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1996年8月30日淮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2002年4月25日淮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修改 根據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2004年4月15日淮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改 根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第二次修正 2007年6月27日淮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修訂 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2012年4月18日淮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改 根據2012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有序的現代化城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區、建制鎮、獨立工礦區、經濟技術開發區以及納入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區。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分工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群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容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縣、區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負責開發區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轄區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以下簡稱城管執法機構)負責依法查處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公民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公共衛生習慣。
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城市規劃、工商、公安、交通、房地產、公用事業、衛生、環保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依法應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的相關事項,未經審查或審查不合格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批准手續。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城市整潔、優美、文明的義務,並有權勸阻、舉報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
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和城管執法機構應當對舉報事項及時進行查處,並於5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或在現場公示。
第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妨害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城管執法機構可以暫扣違法經營的物品和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要求違法行為人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處罰。
第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或者公共場所的遺灑物、障礙物或者污染物,當事人不能清除的,城管執法機構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違法行為人拒不承擔代履行費用的,城管執法機構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條 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和城管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積極依法履行管理和監督職責,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違反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相對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制。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責任區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制的具體內容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標準是: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吊掛、亂堆放等情形;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渣土;
(三)保持環境衛生設施的整潔、完好。
責任單位和個人對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發生的損害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並通知城管執法機構及時查處。
第十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單位和個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道路、橋梁、公共廣場及人行過街天橋及其附屬設施,由產權所有人或其管理者負責;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小街小巷和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或者原產權單位負責;
(三)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由產權所有人或其管理者、使用者負責;
(四)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及其他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由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或者產權所有人、管理者負責;
(五)城鄉結合部由該地域的行政管轄機關負責;
(六)車站、碼頭、公路、鐵路等交通設施及其經營管理範圍,由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負責;
(七)展覽展銷、商業活動、飯店旅館等場所,由產權所有人或其管理者、使用者負責;
(八)個體門店、攤檔等場所由經營者負責;
(九)集貿市場、設攤商業區由主管單位負責;
(十)建設工地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共同負責,待建地塊由業主或其管理單位負責;
(十一)文化、體育、娛樂、遊覽、公園、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由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負責;
(十二)河道水域及河堤管理區域,由管理者或使用者負責;
(十三)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域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市人民政府規定劃定,並明確負責單位及負責人;
(十四)責任交叉或責任不明確的地區,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人。
違反規定,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規定清運、處理垃圾和糞便的,責令限期改正,可對責任單位或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容環境衛生責任的考評制度,加強對責任區市容環境衛生的監督,並定期組織巡視檢查。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城市容貌標準,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標準。制定的城市容貌標準應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六條 建築物和各類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與城市風貌及周圍景觀相協調。產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應定期對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的外部進行維護,保持其外型完好、美觀、整潔、安全。
