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公約/1899年/第三公約
關於1864年8月22日日內瓦公約原則適用於海戰的公約 又名:1899年7月29日海牙第三公約 奧匈帝國、比利時、保加利亞、中國、丹麥、法國、德國、英國、希臘、意大利、日本、盧森堡、墨西哥、門的內哥羅、荷蘭、挪威、波斯、葡萄牙、羅馬尼亞、俄國、塞爾維亞、暹羅、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美國、烏拉圭、委內瑞拉 1899年7月29日於海牙 |
簽署日期:1899年7月29日。
批准或加入書交存日期(R):阿根廷共和國(1907.6.17)、奧匈帝國(1900.9.4)、比利時 (1900.9.4)、玻利維亞(1907.2.7)、巴西(1907.2.25)、保加利亞 (1900.9.4)、智利(1907.6.19)、中國(1904.11.21)、哥倫比亞 (1907.1.30)、古巴(1907.6.29)、丹麥(1900.9.4)、多米尼加共和國 (1907.6.29)、厄瓜多爾(1907.8.5)、薩爾瓦多(1902.6.20)、斐濟 (1973.4.2)(C) 、法國(1900.9.4)、德國(1900.9.4)、英國 (1900.9.4)、希臘(1901.4.4)、危地馬拉(1903.4.6)、海地(1907.6.29)、洪都拉斯(1906.8.21)、意大利(1900.9.4)、日本(1900.10.6)、朝鮮 (1903.2.7)、盧森堡(1901.7.12) 、墨西哥(1901.4.17)、門的內哥羅 (1900.10.16)、荷蘭(1900.9.4)、尼加拉瓜(1907.5.17)、挪威 (1900.9.4) 、巴拿馬(1907.7.22) 、巴拉圭(1907.6.29) 、波斯(1900. 9.4)、秘魯(1903.11.24)、葡萄牙(1900.9.4) 、羅馬尼亞(1900.9.4) 、俄國(1900.9.4)、塞爾維亞(1901.5.11)、暹羅(1900.9.4)、南非 (1978.3.10)(C)、西班牙(1900.9.4)、瑞典(1900.9.4)、瑞士 (1900.12.29)、土耳其(1907.6.12)、美國(1900.9.4)、烏拉圭 (1906.6.21)、委內瑞拉(1907.3.1) 。 (譯自斯科特編《1899和1907年海牙和平會議報告書》142-151頁法文本) |
(各締約國元首稱呼略。)
基於同樣的熱切的願望,即在力所能及的範圍內減輕戰爭中不可避免的禍害,並願意為此目的,把1864年8月22日日內瓦公約的原則適用於海戰,特決定締結一項公約,
為此各任命全權代表如下:
(各全權代表名單略。)
上述全權代表互相校閱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編輯] 軍用醫院船,即各國特別並專為救助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而建造或裝備的船隻應得到尊重,並在敵對行為期間不得予以拿捕。上述船隻名稱應於敵對行為開始或進行中,總之在使用之前通知各交戰國。
此類船隻停泊於中立國港口時也不能視同軍艦。
第二條
[編輯] 全部或部分由私人或官方承認的救濟團體出資裝備的醫院船,如其所屬交戰國已正式授予此項任務,並在敵對行為開始或進行中,總之在使用之前已將其船名通知敵國者,應同樣受到尊重並免受拿捕。
此類船隻須具備主管當局的證明書,載明在進行裝備和最後出發時已受該當局的管轄。
第三條
[編輯]全部或部分由中立國私人或官方承認的團體出資裝備的醫院船,如其所屬中立國已正式授予此項任務並在敵對行為開始或進行中,總之在使用之前,已將船名通知各交戰國者,應得到尊重並免受拿捕。
第四條
[編輯] 第一、二、三條所提到的船隻,應向各交戰國的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給予救濟和援助,而不分國籍。
各國政府保證不將此類船隻用於任何軍事目的。
此類船隻不得妨礙戰鬥員的行動。
此類船隻在戰鬥中或戰鬥後的行動應自己承擔風險。
交戰國有權對此類船隻進行監督和搜查。它們可以拒絕救助此類船隻,命令其離開,強制其遵循一定的航道並派督察員上船;如遇緊急情況,甚至可予以扣留。
交戰國應儘可能將它們發布給醫院船的命令記載在其航行簿上。
第五條
[編輯] 軍用醫院船外殼應漆成白色,加上寬約一公尺半的綠色橫帶,以資識別。
第二條和第三條所提到的船隻外殼應漆成白色,加上寬約一公尺半的紅色橫帶,以資識別。
上述船隻的小艇,以及可能用於醫護工作的小船,也應漆成同樣的顏色。
一切醫院船應懸掛本國國旗和日內瓦公約所規定的白底紅十字旗,以資辨認。
第六條
[編輯]中立國商船、遊艇或小艇載運或收容交戰國傷者、病者或遇船難者,不得因此項運輸而遭受拿捕,但它們如犯有違背中立的行為,則仍冒有遭拿捕的風險。
第七條
[編輯] 任何被拿捕船隻上的宗教、醫護人員是不可侵犯的,並不得淪為戰俘。他們離開船隻時,得帶走屬於他們個人所有的物品和外科手術用具。
此類人員在必要時仍將繼續執行其職務,此後可在司令官認為可能時離去。
交戰國應保證落在他們手中的此類人員獲得其全部薪金。
第八條
[編輯]作為傷病員的船上的海軍和陸軍人員,無論所屬何國,均應受到捕獲者的保護和照顧。
第九條
[編輯]交戰國一方的遇船難者、傷者或病者落人另一方控制之下,即成為戰俘。捕獲者將根據情勢,決定將他們看守起來,或者把他們送往本國港口、中立國港口、或甚至是敵國港口。如屬最後一種情況,則如此遣返回國的俘虜不得在戰爭持續期間再次服役。
經地方當局同意,在中立國港口上岸的遇船難者、傷者或病者,除非中立國和交戰國各方之間另有相反協議,應由中立國看管,以使他們不能重新參加作戰。 醫護和拘留期間的費用應由遇船難者、傷者或病者所屬國家負擔。
第十一條
[編輯] 上述各條所載各項規則只對締約各國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之間發生戰爭時具有拘束力。
在各締約國之間的戰爭中,一旦一個非締約國加入交戰一方時,上述各項規則即失去其拘束力。
第十二條
[編輯] 本公約應儘速批准。
批准書應交存於海牙。
每一批准書交存時應作成記錄,其副本經核證無誤後,應通過外交途徑送交各締約國。
第十三條
[編輯] 業已接受1864年8月22日日內瓦公約的非簽署國得加入本公約。
為此,它們應將加入一事通知各締約國,即向荷蘭政府發一書面通知,並由該政府通知所有其它締約國。
第十四條
[編輯] 如某一締約國退出本公約,此項退出只有在書面通知荷蘭政府,並由該政府迅即通知所有其他締約國一年後始能生效。
此項退出只對發出退出通知的國家有效。
各全權代表在本公約上簽字蓋章,以昭信守。
1899年7月29日訂於海牙,正本一份,存於荷蘭政府檔案庫,其副本經核證無誤後,通過外交途徑送交各締約國。
(代表簽字從略。——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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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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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德國、美國、英國和土耳其在簽署本公約時,對本條提出保留,隨後根據荷蘭和各締約國達成的諒解,在批准本公約時本條應予刪除。但本條案文由第二次海牙會議予以通過,並作為修正後的該公約第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