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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軍士兵懲罰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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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軍士兵懲罰令(非現行條文)
大總統蓋印 趙秉鈞劉冠雄署名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10月15日
1912年10月15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十月十六日第一百六十八號
臨時大總統令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元年10月16日)

  第一條 本令專爲懲罰士兵以下之犯行。由各艦長營長用單獨制。逕行判決執行。

  第二條 各艦長營長懲罰士兵以下之犯行時。須在本令懲罰範圍以內。

  第三條 凡派遣在外之士兵。違犯本令。遠離本艦本營駐所者。准由該艦長營長所委在外之長官執行懲罰。仍須隨時申報該艦長營長。

  第四條 除現行犯之士兵。得由艦長營長立時懲罰外。凡士兵被吿爲違犯本令者。應將情節先行調査。然後召集吿發人及被吿者。當衆質訊。按照本令懲罰。

  第五條 凡懲罰須按犯人之心術犯行之事實及平日之品行。衡定輕重。以能保持軍紀不至再犯爲處斷之界限。

  第六條 凡違犯本令。同時應受兩罰者。從重懲罰之。

  第七條 凡受加服工役暫行拘禁以及站立等罰。若被罰之士兵患病。應緩至病癒後執行。

  第八條 凡判決革除禁閉降等扣餉褫奪優行章等罰。須具有判詞。由該艦該營長官署名。向犯者宣讀執行。並須呈報司令長官存案。

  第九條 凡判決繩責。須具判詞。由該艦該營長官署名。向犯者宣讀執行。但至多不得過三十六下。施行時須由醫官看視。

  第十條 凡在懲罰期內。除革除降等扣餉禁閉及褫奪優行章外。犯者確有悛改憑據。艦長營長得減免之。

  第十一條 除戰時或戒嚴時效力有功外。開復原等原餉。須於懲罰後滿六個月。方得議敍。

  第十二條 凡不出於故意之行爲不爲罪。但應以過失論者。得從輕懲罰之。

  第十三條 凡各艦各營夫役。年齡未滿十五歲者。不論犯本令內何條不爲罪。但因其情節較重者。得革除之。

  第十四條 凡應從科刑之法令論罪。應歸軍法會審判決者。不得適用此令。

  第十五條 應懲罰之行爲如左。

  一 未經請假擅行離船離營者

  二 准假離船離營逾越假期者

  三 未奉特准擅越指定區域者

  四 奉派執役未奉允准棄工他往者

  以上四項確無逃亡犯意方在本條範圍之內

  五 不依上官指揮者

  六 對於上官所委職務執行疎忽者

  七 召喚不到或點名不應者

  八 不服檢査或違背禮式者

  九 勾引他人聯名公稟要求者

  十 私將艦營事件登報者

  十一 侮慢長官者

  十二 揑報他人違令者

  十三 明知干犯僞爲狥庇者

  十四 誣訴自已受屈者

  十五 以證人作虛僞之陳述者

  十六 懶惰僞病請假者

  十七 他人擅離職役代爲請假者

  十八 他人未到代爲銷假者

  十九 召喚他人冒名頂替者

  二十 奉派工作託人代替者

  二十一 損傷軍用物品者

  二十二 虛耗存儲物品者

  二十三 處理火器疏忽者

  二十四 稽延傳達事件者

  二十五 奉調遣命無故遲延者

  二十六 私用公物公款者

  二十七 失監守或指導之職務者

  二十八 看守鍋爐汽表疏忽者

  二十九 値更未經他人接値先離職守者

  三十 竊取或誘騙他人財物者

  三十一 私藏贓物者

  三十二 私賣發給之軍服公物者

  三十三 賭博及酗酒者

  三十四 喧嘩或工作交談者

  三十五 咀駡褻凟者

  三十六 隨便唾痰者

  三十七 任意便溺者

  三十八 任意拋物艦外者

  三十九 任意坐臥者

  四十 爭鬭或犯各種之卑汚行爲者

  四十一 身體衣服不整潔者

  四十二 汚損地方或物品者

  四十三 不遵定製任意服裝者

  四十四 年在十八歲以下喫煙者

  四十五 喫煙非其時非其地者

  四十六 在船面裸體或戲謔者

  四十七 爭奪飮食者

  四十八 過限定時間而不興寢退食者

  四十九 擅用他人物件者

  五十 亂擲軍服吊牀不收拾妥當者

  五十一 擅開他人函信包裹箱籠者

  五十二 亂曬衣服者

  五十三 購積商貨希圖漏稅者

  五十四 私存物品販賣者

  五十五 利用職務上之地位以圖私利者

  五十六 因公擅受外人禮物者

  五十七 用火漫不經心者

  五十八 誤報鐘點者

  五十九 不專心守望者

  六十 値更倦睡者

  第十六條 懲罰種類如左。

  一 革除

  二 禁閉兼服勞役

  三 禁閉

  四 繩責

  五 降等

  六 褫奪優行章

  七 暫停升轉

  八 扣餉

  九 加工役

  十 拘留

  十一 站立

  十二 停止給假

  十三 記過

  十四 訓斥

  第十七條 凡判決革除。必須士兵犯有本令重罪。且係再犯者。

  第十八條 禁閉期限。至多不得過十四日。

  第十九條 凡軍士技匠並曾經記功升級及有優行章之兵。不得施行繩責。

  第二十條 凡敎唆他人或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爲者。按照正犯之例處斷。其爲事前事後幫助者。不得判擬第十六條第一至第八之懲罰。

  第二十一條 凡在營或在艦拘留。皆須在無礙衞生之處。其期限不得過二十四小時。

  第二十二條 停止給假期限。不得過一個月。

  第二十三條 站立不得逾四小時。

  第二十四條 訓斥須由艦長或營長召集士兵。當衆執行。

  第二十五條 各艦各營。均須置懲罰簿。以憑稽核。按季呈送本管司令。轉呈總司令稽核。彙冊造送海軍部。

  第二十六條 在甲處犯行未及懲罰轉至乙處者。由甲處長官知照乙處長官懲罰之。

  第二十七條 懲罰以日數計。不論時間早晚。槪從宣布判詞之日起。算至註銷之日止。

  第二十八條 在禁閉拘留停假期內。遇有逃亡或因他故未受執行者。其時期不算入懲罰期內。

  第二十九條 凡犯本令所未規定之罪名者。亦由各艦長營長審訊。如可執行本令懲罰者。准適用之。其不適用者。呈請長官開軍法預審。

  第三十條 本令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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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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