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由城管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執法機構組織強制拆除,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城市照明、供電、給排水、供氣、供熱、道路路面、通訊、城市雕塑等市政公用設施應保持完好和正常使用。出現損壞、丟失、溢漏或踩空等安全隱患時,產權所有人或其管理者應當及時修復。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應按照批准的時間、地點、範圍進行。清理窨井、疏浚管道、占用挖掘道路等施工作業,責任人應當及時清運、處理產生的淤泥及其他廢棄物,並清理作業現場。
遮城市道路上空及住宅、樓宇之間設置的架空管線應按城市容貌標準的要求改造;廢棄或危及安全的設施,產權所有人或其管理者應當及時拆除。
違反第二款規定,作業現場沒有及時清理,影響市容的,責令改正;拒不清理或清理達不到標準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拒不整修或者拆除的,由城管執法機構組織強制拆除,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政府鼓勵城市道路兩側建築物和門面房進行裝飾裝修。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建築物、構築物、門面房和招牌字號等裝飾裝修的基本要求,並予以公布。
城市建築物、構築物、門面房和招牌字號等的裝飾裝修應當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規範設置。
招牌字號等的設置應當牢固安全、整潔美觀,照明和顯亮設施功能完好。畫面污損、字體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等影響市容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違反第二款規定,城市建築物、構築物、門面房和招牌字號等裝飾裝修不符合要求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整修。違反第三款規定,招牌字號等設置不符合要求,影響市容的,責令限期整修。
第十九條 城市主要道路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外走廊、門窗、屋頂應當保持整潔、美觀,不得在陽台外、窗外、屋頂堆放、晾曬、懸掛有礙市容的物品或者搭蓋設施。
在城市主要道路的臨街建築物上安裝空調室外機、排氣扇(管)、防盜窗(網)、遮陽篷、太陽能熱水器或者封閉露台、陽台、外走廊等,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要求,並保持其安全、整潔、完好。灰渣、廢水、廢氣的排放不得污染道路。
禁止在公共場所的護欄、線杆、樹木、綠籬等處堆放、晾曬、懸掛有礙市容物品。
違反第一款規定,堆放、晾曬、懸掛有礙市容物品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安裝空調室外機、排氣扇(管)、防盜窗(網)、遮陽篷、太陽能熱水器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的建築物,應按要求選用綠籬、花壇(花池)、草坪等作為分界。其他道路,可選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草坪等作為分界。對現有實體圍牆,應按規劃要求予以改造或拆除;對不宜綠化的裸露地面應進行與周邊環境相協調的硬化鋪裝。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擺攤設點、堆放物料。
在不影響城市交通和環境衛生的情形下,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方便群眾的原則,確定特定路段、時間段,允許擺設攤點。確需設立固定攤點商亭或者舉辦經營性活動的,須經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負責處置所產生的垃圾等廢棄物。
因進行工程建設施工,需占用城市道路搭建臨時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或臨時堆放物料的,應當按照《淮南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違反規定,擅自擺攤設點、設立商亭、舉辦經營性活動、堆放物料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未經批准搭建臨時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建設、工商、衛生等部門按照以人為本、方便群眾的原則,經徵求民意後,制訂飲食攤點設置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飲食攤點的定點處,應明示公告統一的入退市時間,並配有上下水設施,保持場地清潔。有一定規模的攤點群,應統一亭棚規格、桌凳、地面鋪裝、燈箱招牌、垃圾容器;流動食品車應當統一規格,並確定占道位置。
城管執法機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飲食攤點的巡迴檢查和監督管理。
違反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時間入退市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禁止商場、店鋪超出門窗和外牆設攤經營。
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經營機動車輛修理、清洗業務。
從事機動車輛修理、清洗業務的,應當保持經營場所周圍環境衛生整潔,採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
違反第一款規定,占用城市道路經營機動車輛修理、清洗業務,影響環境衛生的,責令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城市的工程施工現場應當設置施工圍牆;材料、機具不得堆放場外;泥污不得流溢場外;建築垃圾應及時清運;駛離工地的車輛應當保持車身、輪胎清潔;工程竣工後應及時清理、平整現場。
違反規定,施工現場不符合規定要求,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牆、城市雕塑、行道樹、杆線及其他設施上亂張貼、塗寫、刻畫。
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應當協助城管執法機構追查違法行為人,及時清除亂張貼、塗寫、刻畫造成的污損。違法行為涉及通訊號碼,追查時需要採取措施的,通訊經營管理單位應予配合。
零星招貼物應當張貼於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設置或者指定的公共招貼欄中。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違法行為人限期清除或承擔受妨害單位已支付的清除費用,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產權管理單位對城市行道樹和道路兩側綠地內的樹木花草應適時修剪整形、補植,並及時清掃作業現場。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城市公共綠地和損壞花草、樹木及綠化設施,不得向綠地、花壇(池)潑灑污水、傾倒垃圾等廢物。
違反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按照《淮南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的規定處以罰款。
第二十九條 城市戶外廣告以及標(語)牌、櫥窗、畫廊、燈箱、霓虹燈、電子顯示牌、實物造型、條幅、彩旗、彩虹門、氣球、展示台、宣傳台、舞台等戶外設施,應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規格和材質設置。
在戶外廣告設置有效期限內需更新畫面的,其畫面效果應當符合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必須符合戶外廣告設施規劃,經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設置。
違反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懸掛、張貼宣傳品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城市戶外廣告和戶外設施不符合規定要求的,責令改正或限期拆除。違反第二款規定,戶外廣告畫面不符合要求的,責令改正或限期拆除。違反第三款規定,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責令拆除,並處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商業集中區、景區、城市主要道路、重要地段兩側的建築物、構築物、廣場、綠地等,應當按規劃設置景觀燈光設施。政府鼓勵在節假日開啟景觀燈光設施,並協調規範啟用時間。
景觀燈光設施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應當保持其設施安全完好、外型整潔美觀。
第三十一條 占用城市道路設置機動車、非機動車臨時停車場點,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規劃、定點設置,並設立明顯標誌。
在市區運行的機動車,應保持車容整潔。
禁止機動車輛在人行道、蓋板及綠地上行駛、停放。
違反規定,機動車輛停放在人行道、蓋板及綠地上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車輛載運土方、砂石、煤炭、粉煤灰以及渣土、垃圾、糞便等易流散的物品在市區行駛時,應當採取覆蓋或密封措施,不得揚、撒、泄漏,污染環境。
