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
淄博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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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
(2004年10月27日淄博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4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20年8月27日淄博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並經2020年9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淄博市節約能源條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發展散裝水泥,促進清潔生產,保護環境,節約資源,規範水泥生產、流通和使用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裝備出廠、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辦法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在攪拌站按一定比例計量、拌制後,通過專用設備運輸、使用的拌合物。
本辦法所稱預拌砂漿,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在攪拌站按一定比例計量、拌制後,通過專用設備運輸、使用的拌合物。預拌砂漿包括干混砂漿和濕拌砂漿。
第三條 市、區縣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散裝水泥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散裝水泥管理應當堅持全面規劃、統一管理的原則。
發展散裝水泥應當以市場為導向,科學規劃,限制袋裝,提高水泥散裝率,發展預拌混凝土,推廣應用預拌砂漿。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散裝水泥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散裝水泥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散裝水泥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提供信息諮詢和協調服務。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科研教育機構、企業和個人進行散裝水泥推廣應用技術和配套設施設備的科研開發。
第七條 水泥生產企業(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應當配置散裝水泥發放設施和運輸設備,提高生產和供應散裝水泥的綜合配套能力。新建、改建和擴建水泥生產項目,其散裝水泥發放設施應當與生產項目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投入使用,其散裝水泥發放能力不得低於水泥生產能力的百分之九十。
第八條 水泥生產企業以及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製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保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製品的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生產、經銷、運輸、儲存、使用散裝水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國家計量規定,其設施、設備應當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要求。
第九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規劃區以及國家和省批准的各類開發區範圍內,禁止建築工程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
前款規定範圍以外,施工許可限額以上的建築工程,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設工程以及其他政府投資的建設工程,具備條件的,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第十條 預拌混凝土、水泥製品以及預拌砂漿的生產企業應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施工企業應當配置相應的預拌砂漿儲存、使用設備。
第十一條 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製品的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散裝水泥生產、使用數據統計報表,不得瞞報、拒報。
第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促進散裝水泥在農村的應用,支持農村散裝水泥配送網點建設,鼓勵農村居民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製品。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不得拒絕提供小批量預拌混凝土。
第十三條 運送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應當使用專用車輛,並保持車況良好、車貌整潔。需要進入城區禁行、禁停路段的,應當事先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有關通行手續。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水泥生產企業散裝水泥發放能力達不到其水泥生產能力百分之九十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建設單位在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以及水泥製品生產企業使用袋裝水泥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每立方米混凝土一百元或者每噸袋裝水泥三百元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製品生產企業瞞報、拒報生產和使用數據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拒絕、阻礙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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