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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工業爐窯大氣污染防治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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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工業爐窯大氣污染防治辦法
制定機關: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淄博市工業爐窯大氣污染防治辦法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淄博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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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工業爐窯大氣污染防治辦法

(2003年6月20日淄博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3年7月25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防治工業爐窯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工業爐窯,是指在工業生產中用燃料燃燒或者電能轉換產生的熱量,將物料或者工件進行焙燒、燒結、熔化、加熱等工序的熱工設備。不包括煉鐵爐、煉鋼爐、氧化鋁生產爐窯和水泥生產窯。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工業爐窯大氣污染防治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業爐窯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計劃、經貿、建設、規劃、國土資源、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工業爐窯大氣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工業爐窯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推行清潔生產,推廣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減少和避免污染物的產生。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工業爐窯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對工業爐窯大氣污染防治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工業爐窯企業應當執行國家和地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並符合區域總量控制要求。

工業爐窯企業應當按照核定的排放總量和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條件排放污染物。

第八條 現有工業爐窯,大氣污染物排放達不到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工業爐窯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治理任務。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業爐窯,應當依法辦理環境保護審批手續。未辦理環境保護審批手續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其他手續。

第十條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含縣城)、中心城鎮駐地、生活飲用水源地、風景名勝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工業爐窯。對以上範圍內的現有工業爐窯逐步實施搬遷。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業爐窯,應當使用清潔能源。對天然氣供氣範圍內的工業爐窯,鼓勵使用天然氣,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禁止採用國家已公布淘汰的落後生產工藝。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國家已公布淘汰的落後工業爐窯設備。

第十三條 儲存、裝卸工業爐窯企業易產生粉塵的物料的,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防止產生揚塵污染。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三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污染嚴重,缺乏治理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停業或者轉產。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辦理環境保護審批手續,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辦理手續;逾期不辦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新建、擴建、改建工業爐窯,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相關部門為建設單位辦理其他手續的,其批准文件無效,並依法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不使用清潔能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用設備。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採用國家已公布淘汰的落後生產工藝或者生產、銷售、進口、使用國家已公布淘汰的落後設備的,由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採取密閉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造成揚塵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等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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