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田莊水庫保護管理條例
淄博市田莊水庫保護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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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田莊水庫保護管理條例
(2009年12月22日淄博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0年3月31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總則
水庫的保護管理
水庫水源的保護管理
監督檢查
法律責任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田莊水庫和庫區水源地的保護管理,發揮水庫防洪、供水功能,防止水體污染,保障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田莊水庫(以下簡稱水庫)庫區、水源保護區以及工程設施的保護和管理。
本條例所稱水庫庫區,是指水庫防洪水位線以下的水域和陸域。
本條例所稱水源保護區,是指水庫大壩以上徐家莊河、草埠河、大張莊河、南岩河、高村河水系所包含的區域。
第三條 田莊水庫所在地沂源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庫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保護投入機制和生態補償機制,保護植被、保持水土、涵養水源、保護水質。
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水庫及水源保護規劃,其他相關規劃的編制應當與水庫及水源保護規劃相銜接。
第四條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水庫保護管理的主管部門,水庫管理機構具體履行水庫保護管理職責。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水庫管理機構在委託範圍內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處罰。
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水庫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庫及水源水質的義務,對破壞水庫工程設施、污染水質的行為應當進行勸阻或者檢舉。
第六條 對在水庫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庫的保護管理
第七條 水庫管理、保護範圍:
(一)水庫大壩上、下游坡腳外二百米區域內為管理範圍,二百米至三百米區域、水庫大壩北端北延三百五十米區域內為保護範圍;
(二)副壩坡腳外五十米區域內為管理範圍,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區域為保護範圍;
(三)水庫溢洪道邊線外五十米區域內為管理範圍,邊線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區域為保護範圍;
(四)水庫大壩迎水壩坡、壩頂路面、防汛公路路面為管理範圍;
(五)水庫幹渠兩側坡腳外四米以內區域為管理範圍,兩側坡腳外四米至十米區域為保護範圍;
(六)水庫其他管理設施的土地確權範圍為管理範圍,土地確權範圍外五米以內為保護範圍;
(七)水庫防洪水位線以內的水域和陸域為管理範圍,防洪水位線至水庫校核水位線之間的水域和陸域為保護範圍。
水庫管理機構應當在前款劃定範圍內的重點地段設立水庫管理和保護標誌。
第八條 在水庫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建設建築物、構築物;
(二)擅自採砂、採石、取土;
(三)分割、占用水庫水面及庫容;
(四)爆破、打井;
(五)毀壞水利工程、水文觀測設施及其他設備、設施;
(六)非水庫管理人員開啟、關閉水庫工程設施;
(七)擅自從水庫中提水、引水或者從輸水幹渠和輸水管道中截水、提水、引水;
(八)防汛期間,在壩體及防汛道路上擅自停放車輛、堆放雜物和晾曬糧草;
(九)在壩頂路面和溢洪道橋上行駛履帶車輛和載重量十噸以上的車輛;
(十)設置油庫及化工類物品庫;
(十一)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廢棄物;
(十二)設置排污口,向水庫及其渠道內排污;
(十三)在水體內洗刷車輛和帶污染物的器具;
(十四)從事畜禽、網箱養殖以及毒魚、炸魚、電魚、捕獵水禽及非法捕魚等活動;
(十五)擅自設置遊船碼頭及餐飲、經營攤點;
(十六)游泳、水上訓練等水上活動(師以上軍事機關組織的軍事訓練活動除外);
(十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 在水庫管理範圍內修築道路、鋪設管線等需要破渠、穿渠、穿越水庫供水管線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按照程序報批。
在水庫管理範圍內經批准的建設項目,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工程竣工後,水庫管理機構應當參加驗收。
第十條 在本條例第七條(一)、(二)、(三)、(五)、(六)項規定的水庫保護範圍內禁止爆破、打井;不得擅自採砂、採石、取土。
第三章 水庫水源的保護管理
第十一條 水庫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三級保護區:
(一)一級保護區為興利水位線以下以及樞紐工程管理範圍的區域;
(二)二級保護區為一級保護區以外至向水坡範圍以內的匯水範圍(東起水庫大壩,西至魯村煤礦,南起南坦路、魯溝路以內,北至泰薛路以北1000米);
(三)三級保護區為二級保護區以外的水庫流域範圍。
第十二條 一級保護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油庫、炸藥庫、化學物品庫和向水體排放污水;
(三)堆置和存放工業廢渣、生活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四)未採取防溢防漏和防火防爆措施,運送油類及其他有害物質;
(五)擅自設置旅遊碼頭、旅遊娛樂設施及飲食服務項目;
(六)從事畜禽、網箱養殖、毒魚、炸魚、電魚及在非指定的水域從事捕撈等漁業活動;
(七)在非指定的水域從事游泳、釣魚等污染水質的行為。
第十三條 二級保護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有毒有害化學品倉庫;
(三)向河道排放未經消毒處理的屠宰、飼養畜禽等產生的污水和醫療污水、廢棄物;
(四)傾倒、坑埋有毒有害和放射性物質的殘液、殘渣。
第十四條 三級保護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化工、造紙、製革、釀造、電鍍、印染、煉油、煉焦、煉硫磺、石棉加工、羽絨加工等及其他對水質有嚴重污染的建設項目;
(二)向水體、河道傾倒工業廢渣、廢水、生活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三)在水體中清洗裝儲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和器具;
(四)破壞護岸林、水源涵養植被的活動。
第十五條 在三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在一、二級保護區內同時禁止;在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在一級保護區內同時禁止。
第十六條 水庫管理機構應組織埋設保護區界樁,標註保護管理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移動、改變界樁。
第十七條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水源保護區的納污能力,向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水源保護區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第十八條 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水源保護區水污染防治規劃時,應當根據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確定水庫及流域水環境容量,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防治點源、面源污染。
第十九條 水源保護區內新建、擴建、改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到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辦理環保手續。
