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公約/1907年/第十二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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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公約/1907年/第十三公約 |
(各締約國元首稱呼略。)
熱切希望以公平的方式解決海戰進程中因各國國內捕獲法庭的判決而可能引起的爭端;
認為如果上述法庭繼續遵照本國法律所規定的方式行使其職能,則在某些情況下,有必要允許在儘可能協調捕獲事件所涉及的公共和私人利益的情況下提出上訴;
還考慮到設立一個在管轄權和訴訟程序方面作出周密規定的國際法院,看來是達到這一目標的最佳方法;
最後深信海戰的嚴酷後果可以因而減輕,特別是交戰國和中立國之間的良好關係將更有可能得以維持,和平也將獲得更好的保障。
願意為此目的締結本公約,並各自任命全權代表如下:
(各全權代表名單略。)
上列全權代表提交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編 一般規定
[編輯]第一條 拿捕商船及其所載貨物的合法性,如涉及中立國或敵國的財產,應由捕獲法院按照本公約予以裁定。
第二條 拿捕的管轄權應首先由拿捕的交戰國的捕獲法院行使。
這些法院的判決應公開宣布或正式通知作為中立國或敵國的當事各方。
第三條 對國家捕獲法院的判決可以向國際捕獲法院提出上訴:
一、如國家法院的判決涉及中立國或中立國私人的財產;
二、如上述判決涉及敵國的財產,並且:
(一)是在中立國船上載運的貨物,
(二)是在中立國領水內被拿捕的敵國船舶,而該中立國對此項拿捕沒有在外交上提出權利要求,
(三)提出權利要求的根據是指稱拿捕是在違反交戰各方現行條約規定,或從事拿捕的交戰國所頒布的法令的情況下進行的。
可以以此項判決無論在事實上或在法律上均屬錯誤為理由,對國家法院的判決提出上訴。
第四條 上訴得:
一、由中立國提出,如國家法院的判決損害該國或該國國民的財產(第三條第一款),或據稱敵國船舶是在該中立國領水內被拿捕的(第三條第二款(二)項);
二、由中立國的個人提出,如國家法院的判決損害他的財產(第三條第一款),但其所屬國有權禁止他訴諸法院或由它代表他進行訴訟;
三、由敵國的個人或公民提出,如國家法院的判決是屬於第三條第二款所列舉的情況(但屬於第二款(二)項的情況除外)而損害其財產。
第五條 上訴得由有資格上訴的個人的權利承受人或代表根據前條規定的同樣條件提出,無論該承受人或代表屬中立國或屬敵國,無論是否曾參與國家法院的訴訟程序,該權利承受人得在其利益範圍內單獨進行上訴。
中立國的財產如成為裁決的對象,則對該中立國的權利承受人或代表,無論他是中立國人或敵國人,也適用同樣的規則。
第六條 國際法院根據本公約第三條享有管轄權時,則國家法院的審判權不得超出第二審級。至於在初審判決以後,或只有在提出上訴之後,才能提交國際法院,應由拿捕的交戰國的國內法決定。
自拿捕之日起二年內,如國家法院尚未作出確定的判決,得直接提交國際法院。
第七條 如須解決的法律問題在拿捕的交戰國和本國或其所屬臣民或公民為訴訟一方的國家之間的現行有效的條約中已有規定時,國際法院應遵循上述條約的規定。
如無此種規定時,法院應適用國際法的規則。如無普遍承認的規則時,法院應依照正義和公平的一般原則予以審理。
上述規定適用於舉證次序和舉證方法。
如按照第三條第二款(三)項,上訴的根據是由於違反拿捕的交戰國所頒發的法令,則法院受理時應適用此項法令。
如法院認為遵照拿捕的交戰國法律所規定的程序的後果是違反正義和公平原則時,則法院對不遵守上述程序可以置之不顧。
第八條 如法院宣告對船隻和貨物的拿捕為合法,則應按照拿捕的交戰國的法律辦理。
如法院宣告拿捕無效,則法院應下令發還船隻和貨物,必要時並規定補償損失的金額。如船隻和貨物已出售或毀壞,則法院應規定給業主的賠償金額。
如國家法院已宣告拿捕無效,則只能請求國際法院確定賠償損失問題。
第九條 各締約國保證善意遵從國際捕獲法院的判決並儘速予以執行。
第二編 國際捕獲法院的組織
[編輯]第十條 國際捕獲法院由各締約國任命的法官和候補法官組成,他們必須都是著名的精通國際海事法問題的法學家並享有崇高的聲望。
此項法官和候補法官的任命應予本公約批准後六個月內作出。
第十一條 法官和候補法官的任期為六年,自1899年7月29日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所建立的行政理事會收到任命通知之日起計算。期滿可以連任。
