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野生枸杞保護條例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野生枸杞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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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野生枸杞保護條例
(2015年2月4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5年5月8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野生枸杞,維護生態安全,促進生態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野生枸杞的保護、開發、利用及其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野生枸杞,是指在本行政區域原生地天然生長並具有重要生態、經濟價值的枸杞植物。
第三條 對野生枸杞的保護、開發、利用和管理,應當堅持保護優先、合理開發、持續利用、科學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州、縣(市、行委)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野生枸杞保護與管理工作,編制野生枸杞保護規劃和產業發展規劃,保護和合理利用野生枸杞;將野生枸杞保護與管理資金納入財政預算,並設立枸杞產業發展基金,扶持枸杞產業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野生枸杞的相關保護工作。
第五條 州、縣(市、行委)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草原以外的野生枸杞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草原上的野生枸杞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公安、商務、環保、交通運輸、旅遊、質監、工商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野生枸杞的保護工作。
轄區內生長野生枸杞的村(牧)民委員會應當配合縣(市、行委)人民政府林業、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確定管護人員,做好保護工作。
第六條 州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價格主管部門和林業、農牧、環保等部門開展野生枸杞生態、經濟等價值核算和補種費用成本調查,經舉行聽證會聽取各方面意見後,制定野生枸杞植株價值、補種費用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州、縣(市、行委)人民政府林業、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野生枸杞分布範圍進行普查,評價資源儲量,編制分布區劃,合理布局開發利用區域,切實做好野生枸杞保護與開發利用工作。
第八條 州、縣(市、行委)人民政府林業、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林地、草原承包經營權人、使用權人簽訂野生枸杞保護補償協議,界定管護責任區,督促其制定管護制度,落實管護責任,依法履行保護和合理利用野生枸杞的義務。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野生枸杞的義務,對破壞野生枸杞的行為有權舉報或者控告。
對在野生枸杞保護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或者舉報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州、縣(市、行委)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在野生枸杞集中連片分布區域,縣(市、行委)人民政府林業、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鄉(鎮)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員會,與林地、草原承包經營權人、使用權人充分協商後建立野生枸杞保護點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由縣(市、行委)人民政府審核報州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因建立種質資源保護地而使林地、草原承包經營權人、使用權人減少經濟收入的,州、縣(市、行委)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野生枸杞保護點和種質資源保護地應當設立保護設施和保護標誌,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移動或者破壞保護設施和保護標誌。
第十一條 州、縣(市、行委)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資金投入,扶持野生枸杞種質資源保護工作,鼓勵和支持科研單位、技術推廣單位進行野生枸杞人工馴化、苗木繁育、栽培技術研究及生產、推廣枸杞苗木。林業、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技術推廣單位應當提供技術指導和技術服務。
野生枸杞人工馴化和苗木繁育、生產經營應當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有關規定並辦理許可。
第十二條 州、縣(市、行委)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個人在本行政區域內承包沙化土地,從事生態治理,發展枸杞產業,實行誰投資、誰治理、誰受益。
第十三條 在野生枸杞保護點和其他分布區採集野生枸杞果和葉的,應當徵得林地、草原承包經營權人、使用權人的同意,並給予經濟補償,補償數額由雙方協商確定。
州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野生枸杞採集技術規程並向社會公布,引導、教育採集人員規範採集。
每年的6月1日至7月31日為野生枸杞葉的採集期,8月1日至10月31日為野生枸杞果的採集期,其餘時間為禁采期。
第十四條 禁止採挖、收購、運輸野生枸杞植株,禁止在禁采期和野生枸杞種質資源保護地採集野生枸杞果和葉,禁止違反採集技術規程採集野生枸杞。
科研單位、技術推廣單位因進行野生枸杞人工馴化、苗木繁育及栽培技術研究需要,在種質資源保護地採集野生枸杞的,應當在州、縣(市、行委)人民政府林業、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按照採集技術規程進行採集,不得損壞母樹。
第十五條 在野生枸杞保護點和種質資源保護地範圍內,禁止進行可能對大氣、水流、土壤造成污染的項目建設;禁止從事開墾、採石、採砂、取土、探(采)礦等活動。
因國家和省重點工程建設需要進行項目建設及從事開墾、採石、採砂、取土、探(采)礦等活動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建設單位應當徵得林業、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 在野生枸杞採集期,州、縣(市、行委)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業、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加強管理,防止在野生枸杞保護點和種質資源保護地發生非法採集野生枸杞的行為。
第十七條 盜挖、濫挖野生枸杞植株的,由縣(市、行委)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盜挖的野生枸杞植株或者變賣所得;盜挖不足二十株的處植株價值五倍的罰款,二十株以上的處植株價值十倍的罰款;濫挖不足五十株的處植株價值三倍的罰款,五十株以上的處植株價值五倍的罰款;並應當責令支付補種盜挖株數十倍、濫挖株數五倍植株所需的費用,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收購野生枸杞植株的,由縣(市、行委)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收購的野生枸杞植株或者變賣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收購野生枸杞植株價值三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運輸野生枸杞植株的,由縣(市、行委)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運輸的野生枸杞植株和運費,對貨主並處運輸野生枸杞植株價值百分之三十的罰款,對承運人並處運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未取得苗木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未按照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野生枸杞苗木的,由縣(市、行委)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未徵得林地、草原承包經營權人、使用權人同意採集野生枸杞果和葉的,由縣(市、行委)人民政府林業、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採集行為,沒收採集的野生枸杞果和葉或者違法所得,並處採集的野生枸杞果和葉價值或者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在禁采期和種質資源保護地採集野生枸杞果和葉的,由縣(市、行委)人民政府林業、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採集行為,沒收採集的野生枸杞果和葉或者違法所得,並處採集的野生枸杞果和葉價值或者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在野生枸杞保護點和種質資源保護地範圍內,擅自進行可能對大氣、水流、土壤造成污染的項目建設或者從事開墾、採石、採砂、取土、探(采)礦等活動毀壞林地的,由縣(市、行委)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未造成野生枸杞植株毀壞的,處毀壞林地每平方米十元的罰款;致使野生枸杞植株受到毀壞的,處毀壞植株價值五倍的罰款,並責令支付補種三倍植株所需的費用,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毀壞草原的,由縣(市、行委)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採集技術規程採集野生枸杞的,由縣(市、行委)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致使植株毀壞的,處毀壞植株價值五倍的罰款,並責令支付補種三倍植株所需的費用,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補種。
在草原上違反採集技術規程採集野生枸杞的,由縣(市、行委)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依法沒收的野生枸杞植株,由縣(市、行委)人民政府林業、農牧行政主管部門交由林業、農牧技術推廣單位或者國有林場集中種植。
第二十六條 擅自移動或者破壞野生枸杞保護點、種質資源保護地的保護設施和保護標誌的,由縣(市、行委)人民政府林業、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修復或者賠償,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州、縣(市、行委)人民政府林業、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野生枸杞遭到嚴重破壞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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