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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煙草專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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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煙草專賣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淄博市煙草專賣管理辦法

(2005年12月21日淄博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6年3月30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2012年6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修訂 2012年8月1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草專賣管理,規範煙草專賣品的生產、經營行為,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及其實施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草專賣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煙草專賣品,是指捲菸、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

捲菸、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統稱為煙草製品。

第四條 市、區縣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煙草專賣管理工作。

公安、海關、工商、質量技術監督、交通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煙草專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禁止向未成年人銷售煙草製品。

第六條 生產煙草專賣品,應當依法申請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煙草專賣品。

第七條 批發煙草製品,應當依法申請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煙草製品批發業務。

煙草專賣批發企業批發的捲菸、雪茄煙應當標註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專賣標識。

第八條 零售煙草製品,應當依法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未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煙草製品零售業務。

申請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區縣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受理,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需要延長期限的,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七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九條 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煙草製品零售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符合煙草製品零售點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區縣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口、交通等實際情況,合理布局煙草製品零售點。

第十一條 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經營範圍和地點從事煙草製品的零售業務;應當從當地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並接受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應當予以明示。

第十二條 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停業的,應當到發證機關辦理停業手續,交回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停業六個月以上或者無正當理由六個月以上未從煙草專賣批發企業批發煙草製品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註銷其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第十三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煙草專賣許可證;

(二)經營、儲存、運輸無專賣標識(有合法證明的儲存、運輸除外)或者假冒專賣標識的捲菸、雪茄煙;

(三)非法收購、銷售煙絲、煙葉、復烤煙葉;

(四)經營、儲存、運輸走私捲菸、雪茄煙或者假冒偽劣煙草製品;

(五)為非法經營煙草製品活動提供儲存、運輸等便利條件;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四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自行或者會同有關部門查處涉煙違法案件時,可以對煙草專賣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和運輸工具進行煙草專賣檢查,也可以在車站、浮橋、收費站、貨運站進行煙草專賣檢查。

第十五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專賣檢查人員進行煙草專賣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檢查證件。未出示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十六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涉煙違法案件時,可以查閱、複製有關合同、憑證等資料;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對依法登記保存的煙草專賣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私分、變賣或者損毀。

第十七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依法登記保存的煙草專賣品,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經兩次書面通知或者自公告通知之日起滿六十日仍不接受調查處理的,可以依法予以沒收。

第十八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沒收的假冒偽劣、霉壞變質的煙草製品,應當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銷毀。

依法沒收的其他煙草專賣品應當公開拍賣或者交由指定的煙草公司按照國家規定價格收購,所得款項由沒收部門上繳國庫。

第十九條 涉嫌假冒偽劣的煙草製品,易於認定,且當事人沒有異議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假冒偽劣煙草製品處理。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舉報涉煙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獎勵。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在規定地點從事煙草製品零售業務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三)未依法取得或者使用過期、失效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從事煙草製品零售業務的,沒收涉案煙草製品及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總額無法確定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經營、儲存無專賣標識、假冒專賣標識的捲菸、雪茄煙或者非法收購、銷售煙絲、煙葉、復烤煙葉的,沒收涉案煙草製品及違法所得,並處涉案煙草製品價值百分之五十的罰款;涉案煙草製品價值無法確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五)經營、儲存走私捲菸、雪茄煙的,沒收涉案煙草製品及違法所得,並處涉案煙草製品價值兩倍的罰款;

(六)經營、儲存假冒偽劣煙草製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涉案煙草製品及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七)承運人明知是煙草專賣品而為無准運證的單位和個人運輸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運輸煙草製品價值百分之十五的罰款;

(八)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煙草專賣品的,責令關閉,沒收違法所得,處以所生產煙草專賣品價值一倍的罰款,並將其違法生產的煙草專賣品公開銷毀。

違反前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符合許可條件給予許可或者超越職權許可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三)索賄、受賄或者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的不當利益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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