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公約/1907年/第四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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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公約/1907年/第五公約 |
(締約各國元首稱呼略。)
考慮到,在尋求維護和平和防止各國間武裝衝突的方法的同時,需同樣注意到人們的願望所無法扭轉的某些事態可能招致訴諸武力的情勢;
基於即使在這樣極端的情勢下,仍為人類的利益和日益增長的文明的需要而服務的願望;
認為為此目的,修改一般戰爭法規和慣例,使其臻於更明確,或為其規定一定的界限,以儘可能減輕其嚴酷性是重要的;
認為有必要完善和明確第一屆和平會議的工作中的某些方面。該會議繼1874年布魯塞爾會議後,受到明智和遠見卓識的思想的啟發,通過了旨在確定和調整陸戰慣例的條款;
依照締約各國的意見,上述條款是出於在軍事需要所許可的範圍內為減輕戰爭禍害的願望而制定的,旨在成為交戰國之間以及交戰國與居民之間關係的一般行為規則;
但是,現在還不可能對實踐中所出現的一切情況制定一致協議的規章;
另一方面,締約各國顯然無意使未預見的情況由於缺乏書面的約定,就可以聽任軍事指揮官任意武斷行事;
在頒布更完整的戰爭法規之前,締約各國認為有必要聲明,凡屬他們通過的規章中所沒有包括的情況,居民和交戰者仍應受國際法原則的保護和管轄,因為這些原則是來源於文明國家間制定的慣例、人道主義法規和公眾良知的要求。
締約各國聲明,尤其應從這個意義來理解業已通過的章程的第一條和第二條,
締約各國願為此目的締結一項新公約,特任命各自全權代表如下:
(各全權代表名單略。)
上列全權代表提交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締約各國應向本國陸軍發出訓令,務必遵守本公約附件《關於陸戰法規和慣例的章程》的規定。
第二條 第一條所指章程及本公約各條款,應在締約國之間,並且只有在交戰各方都是締約國時方能適用。
第三條 違反該章程規定的交戰一方在需要時應負責賠償。該方應對自己軍隊的組成人員做出的一切行為負責。
第四條 本公約經正式批准後,應在締約各國間,取代1899年7月29日關於陸戰法規和習慣的公約。
1899年公約在簽署該公約但未批准本公約的國家之間仍屬有效。
第五條 本公約應儘速批准。
批准書應交存於海牙。
首批批准書的交存應作成記錄,由各加入國的代表和荷蘭外交大臣簽署。
此後批准書的交存則以書面通知的方式通知荷蘭政府並附交批准文件。
首批批准書交存記錄、前款提到的書面通知以及批准文件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應由荷蘭政府通過外交途徑立即送交被邀請出席第二屆和平會議的各國以及其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對前款所述的情況,荷蘭政府應同時把收到通知的日期通知上述各國。
第六條 非簽署國可以加入本公約。
願加入的國家應將其意願以書面通知荷蘭政府,同時向該國政府送交加入書,該加入書保存於荷蘭政府檔案庫。
荷蘭政府應將通知和加入書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立即送交所有其他國家,並註明收到通知的日期。
第七條 本公約對參加首批交存批准書的國家,於此項交存作成正式記錄之日起六十天後生效,對此後批准或加入的國家,則於荷蘭政府收到其批准或加入通知起六十天後開始生效。
第八條 如一締約國欲退出本公約,則須以書面通知荷蘭政府,由該政府立即將通知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所有其他國家,並告知收到通知的日期。
退出只對發出退出通知的國家,並於通知送達荷蘭政府一年後生效。
