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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統計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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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統計條例
制定機關: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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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淄博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淄博市統計條例

(2007年10月30日淄博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7年11月23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1. 總則

  2.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3. 統計調查

  4. 統計資料

  5. 監督檢查

  6. 法律責任

  7.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作用,為科學決策提供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諮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照統計法律、法規的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第四條 市、區縣統計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依法對統計工作進行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統計信息自動化系統。

市統計機構負責組織制定全市統計信息處理、傳輸技術和數據庫體系的建設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市、區縣統計機構應當做好統計信息共享服務工作,利用統計信息為社會公眾服務。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應當支持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的工作,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

第八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不得對拒絕、抵制、舉報篡改統計資料和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

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根據法律規定和實際工作需要設立統計機構、配備統計人員。

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統計工作,應當指定專人負責。

第十條 統計人員應當具備執行統計任務所需要的專業知識,並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統計從業資格證書。

統計機構應當定期對統計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提高統計人員的素質。

第十一條 統計人員應當保持相對穩定。市、區縣統計機構負責人和具有中級以上統計專業技術職稱人員的調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規定,提供真實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完成統計工作任務。

第十三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第三章 統計調查

第十四條 統計調查應當按照批准的計劃進行。統計調查計劃按照統計調查項目編制。

第十五條 統計調查項目按照下列不同情況確定:

(一)全市性統計調查項目,由市統計機構擬訂,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共同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區縣統計調查項目,由區縣統計機構擬訂,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共同擬訂,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區縣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的統計調查項目,由部門制定,報同級統計機構備案。

發生重大災情或者不可預料的情況,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決定進行臨時性調查。

民間統計調查活動,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制定統計調查項目計劃,應當同時制定相應的統計調查表,按照統計調查項目的管理要求報批或者備案。

按照規定程序批准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表,應當在右上角標明表號、制表機關、批准或者備案機關、批准或者備案文號、有效期限。

對未標明前款所列內容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統計調查表,有關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市、區縣統計機構有權廢止。

第十七條 市、區縣統計機構及其他部門組織的統計調查,應當與上級統計機構和其他部門的統計調查相銜接,不得重複。

第十八條 市、區縣統計機構應當建立統計聯網直報系統,為統計調查對象免費提供直報專用軟件,推行統計資料網絡直報。

具備網絡傳輸條件並配備直報專用軟件的統計調查對象,應當通過網絡直接報送統計資料。

第十九條 市、區縣統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基本統計單位名錄庫和統計調查數據庫,為實施統計調查提供全面、可靠的基礎信息。入庫的單位名錄使用法定的統一代碼標識。基本統計單位名錄庫應當及時更新。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機構編制、民政和其他對設立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體工商戶具有審批登記職能的部門,應當按照市、區縣統計機構規定的時間和方式向同級統計機構提供有關機構、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及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的設立、變更、註銷、代碼等資料。

第二十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統計機構報送國家、地方統計調查的統計資料。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規定應當向市以上統計機構報送統計資料的,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規定報送。

第四章 統計資料

第二十一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綜合統計資料由市、區縣統計機構負責審定,並通過統計公報、政府網站、主要媒體等及時發布,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公布。

依法應當保密的統計資料,市、區縣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當保密。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使用的統計資料應當以市、區縣統計機構提供或者核准的統計資料為準。

市、區縣統計機構應當定期、無償地向本級人民政府部門提供有關綜合統計資料。

第二十三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照有關統計報表制度的規定報送統計資料。以紙介質報送的,應當有統計人員、統計負責人和單位領導人的簽字,並加蓋單位公章;以磁介質或者網絡傳輸報送的,應當有電子簽名。

第二十四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設置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帳,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交接和檔案制度。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帳設置應當以真實的原始憑證為依據。統計台帳應當按照市、區縣統計機構規定的格式設置。

統計調查對象的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帳及統計報表的保存期限為五年,在保存期限內不得銷毀。

第二十五條 統計資料報送後發現確有錯誤的,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及時糾正,並將糾正結果及說明報送收表統計機構,統計機構應當予以核實。

第二十六條 市統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監控和評估制度,對重要的統計數據實行監控和評估。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篡改或者參與篡改統計資料;

(二)偽造或者參與偽造虛假數據;

(三)強令或者授意統計調查對象提供虛假的統計資料;

(四)遲報或者拒報統計資料。

第二十八條 統計行政執法人員在進行執法檢查時,應當向被檢查對象出示執法證件。未出示執法證件的,被檢查對象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被檢查對象和有關人員在接受統計檢查時應當提供真實、完整的相關資料和情況。

第二十九條 實施統計執法檢查時,統計行政執法人員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詢問;

(二)查閱、審核、複製被檢查單位的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帳、統計報表,以及與統計有關的會計等其他資料;

(三)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實施檢查的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條 市、區縣統計機構可以根據統計檢查發現的問題,向統計調查對象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期答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以及對拒絕、抵制、舉報篡改統計資料和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統計調查項目和調查表未經法定程序批准或者備案的,由市、區縣統計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調查對象配備直報專用軟件而不實行網絡直報統計資料的,由市、區縣統計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關單位不提供相關資料的,由市、區縣統計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統計機構予以警告,並可以對企業事業組織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認為市、區縣統計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的統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法定權限、程序和要求執行公務的;

(二)違反保密規定,泄露舉報人或者案情,以及知悉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三)包庇、縱容統計違法行為的;

(四)篡改或者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或者參與編造虛假數據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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