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公約/1907年/第六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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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公約/1907年/第五公約 關於戰爭開始時敵國商船地位公約
1907年10月18日於海牙
(在1907年海牙公約上)
海牙公約/1907年/第七公約

(締約各國元首稱呼略。)

渴望保證國際商業的安全,以防受戰爭的突然打擊,並希望依照現代的實踐,儘量保護戰爭開始以前善意進行和正在執行中的商業活動;

決定為此目的締結本公約,並各自任命全權代表如下:

(各全權代表名單略。)

上列全權代表提交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在敵對行動開始時停泊於敵國港口的交戰國的商船,應准其立即或在合理的寬容限期自由離去,並隨帶通行證直接開往其目的地港口或所指定的任何其他港口。

本規定也適用於在戰爭開始以前已經離開最後出發港,並在不知道戰爭已開始的情況下進入敵國港口的商船。

第二條 商船由於不可抗力的情況未能在前條所指的限期內離開敵國港口,或未能獲得駛離許可時,不得予以沒收。

交戰國只能在戰後歸還的條件下無償扣留商船,或者有償徵用之。

第三條 對在海上相遇的在戰爭開始前就已離開最後出發港並對戰事毫無所知的敵國商船,不得予以沒收。它們只能在戰後予以歸還的諒解下才能無償地予以扣留,或在給予補償的前提下予以徵用或擊毀。在後述情況下必須對船上人員的安全和船舶文件的保護作出安排。

此類船舶,經抵達本國港口或中立國港口後,就受海戰法規和慣例的管轄。

第四條 第一條和第二條所指船上的敵國貨物同樣可連同船舶一起或單獨地予以扣留並在戰後無償歸還,或予以有償徵用。

第三條所指船上的貨物同樣適用於本規定。

第五條 本公約不適用於其結構表明它們的目的在於改裝成為戰艦的商船。

第六條 本公約的規定應在締約國之間,並且只有在交戰各方都是本公約的締約國時才適用。

第七條 本公約應儘速批准。

批准書應交存於海牙。

首批批准書的交存應作成記錄,並由各加入國代表和荷蘭外交大臣簽署。

此後批准書的交存,應以書面方式通知荷蘭政府,並附交批准文件。

首批批准書交存記錄、前款提到的書面通知以及批准文件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應由荷蘭政府通過外交途徑立即送交被邀請出席第二屆和平會議的各國以及後來加入本公約的其他國家。對前款所指的情況,荷蘭政府應同時把收到通知的日期通知上述各國。

第八條 非簽署國可以加入本公約。

願加入的國家應將其意願書面通知荷蘭政府,同時向該國政府送交加入書,該加入書保存於荷蘭政府的檔案庫。

荷蘭政府應將通知和加入書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立即送交所有其他國家,並註明收到通知的日期。

第九條 本公約對首批交存批准書的國家,於此項交存作成正式記錄之日起六十天後生效,對此後批准或加入的國家,則於荷蘭政府收到批准或加入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後開始生效。

第十條 如一締約國要求退出本公約,則須書面通知荷蘭政府,由該國政府立即將通知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所有其他國家並告以收到通知的日期。

退出只對發出退出通知的國家,並於通知送達荷蘭政府一年後生效。

第十一條 由荷蘭外交部保管的登記簿載明按照第七條第三款和第四款交存批准書的日期,以及收到加入通知(第八條第二款)或退出通知(第十條第一款)的日期。

每一締約國均得查閱該登記簿並可要求提供核證無誤的摘錄。

各全權代表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1907年10月18日訂於海牙,正本一份,存於荷蘭政府檔案庫,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送交被邀出席第二屆和平會議的各國。

(代表簽字從略。――編者)

本作品來自於國際條約,且紅十字國際委員會(ICRC)是本作品副本的發布平台。根據其所在地瑞士的《聯邦版權及鄰接權法》第五條規定,國際條約在瑞士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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