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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管護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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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管護辦法
制定機關: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淄博市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管護辦法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淄博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6年4月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淄博市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管護辦法

(2005年12月21日淄博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6年3月30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的管護,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綜合開發項目,是指經國家農業綜合開發主管機構批准立項,利用中央財政專項資金、地方財政配套資金以及其他自籌資金(含建設單位、農民自籌及勞務折資等),對農業資源進行綜合開發和利用而建成的項目,包括土地治理項目和產業化經營項目。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的管護,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的管護計劃,並督促落實。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農業綜合開發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的管護工作。

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管護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做好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的管護工作。

第六條 土地治理項目建成並經驗收合格後,區縣農業綜合開發機構與項目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辦理項目的移交手續,簽訂管護合同,明確管護責任。

第七條 市財政部門和農業綜合開發機構制定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管護的具體標準,定期組織對項目區的管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 土地治理項目生產路、林網、排水溝、橋涵的管護,由項目區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管護費用由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誰受益誰負擔」、「以工程養工程」的原則籌集,市、區縣財政部門給予適當補助。

第九條 土地治理項目的機井、水渠、管線、電器、泵機等水利設施由受益農戶共同負責管護。

第十條 有條件的地方,在受益農戶自願的前提下,可以成立農民用水戶協會,在灌溉農田事宜上實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第十一條 土地治理項目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毀壞樹木;

(二)毀壞生產路、橋涵;

(三)挖掘、填埋排水溝,挖坑取土;

(四)排放污水、堆放垃圾;

(五)毀壞機井、機井房、水渠、管線、電器、泵機等設施: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土地治理項目土地的用途。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需要徵用的,應當告知財政部門和農業綜合開發機構,並依法報經批准。批准占用的,由占用土地單位按照土地法律、法規的規定補償。

補償資金中的財政投入部分,由區縣財政部門存入農業綜合開發財政專戶,繼續用於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建設;農民自籌和勞務折資部分,返還農民。

第十三條 產業化經營項目的管理,由項目建設單位負責區縣農業綜合開發機構應當加強指導和檢查。

第十四條 產業化經營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立項宗旨和項目性質組織生產經營。

確需改變項目性質或者轉產、轉營的,應當報告原批准機關。

第十五條 產業化經營項目建設單位的財產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其亂收費。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毀壞生產路、橋涵,挖掘、填埋排水溝,挖坑取土的,由農業綜合開發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擅自改變已建成土地治理項目區土地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實施亂收費的,由行政監察機關責令退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農業綜合開發機構和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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