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市綠化條例
淮南市城市綠化條例 制定機關: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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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綠化條例
(2001年8月30日淮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2010年6月30日淮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快推進生態園林城市建設,進一步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提高城市人居質量,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城市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經費的投入。
鼓勵和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綠化的科學技術和藝術水平。
第四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的城市綠化工作,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城市綠化工作。
區人民政府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工作。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淮南經濟開發區、毛集社會發展綜合實驗區的管理機構負責其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在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條 城市中的單位和具有勞動能力的適齡公民都應當積極參加全民義務植樹活動或者履行其他綠化義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建、認養等形式,參與綠化的建設和養護。投資、捐資、認建、認養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享有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舉報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對舉報者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七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綠化規劃,劃定各類城市綠地的控制線(以下稱城市綠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城市綠線。因城市建設確需調整的,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報原審批機關批准。調整城市綠線不得減少規劃綠地的總量;因調整城市綠線減少規劃綠地的,應當落實新的規劃綠地。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城市綠線的監督和管理工作,對城市綠線的控制和實施情況進行檢查,並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城市綠化規劃範圍內的土地改作他用。確需改作他用的,應當徵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九條 城市綠化規劃及實施計劃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城市綠地率、城市綠化覆蓋率、人均公共綠地面積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二)城市新建區綠化用地面積不得低於總用地面積的38%,城市改建區綠化用地面積不得低於總用地面積的25%;
(三)劃定城市綠線,標明綠地種類和性質;
(四)綠化設計方案以植物種植為主,總量適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樣、景觀優美;
(五)城市規劃區每500米半徑範圍內,應當有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園綠地;
(六)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產綠地總面積不得低於城市建成區面積的2%;
(七)符合國家生態園林城市標準的其他指標要求。
第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各類建設項目,其配套綠化用地面積占用地總面積的比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醫院、療養院、學校、機關、社會團體等單位不得低於40%,其中傳染病醫院應當建設防護林帶;
(二)居住區不得低於35%,並有一定規模的集中綠地或者遊園;
(三)工業企業、交通樞紐,倉儲、商業中心不得低於20%;
(四)產生有毒有害氣體污染的企業不得低於30%,並應當建設防護林帶;
(五)市區幹道不得低於25%;
(六)公園不得低於可綠化面積的70%;
(七)鐵路、公路和城市湖泊等水體不得低於規劃確定的比例;
(八)其他建設項目不得低於30%。
屬於舊城區改造的建設項目,可以比前款規定最低標準降低5個百分點。
第十一條 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第十條規定比例又確需進行建設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就近異地建設與不足部分同等面積的綠地;或者由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代為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提倡各單位在綠地面積達到第十條規定比例的基礎上,利用待建設用地增加綠地面積。原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設項目,綠地面積達不到第十條規定比例的,應當利用待建設用地增加綠地面積。
第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和建設中應當體現綠化優先的原則,按照有關規範,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線的位置及走向。地下管線施工應當與樹木及其他綠化設施保持一定距離,必要時採取保護措施。
第十四條 城市各類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外地園林綠化設計、施工、監理企業到本市承攬業務,應當向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建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綠化工程規劃設計方案,應當經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與主體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同時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綠化工程施工圖應當經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建設單位須按照審查同意後的施工圖施工。施工圖的變更,應當經原審查部門同意;
(三)配套綠化工程費用應當納入工程建設預算,每平方米不得低於150元;
(四)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完成。綠化工程達不到規定標準的,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因特殊原因不能同步完成的,應當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完成綠化工程的時間不得遲於主體工程竣工後下一年度的綠化季節。
第十六條 政府組織建設的綠化工程應當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含有配套綠化工程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建設項目竣工驗收,並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工程竣工驗收資料報送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城市綠化的管理和保護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綠地,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建設的綠地,由產權人負責;
(三)居住區的綠地,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產權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負責;
(四)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保留的綠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五)鐵路、湖泊、河道、水庫等用地範圍內的綠地由有關主管部門負責;
(六)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交通等部門負責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七)責任交叉或者責任不明確的綠地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單位。
政府投資的城市綠地的養護,應當逐步通過招標方式確定養護單位。
第十八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綠化監督檢查和管理,並對各單位綠化建設和養護給予指導。
各養護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綠化養護管理技術規範做好花草、樹木、設施的養護管理工作,確保苗木成活率和保存率分別達到90%和85%以上。因養護單位管理不善造成苗木死亡、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更新和修復。
第十九條 城市的古樹名木,應當嚴加保護,實行統一管理,分別養護。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建立檔案和標誌,劃定保護範圍,加強養護管理和技術指導。
嚴禁擅自移植或者砍伐古樹名木。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樹名木的,應當按照古樹名木保護級別經相應的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確需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經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臨時占用綠地時間不得超過2年。占用期間,占用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占用期滿,占用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綠化施工資質的單位恢復原狀;綠地恢復、苗木移植等相關費用由占用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已建成綠地的使用性質,不得破壞和改變綠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確需改變的,應當經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第二十二條 城市中的樹木,不得擅自砍伐和移植。確需砍伐、移植的,應當經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移植樹木應當由具有綠化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為保證管線安全使用,確需修剪樹木的,應當經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危及人身、管線、交通等安全的,有關單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樹木,但應當於危險排除後3個工作日內向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手續。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及設施的行為:
(一)依樹搭建;
(二)擅自在城市綠地內擺攤設點;
(三)向城市綠地傾倒垃圾、排放污水;
(四)在城市綠地上停放車輛、堆放物料;
(五)在樹冠下焚燒物品等;
(六)釘、拴、刻、劃樹木,攀折花木;
(七)損壞草坪、花壇、綠籬;
(八)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及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建設項目竣工時未達到核定的綠化標準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達到核定綠化標準的,按照不足綠地面積數處以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並按照核定的標準建設綠地;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取得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設計單位或者監理單位處以設計費、監理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企業處以綠化工程造價2%以上4%以下的罰款。建設單位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設計、施工、監理任務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建設工程的綠化設計方案未經批准而擅自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綠化工程造價2%以上10%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將綠化工程竣工驗收資料報送備案的,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綠化管理單位養護管理不善,造成苗木死亡,或者未及時更新和修復綠化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擅自移植或者砍伐古樹名木,未構成犯罪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古樹名木,並處以古樹名木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或者改變綠地使用性質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按被占綠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進行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修剪或者砍伐、移植城市樹木的,責令停止侵害,可以並處樹木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損壞城市綠化及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城市綠化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的標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生態園林城市和城市綠化規劃建設標準的調整,作相應的調整。
第二十八條 鳳台縣城鎮綠化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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