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龍塘飲用水源環境保護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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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龍塘飲用水源環境保護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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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口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5年12月1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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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口市龍塘飲用水源環境保護管理規定 ==

(2005年11月4日海口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5年11月25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2005年12月12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龍塘飲用水源環境保護,防治水污染,保障居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為海口市城市飲用水提供原水的南渡江龍塘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地表水源環境保護管理。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有關區人民政府依法做好龍塘飲用水源環境保護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龍塘飲用水源保護規劃,加強城鎮建設管理,調整產業結構和布局,促進經濟建設、城鎮建設與飲用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龍塘飲用水源保護區上游有關市、縣協調,共同做好飲用水源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龍塘飲用水源保護區範圍內原有的工業、農業、醫療衛生和生活等污染源進行治理,保障飲用水源清潔、衛生和安全。加強龍塘壩的保護管理,維護龍塘壩的安全。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龍塘飲用水源環境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水務、土地、規劃、建設、衛生、農業、林業、漁業、環境衛生、公安、交通、工商、藥品監督、安全生產監督、財政、發展和改革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龍塘飲用水源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龍塘飲用水源保護區設置專門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對龍塘飲用水源的環境保護管理,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做好下列事項:

(一)水源水質、水源衛生質量的監測、監督;

(二)水源地的水土保持,水源涵養林等植被的保護和管理;

(三)種植業、養殖業對飲用水源污染的監督管理;

(四)生活垃圾的收集、清運和無害化處理的管理;

(五)河道採砂和供水、排水、污水處理設施的監督管理;

(六)劇毒、危險化學品的運輸、使用、儲存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安全管理;

(七)漁業生產對飲用水源污染的監督管理;

(八)防止開發建設和經營項目污染的監督管理;

(九)新建、擴建、改建有關企業或設施防止污染的監督管理;

(十)飲用水源保護區的規劃管理、土地使用管理;

(十一)調整產業結構和項目規劃布局的水源保護管理;

(十二)查處污染飲用水源的違法行為和事故;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劃定海口市龍塘飲用水源保護區。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具體範圍如下:

一級保護區:從南渡江龍塘壩起上溯1340米的河段,以及相應河岸河堤外坡腳向陸域縱深500米的陸域範圍。

二級保護區:從一級保護區上游邊界上溯3000米的河段,以及相應河段兩岸從河堤外坡腳向陸域縱深500米的陸域範圍。

准保護區:從二級保護區上游邊界上溯至龍泉鎮潭泳村美仁坡小學處,河段長5860米,以及相應河段兩岸河堤外坡腳向陸域縱深500米的陸域範圍。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對劃定的龍塘飲用水源保護區範圍的地理界線,應當設立界碑。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破壞龍塘飲用水源保護區界碑。

第十條 龍塘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級、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不得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II類標準;

(二)准保護區內的水質,不得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III類標準。

第十一條 在龍塘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向飲用水源水體排放污水;

(二)禁止載重車輛從龍塘壩通過;

(三)禁止在水域從事畜禽等動物放養及網箱養殖;

(四)禁止從事捕魚、飲食、旅遊、洗滌、游泳和其他污染飲用水源的活動;

(五)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六)禁止設置排污口;

(七)禁止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八)禁止設立有毒物品和酸液、鹼液、農藥、化肥、油類物品倉庫,廢物回收場、加工場和堆棧;

(九)禁止採砂;

(十)禁止運輸劇毒物品;

(十一)禁止向水體排放有毒廢液、廢渣;

(十二)禁止在江邊灘地和岸坡存貯固體廢棄物或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生活垃圾等污染物;

(十三)禁止破壞水源林、護岸林以及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

(十四)禁止使用劇毒、高毒和高殘留農藥;

(十五)禁止使用炸藥、有毒物品捕殺水生動物;

(十六)禁止設立規模化畜禽等動物養殖場、屠宰場;

(十七)禁止利用船舶運輸有毒有害物品、油類和糞便;

(十八)禁止採石、圍水造田;

(十九)禁止破壞污水處理管網和設施;

(二十)法律、法規有關飲用水源保護的其他禁止規定。

第十二條 在龍塘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七)至(二十)項的規定;

(二)禁止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改建項目應當削減污染物排放量。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轉產或搬遷;

(三)禁止新設置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必須治理達標排放。

第十三條 在龍塘飲用水源准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一)至(二十)項和第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

(二)禁止建設製糖、印染、造紙、化工、化肥、農藥等有嚴重污染的企業。

第十四條 在龍塘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陸域開展植樹造林,增加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出租給他人從事本規定禁止的生產經營項目和活動。從事開發建設、生產經營和其他活動,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水體污染,做好飲用水源保護工作。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監督龍塘飲用水源保護區所在地及上游流域的鎮人民政府,做好飲用水源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龍塘飲用水源保護區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發生飲用水源環境污染事故,應及時按照預案進行處置。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和第十一條第(一)、(二)、(三)、(四)、(十二)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七)、(八)、(十一)、(十六)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七)、(八)、(十六)項規定的,除罰款外,並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設置排污口和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新設置排污口的,由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原有排污口超標排放的,由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可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五)項和第十二條第(二)項新建、擴建、改建項目規定的,由市、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飲用水源污染事故的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予以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罰。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龍塘飲用水源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龍塘飲用水源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

對保護龍塘飲用水源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上級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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