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公約/1899年/第二公約
陸戰法規和慣例公約 又名:1899年7月29日海牙第二公約 奧匈帝國、比利時、保加利亞、丹麥、法國、德國、英國、希臘、意大利、日本、盧森堡、墨西哥、門的內哥羅、荷蘭、波斯、葡萄牙、羅馬尼亞、俄國、塞爾維亞、暹羅、西班牙、瑞典、土耳其、美國 1899年7月29日於海牙 |
簽署日期:1899年7月29日。 (譯自斯科特編《1899和1907年海牙和平會議報告書》110-141頁法文本) |
公約正文
[編輯] 考慮到,在尋求維護和平和防止各國間武裝衝突的方法的同時,需同樣注意到人們的願望所無法扭轉的某些事態可能招致訴諸武力的情勢;
基於即使在這樣極端的情勢下,仍為人類的利益和日益增長的文明的需要而服務的願望;
認為為此目的,修改一般戰爭法規和慣例,使其臻於更明確,或為其規定一定的界限,以儘可能減輕其嚴酷性是重要的;
在今天所持有的這些看法的鼓舞下,正如二十五年前,這些看法即已在1874年布魯塞爾會議上由 於遠見卓識而受到支持;
本此精神,現通過了許多旨在確定和調整陸戰慣例的條款;
依照締約各國的意見,上述條款是出於在軍事需要所許可的範圍內為減輕戰爭禍害的願望而制訂的,旨在成為交戰國之間以及交戰國與居民之間關係的一般行為規則。
但是,現在還不可能對實踐中所出現的一切情況制定一致協議的章程;
另一方面,締約各國顯然無意使未預見的情況由於缺乏書面的約定,就可以聽任軍事指揮官任意武斷行事;
在頒布更完整的戰爭法規之前,締約各國認為有必要聲明,凡屬他們通過的規章中所沒有包括的情況,居民和交戰者仍應受國際法原則的保護和管轄,因為這些原則是來源於文明國家間制定的慣例、人道主義法規和公眾良知的要求。
締約各國聲明,尤其應從這個意義來理解業已通過的章程的第一條和第二條,
締約各國願為此目的締結一項公約,並任命各自全權代表如下:
(各締約國全權代表名單略。)
上列全權代表互相校閱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編輯]締約各國應向本國陸軍發出訓令,務必遵守本公約附件《關於陸戰法規和習慣的章程》 的規定。
第二條
[編輯]第一條所指章程各條款只對締約國在它們之中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之間發生戰爭的情 況下具有拘束力。在締約國之間的戰爭中,一俟一個非締約國參加交戰一方時,此章程的條款就失去拘束力。
第三條
[編輯] 本公約應儘速批准。
批准書應交存於海牙。
每次交存批准書應作成記錄,其副本一份,經核證無誤後,應通過外交途徑送交全體締約國。
第四條
[編輯] 非簽署國可以加入本公約。
為此,非簽署國加入時,應書面通知荷蘭政府,並由該政府通知所有其他締約國。
第五條
[編輯] 如一締約國退出本公約,此項退出在書面通知荷蘭政府並由該政府隨即轉致所有其他締約國一年後方能生效。
此項退出只對發出退出通知的國家生效。
各全權代表在本公約上簽名蓋章,以昭信守。
1899年7月29日訂於海牙,正本一份,存於荷蘭政府檔案庫,其副本經核證無誤後,通過外交途徑送交締約各國。
(代表簽字從略。——編者)
公約附件
關於陸戰法規和習慣的章程
[編輯]第一編 交戰者
[編輯]第一章 交戰者的資格
[編輯]第一條
[編輯] 戰爭的法律、權利和義務不僅適用於軍隊,也適用於具備下列條件的民兵和志願軍:
一、由一個對部下負責的人指揮;
二、有可從一定距離加以識別的固定明顯的標誌;
三、公開攜帶武器;
四、在作戰中遵守戰爭法規和習慣。
在民兵或志願軍構成軍隊或軍隊的一部分的國家中,民兵和志願軍應包括在「軍隊」一詞之內。
第二條
[編輯]未占領地的居民在敵人迫近時,自動拿起武器以抵抗入侵部隊而無時間按照第一條組織起來,如其尊重戰爭法規和習慣,應被視為交戰者。
第三條
[編輯]交戰各方的武裝部隊可由戰鬥員和非戰鬥員組成。被敵人俘獲時,兩者均有權享受戰俘的待遇。