第九條 由荷蘭外交部保管的登記簿應載明按照第五條第三款和第四款交存批准書的日期以及收到加入通知(第六條第二款)或退出通知(第八條第一款)的日期。
每一締約國得查閱核登記簿並可要求提供核證無誤的摘錄。
各全權代表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1907年10月18日訂於海牙,正本一份,存於荷蘭政府檔案庫,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送交被邀出席第二屆和平會議的各國。
(代表簽字從略。)
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
[編輯]第一編 交戰者
[編輯]第一章 交戰者的資格
[編輯]第一條 戰爭的法律、權利和義務不僅適用於軍隊,也適用於具備下列條件的民兵和志願軍:
一、由一個對部下負責的人指揮;
二、有可從一定距離加以識別的固定明顯的標誌;
三、公開攜帶武器;
四、在作戰中遵守戰爭法規和慣例。
在民兵或志願軍構成軍隊或軍隊的一部分的國家中,民兵和志願軍應包括在「軍隊」一詞之內。
第二條 未占領地的居民在敵人迫近時,自動拿起武器以抵抗入侵部隊而無時間按照第一條組織起來,只要他們公開攜帶武器並尊重戰爭法規和慣例,應被視為交戰者。
第三條 交戰各方的武裝部隊可由戰鬥員和非戰鬥員組成。被敵人俘獲時,兩者均有權享受戰俘的待遇。
第二章 戰俘
[編輯]第四條 戰俘是處在敵國政府的權力之下,而不是在俘獲他們的個人或軍隊的權力之下。
他們必須得到人道的待遇。
屬於他們個人的一切物品,除武器、馬匹和軍事文件外,仍歸他們所有。
第五條 戰俘得被拘留在一個城鎮、堡壘、兵營或其他地點,不得越出一定距離的界限;只有作為必不可少的安全措施,並且只能在繼續存在必須採取這一措施的期間內,才能對他們實行拘禁。
第六條 國家得按照戰俘的軍階和能力使用戰俘的勞動力,但軍官除外。這種勞動不得過度並不得與作戰有任何關係。
戰俘得被允許為公共事業或私人或為他們自己的利益而勞動。
為國家作出的勞動,應按照本國士兵從事同樣勞動所獲報酬標準給予報酬,如無此項標準,則出照勞動量給予報酬。
為其他公共事業部門或私人而進行的勞動,其條件應與軍事當局協議解決。
戰俘的工資應用於改善他們的境遇,餘款則在釋放時扣去給養費後付給他們。
第七條 掌握戰俘的政府負責戰俘的給養。
如交戰各方間沒有專門協議,戰俘在食、宿、衣方面應受到與俘獲他們的政府的部隊的同等待遇。
第八條 戰俘應服從掌握他們的國家的軍隊中現行的法律、規章和軍令。對他們的任何不服從的行為應採取必要的嚴厲措施。
對脫逃的俘虜,在未能返歸其本國軍隊或未能離開俘獲他們的軍隊所占領的領土之前又被俘獲時,應處以紀律處罰。
曾經脫逃成功的戰俘,如再次被俘,不應由於前次脫逃而受任何懲罰。
第九條 每一戰俘被詢問時,應報告他的真實姓名和軍階,如違反這一規則,將喪失基本級別的戰俘所應享受的待遇。
第十條 如戰俘所屬國家的法律許可,戰俘得通過宣誓獲得釋放。在此種情況下,他們有義務以個人名譽為擔保,對本國政府和對俘獲他們的政府認真地履行他們所已承擔的保證。
在此情況下,他們的本國政府有義務不要求、也不接受他們的任何違反其誓言的服務。
第十一條 戰俘不得被強迫接受宣誓釋放;同樣,敵國政府也沒有義務必須接受戰俘要求宣誓釋放的申請。
第十二條 任何戰俘經宣誓釋放後,如又持武器對曾向之作出榮譽擔保的政府或其盟國作戰,並再次被俘時,即喪失戰俘待遇並得送交法庭。
第十三條 不直接屬於軍隊組成部分的隨軍人員,例如報社記者和通訊員、小販、供應商,如落入敵軍手中,而後者認為有必要予以拘留時,有權享受戰俘待遇,但須攜帶他們所隨軍隊的軍事當局的證件。
第十四條 一旦敵對行動開始,在交戰各國,以及必要時在其境內收容交戰者的中立國,應設立戰俘情報局。該局的任務是答覆一切有關戰俘的訊問,從各有關機構獲取一切有關戰俘的扣留、轉移、宣誓釋放、交換、脫逃、入醫院和死亡的情報,以及為每個戰俘建立和保存最新的關於其個人報表的一切必要的情報。該局應在報表上載明其番號、姓名、年齡、籍貫、級別、部隊、傷勢和被俘、拘留、受傷和死亡的日期和地點以及任何特殊性質的意見。個人報表須於媾和後送交交戰另一方。
