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 (民國5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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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 (民國18年) 海商法
立法於民國51年7月13日(非現行條文)
1962年7月13日
1962年7月25日
公布於民國51年7月25日
海商法 (民國88年)

中華民國 18 年 12 月 24 日 制定174條
中華民國 1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4 條;並自中華民國二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20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51 年 7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94條
中華民國 51 年 7 月 25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94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53條
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14 日公布3.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5986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53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76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4.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1180號令修正公布第 7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16, 153條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65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153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第一章 通則[編輯]

第一條

  本法稱船舶者,謂在海上航行及在與海相通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

第二條

  本法稱船長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稱海員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所有人員。

第三條

  左列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
  二、軍事建制之艦艇。
  三、專用於公務之船舶。
  四、本法第一條規定以外之其他船舶。

第四條

  船舶之扣押、假扣押,自運送人或船長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完成時止,不得為之。但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不在此限。
  國境內航行船舶之假扣押,得以揭示方法為之。

第五條

  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章 船舶[編輯]

第一節 船舶所有權[編輯]

第六條

  船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動產之規定。


第七條

  除給養品外,凡於航行上及營業上必需之一切設備及屬具,皆視為船舶之一部。


第八條

  船舶全部或一部之讓與,非作成書面並依左列之規定,不生效力:
  一、在中華民國,應聲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
  二、在外國,應聲請中華民國領事館蓋印證明。


第九條

  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十條

  船舶建造中,承攬人破產,而破產管理人不為完成建造者,船舶定造人,得將船舶及業經交付或預定之材料,照估價扣除已付定金給償收取之,並得自行出資在原處完成建造。但使用船廠,應給與報償。


第十一條

  共有船舶之處分,及其他與共有人共同利益有關之事項,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第十二條

  船舶共有人有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儘先承買。
  因船舶共有權一部分之出賣,致該船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十三條

  船舶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供抵押時,應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


第十四條

  船舶共有人,對於利用船舶所生之債務,就其應有部分,負比例分擔之責。
  共有人對於發生債務之管理行為,曾經拒絕同意者,關於此項債務,得委棄其應有部分於他共有人而免其責任。


第十五條

  船舶共有人為船長而被辭退或解任時,得退出共有關係,並請求返還其應有部分之資金。
  前項資金數額,依當事人之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法院裁判之。
  第一項所規定退出共有關係之權,自被辭退之日起算,經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六條

  共有關係,不因共有人中一人之死亡、破產或禁治產而終止。


第十七條

  船舶共有人,應選任船舶經理人經理其營業。船舶經理人之選任,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第十八條

  船舶經理人關於船舶之營運,在訴訟上或訴訟外代表共有人。


第十九條

  船舶經理人,非經共有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書面委任,不得出賣或抵押其船舶。
  船舶共有人,對於船舶經理人權限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條

  船舶經理人,於每次航行完成後,應將其經過情形,報告於共有人;共有人亦得隨時檢查其營業情形,並查閱賬簿。


第二十一條

  船舶所有人,對左列事項所負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船舶所有人不提供船舶價值而委棄其船舶者亦同:
  一、船長、海員、引水人或其他一切服務於船舶之人員,因執行業務所加損害於第三人之賠償。
  二、交付船長運送之貨物或船上其他一切財產、物品所受損害之賠償。
  三、本於載貨證券所生之債務。
  四、在履行契約中所犯航行過失之賠償。
  五、船舶所加於港埠、倉庫、航路設備及工作物之損害所應修理之義務。
  六、關於除去沉船、漂流物之義務及其從屬之義務。
  七、救助及撈救之報酬。
  八、在共同海損中屬於船舶所有人應分擔之部分。
  九、船長在船籍港外,以其職權因保存船舶或繼續航行之實在需要所為行為或契約所生之債務,而其需要非由發航時準備不足、船具缺陋或設備疏忽而生者。
  前項運費,對於依約不能收取之運費及票價不包括在內。
  第一項所稱附屬費,指船舶因受損害應得之賠償。但保險金不包括在內。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損害,包括身體之傷害及生命之喪失。


