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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觀測預報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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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觀測預報管理條例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2012年3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15號公布
根據2023年7月20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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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洋觀測預報管理,規範海洋觀測預報活動,防禦和減輕海洋災害,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海洋觀測預報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海洋觀測預報事業是基礎性公益事業。國務院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海洋觀測預報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海洋觀測預報工作。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的海區派出機構依照本條例和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負責所管轄海域的海洋觀測預報監督管理。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毗鄰海域的海洋觀測預報工作。

第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海洋觀測預報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先進的技術和設備,培養海洋觀測預報人才,促進海洋觀測預報業務水平的提高。

對在海洋觀測預報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海洋觀測網的規劃、建設與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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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國海洋觀測網規劃。編制全國海洋觀測網規劃應當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准後實施。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海洋觀測網規劃和本行政區毗鄰海域的實際情況,編制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海洋觀測網規劃,在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備案。

修改海洋觀測網規劃,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七條 編制海洋觀測網規劃,應當堅持統籌兼顧、突出重點、合理布局的原則,避免重複建設,保障國防安全。

編制海洋觀測網規劃,應當將沿海城市和人口密集區、產業園區、濱海重大工程所在區、海洋災害易發區和海上其他重要區域作為規劃的重點。

第八條 海洋觀測網規劃主要包括規劃目標、海洋觀測網體系構成、海洋觀測站(點)總體布局及設施建設、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九條 海洋觀測網的建設應當符合海洋觀測網規劃,並按照國家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程序組織實施。

海洋觀測站(點)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要求,保證建設質量。

第十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負責基本海洋觀測站(點)的設立和調整。

有關主管部門因水利、氣象、航運等管理需要設立、調整有關觀測站(點)開展海洋觀測的,應當事先徵求有關海洋主管部門的意見。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因生產、科研等活動需要設立、調整海洋觀測站(點)的,應當按照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的規定,報有關海洋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海洋觀測站(點)及其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或者擅自移動。

第十二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商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和國家有關標準劃定基本海洋觀測站(點)的海洋觀測環境保護範圍,予以公告,並根據需要在保護範圍邊界設立標誌。

禁止在海洋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設置障礙物、圍填海;

(二)設置影響海洋觀測的高頻電磁輻射裝置;

(三)影響海洋觀測的礦產資源勘探開發、捕撈作業、水產養殖、傾倒廢棄物、爆破等活動;

(四)可能對海洋觀測產生危害的其他活動。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海洋觀測站(點)及其設施、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原負責或者批准設立、調整該海洋觀測站(點)的主管部門的要求,在開工建設前採取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海洋觀測站(點)等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章 海洋觀測與資料的匯交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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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從事海洋觀測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海洋觀測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

從事海洋觀測活動的單位應當建立質量保證體系和計量管理體系,加強對海洋觀測資料獲取和傳輸的質量控制,保證海洋觀測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第十五條 海洋觀測使用的儀器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產品標準、規範和海洋觀測技術要求。

海洋觀測計量器具應當依法經計量檢定合格。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周期的計量器具,不得用於海洋觀測。對不具備檢定條件的海洋觀測計量器具,應當通過校準保證量值溯源。

第十六條 國家建立海上船舶、平台志願觀測制度。

承擔志願觀測的船舶、平台所需要的海洋觀測儀器設備由海洋主管部門負責購置、安裝和維修;船舶、平台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予以配合,並承擔日常管護責任。

第十七條 從事海洋觀測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的規定,將獲取的海洋觀測資料向有關海洋主管部門統一匯交。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妥善存儲、保管海洋觀測資料,並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對海洋觀測資料進行加工整理,建立海洋觀測資料數據庫,實行資料共享。

海洋觀測資料的匯交、存儲、保管、共享和使用應當遵守保守國家秘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決策和防災減災、國防建設、公共安全等公益事業需要使用海洋觀測資料的,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無償提供。

第十九條 國際組織、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海洋觀測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海洋科學研究管理規定》的規定執行。

國際組織、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海洋觀測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不得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安全。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國際組織、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提供屬於國家秘密的海洋觀測資料和成果;確需提供的,應當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或者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批准;有關海洋主管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其中涉及軍事秘密的,還應當徵得有關軍事機關的同意。

