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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野生動物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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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野生動物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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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6月1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野生動物保護條例

  (1996年5月2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6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維護自然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境內國家和省級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均屬本條例保護管理範圍。

  第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認真貫徹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法律、法規,加強組織領導,廣泛開展宣傳教育,依靠群眾做好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農牧行政主管部門主管轄區內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茫崖、冷湖、大柴旦行政委員會負責轄區內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和村(牧)民委員會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保護工作。

  公安、工商、環保、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協助農牧主管部門做好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自治州境內設立自然保護區和禁獵區,禁止在上述地區獵捕或進行妨害野生動物生存的一切活動。

  (一)自然保護區:德令哈市克魯可湖至托素湖水禽自然保護區;都蘭縣田格里湖黑頸鶴自然保護區,科學圖、曲崗園柏林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茫崖行政區阿拉爾大型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

  (二)禁獵區:格爾木市烏圖美仁鄉、唐古拉山鄉、郭里木德鄉野牛溝、黑刺溝;德令哈市宗務隆鄉伊克拉地區、懷頭他拉鄉雅沙圖;都蘭縣溝里鄉、巴隆鄉;烏蘭縣銅普鄉銅普山、賽什克鄉氂牛山;天竣縣蘇里鄉、陽康鄉、舟群鄉;茫崖行政區阿拉爾至西金烏蘭湖。

  第六條 在非禁獵區,每年3月1日至10月31日為禁獵期。禁獵期內禁止一切狩獵活動。

  在非禁獵期狩獵的,須經縣級以上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七條 獵捕野生動物,禁止使用危及人身安全和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及棲息環境的軍用武器、小口徑步槍、汽槍、毒餌、地弓、扣子、鐵夾等工具和陷坑、圍獵、撒網、煙熏、爆炸、機動車輛追捕、夜間照明狩獵、掏窩、毀巢、挖洞等方法。

  第八條 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對外交換或者其它特殊情況,需要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須按規定申辦特許狩獵證或者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獵捕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須向縣級以上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申辦狩獵證,並持有公安機關製發的持槍證,方可狩獵。

  第九條 經批准在自治州境內開發、利用國家及省級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由自治州、縣(市)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進入市場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由自治州、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管理;在集貿市場以外經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由自治州、縣(市)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進行監督管理。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國家重點保護的一、二級和省級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第十條 開展國際狩獵活動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凡考察國家重點保護的一、二級和省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在自然保護區拍攝電影、電視、錄相,必須按有關規定報批,並繳納資源保護管理費。

  第十二條 運輸、郵寄或者攜帶國家和省級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出州、縣(市、行政區)境的,須經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批准。

  第十三條 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經縣以上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開展野生動物馴養工作,向省內外公園、科研單位出售活體野生動物或者標誌。

  第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行政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建立野生動物資源保護基金,用於野生動物資源保護和管理,專款專用。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鐵路、公路養護、廠礦、農林牧漁場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應教育職工、家屬遵守法律、法規,自覺保護野生動物資源。

  第十六條 在自治州境內從事採金、採礦、工副業生產和其他人員,必須嚴格遵守有關保護野生動物的法律、法規,不得傷害和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及其棲息環境。

  第十七條 凡持有州、縣(市)林業行政執法檢查證或者野生動物保護行政執法檢查證的林業和野生動物管理人員,有權對本區域內進行狩獵活動的人員進行檢查,制止一切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違法行為,協助有關部門查處違法狩獵案件。

  第十八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一律交同級農牧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自行處理;由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物價部門處理。

  第十九條 對在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對舉報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案件的有功單位及人員給予獎勵。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以暴力或者威脅手段阻礙野生動物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輕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監守自盜或者包庇、縱容、指使他人從事違反本條例活動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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