第二章 戰俘
[編輯]第四條
[編輯] 戰俘是處在敵國政府的權力之下,而不是在俘獲他們的個人或軍隊的權力之下。
他們必須得到人道的待遇。
屬於他們個人的一切物品,除武器、馬匹和軍事文件外,仍歸他們所有。
第五條
[編輯]戰俘得被拘留在一個城鎮、堡壘、兵營或其它地點,不得越出一定距離的界限;只有在作為一種必不可少的安全措施時才能對他們實行拘禁。
第六條
[編輯] 國家得按照戰俘的軍階和能力使用戰俘的勞動力。這種勞動不得過度並不得與作戰有任何關係。
戰俘得被允許為公共事業或私人或為他們自己的利益而勞動。
為國家作出的勞動,應按照本國士兵從事同樣勞動所獲報酬標準給予報酬。
為其它公共事業部門或私人而進行的勞動,其條件應與軍事當局協議解決。
戰俘的工資應用於改善他們的境遇,餘款則在釋放時扣去給養費後付給他們。
第七條
[編輯] 掌握戰俘的政府負責戰俘的給養。
如交戰各方間沒有專門協議,則戰俘在食、宿、衣方面應受到與俘獲他們的政府的部隊的同等待遇。
第八條
[編輯] 戰俘應服從掌握他們的國家的軍隊中現行的法律、規章和軍令。對他們的任何不服從的行為應採取必要的嚴厲措施。
對脫逃的俘虜,在未能返歸其本國軍隊或未能離開俘獲他們的軍隊所占領的領土之前又被俘獲時,應處以紀律懲罰。
曾經脫逃成功的戰俘如再次被俘,不應由於前次脫逃而受任何懲罰。
第九條
[編輯]每一戰俘被詢問時,應報告他的真實姓名和軍階,如違反這一規則,將喪失其本級別的戰俘所應享受的待遇。
第十條
[編輯] 如戰俘所屬國家的法律許可,戰俘得通過宣誓獲得釋放。在此種情況下,他們有義務以個人名譽為擔保、對本國政府和對俘獲他們的政府認真地履行他們所已經承擔的保證。
在此情況下,他們的本國政府有義務不要求,也不接受他們的任何違反誓言的服務。
第十一條
[編輯]戰俘不得被強迫接受宣誓釋放;同樣,敵國政府也沒有義務必須接受戰俘要求宣誓釋放的申請。
第十二條
[編輯]任何戰俘經宣誓釋放後,如又持武器對曾向之作出榮譽擔保的政府或其盟國作戰,並再次被俘獲時,即喪失戰俘待遇並得送交法庭。
第十三條
[編輯]不直接屬於軍隊組成部分的隨軍人員,例如報社記者和通訊員、小販、供應商,如落在敵軍手中,而後者認為有必要予以拘留時,有權享受戰俘待遇,但須帶有他們所隨軍隊的軍事當局的證件。
第十四條
[編輯] 一旦戰爭開始,在交戰各國,以及必要時在其境內收容交戰者的中立國,應設立戰俘情報局。該局的任務是答覆一切有關戰俘的詢問,從各有關機構獲取一切必要的情報,以便為每一戰俘建立個人報表。該局應掌握戰俘的拘留、遷移、入醫院和死亡的情況。
情報局也應負責接受和收集在戰場上找到的、或在醫院或流動醫療站內死亡的戰俘所遺留的一切個人用品、貴重物品、信件等,並轉交給有關人員。
第十五條
[編輯]依照其本國法律正式成立旨在從事慈善行為的戰俘救濟團體,應為其本身和其正式派遣的代理人,在軍事需要和行政規章所規定的範圍內,從各交戰國方面獲得一切便利,以便有效地完成它們的人道主義任務。這些團體的代表們憑軍事當局頒發的個人許可證,並在書面保證服從軍事當局規定的一切治安和警察措施的條件下,得被允許在拘留營和遣返戰俘的逗留地分發救濟物資。
第十六條
[編輯] 情報局享受郵遞免費待遇。寄交戰俘或由戰俘寄出的信件、匯票、貴重物品和郵包,無論在寄出地國、目的地國或途經的國家,均免除一切郵遞費用。
寄交戰俘的贈品和救濟實物應免除一切進口稅和其它捐稅以及國營鐵路的運輸費。
第十七條
[編輯]被俘軍官可獲得依照本國規章並按其職務所發給的全部軍餉,該款須由其本國政府償還。
第十八條
[編輯]戰俘享有進行宗教儀式的自由,包括出席本人所信奉宗教的禮拜,唯一條件是遵守軍事當局所規定的治安和警察措施。
第十九條
[編輯] 戰俘遺囑的接受或訂立的條件與本國軍人的條件相同。
關於戰俘死亡證明的文件以及按照其等級與軍銜辦理喪葬,也應遵照同樣規則。
第二十條
[編輯]在媾和後,應儘速遣返戰俘。
第三章 病員和傷員
[編輯]第二十一條
[編輯]交戰國對病員和傷員的義務應遵照1864年8月22日日內瓦公約,但應遵守該公約的任何可能修改的規定。
