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城鄉規劃條例
淮北市城鄉規劃條例 制定機關:淮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 =
淮北市城鄉規劃條例
[編輯](2016年9月14日淮北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6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突出山、水、城、林交融一體的城市特色,遵循以人為本、城鄉統籌、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節約用地、集約發展的原則,堅持先規劃後建設、無規劃不建設,注重對城市空間立體性、平面協調性、風貌整體性、文脈傳承性等方面的規劃管理,增強規劃的前瞻性、科學性、嚴肅性、規範性、完整性、連續性。
第四條 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城鄉規劃委員會對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制定、實施中的重大事項提出審查意見,作為本級人民政府規劃決策的依據。
城鄉規劃委員會由本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職能部門代表、專家和公眾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和公眾代表比例不低於四分之一。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鄉規劃管理工作,並根據工作需要設立派出機構,負責指定區域城鄉規劃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鄉規劃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市、縣(區)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信息公開平台,及時公布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及相關城鄉規劃信息。
第八條 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和監督檢查,應當建立健全公眾參與制度,聽取公眾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城鄉規劃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查詢,有權對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控告。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條 城鄉規劃包括城市規劃、鎮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城鄉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法確定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編制下一層次規劃不得違背和變更上一層次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並應當對上一層次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作出具體安排。
第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市轄區內鎮的總體規劃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位於城市規劃區內的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位於城市規劃區外的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縣域內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村莊規劃, 報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審批。
納入城市、鎮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村莊不再單獨編制村莊規劃。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研究處理並提出書面報告。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鎮人民政府應當對代表的審議意見進行研究處理,並反饋處理情況。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二條 市、縣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鎮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各類專業規劃,徵求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應當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未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建設用地不得進行建設。
主城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縣人民政府審批;城市規劃區內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區)人民政府審批。
經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報批准機關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包括下列強制性內容:
(一)土地使用性質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積率、建築高度、建築密度、綠地率等指標;
(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共安全設施的用地規模、範圍及具體控制要求,地下空間及人防工程綜合利用的規模,地下管線控制要求;
(四)城市道路用地控制界線、基礎設施用地控制界線、各類綠地範圍控制界線、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範圍界線、地表水體保護和控制地域界線及控制要求;
(五)其他需要納入強制性內容的。
第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城市設計,對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重要區域、主要軸線和關鍵節點的建築、公共空間的形態、布局和景觀控制提出規劃管理的要求,統籌城市建設布局,協調城市景觀風貌,體現地域特徵。
城市設計應當遵守城市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城市設計內容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作為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關內容的補充。
第十六條 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籌建)的各類開發區的總體規劃由主辦開發區的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開發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開發區管委會組織編制,經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批准後的開發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七條 村莊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保護耕地、節約用地,方便群眾生活、改善農村環境,尊重村民意願,體現地方特色,優先安排必需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相山、龍脊山、南湖、中湖、東湖等風景區和濕地的保護規劃,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風景區和濕地保護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聽證,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風景區的核心區內禁止建設與風景區保護無關的建築物。風景區周邊的建設,應當注重保護自然山體、河湖濕地、水體輪廓線,嚴格控制建築密度和建築高度。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濉河、岱河、龍河、龍岱河、閘河等城市水系(水體)及周邊景觀的整體規劃,劃定河道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嚴格控制河流周邊的開發建設。
第二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各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以及重要歷史建築、工業遺存、古樹名木保護規劃,編制柳孜運河遺址、臨渙歷史文化名鎮、濉溪老城石板街區等特定區域的保護規劃,科學劃定建設控制地帶和保護範圍。
第二十一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的修改,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安徽省城鄉規劃條例》和本條例的規定,並按照原程序報批、備案。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 市、縣和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時,同步編制城市、鎮的近期建設規劃,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並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近期建設規劃應當以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設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為重點內容,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
市、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制定舊城改造、土地收儲供應、保障性住房建設、生態環境建設、城建投資等年度實施計劃,應當依據近期建設規劃。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年度實施計劃的制定。
第二十三條 城市新區建設應當堅持空間規劃與區域產業規劃相協調的原則,突出區域特色,合理安排各類規劃建設用地,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充分利用現有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塑造富有地方特色的城市空間形態。
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城市新區。
第二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實施舊城區的更新改造,科學確定更新改造的控制性規劃建設指標。
舊城區改造應當以街區為單元實施整體改造,並與區域內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承載力相適應;合理確定開發強度,嚴格控制新建住宅項目,降低人口密度,增加綠地、廣場、停車場等公共空間,保護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延續傳統風貌,改善人居環境和城市面貌。
第二十五條 礦產資源的開採應當符合城鄉規劃。
礦產資源開採企業應當按照以人為本、保護生態、先征後用、先搬後采的原則實施資源開採,並依據城鄉規劃對採礦區以及塌陷區進行綜合治理和生態修復。
第二十六條 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符合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在保證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優先滿足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地下管網等基礎設施的需要。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工程應當根據功能需求同步規劃建設地下綜合管廊,因特殊原因不能同步的,應當進行管線綜合規劃設計,統籌各類管線建設。已建成地下綜合管廊的道路,不得另行擅自開挖鋪設管線。
第二十七條 城市規劃建設應當將建築與居住區雨水收集利用、可滲透面積、藍線劃定與保護等海綿城市建設要求作為城市規劃設計建設的重要內容,保持雨水徑流特徵在城市開發建設前後大體一致。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實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等制度。規劃許可證件有效期為一年,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原審批機關申請,經批准延期的,其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取得選址意見書之日起一年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未取得有關部門批准、核准文件,且未經批准延期的,選址意見書失效。
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且未經批准延期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失效。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未進行建設,且未經批准延期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失效。
其他規劃文書的時效由審批機關在核發該文書時確定。
第二十九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由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前,應當持相關文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對符合規劃要求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核發選址意見書;不符合城鄉規劃的,不予核發選址意見書,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文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相關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範圍,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申請用地。
