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峽兩岸(廣西玉林)農業合作試驗區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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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峽兩岸(廣西玉林)農業合作試驗區條例
制定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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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西壯族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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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峽兩岸(廣西玉林)農業合作試驗區條例

(2010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促進海峽兩岸(廣西玉林)農業合作試驗區的建設與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經國家批准設立的海峽兩岸(廣西玉林)農業合作試驗區(以下簡稱農業合作試驗區)。

  第三條 農業合作試驗區以建立良種引進繁育,農產品生產、加工、銷售,農業科學研究、農業科技信息服務體系和標準化示範基地為目標,建設成為海峽兩岸農業技術交流與產業、項目合作的平台。

  第四條 農業合作試驗區按照優勢互補、互利共贏、全面合作、共同發展的原則,實行統一領導、統一規劃、分級管理。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合作試驗區納入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在財政上安排適當資金扶持農業合作試驗區的建設和發展。

第六條 農業合作試驗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玉林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代表玉林市人民政府行使有關農業合作試驗區建設的管理權。管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擬定農業合作試驗區發展規劃,報玉林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審核農業合作試驗區園區發展計劃和產業布局;

(三)審核農業合作項目,協調跨行政區和跨園區農業合作項目的實施;

(四)籌集、管理和安排使用農業合作試驗區發展資金;

(五)協調、指導玉林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各縣(市、區)涉及農業合作試驗區的工作;

(六)研究提出加快農業合作試驗區發展的政策措施;

  (七)玉林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自治區商務、農業、林業、水產畜牧獸醫、國土資源、發展和改革、財政、水利、交通運輸、科技、稅務、招商、海關、檢驗檢疫等部門應當履行各自職責,落實有關優惠扶持政策,協同玉林市人民政府做好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建設,完善服務和保障功能,支持和幫助農業合作試驗區建設。

  第八條 玉林市人民政府設立的農業合作園區,由管委會管理。其他農業合作園區,由園區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並接受管委會的指導、協調。

  第九條 鼓勵台灣同胞利用資金、技術、管理經驗、優良品種等到農業合作試驗區從事農業合作。合作方式可以是合資經營、合作經營或者獨資經營。

  第十條 台灣同胞從事種植業、養殖業、農產品及農副產品加工業、自產農產品零售業(不包括特許經營)、農產品和農業技術引進、農業科技交流和推廣等生產經營活動,依法申請設立個體工商戶的,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直接予以登記,不需辦理外資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農業合作領域包括:

(一)農業生產(包括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

(二)農產品(包括農牧產品、林產品、水產品)加工、儲運、質量安全和市場營銷;

(三)農業科研、技術、信息交流和農業人才培訓、人力資源開發;

(四)優良品種引進、繁育、試驗、示範、推廣;

  (五)農業先進技術、生產資料的研發和推廣;

  (六)農業機械的研發、生產和推廣;

  (七)休閒農業、生態農業;

  (八)農村人居環境建設;

(九)農業行業組織之間的交流;

(十)適合農業合作試驗區的其他項目。

  第十二條 鼓勵在下列領域進行重點合作:

  (一)亞熱帶特色農產品引進、繁育、生產、加工、儲運和市場營銷;

  (二)亞熱帶農業技術研究、培訓、交流;

  (三)農業標準化示範基地建設;

  (四)農業技術人員交流、農業技術引進和高新農產品培育。

  第十三條 鼓勵台灣同胞到農業合作試驗區投資建設台灣農民創業園。

  鼓勵台灣同胞到農業合作試驗區開展農業知識產權合作與交流、創辦科技型農業企業,建設各類農業科技園和科技示範園。台灣同胞在農業合作試驗區內所取得的農業科技新成果,經有關部門認定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 農業合作試驗區內的農業合作企業可以參與各級產業化龍頭企業評選,被評為龍頭企業的,享受相關扶持政策。

農業合作試驗區內的農業合作企業生產的農產品被評為名牌產品的,在項目立項和資金扶持等方面予以優先;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優質農產品,可以申請使用綠色食品和有機農產品標誌。

  第十五條 農業合作試驗區可以借鑑台灣農業產銷做法,開展台灣同胞專業產銷組織試點。

  第十六條 農業合作試驗區可以委託台灣同胞或者台灣民間組織代理農業合作試驗區招商業務。代理招商貢獻突出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 台灣同胞在農業合作試驗區內可以通過承包、租賃、受讓、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農業開發。

  第十八條 農業合作園區的農業用地,可以根據需要調整種植業、養殖業品種。

  農業合作園區根據生產需要,可以建設必需的臨時農業生產輔助性設施。臨時使用的土地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農業合作試驗區內農產品加工、農業技術研究和培訓等項目所需的年度土地利用計劃指標,有關部門應當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給予安排。

  第十九條 台灣同胞在農業合作試驗區內開展農業合作和技術推廣項目,可以向有關部門申報農業技術推廣資金。

  第二十條 台灣農業技術人員、經營管理人員到農業合作試驗區從業的,享受自治區和玉林市規定的相關優惠待遇。

  台灣同胞到農業合作試驗區從業的,在就醫、子女入學、購房等方面享受當地居民的同等待遇。

台灣同胞到農業合作試驗區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在農業保險、救濟救助方面,享受當地居民、企業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條 農業合作試驗區內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在交通、能源、水利、信息等方面為農業合作提供便利條件。自治區應當對農業合作試驗區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給予資金支持。

  第二十二條 農業合作試驗區內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大力發展教育、文化、衛生、體育事業,完善社會服務功能,為台灣同胞在農業合作試驗區創業提供良好的生產生活環境。

  第二十三條 農業合作試驗區內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行政,提供高效優質服務。

  行政審批的事項、依據、條件、程序、時限應當公開。有關承辦部門應當嚴格執行首問負責、限時辦結和責任追究制度。

  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範圍、標準和手續,應當事先予以公開。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被收費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繳納。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以及玉林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不違背法律、法規的原則下,可以制定促進農業合作試驗區發展的特殊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五條 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不得向台灣同胞依法設立的個體工商戶和農業企業違法集資、攤派財物或者進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外的檢查、罰款;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台灣同胞依法設立的個體工商戶和農業企業參加各類培訓、評比、鑑定、考核等活動。

  台灣同胞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有權拒絕並向監察機關舉報。接受舉報的監察機關應當依法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六條 農業合作試驗區內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保護台灣同胞合法權益的規章制度,設立台灣同胞舉報投訴中心,及時處理投訴。

  第二十七條 台灣同胞在農業合作試驗區與其他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經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當事人未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台灣同胞以外的投資者以資金、技術、良種等到農業合作試驗區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1年1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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