遇有法官或候補法官死亡或辭職,應按照原任命的方式予以補缺。 在此情況下,任期重新計算,仍為六年。
第十二條 國際捕獲法院法官之間一律平等,按照收到他們的任命通知之日(第十一條第一款)決定其位次,如輪流出庭(第十五條第二款)時,則按照就職之日決定其位次。如日期相同,則年長者位次在先。
候補法官在執行職務方面與正式法官相同,但其位次應排列在正式法官之後。
第十三條 法官在執行職務期間並且在本國以外時,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
法官在出庭理案之前應向行政理事會宣誓,或作出公正無私地執行任務的莊嚴誓言。
第十四條 法院由十五名法官組成,法定有效人數是九名。
法官缺席或因故不能出庭,由候補法官代替。
第十五條 由下列各締約國:德國、美國、奧匈帝國、法國、英國、意大利、日本和俄國任命的法官應始終被召出庭。
其他締約國任命的法官和候補法官則按照本公約的附表(附表略。——編者)輪流出庭;他們的職務可由同一人士連續執行。同一法官可被幾個不同的締約國任命。
第十六條 如一交戰國按照輪流表沒有出庭的法官,該國可以要求由它任命的法官參加審判戰爭中所發生的一切案件。在此情況下,應在按照輪流表出庭的法官中抽籤決定誰應退出。但此項安排不影響另一交戰國所任命的法官。
第十七條 任何法官如曾以任何方式參與國家法院的判決或在訴訟中擔任當事一方的辯護人或律師,則不得出庭。
任何正式或候補法官在其任職期間不得在國際捕獲法院擔任當事一方的代理人或律師,或以任何其他資格代表當事一方辦事。
第十八條 捕獲的交戰國有權指定一高級海軍軍官作為陪審官出庭,但無裁決權。作為訴訟一方的中立國或其國民為訴訟一方的國家享有同樣任命的權利;如此項規定的適用的結果涉及幾個國家時,則它們應互相協議,必要時用抽籤方式指定一軍官。
第十九條 法院以絕對多數的投票選出院長和副院長。經過兩輪投票後,則以相對多數選出,如票數相等,則以抽籤決定。
第二十條 國際捕獲法院法官除按照本國規章領取規定的旅費外,在法院開庭期間或在執行法院所賦予的任務期間,每天應得津貼一百荷蘭盾。
此項津貼包括在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的法院經費內,由1899年7月29日公約所建立的國際事務局予以支付。
法官不得以國際捕獲法院成員的身份從本國政府或其他國家的政府領取任何報酬。
第二十一條 國際捕獲法院設在海牙。除非不可抗力的原因,法院未得交戰各國同意不能遷移到它處。
第二十二條 行政理事會對國際捕獲法院執行它對國際常設仲裁法院所執行的同樣任務,但理事會只能由各締約國代表組成。
第二十三條 國際事務局應作為國際捕獲法院的書記處,並把它的辦公處所和組織機構提供法院使用。該局保管檔案並處理行政事務。
國際事務局秘書長擔任書記官的職務。
協助書記官的必要的秘書、譯員和速記員由法院任命並向法院宣誓。
第二十四條 法院決定它本身使用的語言以及准許向法院使用的語言。
在任何場合下,國家法院受理案件時所使用的官方語言均得在國際法院使用。
第二十五條 與案件有關的國家得任命特別代理人,作為它們和法院之間的中間人。它們還可聘請顧問或律師為其權益辯護。
第二十六條 與案件有關的個人須由一受託人代表出席法院,該受託人必須是有資格在締約國之一的上訴法院或最高法院進行辯護的辯護士,或是在該各法院執行業務的律師,或是這些國家的高等學府里的法學教授。
第二十七條 關於向當事人、證人和鑑定人發出通知書,法院可以直接委託必須在其領土內作出通知的國家的政府。進行任何採證的措施也適用同樣規則。
為此目的而提出的申請應按照被申請國國內法的規定予以實施,除非該國認為此項申請損害其主權和安全,否則不得予以拒絕。如申請被照辦,則所需費用只應包括實際的支出。
法院同樣有權要求法院所在地國進行通知。
在法院所在地發給當事人的通知可由國際事務局辦理。
第三編 國際捕獲法院的訴訟程序
[編輯]第二十八條 向國際捕獲法院上訴,應通過書面申請向受理的國家法院或國際事務局提出,如向國際事務局可用電報提出。
上訴應在規定的一百二十天期限內進行,自判決送達或宣布之日起計算(第二條第二款)。
第二十九條 如向國家法院提出上訴申請,不論上訴是否在適當的期限內提出,該法院應於接到申請後七天內即將案卷送交國際事務局。
如向國際事務局提出上訴申請,該局應在可能範圍內直接用電報通知國家法院。該國家法院應照前款規定將案卷送交該局。
如上訴由中立國的個人提出,國際事務局應立即用電報通知該人所屬國家,務使該國有可能實施第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享有的權利。
