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公約/1907年/第十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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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公約/1907年/第九公約 關於1906年7月6日日內瓦公約原則適用於海戰的公約
1907年10月18日於海牙
(在1907年海牙公約上)
海牙公約/1907年/第十一公約

(各締約國元首稱呼略。)

基於同樣的熱切的願望,即在人們力所能及的範圍內減輕戰爭中不可避免的禍害;

並願意為此目的,把1906年7月6日日內瓦公約的原則適用於海戰;

決定締結本公約,以修改1899年7月29日關於同一問題的公約,並各自任命全權代表如下:

(各全權代表名單略。)

上列全權代表提交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軍用醫院船,即各國特別並專為救助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而建造或裝備的船隻應受到尊重,並在敵對行為期間不得予以拿捕。上述船隻名稱應於敵對行為開始或進行中,總之在使用之前已通知各交戰國者。

此類船隻在停泊於中立國港口時也不得視同軍艦。

第二條 全部或部分由私人或官方承認的救濟團體出資裝備的醫院船,如其所屬交戰國已正式委以此項任務,並在敵對行為開始或進行中,總之在使用之前已將其船名通知敵國者,應同樣受到尊重並免受拿捕。

此類船隻須備有主管當局的證明書,載明在進行裝備和最後出發時已受該當局的管轄。

第三條 全部或部分由中立國私人或官方承認的團體出資裝備的醫院船應受尊重並免受拿捕,但須在本國政府的事先同意和交戰國一方的准許下為該交戰國所控制,並在敵對行為開始或進行中,總之在使用之前已將其船名通知敵方。

第四條 第一、二、三條所提到的船隻,應向各交戰國的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給予救濟和援助,而不分國籍。

各國政府保證不將此類船隻用於任何軍事目的。

此類船隻不得妨礙戰鬥員的行動。

此類船隻在戰役中或戰役後的行動應自己承擔風險。

交戰國有權對此類船隻進行監督和搜查。它們可以拒絕救助此類船隻,命令其離開,強制其循一定的航道並派督察員上船;如遇緊急情況,甚至可予以扣留。

交戰國應儘可能將它們發給醫院船的命令記載在其航行簿上。

第五條 軍用醫院船外殼應漆成白色,加上寬約一公尺半的綠色橫帶,以資識別。

第二條和第三條所提到的船隻外殼應漆成白色,加上寬約一公尺半的紅色橫帶,以資識別。

上述的船隻上的小艇,以及可能用於醫護工作的小船等,也應漆成同樣的顏色,以資識別。

一切醫院船應懸掛本國國旗和日內瓦公約所規定的白底紅十字旗, 如屬於中立國,則還應在主桅上懸掛控制該船的交戰國國旗,以資辨認。

按照第四條被敵國所扣留的醫院船,應降下所屬交戰國的國旗。

上述各類船隻和小艇如欲在夜間確保其應有的免受干擾的權利,應在隨船的交戰國的督察員的同意下,採取必要的措施使其用以識別的顏色足夠清晰明顯。

第六條 第五條所規定的識別標誌,無論在平時或戰時,只能用以保護或識別該條所提到的船隻。

第七條 在軍艦上進行戰鬥的情況下,應儘可能予艦上的醫務室以尊重和照顧。

上述醫務室及其器材應受戰爭法規的管轄,但只要仍為傷者和病者所需要,就不能移作他用。

指揮官對在其控制下的醫務室和其器材,軍事情況十分需要時,得用於其他目的,但應首先照顧船上的傷者和病者的需要。

第八條 醫院船和軍艦醫務室如被用於進行傷害敵方的目的,則不再受到保護。

此類船隻和醫務室人員為了維持秩序和保衛傷者和病者而攜帶武器,以及船上設置無線電收發報機的事實,均不能構成撤銷保護的充分理由。

第九條交戰國得籲請中立國商船、遊艇或小船的船長以慈善為懷,收容傷者和病者並予治療。

響應此項呼籲的船隻以及自動收容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的船隻, 應享受特別保護和某些豁免權。它們絕不得由於載有上述人員而遭受拿捕;但除非對它們已作出特殊許諾,它們仍可由於違犯中立而遭受拿捕。

第十條 任何被捕船隻的宗教、醫務人員是不可侵犯的,並不能淪為戰俘。他們離開船隻時,得帶走屬於他們的個人所有的物品和手術用具。

此類人員在必要時仍將繼續執行其職務,此後可在司令官認為可能時離去。

交戰國應保證這些落在他們手中的人員享有他們本國海軍同級人員所享有的同樣津貼和同樣軍餉。

第十一條 船上患病或受傷的水兵和軍人,以及正式屬於海軍或陸軍的其他人員,無論屬於何國,均應受到拿捕者的尊重和照顧。

第十二條 交戰一方的任何軍艦得要求軍用醫院船、救濟團體或私人的醫院船、商船、遊艇和小船,不論這些船隻屬於何國國籍,將船上的傷者、病者或遇船難者移交給它。

第十三條 如傷者、病者或遇船難者被中立國軍艦所收容,則應採取一切防範措施,務使他們不致重新參加作戰。

第十四條 交戰一方的遇船難者、傷者或病者落入另一方控制下, 即應成為戰俘。俘獲者應根據情勢,決定是否將他們看守起來,把他們送往本國港口、中立國港口,或甚至是敵國港口。如屬最後一種情況,則如此遣返回國的俘虜不得再在戰爭持續期間再次服役。

