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附件五
← | 附件四 服務貿易早期收穫部門及開放措施 |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 附件五 適用於服務貿易早期收穫部門及開放措施的服務提供者定義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2010年6月29日於重慶市 |
雙方同意,就《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附件四(以下簡稱附件四)所列並超出各自在世界貿易組織承諾的服務部門及開放措施制定適用的服務提供者定義[1]如下:
一、適用於服務貿易早期收穫部門及開放措施的服務提供者,指為另一方提供服務的一方自然人或一方法人。[2]
(一)「一方自然人」指持有兩岸任一方身份證明文件的自然人;
(二)「一方法人」指根據兩岸任一方相關規定在該方設立的實體,包括任何公司、信託、合夥企業、合資企業、獨資企業或協會(商會)。
二、一方法人服務提供者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該方提供服務的性質和範圍,應包含其擬在另一方提供服務的性質和範圍;[3]
(二)在該方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應符合下列規定:
1.在該方從事與擬在另一方提供服務的性質和範圍相同的商業經營持續三年以上[4]。其中:
從事銀行及其他金融服務(不包括證券期貨和保險)的一方銀行機構,應在該方獲得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營業許可並註冊或登記設立且從事商業經營持續五年以上;
從事證券期貨及其相關服務的一方證券期貨公司,應在該方獲得證券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營業許可並註冊或登記設立且從事商業經營持續五年以上;
從事保險及其相關服務的一方保險公司,應在該方獲得保險業監督管理機構營業許可並註冊或登記設立且從事商業經營持續五年以上;
2.在該方繳納所得稅;
3.在該方擁有或租用經營場所。
三、一方服務提供者為享有附件四所列並超出在世界貿易組織承諾的優惠待遇,應按下列規定向該方業務主管部門或其委託機構提供文件、資料,申請「服務提供者證明書」:
(一)一方自然人服務提供者應提供身份證明文件,及業務主管部門或其委託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資料;
(二)一方法人服務提供者應提供:
1.註冊登記證明副本;
2.最近三年或五年的完稅證明副本;
3.最近三年或五年經審計的財務報表;
4.擁有或租用經營場所的證明文件或其副本;
5.其他證明提供服務性質和範圍的文件或其副本;
6.業務主管部門或其委託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資料。
四、一方服務提供者按本附件第三條規定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業務主管部門或其委託機構認為符合本附件規定,向其核發服務提供者證明書。
五、一方服務提供者申請在另一方提供附件四所列並超出在世界貿易組織承諾的服務時,應向另一方的相關業務主管部門提交有效的服務提供者證明書,及申請所涉服務部門規定的文件、資料。
六、已在另一方提供服務的一方服務提供者可按照本附件的相關規定申請取得服務提供者證明書,以享有附件四所列並超出在世界貿易組織承諾的優惠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