第四章 海洋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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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所屬的海洋預報機構應當根據海洋觀測資料,分析、預測海洋狀況變化趨勢及其影響,及時製作海洋預報和海洋災害警報,做好海洋預報工作。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所屬的海洋預報機構應當適時進行海洋預報和海洋災害警報會商,提高海洋預報和海洋災害警報的準確性、及時性。

第二十二條 海洋預報和海洋災害警報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所屬的海洋預報機構按照職責向公眾統一發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公眾發布海洋預報和海洋災害警報。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海洋預報機構提供的海洋災害警報信息採取必要措施,並根據防禦海洋災害的需要,啟動相應的海洋災害應急預案,避免或者減輕海洋災害。

第二十四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當地廣播、電視和報紙等媒體應當安排固定的時段或者版面,及時刊播海洋預報和海洋災害警報。

廣播、電視等媒體改變海洋預報播發時段的,應當事先與有關海洋主管部門協商一致,但是因特殊需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要求改變播發時段的除外。對國計民生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海洋災害警報,應當及時增播或者插播。

第二十五條 廣播、電視和報紙等媒體刊播海洋預報和海洋災害警報,應當使用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所屬的海洋預報機構提供的信息,並明示海洋預報機構的名稱。

第二十六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海洋災害信息發布平台,根據海洋災害防禦需要,在沿海交通樞紐、公共活動場所等人口密集區和海洋災害易發區建立海洋災害警報信息接收和播發設施。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海洋災害分析統計結果,商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確定海洋災害重點防禦區的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在海洋災害重點防禦區內設立產業園區、進行重大項目建設的,應當在項目可行性論證階段,進行海洋災害風險評估,預測和評估海嘯、風暴潮等海洋災害的影響。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海平面變化和影響氣候變化的重大海洋現象的預測和評估,並及時公布預測意見和評估結果。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海洋災害防禦需要,對沿海警戒潮位進行核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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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及其海區派出機構、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及其海區派出機構、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所屬的海洋預報機構瞞報、謊報或者由於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遲報海洋災害警報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設立、調整海洋觀測站(點)未按照規定備案的,由有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不符合海洋觀測網規劃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實施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依法強制執行;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毀損或者擅自移動海洋觀測站(點)及其設施的;

(二)在海洋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海洋觀測活動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遵守國家海洋觀測技術標準、規範或者規程的;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有關產品標準、規範或者海洋觀測技術要求的海洋觀測儀器設備的;

(三)使用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周期的海洋觀測計量器具的。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更換有關海洋觀測儀器設備、海洋觀測計量器具。

第三十四條 從事海洋觀測活動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匯交海洋觀測資料的,由負責接收海洋觀測資料的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匯交;逾期不匯交的,責令停止海洋觀測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批准,向國際組織、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提供屬於國家秘密的海洋觀測資料或者成果的,由有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布海洋預報或者海洋災害警報的,由有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廣播、電視、報紙等媒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刊播海洋預報、海洋災害警報的;

(二)未及時增播或者插播對國計民生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海洋災害警報的;

(三)刊播海洋預報、海洋災害警報,未使用海洋主管部門所屬的海洋預報機構提供的信息的。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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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海洋觀測,是指以掌握、描述海洋狀況為目的,對潮汐、鹽度、海溫、海浪、海流、海冰、海嘯波等進行的觀察測量活動,以及對相關數據採集、傳輸、分析和評價的活動。

(二)海洋預報,是指對潮汐、鹽度、海溫、海浪、海流、海冰、海嘯、風暴潮、海平面變化、海岸侵蝕、咸潮入侵等海洋狀況和海洋現象開展的預測和信息發布的活動。

(三)海洋觀測站(點),是指為獲取海洋觀測資料,在海洋、海島和海岸設立的海洋觀測場所。

(四)海洋觀測設施,是指海洋觀測站(點)所使用的觀測站房、雷達站房、觀測平台、觀測井、觀測船、浮標、潛標、海床基、觀測標誌、儀器設備、通信線路等及附屬設施。

(五)海洋觀測環境,是指為保證海洋觀測活動正常進行,以海洋觀測站(點)為中心,以獲取連續、準確和具有代表性的海洋觀測數據為目標所必需的最小立體空間。

第三十九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的海洋觀測預報工作,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海洋環境監測及監測信息的發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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