第二十二條

  前條責任限制之規定,於左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本於船舶所有人之行為或過失所生之債務。
  二、前條第九款所定債務,經船舶所有人之允許者。
  三、本於船長、海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之人員之僱用契約所生之債務。


第二十三條

  船舶所有人如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限制其責任者,對於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應證明之。
  船舶價值之估計,以左列時期之船舶狀態為準:
  一、因碰撞或其他事變所生共同海損之債權,及事變後以迄於第一到達港時所生之一切債權,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第一港時之狀態。
  二、關於船舶在停泊港內發生事變所生之債權,其估價依船舶在停泊港內事變發生後之狀態。
  三、關於貨載之債權或本於載貨證券而生之債權,除前二款情形外,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目的港時或航行中斷地之狀態。如貨載應送達於數個不同之港埠,而損害係因同一原因而生者,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該數港中之第一港時之狀態。
  四、關於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其他債權,其估價依船舶航行完成時之狀態。

第二節 優先權及抵押權[編輯]

第二十四條

  左列各款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一、訴訟費及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保存船舶或標賣,並分配賣價所支出之費用,船鈔港埠建設費、引水費、拖船費,自船舶開入最後港後之看守費、保存費、檢查費。
  二、船長、海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其期間未滿一年者。
  三、為救助及撈救所負之費用及報酬,及船舶對於共同海損之分擔額。
  四、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海員之過失所致之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變,旅客及船長、海員之身體傷害,貨載之毀損或滅失,加於港埠設施之損害賠償。
  五、船長在船籍港外,依其職權為保存船舶或繼續航行之實在需要所為之行為,或契約所生之債權。
  六、對於託運人所負之損害賠償。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第二十五條

  依前條規定,得優先受償之標的物如左:
  一、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
  二、在發生優先債權之航行期內之運費。
  三、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損害或運費損失應得之賠償。
  四、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損應得之賠償。
  五、船舶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為施行救助或撈救所應得之報酬。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之債權,得就同一僱傭契約期內所得之全部運費,優先受償,不受前條第二款之限制。


第二十七條

  屬於同次航行之優先債權,其位次依第二十四條各款之規定。
  一款中有數債權者,不分先後,比例受償。
  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債權,如有二個以上屬於同一種類,其發生在後者優先受償。
  因同一事變所生之債權,視為同時發生之債權。


第二十八條

  不屬於同次航行之優先債權,其後次航行之優先債權,先於前次航行之優先債權。


第二十九條

  優先債權,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第三十條

  第二十四條各款之優先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左列原因而消滅:
  一、該條第一款情形,船舶離去債權發生地者。
  二、該條第二款情形,自債權人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者。
  三、該條第三款情形,自救助或撈救之行為完成,或海損分擔確定之日起,經過六個月不行使者。
  四、該條第四款、第六款情形,自損害發生之日起,經過六個月不行使者。
  五、該條第五款情形,自債權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六個月不行使者。


第三十一條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第三十二條

  船舶抵押權,得就建造中之船舶設定之。


第三十三條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船舶所有人或受其特別委任之人始得為之。


第三十四條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三十五條

  船舶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就其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因分割或出賣而受影響。

第三章 船長[編輯]

第三十六條

  船長應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三十七條

  船長由船舶所有人僱用之。
  船舶所有人得隨時辭退船長。但無正當理由而辭退時,船長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三十八條

  船長在航行中縱其僱用期限已滿,亦不得自行解除或中止其職務。

第三十九條

  船長對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應負責任,如主張無過失時,應負證明之責。

第四十條

  船舶之指揮,僅由船長負其責任,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任何人之權。
  船長非因事變或不可抗力,不得變更船舶之預定航程。

第四十一條

  船長在航行中,為維持船上治安及保障國家法益,得為緊急處分。

第四十二條

  旅客或海員死亡或失蹤時,其遺留於船上之財物,船長應以最有利於繼承人之方法處置之。

第四十三條

  船長在航行中不論遇何危險,非經諮詢各重要海員之意見,不得放棄船舶。但船長有最後決定權。
  放棄船舶時,船長非將旅客、海員救出不得離船,並應盡其力所能及,將船舶文書、郵件、金錢及貴重物救出。
  船長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就自己所採措施負其責任;違反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有死亡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四條

