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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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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的規定
制定機關: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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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淄博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5年6月1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淄博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的規定

(1995年5月26日淄博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5年6月14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控制吸煙的危害,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創造良好的公共場所環境條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場所禁止吸煙:

(一)影劇院、音樂廳、歌舞廳、錄像廳(室)、遊藝廳(室),各類營業性的會堂、會議廳(室);

(二)體育館的觀眾廳和比賽廳,圖書館的閱覽室,博物館、美術館和展覽館的展示廳;

(三)書店和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場)的經營場所;

(四)客運火車、汽車等公共交通工具內及其候車室;

(五)醫療機構的候診室、診療室、病房;

(六)學校的教室、實驗室、閱覽室、遊藝室等教育活動場所,托幼機構的幼兒活動場所。

第三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可以對其內部的會議室、圖書室、非營業性娛樂場所等,設定為禁止吸煙的場所,並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及各區(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內公共場所禁止吸煙的主管機關,負責公共場所禁止吸煙的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公安、教育、文化、體育、環保、宣傳、新聞等部門和各社會團體,應當協助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本規定,並積極開展吸煙有害健康的宣傳教育。

禁止各種形式的香煙廣告。

第六條 禁止吸煙場所的所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單位禁止吸煙的制度和措施,並以文字形式明示,做好禁止吸煙的宣傳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煙場所內應當設置醒目的禁止吸煙標誌,不得設置吸煙器具和附有煙草廣告的標誌和物品;

(三)對在禁止吸煙場所的吸煙者,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條 在禁止吸煙場所內,被動吸煙者有權要求該場所內吸煙者停止吸煙。

被動吸煙者有權要求禁止吸煙場所的所在單位履行本規定的職責,並有權向市、區(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 對不履行本規定的禁止吸煙場所的所在單位,由市、區(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不履行本規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職責的,處以警告並限期改正。

(二)對不履行本規定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職責的,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三)對不履行本規定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職責的,處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罰款。

第九條 市、區(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收繳罰款時,應當出具市財政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收繳的罰款,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十條 市、區(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對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進行現場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阻礙。

拒絕、阻礙衛生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根據《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 衛生監督管理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法。對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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