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基本農田保護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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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基本農田保護辦法
制定機關: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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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淄博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9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9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淄博市基本農田保護辦法

(1997年3月28日淄博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1997年4月4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0年5月31日淄博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並經2000年6月30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淄博市基本農田保護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8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並經2018年9月21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淄博市國土綠化條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基本農田的保護,促進農業生產和國民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按照本行政區域一定時期人口和社會經濟發展對農產品的需求,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辦法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依照法定程序確定的特定保護區域。

第三條 基本農田保護應當貫徹「全面規劃、合理利用、用養結合、嚴格管理」的方針。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作為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的重要內容,並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監督實施。

第五條 市、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的統一管理工作。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基本農田的農業生產、水利設施、水土保持和地力保養等有關管理工作。

計劃、財政、建設、規劃、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搞好基本農田保護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在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作為規劃的一項內容,明確基本農田保護的布局安排、數量指標和質量要求。

第七條 下列耕地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一)區(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棉、油和名、特、優、新農產品生產基地;

(二)經區(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劃定的蔬菜生產基地;

(三)高產、穩定農田和其他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以及經過治理、改造和正在實施改造的中、低產田;

(四)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

(五)其他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需要給予特殊保護的耕地。

需要退耕還林、還牧、還湖的耕地,不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第八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工作以鄉(鎮)為單位進行,由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九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應當逐塊定位、劃界,由區(縣)人民政府分片設置保護標誌,予以公告;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管理檔案,並抄送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篡改、偽造、毀滅、謊報基本農田保護區的檔案資料和統計資料;不得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的保護標誌。

第十條 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逐級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

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本農田的範圍、面積、地塊;

(二)基本農田的地力等級;

(三)保護措施;

(四)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

(五)獎勵與處罰。

第十一條 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時不得擅自改變原承包者的承包經營權。

第十二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一經劃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者占用。

國家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無法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必須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批。

第十三條 農村居民建住宅,應當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及經批准的規劃用地,不得占用基本農田。

鼓勵和提倡農村居民住宅向多層發展。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鄉鎮企業應當使用荒地、劣地和其他閒置地,凡不進入鄉鎮工業小區的,不得占用基本農田。

第十五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二)建墳、挖砂、取土、建窯、建房、採石、採礦等破壞耕地;

(三)堆放固體廢棄物;

(四)毀壞水利和水土保護設施;

(五)排放可能造成土地污染的廢水、廢渣、廢氣;

(六)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

第十六條 經國務院批准占用基本農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應當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負責開墾與所占基本農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被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0倍至12倍繳納耕地開墾費,專項用於開發整理新的耕地。

第十七條 經國務院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本行政區域內調整補充與所占耕地同等數量和質量的基本農田,並報市以上人民政府驗收。同時,在批准用地一年內組織開墾新的耕地。無土地後備資源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異地開墾。

第十八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基本農田,從批准之日起,滿一年未動工建設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被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倍收取土地閒置費;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滿兩年未動工建設的,除按規定收取土地閒置費外,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

對人為棄耕拋荒基本農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按照被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倍收取土地閒置費;棄耕拋荒兩年以上的,除按規定收取閒置費外,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收回其土地承包權。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所收取的土地閒置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 非農業建設臨時使用基本農田的,應當按照該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確定和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並應當在臨時用地期滿後三個月內恢復原種植條件。

第二十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地力分等定級辦法,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地力分等定級,並建立檔案。

第二十一條 利用基本農田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和培肥地力。提倡和鼓勵農業生產者對其經營的基本農田施用有機肥料。禁止施用損害地力或者破壞土壤結構的劣質化肥及其他化學、生物物質。

向基本農田保護區提供肥料和作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有計劃地組織群眾開墾宜農荒地,整治廢棄地,以穩定和擴大基本農田的面積。

開墾宜農荒地、整治廢棄地,必須採取水土保護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三條 利用各類土地後備資源開發耕地、復墾舊村用地增加基本農田以及改造中、低產田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按規定給予資金補貼。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篡改、偽造、毀滅、謊報基本農田保護區檔案資料和統計資料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標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可以並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退還,恢復土地原狀,可以並處每平方米1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三)項禁止性規定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土地的原種植條件,處占用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違反第十五條第(四)、(五)項禁止性規定的,由水利、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挪用、截留或者擅自減免耕地開墾費、土地閒置費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追回挪用、截留的資金,追繳減免的資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向基本農田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造成基本農田嚴重損害的,由環保、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認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範圍外的其他耕地和土地的保護,按照有關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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