  船長在船舶上,除船舶文書外,應備有關於載客、載貨之各項文件。

第四十五條

  主管機關依法查閱船舶文書時,船長應即送驗。

第四十六條

  船長於船舶到達目的港,或入停泊港後,除休假日外,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報請主管機關檢定其船舶之到達日、時。

第四十七條

  船長應於前條所定之期限內,將船舶文書檢送於左列機關:
  一、在國內,檢送於該目的港或停泊港之主管機關。
  二、在國外,檢送於中華民國領事館。
  前項機關應將船舶到港及離港日、時,在航行記事簿上簽證,於船舶發航時發還船長。

第四十八條

  船長除有必要外,不得開艙,亦不得在船舶文書未經送驗前卸載貨物。

第四十九條

  船長遇船舶沉沒、擱淺、碰撞、強迫停泊,或其他意外事故及有關於船舶貨載、海員或旅客之非常事變時,應作成海事報告,載明實在情況,檢送主管機關。
  前項海事報告,應有海員或旅客之證明。

第五十條

  海事報告,未經海員或旅客證明者,不能發生裁判上之證據力。但其報告係船長於遭難後,獨身脫險之處所作成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一條

  船長非為支付船舶之修繕費救助費,或其他繼續航行所必要之費用,不得為左列行為:
  一、為金錢之借入。
  二、將貨載之全部或一部變賣或出質。
  船長變賣或出質貨載時,其損害賠償額,依其貨物應到達時目的港之價值定之。但應扣除因變賣或出質所減省之費用。

第五十二條

  船舶在航行中,船長死亡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未有繼任人時,應由從事駕駛之海員中職位最高之一人代理執行其職務。

第五十三條

  船長違反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者,處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四章 海員[編輯]

第五十四條

  船舶所有人僱用海員,應簽訂僱傭契約,該項契約經雙方同意簽訂之。在國內應送請航政機關,在國外送請中華民國領事館認可;僱傭契約修正或終止時亦同。
  國內無航政機關或國外無領事館之地區,應於到達船籍港二十四小時內補辦認可手續。
  海員依法令須備具規定資格及證明者,其僱傭契約之簽訂,以合格人員為限。

第五十五條

  僱傭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海員姓名、年齡、籍貫。
  二、職務名稱。
  三、訂立日期及地點。
  四、服務船舶名稱。
  五、航行種類。
  六、薪資及津貼。
  七、僱傭期間。
  八、伙食標準。
  九、其他雙方協議事項。

第五十六條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僱傭契約即告終止:
  一、船舶已沉沒或已失蹤者。
  二、船舶已完全失去安全航行之能力者。
  船舶於四個月內無存在消息者,以失蹤論。
  海員雖僱傭契約終止,但因施救船舶人命或貨物之緊急措施必須工作者,仍認為契約繼續有效。

第五十七條

  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船舶所有人得終止僱傭契約:
  一、海員不能勝任職務者。
  二、海員怠忽職務致遭重大損失者。
  三、海員不遵船長指定時間內上船者。
  四、海員在船擾亂秩序而情節重大者。
  五、海員因第六十七條但書之事由受傷或患病,致不能工作者。
  六、海員故意損害船舶設備及屬具者。

第五十八條

  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海員得終止僱傭契約:
  一、船舶喪失國籍者。
  二、違反僱傭契約之規定者。
  三、受傷或患病致不能繼續工作者。
  四、發航前隱匿真正目的港致中途變更預定航程者。
  五、海員介紹他人接替其職務,經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同意者。

第五十九條

  無定期僱傭契約,船舶所有人或海員均得於七天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契約。

第六十條

  定期僱傭契約,其期限於航行中屆滿者,以船舶到達第一港後,經過四十八小時為終止。

第六十一條

  海員於受僱港以外,其僱傭關係終止時,不論任何原因,船長有送回原港之義務;其因患病或受傷而上陸者亦同。
  前項送回原港之義務,包括運送、居住、食物及其他必要費用之負擔而言。
  海員被遺送回國時,如有在航程中擔任工作者,應得報酬。

