巡查;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依法處理或者及時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第十七條 市生態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對龍塘飲用水水源的水質狀況進行實時監測。在突發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時段應當擴大監測範圍,增加監測頻次和項目,並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八條 市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安全隱患排查,加強水環境危險防控和風險評估,建立環境危險源數據庫並制定風險防控方案。

第十九條 市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會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對龍塘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和水源保護情況進行綜合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告市人民政府。

龍塘飲用水水源水質未達標並已影響居民飲用水安全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力量改用其他水源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滿足居民飲用水需要。

第二十條 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龍塘飲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加強河道採砂管理,依法打擊非法採砂行為。

第二十一條 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龍塘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及周邊區域種植業、畜禽養殖業和農藥、化肥使用的監督管理,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降低農藥、化肥、畜禽糞便及廢水等污染龍塘飲用水水源。

龍塘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及周邊區域從事種植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相關規定科學使用農藥、化肥,發展綠色生態農業。

第二十二條 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及周邊區域林業、花卉苗木種植等進行監督管理,加強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及周邊區域水源涵養林、生態公益林、自然植被、濕地的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國土資源、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控制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的規劃用地和項目建設。

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在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建設的項目,市國土資源、規劃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在項目選址前,應當徵求市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將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為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區域,並在指定劇毒化學品運輸車輛運輸線路時,避開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第二十五條 對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本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海南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本規定未設定處罰但其他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地理界標、宣傳牌、警示標誌、隔離防護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在龍塘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與供水設施建設和保護水源無關的載貨汽車從龍塘水壩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在龍塘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放養畜禽、洗滌的,由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在龍塘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遊、垂釣的,由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的,由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規定由生態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根據國務院、省人民政府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集中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理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造成龍塘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治理責任;不履行治理責任或者治理未達到規定要求的,生態環境保護、漁業、水等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市、區生態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相關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未依法劃定或者調整龍塘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的;

(三)未依法開展龍塘飲用水水源巡查、水質監測和綜合評估的;

(四)未依法處置龍塘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依法查處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4日海口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海口市龍塘飲用水源環境保護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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