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公約/1907年/第十一公約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海牙公約/1907年/第十公約 關於海戰中限制行使捕獲權公約
1907年10月18日於海牙
(在1907年海牙公約上)
海牙公約/1907年/第十二公約

(各締約國元首稱呼略。)

認識到比過去更有效地確保戰爭時期在各海洋國家的國際關係中公正實施法律的必要性;

認為,為此目的,宜於從共同的利益出發放棄或協調某些有分歧的舊慣例,着手編纂關於和平貿易和正當商業所應獲得的保障及海上敵對行為準則的普遍適用的規則,並宜於將迄今仍處於爭論不定或聽任各國政府任意處理的各項原則用共同的書面約定確定下來;

又認為,自現在起可就普通法仍未解決的問題制定某些規則,而不影響現行有效的普通法;

各自任命全權代表如下:

(各全權代表名單略。)

上列全權代表提交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章 郵政通信[編輯]

第一條 在海上的中立國或交戰國船舶中發現的中立國或敵國的郵件,不論屬於官方或私人,都是不可侵犯的。如船舶遭扣留,則捕獲者應儘速將此項郵件寄送出去。

在發生破壞封鎖時,對發自或寄往被封鎖港口的郵件不適用上述規定。

第二條 郵政通信的不可侵犯性並不使中立國郵船對一般中立國商船應遵守的海戰法規和慣例享有豁免。但該船除在絕對必要的情況下不得予以搜查,在搜查時應儘可能謹慎迅速為之。

第二章 某些船舶免受拿捕[編輯]

第三條 專為在沿岸捕魚的船隻或從事地方商業活動之用的小船,包括其用具、繩索、船具和貨物在內均免受拿捕。

但如船舶以任何方式參加敵對行動時,此項豁免即停止適用。

各締約國同意不利用此類船舶的無害性質,即保持其和平的外表卻用於軍事目的。

第四條 負有宗教、科學或慈善使命的船舶也不受拿捕。

第三章 關於交戰國捕獲的敵國商船船員的規定[編輯]

第五條 當敵國商船被交戰一方捕獲時,船員中屬於中立國國民者不能作為戰俘。

屬於中立國國民的船長和高級船員如書面正式保證不在戰爭持續期間在敵國船舶上服務,也同樣不能作為戰俘。

第六條 屬於敵國國民的船長、高級船員和船員如作出正式書面保證,不在戰爭持續期間進行任何與作戰有關的服務時,不能作 為戰俘。

第七條 依照第五條第二款和第六條而保有自由的人員,其姓名應由執行捕獲的交戰一方通知交戰另一方。後者不得在知情的情況下雇用上述人員。

第八條 上列三條的規定不適用於參加敵對行動的船舶。

第四章 最後條款[編輯]

第九條 本公約各條款應在締約各國之間,並且只有在各交戰國都是本公約加入國時才予適用。

第十條 本公約應儘速批准。

批准書應交存於海牙。

首批批准書的交存,應作成正式記錄,並由各加入國代表和荷蘭外交大臣簽署。

此後批准書的交存,應以書面方式通知荷蘭政府,並附送批准書。

首批批准書的交存記錄、前款提到的書面通知以及批准文件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應由荷蘭政府通過外交途徑立即送交被邀請出席第二屆和平會議的各國以及後來加入本公約的其他國家。對前款所指的情況,荷蘭政府應同時把收到通知的日期通知上述各國。

第十一條 非簽署國可以加入本公約。

願加入的國家應將其意願書面通知荷蘭政府,同時向該國送交加入書,該加入書保存於荷蘭政府的檔案庫。

荷蘭政府應將通知和加入書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立即送交所有其他國家,並註明收到通知的日期。

第十二條 本公約對參加首批交存批准書的國家,於此項正式交存作成記錄之日起六十天後生效,對此後批准或加入的國家,則於荷蘭政府收到此項批准或加入通知六十天後開始生效。

第十三條 如一締約國要求退出本公約,則此項退出須以書面通知荷蘭政府,由該國政府立即將通知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所有其他國家並告以收到通知的日期。

退出只對發出退出通知的國家,並於通知送達荷蘭政府一年後生效。

第十四條 由荷蘭外交部保存的登記簿載明按照第十條第三款和第四款交存批准書的日期,以及收到加入通知(第十一條第二款)或退出通知(第十三條第一款)的日期。

每一締約國均得查閱該登記簿並可要求提供核證無誤的摘錄。

各全權代表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1907年10月18日訂於海牙,正本一份,存於荷蘭政府檔案庫;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送交被邀出席第二屆和平會議的各國。

(代表簽字從略。——編者)

本作品來自於國際條約,且紅十字國際委員會(ICRC)是本作品副本的發布平台。根據其所在地瑞士的《聯邦版權及鄰接權法》第五條規定,國際條約在瑞士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