第六十二條

  海員不得在船舶上私載貨物,如私載之貨物為違禁品,或有致船舶或貨載受損害之虞者,船長得將該貨物投棄。

第六十三條

  按航給薪之海員,於航程或航行日數延長時,得按薪額比例請求增薪。但於航程或航行日數縮短時,不得減薪。

第六十四條

  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非因海員自己之事由而辭退海員時,如海員係按月給薪者,自辭退之日起,加給一個月薪金,其在發航後辭退者,加給三個月薪金;如係按航給薪而在發航前辭退者,應給半薪,其在發航後辭退者,應給全薪。

第六十五條

  因不可抗力致不能航行而辭退海員時,海員僅得就其已服務之日數請求薪金。

第六十六條

  海員關於其職務,應服從其上級海員及船長之命令,非經許可,不得離船。

第六十七條

  海員於服務期內,受傷或患病者,由船舶所有人負擔治療費。但其受傷或患病係因酗酒或重大過失或不守紀律之行為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八條

  海員非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已逾三個月者,船舶所有人得停止治療費之負擔。

第六十九條

  海員因受傷或患病上陸,應由船舶所有人支給必要之費用。

第七十條

  海員在船舶所有人負擔治療費之期間內,仍支原薪津。

第七十一條

  海員不論其為按月或按航給薪,如在受僱期間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雖已痊癒而成殘廢者,自傷病痊癒後,得按其殘廢情況之輕重,比照原薪津給與六個月以上、二十個月以下之殘廢補助金。

第七十二條

  海員在職期間死亡而有法定繼承人者,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相等於原薪津六個月之撫卹金,如其服務在三年以上者,每增加一年,加給一個月。
  船舶沉沒或失蹤,致海員死亡,船舶所有人應按前項之規定給與撫卹金。

第七十三條

  海員因執行職務死亡,或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患病以致死亡,而有法定繼承人者,船舶所有人除按前條規定之服務年資應給與撫卹金外,並應一次加給原薪津十二個月之撫卹金。

第七十四條

  海員在職死亡或因傷病死亡者,船舶所有人應給與相等於原薪津三個月之喪葬費。

第七十五條

  海員在同一船舶所有人所屬船舶連續服務在十年以上,而年齡已滿五十五歲者,得聲請退休;年齡已滿六十五歲者,應強迫退休。

第七十六條

  海員退休時,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退休金,並不得低於左列之規定:
  一、年齡已滿六十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十五個月之退休金,自第十一年起,每增加一年,加給一個半月。
  二、年齡已滿五十五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依照前款規定標準,給與百分之八十五金額。

第七十七條

  海員依本法之規定應得之權利,如船舶所有人為其保險而負擔全部保險費者,所領賠償金額,有不足時,應予補足。
  前項保險費如由海員負擔一部分者,其所領賠償金額,應全部歸海員所有。

第七十八條

  殘廢補助金、撫卹金、喪葬費及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交通部應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核定後所有公民營航業組織,就本條之給付,不得低於該標準。

第七十九條

  本章有關海員待遇、傷病之規定,於船舶經政府徵租時,除另有規定或約定者外,由徵租機關支給之。
  依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及撫卹金,由船舶所有人及徵租機關按其服務及徵租期間比例分擔。但因執行徵租職務而致死亡者,其撫卹金由徵租機關負擔之。

第八十條

  本章有關海員僱傭契約、薪津、傷病、撫卹、退休及保險之規定,於船長得適用之。

第五章 運送契約[編輯]

第一節 貨物運送[編輯]

第八十一條

  貨物運送契約為左列二種:
  一、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者。
  二、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者。


第八十二條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八十三條

  前條運送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住所。
  二、船舶之國籍。
  三、運送貨物之種類及其噸數。
  四、運送之預定期限。
  五、運費。


第八十四條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之契約,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第八十五條

  運送人所供給之船舶有瑕疵,不能達運送契約之目的時,託運人得解除契約。


第八十六條

  以船舶之全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得解除契約,但應支付運費三分之一,如託運人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裝卸之費用。


第八十七條

  以船舶之一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非支付其運費之全部,不得解除契約,如託運人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裝卸費用及賠償加於其他貨載之損害。
  前項情形,託運人皆為契約之解除者,各託運人僅負前條所規定之責任。


