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條例
淮南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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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條例
(2014年10月16日淮南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4年11月20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設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公共資源交易市場,規範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提高資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共資源交易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公共資源,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被授權的組織所有或者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資源。
第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
第四條 本市公共資源交易實行目錄管理,列入目錄的公共資源交易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掛牌、競爭性談判、詢價、單一來源採購等方式進行。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設立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重大問題的決策,統籌協調公共資源交易中的重大事項。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資源交易實行統一監督管理,主要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照法律、法規,制定公共資源交易的程序和管理制度;
(二)對公共資源進場交易項目的交易過程實施監督;
(三)建立和管理公共資源交易評審專家庫;
(四)依法對公共資源交易中的代理行為實行監督管理;
(五)受理公共資源交易投訴,依法查處公共資源交易中的違法行為;
(六)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對公共資源交易中的分包、轉包和其他履約行為進行監督。
第七條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國有資產管理、財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農業、水利、林業、環境保護、商務、房地產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公共資源交易管理監督有關工作。
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實施審計、監察。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建立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作為公共資源集中交易場所,為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統一規範的服務。
第三章 交易目錄
第九條 下列項目應當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
(一)依法應當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
(二)政府採購項目;
(三)市屬非競爭性國有獨資企業通用類貨物採購項目;
(四)國有產權、股權交易項目;
(五)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項目;
(六)特許經營項目,經營性戶外廣告使用權或者租賃項目;
(七)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租賃項目;
(八)排污權等環境資源交易項目;
(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使用公共資金的建設項目;
(十)其他應當列入目錄的交易項目。
第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由市、縣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會同相關部門提出,報市、縣人民政府審定後公布實施。公共資源交易目錄每年修訂一次。
公共資源交易目錄製定、修訂,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應當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一條 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項目應當進入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交易。市轄區公開招標限額以下的政府採購項目可以由區人民政府自行採購。
第十二條 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或者國有資產處置、國有產權及股權交易項目,應當按照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確定公共資源交易中介機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建立網絡信息平台,及時發布公共資源交易信息,公示公共資源交易結果。
第十四條 進場交易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交易條件。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易:
(一)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交易的;
(二)權屬有爭議的;
(三)依法應當審批、核准而未審批、核准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可以根據項目需要,提出競爭主體資格條件。設定的競爭主體資格條件,應當有利於公平競爭,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排斥、歧視潛在的競爭主體,禁止行業壟斷、地區封鎖。
第十六條 變更公共資源交易方式的,須經項目原審批部門核准並報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備案。重大公共資源交易項目交易方式的變更,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未達到依法必須招標的規模和標準的工程建設項目,可以採取其他交易方式,具體交易方式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公共資源交易資格審查委員會、評標委員會、談判小組、詢價小組的專家成員應當在評審專家庫里隨機抽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應當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政府採購項目,應當採用有效最低價評標辦法確定中標候選人。技術要求複雜的重點工程建設項目,可採用綜合評估法確定中標候選人。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交易:
(一)因交易系統發生故障交易不能進行的;
(二)交易期間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權屬有爭議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進行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交易:
(一)司法機關、仲裁機構或者有關行政機關認定項目單位對其委託交易的公共資源無處分權的;
(二)公共資源交易項目自受理之日起因項目單位原因九十日內不進行交易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終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對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的交易文件、交易過程、交易結果有異議,應當在法定時限內以書面形式向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提出。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應當在法定時限內作出答覆。
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對異議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依法向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投訴。
第二十二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實行投標擔保(競買擔保)或者履約擔保。
第二十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和公共資源交易競得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簽訂合同。項目單位和競得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第二十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應當自公共資源交易合同簽訂之日起七日內,向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備案。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未經備案不得辦理資金撥付等手續。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應當及時確認交易信息,收取履約保證金,履行交易項目驗收等職責。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對於應當進入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進行交易的項目,項目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採取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規避;
(二)擅自中止、終止交易;
(三)擅自拒絕簽訂合同或者提出額外附加條件;
(四)與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或者評審委員會成員惡意串通;
(五)拒絕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監督檢查;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應當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規則,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他人名義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項目競得;
(二)惡意串通或者通過行賄等違法手段謀取競得;
(三)捏造事實、偽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獲取證明材料進行質疑或者投訴的;
(四)擅自放棄項目競得資格、不簽訂交易合同、不提交履約保證金或者其他擔保、在項目實施中降低技術標準;
(五)其他違反交易程序和交易規則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公共資源交易中介機構應當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規則,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泄露應當保密的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二)與項目單位、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三)在交易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在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
(五)偽造、變造交易文件或者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交易文件;
(六)其他違反交易程序和交易規則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參與公共資源交易項目評審的專家成員應當按照交易文件規定的標準和方法進行評審,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中標結果確定之前,私自接觸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及其利害關係人;
(二)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三)向項目單位徵詢確定公共資源交易競得者的意向;
(四)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
(五)排斥特定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的要求;
(六)擅離職守;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調查和取證情況,對投訴事項進行審查。投訴屬實且交易活動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處理。
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處理投訴時,有權查閱、複製有關文件、資料,調查有關情況,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必要時,可以責令暫停相關的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處理決定;需要進行檢驗、檢測、鑑定、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三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信用體系建設,建立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信用管理制度。公共資源交易信用管理制度由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建立健全公共資源交易檔案管理制度,保障交易檔案規範完整。
第三十二條 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公共資源交易監管平台,加強監管能力建設,會同有關部門作好公共資源交易履約行為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在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由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查處。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及時將公共資源交易合同備案的,由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不及時確認公共資源交易信息、不收取履約保證金或者不履行交易項目驗收等職責的,由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擅自放棄項目競得資格的,由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競得項目標的金額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參與公共資源交易項目評審的專家成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由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財物,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取消其擔任評審專家成員的資格。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參加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的評標;情節特別嚴重的,取消其擔任評審專家成員的資格。
第三十七條 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以及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由監察機關依法處分。
第三十八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競爭主體、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失信的,由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記入不良信用檔案。對於一次失信的,限制進場一年;對於兩次失信的,限制進場三年;對於三次失信的,限制進場五年。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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