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土地管理若干規定
淄博市土地管理若干規定 制定機關: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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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土地管理若干規定
(2002年1月18日淄博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2年3月19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總則
土地徵用管理
土地儲備管理
土地交易管理
法律責任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優化土地資源配置,加強對土地的集中統一管理,規範土地徵用、儲備和交易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徵用、儲備和交易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土地徵用,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和實施城市規劃,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用地計劃,依法將集體所有的土地征為國家所有,並給予補償安置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土地儲備,是指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市場供求狀況,將徵用、收購、收回的土地予以儲存,以滿足國家建設需要和市場用地需求,合理配置土地資源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土地交易,是指土地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將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出讓、轉讓和租賃的行為。
第四條 土地徵用、儲備和交易活動應當遵循統一、有序、效益、合法和公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徵用、儲備和交易的管理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區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區範圍內的土地徵用、儲備和交易的管理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土地徵用、儲備和交易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徵用管理
第六條 土地徵用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需要,按照年度用地計劃,實行有計劃徵用。
徵用的土地應當按照城市規劃和建設項目用地的實際需要進行開發和使用,不得撂荒閒置。
第七條 土地徵用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履行批准手續。
土地徵用方案經依法批准後,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十日內,在被徵用土地的村(組)所在地以書面形式予以公告;被徵用土地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予以公告。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地點辦理徵地補償登記。
第八條 徵用土地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批准機關、批准文號、批准時間和批准用途;
(二)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位置、地類和面積;
(三)補償標準和農業人員安置途徑;
(四)土地補償登記的期限、地點。
第九條 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在徵用土地公告發布後,不得在被徵用的土地上進行下列行為:
(一)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和裝修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附着物;
(二)從事旨在增加補償安置金額的種植、養殖等活動;
(三)以有關的土地權益或者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附着物進行轉讓、抵押;
(四)設立或者變更租賃關係;
(五)其他擅自處分土地的行為。
第十條 自土地徵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就徵地補償事宜與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進行協商、經協商一致的,簽訂土地補償安置協議;超過六十日未能達成協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
對不履行土地補償安置協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責令其履行協議的決定。
當事人不履行本條第一款裁決或者第二款決定,又不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徵地補償安置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其計算方法及標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二條 被徵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徵用土地的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定期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接受監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徵用土地單位的徵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
第十三條 被徵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補償:
(一)建法建築;
(二)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和第(二)項所指的情形;
(三)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補償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依法徵用的土地;自批准徵用下一年起,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相應核減該土地所負擔的農業稅和農產品定購任務。
第三章 土地儲備管理
第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地儲備制度,並設立土地儲備機構具體承擔土地儲備工作。
第十六條 土地儲備應當制定年度土地儲備計劃。年度土地儲備計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社會經濟發展計劃、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七條 下列國有土地應當實施儲備:
(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發展用地需要統一徵用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限屆滿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蕪、閒置土地;
(四)依法沒收的土地;
(五)因單位搬遷、解散、撤銷、破產、產業結構調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劃撥土地;
(六)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無力繼續開發,又不具備轉讓或者租賃條件的土地;
(七)實施城鎮規劃,政府指令收購、收回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土地儲備機構收購的土地;
(九)其他需要儲備的土地。
第十八條 依法徵用、沒收、無償收回的土地由土地儲備機構直接予以儲備;其他需要儲備的土地,由土地儲備機構提出收購方案,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按照本規定予以收購。
第十九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收購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及權屬依據;
(二)土地收購費用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土地交付的方式和期限;
(四)雙方約定的權利義務;
(五)違約責任;
(六)糾紛的處理。
第二十條 土地儲備機構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的約定支付收購費用後,合同雙方應當持政府有關批准文件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土地儲備機構未按照規定給予土地補償或者未按照合同支付收購費用的,原土地使用權人可以拒絕交付土地;並可以依法請求賠償。
第二十二條 土地儲備資本金由財政撥付並實施管理,土地儲備機構負責運營。土地儲備資本金必須專款專用,禁止擠占挪用。
儲備土地運營實現的收益,應當根據有關規定上繳財政,專項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土地開發整理和充實土地儲備資本金。
土地儲備資金不足的,土地儲備機構可以通過銀行貸款等方式籌措。
第二十三條 儲備土地在依法出讓、租賃前,需要前期開發整理的,由土地儲備機構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從政府儲備土地中依法通過出讓、劃撥、租賃等方式取得。
第四章 土地交易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土地交易應當在市、縣人民政府設立的土地交易中心進行。
土地交易中心應當將交易規則、程序、服務承諾、工作人員守則等公示,接受群眾監督。
第二十六條 土地交易應當通過招標、拍賣、協議等方式公開進行。
商業、旅遊娛樂、經營性房地產開發等項目用地,應當以招標、拍賣的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七條 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或者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在招標、拍賣前應當編制招標、拍賣文件和投標、競買規則,並於招標、拍賣三十日前,在市以上主要報刊或者其他媒體上發布招標、拍賣公告。公告由土地交易中心受託發布。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應當設立最低保護價。土地使用權以招標、拍賣方式交易時,未達到最低保護價的,委託方有權重新委託交易。
最低保護價是指招標底價或者拍賣保留價。
第二十九條 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中標人或者買受人應當憑中標通知書或者成交確認書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並在約定期限內交清全部成交價款。
第三十條 以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經協商達成協議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申請用地者依法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收取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有關費用。
第三十一條 以招標、拍賣方式轉讓、租賃土地使用權的,交易雙方應當在評標委員會、拍賣人確認中標人或者買受人後五日內,依法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合同。
第三十二條 委託人委託土地交易中心進行公開交易,應當簽訂委託交易合同。
第三十三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時,轉讓人應當委託土地交易中心進行,並提供國有土地使用證或者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付清地價款證明,由土地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但是法律法規規定交易需經核准的,土地交易中心應當在三日內核驗完畢,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審核,經核准交易的,由土地交易中心安排交易。
第三十四條 抵押權人為實現抵押權,要求處分抵押人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委託土地交易中心進行公開交易,並提交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就處分抵押物達成的協議和雙方認可的評估報告,土地交易中心可以直接安排交易。但是法律法規規定交易需經核准的,土地交易中心應當在三日內核驗完畢,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審核,經核准交易的,由土地交易中心安排交易。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處分的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應當委託土地交易中心組織交易。處分物為行政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交易中心在安排交易前應當報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第三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通過土地交易中心依法交易後,當事人應當在規定時間內依法繳納有關稅費,憑相關資料辦理權屬登記或者其他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土地交易協議的,其協議無效;在非法取得的集體所有的土地上進行開發建設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非法轉讓土地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在徵用土地公告發布後,擅自處分被徵用土地及其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其行為無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侵占、挪用被徵用土地單位的徵地補償費和其他有關費用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退賠;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未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交付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處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不在土地交易中心進行土地交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在違法交易取得的土地上進行開發建設的,按照非法轉讓土地處理。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其他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土地儲備機構和土地交易中心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在土地徵用、儲備及交易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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