第八十八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按時或為數次繼續航行所訂立之運送契約,不適用之。


第八十九條

  以船舶之全部於一定時期內供運送者,託運人僅得以約定或以船舶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為運送。


第九十條

  前條託運人,僅就船舶可使用之期間負擔運費。但因航行事變所生之停止,仍應繼續負擔運費。
  前項船舶之停止,係因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因船舶之狀態所致者,託運人不負擔運費,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船舶行蹤不明時,託運人以得最後消息之日為止,負擔運費之全部,並自最後消息後,以迄於該次航行通常所需之期間應完成之日,負擔運費之半數。


第九十一條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託運人所裝載之貨物不及約定之數量時,仍應負擔全部運費。但應扣除船舶因此所減省費用之全部,及因另裝貨物所取得運費四分之三。


第九十二條

  託運人因解除契約,應付全部運費時,得扣除運送人因此減省費用之全部,及另裝貨物所得運費四分之三。


第九十三條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於卸載貨物之準備完成時,運送人或船長應即通知受貨人。
  件貨運送之受貨人,應依運送人或船長之指示,即將貨物卸載。
  卸載之貨物離船時,運送人或船長解除其運送責任。


第九十四條

  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
  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第九十五條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其裝載期間,以託運人接到船舶準備裝貨通知之翌日起算,卸載期間,以受貨人按照契約應開始卸貨時之翌日起算;無約定時,裝卸期間及其起算,從各地之習慣。
  前項裝卸期間,休假日不算入。
  裝載或卸載,超過裝卸期間者,運送人得按其超過之日期,請求相當損害賠償。
  前項超過裝卸期間,休假日亦算入之。


第九十六條

  裝卸期間,僅遇裝卸不可能之日始不算入,超過裝卸期間,雖遇有不可抗力時,亦算入之。


第九十七條

  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


第九十八條

  載貨證券,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
  一、船舶名稱及國籍。
  二、託運人之姓名、住所。
  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種類、品質、數量、情狀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標誌。
  四、裝載港及目的港。
  五、運費。
  六、載貨證券之份數。
  七、填發之年、月、日。
  前項第三款之通知事項,如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不予載明。


第九十九條

  託運人對於交運貨物之種類、品質、數量、情狀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暨標誌之通知,應向運送人保證其正確無訛,其因通知不正確所發生或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由託運人負賠償責任。
  運送人對於前項賠償請求權,不得以之限制其載貨證券之責任,對抗託運人以外之第三人。


第一百條

  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視為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二、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三、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
  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百零一條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所受之損害,非由於託運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託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

  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之人,縱僅持有載貨證券一份,運送人或船長不得拒絕交付;不在貨物目的港時,運送人或船長非接受載貨證券之全數,不得為貨物之交付。
  二人以上之載貨證券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應即將貨物按照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寄存,並通知曾為請求之各持有人。運送人或船長,已依第一項之規定,交付貨物之一部後,他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者,對於其賸餘之部分亦同。


第一百零三條

  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先於他持有人受貨物之交付時,他持有人之載貨證券失其效力。
  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而運送人或船長尚未交付貨物者,其持有先受發送或交付之證券者,得先於他持有人行使其權利。


第一百零四條

  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


第一百零五條

  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約定不生效力。


第一百零六條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左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
  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
  二、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及船舶之供應。
  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
  船舶於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第一百零七條

  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第一百零八條

  運送人對於禁運及偷運貨物之運送,應拒絕之;其貨物之性質足以毀損船舶或危害船舶上人員之健康者亦同。
  運送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

  運送人或船長發見未經報明之貨物,得在裝載港將其起岸,或使支付同一航程同種貨物應付最高額之運費;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前項貨物在航行中發見時,如係違禁物,或其性質足以發生損害者,船長得投棄之。


第一百一十條

  船舶發航後,因不可抗力不能到達目的港而將原裝貨物運回時,縱其船舶約定為去航及歸航之運送,託運人僅負擔去航運費。


第一百一十一條

  船舶在航行中,因海上事故而須修繕時,如託運人於到達目的港前提取貨物者,應付全部運費。


第一百一十二條

  船舶在航行中遭難或不能航行,而貨物仍由船長設法運到目的港時,如其運費較低於約定之運費者,託運人減支兩運費差額之半數。
  如新運費等於約定之運費,託運人不負擔任何費用;如新運費較高於約定之運費,其增高額由託運人負擔之。


