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鄉規劃條例
淮南市城鄉規劃條例 制定機關: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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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鄉規劃條例
(2014年8月14日淮南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4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制定城鄉規劃,加強城鄉規劃管理,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安徽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修改和實施城鄉規劃,以及在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第三條 城鄉規劃實行統一領導,統一管理。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鄉規劃管理工作,並根據工作需要設立派出機構,負責指定區域城鄉規劃管理的具體工作。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和國土資源、城鄉建設、房地產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市、縣城鄉規劃委員會負責審議、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制定和實施中的重大事項。
第五條 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規範、標準,結合實際,制定本地城鄉規劃有關技術規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編制計劃,並將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本市城鄉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和審批:
(一)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二)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鎮的總體規劃和鄉規劃、村莊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縣域內的其他鎮的總體規劃和鄉規劃、村莊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後,報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規劃編制時應當劃定禁建區、限建區、適建區和藍線、綠線、紫線、黃線等範圍,並制定空間管理措施。
第八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應當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
控制性詳細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審批和備案:
(一)市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三)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隸屬於區的,由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批;隸屬於縣的,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九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以上一層級規劃為依據,並與相關規劃相銜接。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統一使用國家測繪基準體系的測繪成果。
第十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向城鄉規劃組織編制單位提供勘察、測繪、氣象、地震、水文、環境以及地下設施等基礎資料。
第十一條 市、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鎮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各類專業規劃,經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八公山、舜耕山、上窯山等風景區的保護規劃。
風景區的核心區內禁止任何項目建設。風景區的保護控制區內確需新建項目的,應當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聽證;市人民政府決定建設的,應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決定。
風景區周邊的建設,應當充分考慮自然山體輪廓線,採取低密度開發模式,嚴格控制建築高度。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淮河、高塘湖、瓦埠湖、焦崗湖等水系及周邊景觀的整體規劃,劃定保護藍線,嚴格控制河流、湖泊周邊建設的開發密度和高度。
第十四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在人民政府網站、固定場所等向社會予以公告,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舉行聽證會、論證會及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將收集、整理的專家和公眾意見,以及吸收採納意見的情況和理由附具報送審批的材料中。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應當在十五日內向社會公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十五條 經依法批准的各項城鄉規劃的修改,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安徽省城鄉規劃條例》和本條例規定的法定條件、權限和程序。
任何組織、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鄉規劃。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十六條 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近期建設規劃,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
城市建設應當嚴格按照依法批准的各項規劃實施,優先安排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的建設,完善城市綜合服務功能,妥善處理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的關係,改善人居環境。
城市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體現地方特色。
舊城區的改建,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有計劃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改建。
第十七條 礦產資源開採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
礦產資源開採企業應當按照先搬後采的原則,對採礦塌陷區進行綜合治理和礦山生態環境修復。
第十八條 涉及有日照需求的建築物時,建築間距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標準和技術規範有關日照的規定,並採取日照間距係數或者日照分析方法確定。具體技術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採取日照分析方法確定建築間距時,編制日照分析報告的單位應當具備城鄉規劃編制資質,並採用國家技術認定的日照分析軟件。
第十九條 下列區域禁止從事開發建設:
(一)行洪河道、集中式飲用水源保護區、森林濕地公園生態保育區和恢復重建區;
(二)基本農田、風景區核心區、地質公園核心區、城市綠地;
(三)地質災害易發區、礦產採空區;
(四)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
(五)區域性市政走廊用地範圍內;
(六)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禁止開發建設的區域。
第二十條 需要市、縣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持相關材料向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城鄉規劃的,核發選址意見書;不符合城鄉規劃的,不予核發選址意見書,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建設項目所依據的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銷、撤回、吊銷或者失效的,以及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的,相應的項目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條 交通、水利、電力、通訊等區域性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經批准的城鎮體系規劃、相關專業規劃或者規劃選址專題論證報告核發選址意見書。
國家或者省重點建設項目需要獨立選址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容積率等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
出讓地塊規劃條件確定後,一年內未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須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重新予以確認。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一經出讓,規劃條件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建設單位必須向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等材料,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變更手續。
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予以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變更手續。受讓方應當承擔原土地出讓合同中規定的義務。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應當重新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手續。
第二十五條 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優先滿足防災減災、人民防空等基礎設施的需要。