第二編 敵對行為
[編輯]第一章 傷害敵人的手段、包圍和轟擊
[編輯]第二十二條
[編輯]交戰者在損害敵人的手段方面,並不擁有無限制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編輯] 除各專約規定禁止者外,特別禁止:
甲、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
乙、以背信棄義的方式殺、傷屬於敵國或敵軍的人員;
丙、殺、傷已經放下武器或喪失自衛能力並已無條件投降的敵人;
丁、宣告決不納降;
戊、使用足以引起不必要痛苦的武器、投射物或物質;
己、濫用休戰旗、國旗或敵軍軍徽和制服以及日內瓦公約所規定的標記;
庚、毀滅或沒收敵人財產,除非此項毀滅和沒收是出於緊迫的戰爭需要。
第二十四條
[編輯]採用戰爭詐術和使用必要的取得有關敵人和地形的情報的手段應視為許可的。
第二十五條
[編輯]禁止攻擊或轟擊不設防的城鎮、村莊、住所和建築物。
第二十六條
[編輯]攻擊部隊的指揮官在準備轟擊前,除了攻擊的情況外,應儘可能向有關當局發出警告。
第二十七條
[編輯] 在包圍和轟擊中,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儘可能保全用於宗教、藝術、科學和慈善事業的建築物以及醫院和病員、傷員的集中場所,但以當時不作軍事用途為條件。
被圍困者有義務用易於識別的特別標誌標明這些建築物或場所,並須事前通知敵方。
第二十八條
[編輯]禁止搶劫即使是以突擊攻下的城鎮或地方。
第二章 間諜
[編輯]第二十九條
[編輯] 只有以秘密或偽裝方式在交戰一方作戰區內搜集或設法搜集情報,並企圖將情報遞交敵方的人方能視為間諜。
因此,沒有偽裝而深入敵軍作戰區搜集情報的軍人不得被視為間諜。同樣,因負責將信件遞交本國軍隊或敵軍而公開執行任務的軍人和平民也不得被視為間諜。被派乘汽球遞送信件或通常在軍隊或地方的各部份之間維持聯絡的人員亦屬此類。
第三十條
[編輯]當場逮捕的間諜不得未經預先審判而受到懲處。
第三十一條
[編輯]重歸所屬部隊而日後被敵方俘獲的間諜,應作為戰俘對待並對他過去的間諜行為不承擔任何責任。
第三章 軍使
[編輯]第三十二條
[編輯]由交戰一方授權與另一方進行聯繫並持白旗前來的人員應被視為軍使。他與隨同來的號手或鼓手、旗手和譯員均享有不受侵犯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編輯] 被指明接受軍使的指揮官並沒有在任何情況下均須接待該軍使的義務。
該指揮官可以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防軍使利用其使命刺探情報。
遇有濫用權利的情況,指揮官有權暫時扣留來使。
第三十四條
[編輯]如有明顯的無可爭辯的事實證明,軍使利用其特殊地位挑動或犯下叛賣行為,即喪失其不受侵犯的權利。
第四章 投降書
[編輯]第三十五條
[編輯] 締約國之間議定的投降書必須照顧軍人榮譽的通例。
投降書一經確定,雙方必須嚴格遵守。
第五章 停戰
[編輯]第三十六條
[編輯]停戰是交戰雙方通過相互協議停止戰爭行動。如沒有規定停戰的期限,則交戰各方得隨時恢復戰鬥,但應按照停戰條件在議定的時間內通知敵方。
第三十七條
[編輯]停戰可以是全面的或局部的。前者為交戰國間作戰的全部停止,後者則是交戰國的部分軍隊之間並在一定範圍內作戰的停止。
第三十八條
[編輯]停戰必須正式和及時通知主管當局和部隊。通知發出後或到規定時間時,敵對行為必須立即停止。
第三十九條
[編輯]關於在戰區里交戰者與居民之間以及交戰者各方之間的聯繫,應由締約雙方在停戰條款中予以規定。
第四十條
[編輯]交戰一方對停戰的任何嚴重違犯,均使交戰另一方有權廢除停戰協議,並有權在緊急情況下立即恢復敵對行為。
第四十一條
[編輯]如因某些個人的行為違反了停戰條款,受害的一方只可要求懲辦違犯者個人,必要時,可要求賠償損失。
第三編 在敵國領土內的軍事當局
[編輯]第四十二條