第一百一十三條

  因左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因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者。
  二、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或意外事故。
  三、失火。
  四、天災。
  五、戰爭。
  六、暴動。
  七、公共敵人之行為。
  八、依法之拘捕、扣押、管制、徵用、或沒收。
  九、檢疫限制。
  十、罷工或其他勞動事故。
  十一、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或財產。
  十二、包裝不固。
  十三、標誌不清或不符。
  十四、因貨物之瑕疵、變質或病態所致分量、重量之耗損、毀損或滅失。
  十五、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不行為。
  十六、船舶雖經注意,仍不能發現之隱有瑕疵。
  十七、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


第一百一十四條

  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


第一百一十五條

  為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財產或因其他正當理由變更航程者,不得認為違反運送契約,其因而發生毀損或滅失時,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但變更航程之目的,為裝卸貨物或乘客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六條

  貨物未經船長或運送人之同意而裝載時,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責任。


第一百一十七條

  運送人或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失時,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託運人之同意或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八條

  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
  前項發給人,對於貨物之各連續運送人之行為,應負保證之責。但各連續運送人,僅對於自己航程中所生之毀損、滅失及遲到負其責任。

第二節 旅客運送[編輯]

第一百一十九條

  旅客之運送,除本節規定外,準用本章第一節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

  對於旅客供膳者,其膳費應包括於票價之內。


第一百二十一條

  旅客於實施意外保險之特定航線及地區,均應投保意外險,保險金額,載入客票,視同契約,其保險費包括於票價內,並以保險金額為損害賠償之最高額。
  前項特定航線地區及保險金額,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

  旅客除前條保險外,自行另加保意外險者,其損害賠償依其約定。但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

  運送人或船長應依船票所載,運送旅客至目的港。
  運送人或船長違反前項規定時,旅客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一百二十四條

  旅客於發航二十四小時前,得給付票價十分之二,解除契約,其於發航前因死亡、疾病或其他基於本身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或拒絕乘船者,運送人得請求票價十分之一。


第一百二十五條

  旅客在船舶發航或航程中不依時登船,或船長依職權實行緊急處分迫令其離船者,仍應給付全部票價。


第一百二十六條

  船舶不於預定之日發航者,旅客得解除契約。


第一百二十七條

  旅客在航程中自願上陸時,仍負擔全部票價;其因疾病上陸或死亡時,僅按其已運送之航程負擔票價。


第一百二十八條

  船舶因不可抗力不能繼續航行時,運送人或船長應設法將旅客運送至目的港。


第一百二十九條

  旅客之目的港如發生天災、戰亂、瘟疫或其他特殊事故,致船舶不能進港卸客者,運送人或船長得依旅客之意願,將其送至最近之港口或送返乘船港。


第一百三十條

  運送人或船長在航行中為船舶修繕時,應以同等級船舶完成其航程,旅客在候船期間並應無償供給膳宿。


第一百三十一條

  旅客於船舶抵達目的港後,應依船長之指示即行離船。

第三節 船舶拖帶[編輯]

第一百三十二條

  拖船與被拖船,如不屬於同一所有人時,其損害賠償之責任,應由拖船所有人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三條

  共同或連接之拖船,因航行所生之損害,對被害人負連帶責任。但他拖船對於加害之拖船有求償權。

第六章 船舶碰撞[編輯]

第一百三十四條

  船舶之碰撞,不論發生於何地,皆依本章之規定處理之。

第一百三十五條

  碰撞係因不可抗力而發生者,被害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一百三十六條

  碰撞係因於一船舶之過失所致者,由該船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七條

  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其責任;不能判定其過失之輕重時,雙方平均負其責任。
  有過失之各船舶,對於因死亡或傷害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百三十八條