違反規定,未採取覆蓋或者密封措施的,責令改正;造成泄漏遺撒污染路面的,責令清除,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公安、交通等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城管執法機構糾正車輛拋撒、泄漏等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四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城市環境衛生標準,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市城市環境衛生標準。制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應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不符合城市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由城管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執法機構組織強制拆除,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城市道路、公共場所應定時清掃,全天保潔。
在城市中心區和繁華地段清掃保潔,應在人流量最少的時間進行,並採取降塵措施。
第三十五條 衛生責任單位和個人可以有償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掃保潔、清運垃圾、清掏公廁。
衛生責任單位和個人履行衛生責任達不到規定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城市環境衛生逐步實行社會化服務。具體辦法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六條 城市街道兩側、居住區或者人流密集地區和公共場所應當設置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設施。
第三十七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道路、廣場和公共場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紙屑、煙蒂、飲料罐、飯盒、口香糖渣、塑料袋等廢棄物;
(二)從建築物和車內向外拋擲廢棄物;
(三)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拋撒焚燒紙物、冥紙、遺物以及送殯時鳴放鞭炮、播放音樂;
(四)在城市道路、綠化帶、公共場所潑灑污水、傾倒糞便、焚燒樹葉或者其他物品;
(五)在街巷和居住區從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類、水產品等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經營活動。
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隨地吐痰、亂扔果皮、紙屑和煙蒂的,並可處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罰款;隨地便溺、亂扔廢棄物、焚燒樹葉等物品的,並可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隨意潑灑污水、傾倒糞便的,並可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禁止在城市居民住宅區飼養雞、鴨、鵝、兔、豬、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必須飼養的,應與居民生活區隔離,並經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城鄉結合部農業戶飼養的家禽家畜,應當圈養,不得散放於城市道路等公共場所。
違反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在市內飼養家禽家畜的,責令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並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禁止攜帶犬、貓等寵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進入機關、學校、醫院、廣場、綠地等人群集中的公共場所及設有禁入標誌的其他公共場所。
攜帶犬、貓等寵物進入前款規定以外的公共場所,應當防止寵物傷害他人,及時清除寵物糞便。
城市市區內飼養寵物,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和干擾他人。禁止飼養散發惡臭的動物。
違反第一款規定,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飼養人或者攜帶人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不及時清除寵物糞便的,責令改正,並對飼養人或者攜帶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寵物傷人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生活、生產、經營、施工中產生的垃圾實行統一管理,設置垃圾處置場,集中受納、處置垃圾。
第四十一條 城市生活垃圾由袋裝化逐步實行容器化收集和分類收集,並作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生活垃圾。
違反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傾倒生活垃圾的,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因工程施工等原因產生的渣土、棄土、棄料等建築垃圾需要運輸、處理的,應當到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手續,並按照核定的時間、路線和方式清運建築垃圾,不得隨意傾倒、堆放或拋撒。居民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投放到指定地點,或委託物業管理單位、環衛部門清理投放到規定地點。
禁止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築垃圾。確需建築垃圾用於地基回填、土地復墾的除外。
違反第一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處置建築垃圾或者處置超出核准範圍的建築垃圾的,責令改正,並對施工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的,責令改正,並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築垃圾的,對個人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有毒有害廢棄物混入建築垃圾。
科研、醫療、屠宰、生物製品等單位對其產生的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款規定,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將有毒有害廢棄物混入建築垃圾的,責令改正,並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市區、廣場、城市主要道路兩側、集貿市場、大型商場、居民住宅區等群眾活動頻繁的公共場所應設置公廁,並設立明顯的標誌和指路牌。
在城市市區新建、改建公廁,應建成水沖式。已建的旱廁應逐步改造。
第四十五條 公共廁所應定期清掏、消毒,保持地面、蹲位、門窗、四壁的整潔衛生和溝槽、管眼暢通,不得有蠅蛆、尿鹼、惡臭。
公共廁所門前應標明清掃保潔的責任單位和個人。
第四十六條 公共廁所的糞便應當排入貯糞池或經處理達到排放標準後排入城市污水系統。
第四十七條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和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與新區開發、舊城改造、新建工程配套建設,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配套建設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計方案須報經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竣工驗收須有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參與。不符合城市環境衛生標準的,不得開工;已經投入使用的,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造。
鼓勵單位、個人投資建設和經營城市環境衛生設施。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規劃確定的城市環境衛生用地,不得損壞、占用、拆除、遷移城市環境衛生設施。
因建設需要必須占用、拆除、遷移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按照維護公共利益、方便群眾和先建設後拆除的原則,提出拆遷、易地建設方案,並報經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實施。新建環境衛生設施經驗收後,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方可批准拆除原設施。
違反規定,擅自占用規劃確定的城市環境衛生用地的,責令拆除占用規劃用地的建築物、構築物;逾期未拆除的,可以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違反規定,擅自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