情報局也應負責接受和收集在戰場上找到,或經宣誓釋放或交換或脫逃或在醫院或流動醫療站內死亡的俘虜所遺留的一切個人用品、貴重物品、信件等,並轉交給有關人員。
第十五條 依照其本國法律正式成立旨在從事慈善行為的戰俘救濟團體,應為其本身和其正式派遣的代理人,在軍事需要和行政規章所規定的範圍內,從各交戰國方面獲得一切便利,以便有效地完成他們的人道主義任務。這些團體的代表們憑軍事當局頒發的個人許可證,並在書面保證服從軍事當局規定的一切治安和警察措施的條件下,得被允許在拘留營和遣返戰俘的逗留地分發救濟物資。
第十六條 情報局享受郵遞免費待遇。寄交戰俘或由戰俘寄出的信件、匯票、貴重物品和郵包,無論在寄出地國、目的地國或途經的國家,均免除一切郵遞費用。
寄交戰俘的贈品和救濟實物應免除一切進口稅和其他捐稅以及國營鐵路的運輸費。
第十七條 被俘軍官應獲得拘留地國同級軍官所享有的軍餉,但須由其本國政府償還。
第十八條 戰俘享有進行宗教儀式的自由,包括出席本人所信奉宗教的禮拜,唯一條件是應遵守軍事當局所規定的治安和警察措施。
第十九條 戰俘遺囑的接受或訂立的條件與本國軍人的條件相同。
關於戰俘死亡證明的文件以及按照其等級與軍銜辦理喪葬,也應遵照同樣規則。
第二十條 在媾和後,應儘速遣返戰俘。
第三章 病者和傷者
[編輯]第二十一條 交戰國對病者和傷者的義務應遵照日內瓦公約。
第二編 敵對行為
[編輯]第一章 傷害敵人的手段、包圍和轟擊
[編輯]第二十二條 交戰者在損害敵人的手段方面,並不擁有無限制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除各專約規定禁止者外,特別禁止:
(一) 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
(二) 以背信棄義的方式殺、傷屬於敵國或敵軍的人員;
(三) 殺、傷已經放下武器或喪失自衛能力並已無條件投降的敵人;
(四) 宣告決不納降;
(五) 使用足以引起不必要痛苦的武器、投射物或物質;
(六) 濫用休戰旗、國旗或敵軍軍徽和制服以及日內瓦公約所規定的標記;
(七) 毀滅或沒收敵人財產,除非此項毀滅和沒收是出於不得已的戰爭需要;
(八) 宣布取消、停止敵方國民的權利和訴訟權,或在法院中不予執行。
同樣應禁止交戰國強迫敵方國民參加反對他們祖國的作戰行動,即使他們在戰爭開始前,已為該交戰國服役。
第二十四條 採用戰爭詐術和使用必要的取得有關敵人和地形的情報的手段應視為許可的。
第二十五條 禁止以任何手段攻擊或轟擊不設防的城鎮、村莊、住所和建築物。
第二十六條 攻擊部隊的指揮官在準備轟擊前,除了攻擊的情況外,應儘可能向有關當局發出警告。
第二十七條 在包圍和轟擊中,應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儘可能保全專用於宗教、藝術、科學和慈善事業的建築物,歷史紀念物,醫院和病者、傷者的集中場所,但以當時不作軍事用途為條件。
被圍困者有義務用易於識別的特別標誌標明這些建築物或場所,並須事前通知敵方。
第二十八條 禁止搶劫即使是以突擊攻下的城鎮或地方。
第二章 間諜
[編輯]第二十九條 只有以秘密或偽裝方式在交戰一方作戰區內搜集或設法搜集情報,並企圖將情報遞交敵方的人方能視為間諜。
因此,沒有偽裝而深入敵軍作戰區搜集情報的軍人不得被視為間諜。同樣,因負責將信件送交本國軍隊或敵軍而公開執行任務的軍人和平民也不得被視為間諜。被派乘氣球遞送信件或通常在軍隊或地方的各部分之間維持聯絡的人亦屬此類。
第三十條 當場逮捕的間諜不得未經預先審判而受到懲處。
第三十一條 重歸所屬部隊而日後被敵方俘獲的間諜,應作為戰俘對待並對他過去的間諜行為不承擔任何責任。
第三章 軍使
[編輯]第三十二條 由交戰一方授權與另一方進行聯繫並持白旗前來的人員應被視為軍使。他與隨同來的號手或鼓手、旗手和譯員均享有不受侵犯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被指明接受軍使的指揮官並沒有在任何情況下均須接待該軍使的義務。