以出讓方式提供獨立地下空間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地下空間使用權出讓前,提出利用地下空間的規劃條件,作為該地下空間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建設單位在簽訂地下空間使用權出讓合同後,應當向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持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向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項目包含地下工程的,地下工程應當與地上工程同時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依據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放線。建設工程基礎、管線等隱蔽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發機關申請組織驗線。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設計及修建性詳細規劃的編制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需分期建設的項目應當明確分期建設內容和時限,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
第二十八條 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依法予以批前公示和批後公布。
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建設單位必須向原審定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劃條件以及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內容的,按照原審定程序進行。規劃修改或者規劃許可變更應當進行批前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於七日;直接涉及相關利害關係人重大利益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必要時可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的方式,聽取利害關係人和其他方面的意見。
建設單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告牌,設置時間至建設項目規劃核實合格後為止。建設項目工程規劃許可公告牌應當按照建設項目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統一格式製作。
第二十九條 依附於道路建設的地下管線,應當與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同步規劃、同步敷設、同步驗收;在城市重要區段,各種電力、通訊等線路均應當採用地下敷設;已有的地上管線應當按照規劃確定的要求逐步改造入地。有條件的,應當配套建設地下公共管溝。
新建各種通訊管線、通訊基站等通訊設施應當統一規劃建設,實現資源共享。
第三十條 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和農民住宅建設的,按照《安徽省城鄉規劃條例》有關規定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城市規劃區內農民住房的規劃建設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取得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未達到下列要求的,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一)選址意見書自取得之日起滿一年,建設項目未獲得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滿一年,建設單位未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手續的;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滿一年,建設單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
(四)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之日起滿一年,未申請辦理用地審批手續或者開工建設的。
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確需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向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應當為簡易結構,不得使用鋼混結構,不得超過兩層。
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自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發之日起計算。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前向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延期。延長期限累計不得超過一年。
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限屆滿或者因城鄉建設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使用期限屆滿之日或者接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前拆除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拆除,並清理場地。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建設工程規劃核實手續,報送有關竣工驗收材料。
對於符合規劃許可的建設工程,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核實並頒發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合格證。對於不符合的,提出整改意見或者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未經規劃核實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房屋產權登記手續。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三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集中行使城鄉規劃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對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縣、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實施違法建設的制止和拆除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巡查,發現違法建設應當及時制止。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向縣人民政府派駐城鄉規劃督察員。城鄉規劃督察員應當依法對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修改、實施和管理等進行監督,並提出督察意見。
第三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執法人員對建設工程實施監督檢查,有權進入施工現場調查、勘測,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如實提供相關材料。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及臨時建設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違法建設,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直接依法查處。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先行制止,報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認定後進行查處。
第三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違反城鄉規劃管理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查處。
第四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審批和技術審查相分離的制度。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委託編制單位以外的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對修建性詳細規劃方案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第三方技術審查。審查結果應當作為規劃審批的重要依據。負責審查的機構應當對審查結果負責。
第四十一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建立城鄉規劃制定和實施誠信檔案制度。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以及監督檢查等職責的,由相關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責令改正,並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城鄉規劃編制、設計、勘測單位未依法進行城鄉規劃編制、設計、勘測工作的,由項目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由有關部門處合同約定的城鄉規劃編制費、建設工程設計或者測量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對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並處以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責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依法予以拆除:
(一)占用城鄉道路、廣場、綠地、高壓供電走廊或者壓占地下管線、行洪河道、消防通道、測量標誌,侵占規劃保留用地和公共設施的;
(二)嚴重污染環境、影響交通及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
(三)在風景區、文物保護區、集中式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
(四)在即將實施舊城改造範圍內的;
(五)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個人以欺騙、賄賂等手段取得規劃許可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撤銷規劃許可,並移交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建設單位、個人以偽造、變造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的,移交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未在施工現場設立公告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淮南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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