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旅遊景區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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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旅遊景區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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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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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旅遊景區管理條例

  (2013年3月9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自治州旅遊景區管理,合理開發保護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旅遊景區的規劃、建設、保護、管理和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旅遊景區,是指能夠滿足遊客遊覽觀光、休閒娛樂、康體健身、求知探險等活動並提供旅遊服務的獨立管理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為保護範圍的區域。

  第四條 旅遊景區的管理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合理開發、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注重保護生態環境和歷史文化。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區行政委員會應當將旅遊景區的開發和保護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鼓勵經濟組織及個人依法投資建設、經營旅遊景區。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區行政委員會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是旅遊景區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景區的建設規劃、組織協調、行業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區行政委員會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景區管理的相關工作。

  旅遊景區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區行政委員會應當安排旅遊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旅遊景區的開發和保護。

  對開發保護旅遊景區成績突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區行政委員會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區行政委員會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和評價,建立旅遊資源檔案,並按國家有關標準實施分級保護制度,指導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

  第九條 旅遊景區開發建設規劃,應當符合柴達木循環經濟實驗區總體規劃和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行政區行政委員會城鄉規劃,並與土地利用、風景名勝區、森林(地質)公園自然保護區、生態和環境保護等專項規劃相協調。

  第十條 旅遊景區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旅遊規劃設計專業機構編制旅遊景區規劃,由上一級旅遊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旅遊景區規劃未經批准的,不得在旅遊景區內進行各類建設活動。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依據旅遊景區規劃提出開發建設方案後,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具備條件的給予辦理立項、供地、建設等手續。

  景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充分考慮當地群眾的利益,合理補償因開發建設造成的損失,積極引導、支持當地群眾發展旅遊項目,改善群眾生產生活條件,增加收入。

  第十二條 旅遊景區開發建設不得超過景區的環境容量,其性質、布局、規模、造型、色調等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三條 開發古遺址、名人遺蹟、歷史紀念地、古寺廟等具有歷史人文價值的旅遊資源,應當保持原有的歷史風貌和特色,未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挖掘、改建、遷移或者拆除。

  第十四條 旅遊景區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對規劃範圍內的文物古蹟、古樹名木、野生動植物資源、特殊地質地貌等重要景觀進行調查、鑑定和登記,建立檔案,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十五條 旅遊景區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景區管理的有關制度、措施和具體應急預案,按照有關規範和標準設置遊客服務中心和遊覽導向、安全警示等公共信息圖形標誌。

  第十六條 旅遊景區的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對各類遊樂設施及設備進行經常性保養,並定期進行檢查,保證運營安全。

  第十七條 在旅遊景區從事商業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核定的營業地點、經營範圍開展經營活動,不得在核定的區域以外攬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其他服務,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旅遊景區內禁止從事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開礦、採石等活動。

  旅遊景區內不得堆放、貯存、處置廢棄物和危險物品。

  第十九條 旅遊景區門票和旅遊景區內服務項目(包括遊船、觀光車等)的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具體定價辦法由景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違反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發現違法行為未依法查處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相關責任人員進行問責並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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