[編輯] 領土如實際上被置於敵軍當局的權力之下,即被視為被占領的領土。
占領只適用於該當局建立並行使其權力的地域。
第四十三條
[編輯]合法政權的權力實際上既已落人占領者之手,占領者應盡力採取一切措施,在可能範圍內恢復和確保公共秩序與安全並且除非萬不得已,應尊重當地現行的法律。
第四十四條
[編輯]禁止強迫被占領地居民參加反對其本國的軍事行動。
第四十五條
[編輯]禁止強迫被占領地居民向敵國宣誓效忠。
第四十六條
[編輯]家庭的榮譽和權利、個人的生命和私有財產以及宗教信仰和活動,應受到尊重。 私有財產不得沒收。
第四十七條
[編輯]應正式禁止搶劫。
第四十八條
[編輯]占領者在占領地內徵收為其國家利益而確定的稅捐、費用等,應儘可能按照現行徵收規則和分配辦法。占領者並因此有義務提供合法政府有義務提供的占領地所需的行政費用。
第四十九條
[編輯]如在前條所指稅捐以外,占領者在占領地徵收其它現金捐稅,則此項捐稅應僅限於支付該地軍隊和行政的需要。
第五十條
[編輯]不得因為個人行為,而對居民給以任何罰款和其他的一般性懲罰,居民對個人的行為並不承擔連帶的責任和由某幾個人共同負責。
第五十一條
[編輯] 除非有書面命令和總司令負責,不得徵收任何捐稅。
此項徵收必須儘可能依照現行徵收和分配捐稅的規則實施之。
對任何捐稅必須向捐稅人出具收據。
第五十二條
[編輯] 除非占領軍需要,不得向市政當局或居民徵用實物或勞務。所徵實物或勞務必須與當地資源成比例,其性質不致迫使居民參加反對祖國的作戰行動。
此項實物和勞務的徵用只有在占領地區司令的許可下方得提出。
對實物的供給應儘可能用現金償付,否則須出具收據。
第五十三條
[編輯] 占領軍只能占有嚴格屬於國家的現款、基金和有價證券、武器庫、運輸工具、貨棧和供應品以及一般供作戰用的一切屬於國家的動產。
鐵路器材、陸上電報、電話、不受海商法管轄的輪船和其它船舶、武器庫以及一般地即使屬於社團或私人的軍火,都是可供作戰之用的物資,但在媾和後必須歸還,並予以補償。
第五十四條
[編輯]來自中立國的鐵路器材,無論是該國國有或社團或私人所有,均應儘速送回。
第五十五條
[編輯]占領國對其占領地內屬於敵國的公共建築物、不動產、森林和農莊,只是被視為管理者和收益的享用者。占領國必須維護這些產業並按照享用收益的規章加以管理。
第五十六條
[編輯] 市政當局的財產,包括宗教、慈善、教育、藝術和科學機構的財產,即使是國家所有,也應作為私有財產對待。
對這些機構、歷史性建築物、藝術和科學作品的任何沒收、毀滅和故意的損害均應予以禁止並受法律追究。
第四編 在中立國拘留交戰者和護理傷病員
[編輯]第五十七條
[編輯] 中立國在其領土上收容交戰國軍隊的部隊,應儘可能在與戰場有一定距離的地方予以拘禁。
中立國可以把他們監守於營地之中,甚至禁閉於堡壘或為此而設立的場所。
中立國決定軍官是否可在宣告不經許可決不擅離中立領土的誓言下,給予行動自由。
第五十八條
[編輯] 如無特別協議,中立國對被拘禁者應提供食物、衣着以及符合人道主義的救助。
因拘禁而支出的費用應在媾和時予以償還。
第五十九條
[編輯] 中立國可准許各交戰國軍隊的傷病員通過其領土,但以輸送傷病員的火車不得運載戰鬥人員和軍用物資為條件。在此情況下,中立國有義務為此目的,採取必要的安全和監督措施。
交戰國一方在此情況下把屬於敵方的傷病員送到中立國領土後,應由中立國予以看守,務使他們不得再參加作戰。中立國對託付給它的另一方軍隊的傷病員也應承擔同樣的義務。
第六十條
[編輯]日內瓦公約適用於在中立國領土內被拘禁的傷病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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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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