第十五條 經地方當局的同意,在中立國港口上岸的遇船難者、傷者或病者,除非中立國與交戰國各方之間另有相反協議,應由中立國看管,以使他們不能重新參加作戰。

醫務和扣留期間的費用應由遇船難者、傷者或病者所屬國負擔。

第十六條 在每一戰鬥結束以後,交戰雙方在軍事利益許可的範圍內,應採取措施搜尋遇船難者、傷者或病者以及死者,保護他們免遭搶劫和虐待。

交戰雙方應注意在土葬、水葬或火葬死者之前,務必先對屍體進行仔細的 檢驗。

第十七條 交戰各方應儘早把從死者身上取得的軍隊標記或身份證明,以及所收容的傷者或病者的容貌特徵送交其本國當局和其所屬海軍或陸軍當局。

交戰國之間應互相通報他們掌握的傷者、病者的拘留和移動,以及入院和發生死亡等情況。它們應搜集從被俘獲的船隻中找到的,或在醫院中死亡的傷者、病者所遺棄的個人日用品、貴重物品、信件等,以便交由其本國當局轉給有關的人。

第十八條 本公約的規定應在締約國之間並且只有在各交戰國均為本公約加入國時始能適用。

第十九條 各交戰國艦隊司令官務使以上條款得以認真執行,並應在出現本公約未作具體規定的情況時,務必遵照各本國政府的訓令和本公約的總原則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 各簽署國應採取必要的措施,使全體海軍特別是享受豁免的人員了解本公約的規定,並公布於眾。

第二十一條 各簽署國同樣應保證在本國刑法不充分的情況下, 自行採取或建議立法機構採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制止在戰時的個人搶劫行為及對海軍傷病員的虐待行為,並以盜用軍徽罪懲處不受本公約保護的船艦對第五條所規定的識別標誌的濫用。

各簽署國應至遲在本公約批准後五年內,通過荷蘭政府相互通知各自有關此項懲治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在交戰國的陸海軍均參戰的情況下,本公約的規定只適用於在艦上的軍隊。

第二十三條 本公約應儘速批准。

批准書應交存於海牙。

首批批准書的交存應作成記錄並由各加入國代表和荷蘭外交大臣簽署。

此後批准書的交存,應以書面方式通知荷蘭政府並附送批准文件。

首批批准書的交存記錄、前款提到的書面通知以及批准文件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應由荷蘭政府通過外交途徑立即送交被邀請出席第二屆和平會議的各國以及後來加入本公約的其他國家。對前款所指的情況,荷蘭政府應同時把收到通知的日期告知上述各國。

第二十四條 凡接受1906年7月6日日內瓦公約的非簽署國可以加入本公約。

願加入的國家應將其意願書面通知荷蘭政府,同時向該國政府送交加入書,該加入書保存於荷蘭政府檔案庫。

荷蘭政府應將通知和加入書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立即送交所有其他國家,並註明收到通知的日期。

第二十五條 本公約經正式批准後,在各締約國之間的關係中代替1899年7月29日的關於日內瓦公約原則適用於海戰的公約。

1899年公約在簽署該公約而未批准本公約的國家之間的關係中,繼續有效。

第二十六條 本公約對參加首批交存批准書的國家,於此項交存作成正式記錄之日起六十天後生效,對此後批准或加入的國家,則於荷蘭政府收到其批准或加入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後開始生效。

第二十七條 如一締約國要求退出本公約,則此項退出須以書面通知荷蘭政府,由該國政府立即將通知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所有其他國家,並告以收到通知的日期。

退出只對發出退出通知的國家並於通知送達荷蘭政府一年後生效。

第二十八條 由荷蘭外交部保存的登記簿載明按照第二十三條第三和第四款交存批准書的日期,以及收到加入通知(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或退出通知(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日期。

每一締約國均得查閱該登記簿並可要求提供核證無誤的摘錄。

各全權代表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1907年10月18日訂於海牙。正本一份,存於荷蘭政府檔案庫,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送交被邀出席第二屆和平會議的各國。

(代表簽字從略。——編者)

本作品來自於國際條約,且紅十字國際委員會(ICRC)是本作品副本的發布平台。根據其所在地瑞士的《聯邦版權及鄰接權法》第五條規定,國際條約在瑞士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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