第三十條 如出現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上訴只能向國際事務局提出。此項申請必須在二年期滿後三十天內提出。
第三十一條 如上訴人未在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條規定的期限內提出上訴,則應拒絕受理上訴,無需進行辯論。
但如上訴人證明其拖延上訴係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並於此項障礙消除後六十天內提出了上訴,則法院在聽取對方申訴後解除上述規定。
第三十二條 如上訴及時提出,法院應立即把上訴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通知對方。
第三十三條 除已出庭的當事人外,如有其他有權進行上訴的有關的人,或者在第二十九條第三款所述情況下,如被通知的國家未作出決定,則法院應俟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條所規定的期限屆滿後,始得受理。
第三十四條 國際法院訴訟程序分書面辯護和口頭辯論兩個不同的階段。
書面辯護包括交存和交換訴訟和反訴以及必要時的答辯,其次序以及必須提交的期限由法院規定。當事各方應附送他們認為必需使用的一切文件和材料。
當事一方所提出的一切文件應通過法院以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另一方。
第三十五條 書面辯護一經結束,法院即規定開庭的日期。
在公開庭上,當事各方應從事實和法律上申述其對該案的看法。
法院在訴訟進行期間,隨時得根據當時一方的要求或出於自己的主動,中止辯護士的發言,以便獲得補充的證據。
第三十六條 國際法院得按照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方式,或在庭上,或在一位或幾位法官面前,獲取補充證據,只要這種作證不是用強迫或威脅的方法。
法官在法院所在地以外獲得證據時,應徵得有關外國政府的同意。
第三十七條 當事各國應被傳喚參加訴訟程序的各個階段,並獲得核證無誤的記錄副本。
第三十八條 辯論由院長或副院長主持,如前者和後者均因故缺席,則由出庭的法官中年資最高者主持。
交戰各方所任命的法官不得主持審判。
第三十九條 辯論應公開進行,但當事一方的政府有權要求舉行秘密庭。
辯論應載入記錄,由院長和書記官簽署,它是唯一作準的文本。
第四十條 如當事一方雖經正式傳喚但未出庭,或在法院規定的期限內未能遵辦某些手續,則訴訟可在該方缺席下進行,法院將根據它掌握的材料作出判決。
第四十一條 法院應將在當事人缺席的情況下所作出的判決和命令正式通知該當事人。
第四十二條 法院應對全部事實、證據和口頭陳述進行自由裁量。
第四十三條 法院的評議不予公開,評議記錄也保守秘密。
一切決定均由出庭法官以多數作出。如出庭法官為偶數並且表決數相等,則按照第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的位次列於最末的法官的投票不予計算。
第四十四條 法院的判決應敘明理由。判決應載明參加判決的法官的姓名,如有陪審員,則他們的姓名也應載明,判決應由院長和書記官簽署。
第四十五條 判決應在當事人出庭或經正式傳喚出庭的情況下,在公開庭上宣讀,並由法院正式通知當事人。
此項通知一經作出,法院應向國家捕獲法院移交案卷連同作出的各項決定以及審判記錄的副本。
第四十六條 當事各方負擔各自的費用。
此外,敗訴的一方應負擔審判的費用。它還須支付相當於訴訟標的物價值的百分之一的金額作為對國際法院經費的捐獻。上述支付的費用應由法院規定。
如上訴由私人提出,則他應向國際事務局提供保證金,其數額由法院決定,作為履行上款所列兩項義務的擔保。法院有權推遲開庭,直到提供保證金為止。
第四十七條 國際捕獲法院的經費由各締約國按照第十五條和附表所規定的各該國在法院的組成人員中所占的比例分別負擔。對候補法官的任命,則無須交納費用。
行政理事會應向各國取得法院工作所需的資金。
第四十八條 在法院不開庭期間,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賦予它的任務,由法院所指定的三名法官代表團行使。該代表團以多數票作出決定。
第四十九條 法院自行制定其程序規則,此項規則應送交各締約國。
此項規則應由法院在本公約批准後一年開會制定。
第五十條 法院得建議修改本公約關於訴訟程序方面的規定。此項建議應通過荷蘭政府送交各締約國,由各締約國共同考慮對此採取的措施。
第四編 最後條款