  前二條責任,不因碰撞係由引水人之過失所致而免除。

第一百三十九條

  因碰撞所生之請求權,自碰撞日起算,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百四十條

  船舶在中華民國領水、港口、河道內碰撞者,法院對於加害之船舶,得扣押之。
  碰撞不在中華民國領水、港口、河道內,而被害者為中華民國船舶或國民,法院於加害之船舶進入中華民國領水後,得扣押之。
  前兩項被扣押船舶,得提供擔保,請求放行。

第一百四十一條

  關於碰撞之訴訟,得向左列法院起訴:
  一、被告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二、碰撞發生地之法院。
  三、被告船舶船籍港之法院。
  四、船舶扣押地之法院。

第七章 救助及撈救[編輯]

第一百四十二條

  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旅客之範圍內,對於淹沒或其他危難之人應盡力救助。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一百四十三條

  對於船舶或船舶上所有財物施以救助或撈救而有效果者,得按其效果請求相當之報酬。

第一百四十四條

  屬於同一所有人之船舶救助或撈救,仍得請求報酬。

第一百四十五條

  報酬金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請求航政機關調處或由法院裁判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

  前條規定,於施救人與船舶間及施救人間之分配報酬之比例準用之。

第一百四十七條

  於實行施救中救人者,對於船舶及財物之救助報酬金,有參加分配之權。

第一百四十八條

  經以信號聯絡,有正當理由拒絕施救,而仍強為施救者,不得請求報酬。

第一百四十九條

  船舶碰撞後,各碰撞船舶之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或旅客之範圍內,對於他船舶船長、海員及旅客,應盡力救助。
  各該船長,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在未確知繼續救助為無益前,應停留於發生災難之處所。
  各該船長,應於可能範圍內,將其船舶名稱及船籍港並開來及開往之處所,通知於他船舶。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章 共同海損[編輯]

第一百五十條

  稱共同海損者,謂在海難中船長為避免船舶及貨載之共同危險所為處分,而直接發生之損害及費用。

第一百五十一條

  共同海損,應以左列各項與共同海損之總額為比例,由各利害關係人分擔之:
  一、所存留之船舶。
  二、所存留貨載之價格。
  三、運費之半額。
  四、為共同海損行為所犧牲之財物。

第一百五十二條

  關於共同海損之分擔額,船舶以到達地、到達時之價格為準,貨物以卸載地、卸載時之價格為準。但關於貨物之價格,應扣除因滅失無須支付之運費及其他費用。

第一百五十三條

  共同海損之損害額,以到達地、到達時之船舶價格,或卸載地、卸載時之貨物價格定之。但關於貨物價格,應扣除因毀損或滅失無須支付之費用。

第一百五十四條

  運費因貨載之毀損或滅失,致減少或全無者,認為共同海損。但運送人因此減省之費用,應扣除之。

第一百五十五條

  因船舶或貨物固有瑕疵,或因利害關係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及費用,其他關係人仍應分擔之。但對於固有瑕疵或過失之負責人,得請求償還。

第一百五十六條

  裝載於甲板上之貨物經投棄者,不認為共同海損。但其裝載為航運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
  前項貨物,若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第一百五十七條

  無載貨證券亦無船長收據之貨物,或未記載於目錄之設備、屬具,經投棄者,不認為共同海損。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第一百五十八條

  貨幣、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除經報明船長者外,不認為共同海損。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第一百五十九條

  毀損或滅失之貨物,於裝載時曾為不實之聲明,而所聲明之價值少於實在之價值者,其毀損或滅失,以聲明之價值為準,分擔額以實在之價值為準;聲明之價值多於其實在之價值者,其毀損或滅失以實在之價值為準,分擔額以聲明之價值為準。

第一百六十條

  船上所備糧食、武器,海員之衣物、薪津,及旅客之行李,皆不分擔海損。
  前項物品,如被投棄,其損害應由各關係人分擔之。

第一百六十一條

  共同海損之計算,由全體關係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請求航政機關調處,或商務仲裁協會仲裁,或由法院裁判之。

第一百六十二條

  運送人或船長對於未清償分擔額之貨物所有人,得留置其貨物。但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六十三條

  利害關係人於受分擔額後,復得其船舶或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應將其所受之分擔額返還於關係人。但得將其所受損害及復得之費用扣除之。

