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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鹵蟲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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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鹵蟲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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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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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鹵蟲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2002年11月1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3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鹵蟲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開發、利用、保護、管理鹵蟲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鹵蟲(鹽水豐年蟲)資源,包括成蟲、幼蟲及蟲卵。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鹵蟲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州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州鹵蟲資源實行統一監督管理。各縣、市、行委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鹵蟲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捕撈鹵蟲所依據的有關漁業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執行,查處違法行為;

  (二)負責鹵蟲資源的保護工作,協助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水域污染事故;

  (三)辦理捕撈許可證,協調有關鹵蟲卵捕撈等事宜;

  (四)維護鹵蟲卵捕撈秩序,調解鹵蟲卵捕撈糾紛,保護鹵蟲卵捕撈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五)推廣保護鹵蟲資源的科學技術,加強科研工作,提高鹵蟲資源產量產值;

  (六)在禁捕期實施巡湖檢查;

  (七)承辦鹵蟲資源保護管理的其他事宜。

  工商、稅務、公安、環保等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共同做好鹵蟲資源管護工作。

  第五條 鹵蟲資源實行限期限量捕撈。采捕期為每年8月1日至10月31日,其餘時間均為封湖禁捕期;采捕量由州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年度審定,張榜公布,接受公開監督。

  第六條 在下列鹵蟲資源主要生長繁育區域,建立鹵蟲種質資源保護區,實行重點保護:

  (一)尕海湖及其水域;

  (二)小柴旦湖及水系;

  (三)大柴旦湖及水系;

  (四)茫崖的老茫崖湖及水系;

  (五)托素湖及水系;

  (六)烏蘭的都蘭湖及水系;

  (七)格爾木二道溝及水域;

  (八)其他需要重點保護的水域、水系。

  有管轄權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宣布對特定湖泊採取封湖禁捕措施。

  第七條 在鹵蟲種質資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未經批准從事捕撈活動;

  (二)在禁捕期內進行捕撈活動;

  (三)使用破壞鹵蟲種質資源繁衍活動的方法進行捕撈;

  (四)排放、傾倒固體廢物及有害有毒廢水。

  第八條 州、縣(市、行委)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和改善鹵蟲資源水域及岸邊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

  鹵蟲資源水域生態環境的監督管理和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鹵蟲卵捕撈實行許可證制度。無證者不得從事捕撈活動。

  鹵蟲卵捕撈許可證由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對符合辦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接到申請的5個工作日內核發,核發的捕撈許可證,應當與上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捕撈限額指標相一致。發證機關應當簡化辦事程序,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捕撈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轉讓,不得塗改、偽造、變造。

  第十條 捕撈鹵蟲卵,必須按照捕撈證規定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網具及捕撈限額作業。使用船隻、皮筏等器具作業的,需經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將外地鹵蟲卵帶入自治州境內鹵蟲種質資源保護區交易,以免影響當地鹵蟲卵種質。

  在采捕期內,應當限制進入湖區車輛的數量。

  第十二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執法證件。有權對鹵蟲卵捕撈活動與捕撈證件、網具規格、捕撈方法、捕撈船隻的安全等進行監督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阻撓檢查。

  第十三條 州、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捕撈鹵蟲卵的單位和個人徵收鹵蟲資源增殖保護費,專門用於鹵蟲資源增殖和保護工作。其徵收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對在鹵蟲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州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禁捕期偷捕者,沒收捕撈器具及違法所得,並處以捕獲物現值三倍的罰款;

  (二)在采捕期無證捕撈者,沒收捕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捕獲物現值二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處沒收捕撈器具;

  (三)塗改、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捕撈證或者使用他人捕撈證從事捕撈活動的,沒收捕獲物及違法所得,吊銷捕撈證,並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偽造、變造、買賣捕撈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違反捕撈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網具及捕撈限額規定進行捕撈的,沒收捕獲物和違法所得,可處以捕獲物現值2倍的罰款,未經批准使用船隻、皮筏等器具作業的,沒收捕撈器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五)向鹵蟲賴以生存的水體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有害物質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造成鹵蟲種質資源保護區水域生態環境破壞或者污染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將外地鹵蟲卵帶入鹵蟲種質資源保護區內進行交易的,沒收鹵蟲卵及違法所得。

  第十六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填寫處罰決定書;作出罰沒決定的,應當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票據;扣押物品的,應當開具物資查扣清單或者物資罰沒清單。否則,當事人有權拒絕。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較大數額罰款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國庫。有關舉行聽證、作出罰款決定與收繳罰款的分離和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事宜,按照國家及省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公安、工商、稅務等部門沒收的鹵蟲卵一律交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物價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 拒絕、阻礙、毆打漁政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者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及同級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

  (二)在禁捕期內,未對鹵蟲種質資源保護區實施巡湖檢查的;

  (三)不依法查處無證捕撈或者塗改、偽造、變造、出租、轉讓捕撈證、使用他人捕撈證違法捕撈的;

  (四)不依法查處違反捕撈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網具及捕撈限額規定進行捕撈的;

  (五)公安、工商、稅務等部門未將沒收的鹵蟲卵交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而自行處理的。

  第二十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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