[編輯]第五十一條 只有當各交戰國均為本公約締約國時,本公約方當然適用。
此外,各方理解,只有締約國或締約國的臣民或公民才能向國際捕獲法院上訴。
出現第五條所提到的情況時,只有所有人和有權代表他的人都是締約國或締約國的臣民或公民時才能提出上訴。
第五十二條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於第十五條和附表所列各國均予批准後交存於海牙。
如準備批准的國家能向法院提供法官九名和候補法官九名從而有效組成法院的話,則交存批准書應於1909年6月30日舉行。如果不能則此項交存必須推遲到上述條件完成時為止。
交存批准書應作成記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應通過外交途徑送交本條第一款所列的每一締約國。
第五十三條 在前條第二款所規定的交存批准書之日以前,第十五條和附表所列國家均得簽署本公約。
在此項交存以後,上述各國仍得隨時隨意加入。願加入的國家應將其意願書面通知荷蘭政府,同時送交加入書,該加入書保存於荷蘭政府的檔案庫。荷蘭政府應通過外交途徑把通知和加入書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上款所指各國,並告以收到通知的日期。
第五十四條 本公約自第五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批准書交存之日起六個月後開始生效。
荷蘭政府收到加入通知滿六十日、並最早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後,此項加入方始生效。
但是,自交存批准書或收到加入通知之日起,國際法院就有權管轄國家法院所判決的捕獲案件。在此情況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期限,只能自本公約對批准或加入國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五條 本公約有效期為十二年,自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生效之日起計算,即使對此後加入的國家也是如此。
本公約如不予廢止,應每次自動從六年延長六年。
廢止至少須在前兩款所規定的日期屆滿前一年,以書面通知荷蘭政府,由該國政府通知各締約國。
廢止只對發出廢止通知的國家有效。本公約對其他締約國仍繼續有效,只要它們在法官的任命方面足以保證有法官九名、候補法官九名以維持法院的正常工作。
第五十六條 本公約如不能對第十五條和附表所列的所有國家均適用時,則行政理事會應按照該條和該附表的規定,為參加法院工作的締約國擬製法官和候補法官的名單。被邀輪流出庭的法官應按照上述附表排列的時期,分配在六年期間的不同年份,儘量使法院每年都有數目相等的法官。如候補法官的數目超過正式法官的數目,則法官的數目, 應從沒有任命正式法官的國家所指派的候補法官中,用抽籤的方式予以補充。
行政理事會制定的名單應通知各締約國。如國家的數目由於加入或廢止而發生變動時,則應對上述名單予以修改。
由於一個國家的加入而需進行的修改,應於加入生效之日的次年一月一日後進行。但如加入的國家為交戰國,則該加入國得請求立即在法院中有它的代表,且在必要時可適用第十六條規定。
當法官總額低於十一名時,則七名法官即構成法定的有效人數。
第五十七條 在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每次有效期屆滿前兩年,每一締約國得就與本國參加法院的工作有關的第十五條及其附表提出一項修正要求。此項修正要求應送交行政理事會,該理事會應予審查並向各締約國提出採取何種措施的建議。各締約國應在最短期間將其決定通知行政理事會。結論應立即予以通知,至遲也應在上述兩年期限屆滿前一年又三十天內通知提出修正要求的國家。
遇必要時,各締約國所採納的修正,待新的有效期開始時即生效。
各全權代表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1907年10月18日訂於海牙,正本一份,存於荷蘭政府檔案庫,其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送交第十五條及其附表所列國家。
(代表簽字從略。——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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