第一百六十四條

  應負分擔義務之人,得委棄其存留物而免分擔海損之責。

第一百六十五條

  因共同海損所生之債權,自計算確定之日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章 海上保險[編輯]

第一百六十六條

  關於海上保險,本章無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第一百六十七條

  航行中,可能發生危險之財產權益,得以貨幣估價者,皆得為保險標的。

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險期間除契約別有訂定外,關於船舶及其設備、屬具,自船舶起錨或解纜之時,以迄目的港投錨或繫纜之時,為其期間。關於貨物,自貨物離岸之時,以迄目的港起岸之時,為其期間。

第一百六十九條

  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七十條

  戰事之危險,除契約有反對之訂定外,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七十一條

  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之一部分,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
  有前項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分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第一百七十二條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失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仍應償還。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第一百七十三條

  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但本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款之情事,不在此限。

第一百七十四條

  貨物保險時,未確定裝運之船舶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時,應將該船舶之名稱及國籍,即通知於保險人,不為通知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第一百七十五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保險人破產時,得解除契約。但以保險人不提供擔保者為限。

第一百七十六條

  關於船舶之保險,以保險人責任開始時之船舶價額,為保險價額。

第一百七十七條

  關於貨物之保險,以裝載地、裝載時之貨物價額,裝載費、稅捐、應付之運費、保險費,及可期待之利得,為保險價額。

第一百七十八條

  關於因貨物之到達時,應有利得之保險,其保險價額未經契約約定者,以保險金額視為保險價額。

第一百七十九條

  關於運費之保險,以運送契約內所載明之運費額及保險費為保險價額;運送契約未載明時,以卸載時、卸載港認為相當之運費額及其保險費為保險價額。
  以淨運費為保險標的,而其總額未經約定者,以總運費百分之六十為淨運費。

第一百八十條

  貨物之損害額,依其在到達港於完好狀態下所應有之價值,與其受損狀態之價值比較定之。

第一百八十一條

  受損害之船舶或貨物,如經變賣者,以變賣價額與保險價額之差額為損害額。但因變賣後所減省之一切費用,應扣除之。
  前項變賣,除由於不可抗力或船長依法處理者外,應得保險人之同意。

第一百八十二條

  海上保險之委付,指被保險人於發生後列四條委付原因時,得將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移轉於保險人,而請求支付該保險標的物之全部保險金額。

第一百八十三條

  被保險船舶之委付,得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之:
  一、船舶被捕獲或沉沒或破壞時。
  二、船舶因海損所致之修繕費總額達於保險金額四分之三時。
  三、船舶不能為修繕時。
  四、船舶行蹤不明,或被扣押已逾四個月仍未放行時。

第一百八十四條

  被保險貨物之委付,得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之:
  一、船舶因遭難或其他事變不能航行已逾四個月,而貨物尚未交付於受貨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時。
  二、裝運貨物之船舶,行蹤不明已逾四個月時。
  三、因應由保險人負保險責任之損害,於航行中變賣貨物,達於其全價值四分之三時。
  四、貨物之毀損或腐壞,已失其全價值四分之三時。

第一百八十五條

  運費之委付,得於船舶行蹤不明已逾四個月時為之。

第一百八十六條

  專就戰事危險為保險者,被保險之船舶、貨物或運費之委付,得在被捕獲或被扣留時為之。

第一百八十七條

  委付應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為之。但保險單上僅有其中一種標的物發生委付原因時,得就該一種標的物為委付,請求其保險金額。
  委付不得附有條件。

第一百八十八條

  委付經承諾或經判決為有效後,自發生委付原因之日起,保險標的物即視為保險人所有。

第一百八十九條

  被保險之船舶,於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為委付後歸來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

第一百九十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保險之危險發生後,應即通知保險人。

第一百九十一條

  保險人應於收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文件後,三十日內給付保險金額。
  保險人對於前項證明文件如有疑義,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供擔保時,仍應將保險金額全部給付。
  前項情形,保險人之金額返還請求權,自給付後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百九十二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自接到貨物之日起,一個月內不將貨物所受損害通知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時,視為無損害。

第一百九十三條

  委付之權利,於知悉委付原因發生後,自得為委付之日起,經過四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章 附則[編輯]

第一百九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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