在水源保護區污染物排放控制總量內的建設項目,其污水處理等環保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污染物排放控制總量超標時,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排污單位減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條 水源保護區內超過排污標準的現有建設項目,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治理;對經治理仍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縣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停產、停業或者搬遷。
第二十一條 在水源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入河排污口的,應當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由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 水源保護區內的醫療廢物應當實行無害化集中處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醫療廢物隨意丟棄、堆放、填埋,不得與生活垃圾混放。
第二十三條 公安、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進入保護區內運輸危險、有害化學物品車輛的管理。發生危險、有害化學物品泄漏事故時,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並及時告知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水庫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水質預警制度,制定應急預案。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質污染時,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並及時告知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供水單位。
第二十五條 水源保護區內的企業應當制定突發性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報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有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重點推廣綠色生態農業,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提高水體自淨能力。
第二十七條 縣人民政府設立水庫水源保護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扶持保護區調整農業結構,發展生態農業,發展庫區經濟,保護生態環境及應急水污染處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水庫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水庫保護管理網絡,設立公開舉報電話、信箱等,及時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水庫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水庫及水源保護區的巡查,落實保護管理措施。
第三十條 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水庫及水源水質進行監測。監測結果應當及時告知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經縣人民政府同意後,對水庫及水源水質進行公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庫管理範圍內擅自建設建築物、構築物,設置遊船碼頭及餐飲、經營攤點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委託的水庫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庫管理範圍內擅自採砂、採石、取土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委託的水庫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未按照開採許可規定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開採或者在禁採區、禁采期內開採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吊銷開採許可證;對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可以查封、扣押專用於開採的機具。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庫管理範圍內分割、占用水庫水面及庫容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委託的水庫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也不採取補救措施的,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個人承擔,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庫管理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委託的水庫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非法打井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毀壞水利工程、水文觀測設施及其他設備、設施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非水庫管理人員開啟、關閉水庫工程設施,破壞水庫正常運行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從水庫中提水、引水或者從輸水幹渠和輸水管道中截水、提水、引水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防汛期間,在壩體及防汛道路上擅自停放車輛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六)設置排污口,向水庫及其渠道內排污的,限期恢復原狀,處以五萬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七)從事畜禽、網箱養殖以及毒魚、炸魚、電魚、捕獵水禽及非法捕魚等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和捕獵工具,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在壩頂路面和溢洪道橋上行駛履帶車輛和載重量十噸以上車輛的,由水庫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庫保護範圍內擅自採砂、採石、取土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委託的水庫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未按照開採許可規定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開採或者在禁採區、禁采期內開採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在水庫水源保護區內,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水庫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水庫及水源保護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損失的;
(三)對違法行為查處不力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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