第三十一條 在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出讓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二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對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審核,符合規劃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建設項目包含地下工程的,地下工程應當與地上工程同時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規劃要求配置綠地、幼兒園、中小學校、停車場、菜市場、公共交通站場、消防設施、環衛設施、物業管理用房、社區辦公服務用房、社區養老等配套設施的城鎮建設項目,配套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統一設計、同步建設、同時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實行批前公示和批後公告制度。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對擬批准的內容進行批前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七日。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告牌,對外公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等內容,並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保持公告牌及其內容的完整。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依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放線。建設工程基礎、管線等隱蔽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發機關申請組織驗線。經驗線合格的方可繼續施工,驗線不合格的,責令建設單位立即停止施工並改正。
第三十六條 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不得擅自修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規定的程序修改:
(一)因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導致無法按照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建設的;
(二)因文物保護、地質災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無法按照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建設的;
(三)整體建設項目或者分期建設項目內的獨立地塊,在尚未實施建設、不違背規劃條件的前提下,建設單位申請修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修改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日。因修改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七條 在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對已取得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變更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一)建設主體名稱已依法變更的;
(二)因公共利益需要增加公共配套設施和交通、市政設施的;
(三)因消防、地質、建築結構等安全需要的;
(四)根據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致使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發生改變的;
(五)違法建設行為導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發生改變,經行政處罰後確需變更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變更內容涉及相關部門審查內容的,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申請變更的內容涉及利害關係人利益的,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採取公示、聽證等方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變更後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內容及附圖應當按照規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因工程建設需要可以在用地紅線範圍內修建臨時工棚、圍牆或者其他臨時建(構)築物。
臨時建(構)築物應當設置明顯標識,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臨時建築物不得超過兩層,總高度不得超過七米,不得開發地下空間。
因特殊情況需在局部地段臨時修建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在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前,持村民委員會書面同意意見和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文件以及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向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確需占用農用地的,還應當提供農用地轉用批准材料。
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村莊規劃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村莊規劃的,不予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條 在村莊規劃區內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申請人應當持村民委員會證明材料、戶口簿及其複印件,向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農用地的,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村莊規劃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村莊規劃的,不予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確需占用農用地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供農用地轉用批准材料。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做出決定,符合村莊規劃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村莊規劃的,不予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竣工核實技術報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核實手續。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核實;對不符合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要求的,發放不予通過的通知並載明不予通過的理由。
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要求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四十二條 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合格後,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規劃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建、擴建或者改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使用功能。確需改建、擴建或者改變使用功能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重新履行規劃許可程序。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施工用水、用電時,供水、供電單位應當要求申請人出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城市、鎮、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的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將實施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接受監督。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向縣人民政府派駐城鄉規劃督察員。
城鄉規劃督察員對城鄉規劃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向縣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督察意見,同時將督察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第四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城鄉規劃編制和修改以及容積率、用地性質等規劃條件變更,納入重大事項集體決策範圍,實行決策事項終身負責制。
第四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加強對城鄉規劃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違規編制、審批、實施、修改城鄉規劃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劃信息公開平台將以下城鄉規劃信息,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社會公開:
(一)依法制定和修改的城鄉規劃;
(二)規劃許可的條件、程序和作出的許可決定;
(三)城鄉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情況以及處理結果;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公開的信息。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規劃展示固定場所,並配備方便查詢的設施、設備。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行為的,受理部門接到舉報或者控告後十五日內應當作出處理,並反饋舉報人或者控告人;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並將移送情況反饋舉報人或者控告人。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工程建設領域信息共享、監管聯動機制和查處違法建設信息抄告反饋制度,並按照下列規定明確職責分工:
(一)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自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至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前的建設工程的批後監管,發現違法建設,移交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查處;
(二)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跨區域的重大違法建設的查處,並負責指導、監督、考核縣(區)違法建設的查處工作;
(三)市人民政府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務、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違法建設查處工作;工商、衛生、文化、環保等部門在核發有關許可證和執照時,應當對經營場所的合法性嚴格審核把關;
(四)縣(區)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違法建設的查處工作,對違法建設行為依法組織實施行政強制;
(五)鎮人民政府負責查處本轄區內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違法行為;
(六)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日常巡查中發現的違法建設行為予以勸阻,並及時報告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
第五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將規劃編制和工程建設中涉及的建設、設計、測繪、施工、監理等單位及個人的違法違規行為納入徵信系統,作為信用信息予以記錄並公布。
對涉及違法建設的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及其直接責任人員,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及時通報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違法作出許可以及應當許可而不予許可的;
(三)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擅自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四)對違法建設行為不依法查處以及不履行配合查處職責的;
(五)未依法實施行政強制,致使違法建設擴大的;
(六)違反規定對違法建設降低標準進行處罰,或者對應當依法拆除的違法建設不予拆除的;
(七)對未取得規劃核實證明或者擅自改變規劃許可用途的建設工程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條 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停止建設的,依法查封施工現場;
(二)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責令限期改正,對按期改正的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的罰款;對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三)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責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或者臨時建(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所稱不能拆除的違法建設包括:
(一)拆除違法建設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拆除違法建設損害無過錯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的;
(三)拆除違法建設影響建築結構安全或者相鄰建築結構安全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