該指揮官可以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防軍使利用其使命刺探情報。
遇有濫用權利的情況,指揮官有權暫時扣留來使。
第三十四條 如有明顯的無可爭辯的事實證明,軍使利用其特殊地位挑動或犯下背叛行為,則喪失其不受侵犯的權利。
第四章 投降書
[編輯]第三十五條 締約國之間議定的投降書必須照顧軍人榮譽的通例。
投降書一經確定,雙方必須嚴格遵守。
第五章 停戰
[編輯]第三十六條 停戰是交戰雙方通過相互協議停止戰爭行動。如沒有規定停戰的期限,則交戰各方可以隨時恢復戰鬥,但應遵照停戰條件在議定的時間內通知敵方。
第三十七條 停戰可以是全面的或局部的。前者為交戰國間軍事行動的全部停止,後者則只是交戰國的部分軍隊之間並在一定範圍內軍事行動的停止。
第三十八條 停戰必須正式和及時通知主管當局和部隊。通知發出後或到規定時間時,敵對行為必須立即停止。
第三十九條 關於在戰區里交戰者與居民之間以及交戰各方之間的聯繫,應由締約雙方在停戰條款中予以規定。
第四十條 交戰一方對停戰有任何嚴重違犯,均使交戰另一方有權廢除停戰協議,並有權在緊急情況下立即恢復敵對行為。
第四十一條 對停戰條款的違犯如屬個人行為,則受害的一方只有權要求懲辦違犯者以及在必要時對所遭受的損失給予賠償。
第三編 在敵國領土內的軍事當局
[編輯]第四十二條 領土如實際上被置於敵軍當局的權力之下,即被視為被占領的領土。
占領只適用於該當局建立並行使其權力的地域。
第四十三條 合法政府的權力實際上既已落入占領者手中,占領者應盡力採取一切措施,在可能範圍內恢復和確保公共秩序和安全並除非萬不得已,應尊重當地現行的法律。
第四十四條 禁止交戰一方強迫被占領地居民提供有關交戰另一方軍隊及其防衛手段的情報。
第四十五條 禁止強迫被占領地居民向敵國宣誓效忠。
第四十六條 家庭的榮譽和權利、個人的生命和私有財產以及宗教信仰和活動,應受到尊重。
私有財產不得沒收。
第四十七條 應正式禁止搶劫。
第四十八條 占領者在占領地內徵收為其國家利益而確定的稅捐、費用等,應儘可能按照現行徵收規則和分配辦法。占領者並因此有義務提供合法政府有義務提供的占領地所需的行政費用。
第四十九條 如在前條所指捐稅以外,占領者在占領地徵收其他現金捐稅,則此項捐稅應僅限於支付該地軍隊和行政的需要。
第五十條 不得因為個人行為,而對居民給以任何罰款和其他的一般性懲罰,居民對個人的行為並不承擔連帶責任和由某幾個人共同負責。
第五十一條 除非有書面命令和總司令負責,不得徵收任何捐稅。
此項徵收必須儘可能依照現行徵收和分配捐稅的規則實施之。
對任何捐稅必須向捐稅人出具收據。
第五十二條 除非占領軍需要,不得向市政當局或居民徵用實物和勞務。所徵實物或勞務必須與當地資源成比例,其性質不致迫使居民參加反對祖國的作戰行動。
此項實物和勞役的徵用只能在占領地區司令的許可下方得提出。
對實物的供給應儘可能用現金償付,否則須出具收據,欠款應儘速付還。
第五十三條 占領軍只能占有嚴格屬於國家的現款、基金和有價證券、武器庫、運輸工具、貨棧和供應品以及一般供作戰用的一切屬於國家的動產。
除非海戰法另有規定,無論在陸上、海上或空中用以傳遞消息、客運或貨運的一切設施、軍火儲藏以及一般地即使為私人所有的各種軍火,亦得予以扣押,但媾和後必須歸還並給予補償。
第五十四條 占領地與中立領土相連接的海底電纜除在絕對必要的情況下,不得予以奪取或毀壞。同樣,這些海底電纜必須於媾和時予以歸還,並且給予補償。
第五十五條 占領國對其占領地內屬於敵國的公共建築、不動產、森林和農莊,只是被視為管理者和收益的享用者。占領國必須維護這些產業並按照享用收益的規章加以管理。
第五十六條 市政當局的財產,包括宗教、慈善和教育、藝術和科學機構的財產,即使是國家所有,也應作為私有財產對待。
對這些機構、歷史性建築物、藝術和科學作品的任何沒收、毀滅和有意的損害均應予以禁止並受法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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