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學前教育管理條例
淮南市學前教育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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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學前教育管理條例
(2011年10月26日淮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學前教育管理,提高學前教育質量,保障和促進學前教育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國務院《幼兒園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學前教育及其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學前教育應當遵循公益性和普惠性原則,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公辦民辦並舉的辦學體制。
第四條 學前教育應當堅持保育與教育相結合,對學齡前兒童實施體、智、德、美全面的教育,促進其身心健康發展。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學前教育機構建設納入城鄉建設、新農村建設規劃,統籌教育教學資源,建立覆蓋城鄉、布局合理的學前教育公共服務體系。
住宅小區配套的學前教育機構由縣(區)人民政府統籌安排,舉辦公辦學前教育機構或者委託舉辦普惠性的民辦教育機構。
第六條 學前教育實行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以縣(區)為主,分級管理的體制。市、縣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學前教育發展規劃;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學前教育的規劃建設、布局調整和管理工作。
市、縣(區)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學前教育工作,並配備專職行政管理和教研人員,負責學前教育的日常管理與指導。政府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學前教育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辦學前教育資產管理制度,合理利用公辦學前教育資源,並確保其安全。
第二章 設立與審批
第八條 舉辦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標準的固定場所和配套設施;
(三)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保育、教育及其他人員。
第九條 學前教育機構的固定場所和配套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辦學地點安全,採光、通風條件良好,環境適宜;
(二)房屋、廚房及其配套設施符合房屋安全、消防安全和環境衛生標準;
(三)有符合學前教育設施建設標準的活動室、寢室、衛生間、盥洗室、保健室、辦公用房和廚房;
(四)有與其規模相適應並符合安全標準和學齡前兒童年齡特點的戶外活動場地、遊戲和體育活動設施及器械;
(五)有符合安全、衛生標準和學齡前兒童年齡特點的桌椅、床、玩具、教具、圖書、樂器、玩具櫃(架)及保證學齡前兒童學習、生活必需的其他設備和用品。
寄宿制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有隔離室、浴室、教職工值班室。
第十條 舉辦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向縣(區)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符合舉辦條件的公辦學前教育機構予以登記註冊,對符合舉辦條件的民辦學前教育機構頒發辦學許可證。對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民辦學前教育機構在取得辦學許可證後,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向縣(區)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第十一條 學前教育機構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到原行政許可、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終止辦學的,應當妥善安置在學兒童,依法進行財務清算和資產處置,並辦理註銷登記。
第三章 保育與教育
第十二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年齡段招生。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客觀真實,並事先報縣(區)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學前教育機構的招生與班額設置,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幼兒教育指導綱要,為學齡前兒童提供安全、健康、豐富的生活和活動環境,科學選擇教育內容與方法,以兒童生活為基礎,以遊戲為基本形式,開展豐富多樣、富有創意的學前教育活動。禁止學齡前兒童教育小學化。
第十四條 學前教育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尊重、愛護學齡前兒童,禁止歧視、侮辱、虐待、恐嚇、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齡前兒童。
第十五條 學前教育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取得健康合格證明,每年進行健康檢查。患有慢性傳染病、精神病以及其它不適宜從事學前教育工作疾病的,不得在學前教育機構工作。
第十六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學前教育機構安全防範和治安保衛工作的規定,制定校園安全、食品安全、車輛安全、衛生防疫等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保障學齡前兒童的人身安全。發生食物中毒、傳染病流行等突發性事件時,應當採取緊急救護措施,並立即報告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不得瞞報、延報。
嚴禁組織學齡前兒童參加商業性活動和無安全保障的其他活動。
第十七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兒童健康檔案,按照規定對在學兒童組織體檢。
第四章 經費與保障
第十八條 財政性學前教育經費在同級財政性教育經費中應當占有合理比例,其中縣(區)財政性學前教育經費占同級財政性教育經費的比例不得低於5%。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中用於學前教育的比例不得低於 5%。
第十九條 公辦學前教育機構保育教育費的收費標準,由價格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照分類定級進行核定。
民辦學前教育機構應當依據生均培養成本,合理確定保育教育費標準,報價格和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後公布執行。
第二十條 學前教育機構為在學兒童提供就餐服務的,可以收取伙食費。
收取的伙食費應當全部用於在學兒童伙食,不得剋扣、侵占,並按實際成本每月結算、張榜公布。
第二十一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嚴格執行收費標準,公示收費項目和標準,不得收取與學齡前兒童入學掛鉤的贊助費,不得跨學期收費。
學前教育機構所收費用應當全部納入機構資金賬戶,逐項設立科目,獨立核算,專款專用。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學前教育設施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
學前教育機構周邊地區的規劃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安排可能對學前教育環境造成不利影響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三條 縣(區)人事和編制機關應當根據公辦學前教育機構辦學規模,按照省規定標準核定編制,配齊配足保育教育人員。民辦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參照公辦學前教育機構編制標準,實行自主聘用、合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教育行政部門、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制定學前教育師資隊伍的培養和培訓計劃,對學前教育師資隊伍進行多種形式的業務培訓。
第五章 扶持與獎勵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學前教育專項經費,支持學前教育機構提高保育教育質量,獎勵學前教育機構和人員,培訓學前教育機構保育教育人員等。學前教育專項經費的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教育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學前教育機構按照中小學校標準繳納燃氣、水、電和物業服務等費用。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扶持企業、事業單位舉辦普惠性的學前教育機構。已經舉辦的企業、事業單位學前教育機構未經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停止辦學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舉辦學前教育機構。鼓勵民辦學前教育機構提供優質特色保育教育服務,為學齡前兒童提供多樣化選擇。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為民辦學前教育機構提供人事代理、社會保險服務。
第二十九條 民辦學前教育機構在資格准入、師資培養、質量保障等方面,與公辦學前教育機構享有同等政策;民辦學前教育機構在規劃建設、土地供應、規費減免等方面與公辦學前教育機構享有同等待遇;民辦學前教育機構在分類定級、評估指導、教師職稱評定、資格認定、表彰獎勵等方面與公辦學前教育機構享有同等地位。
第三十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購買服務、補助租金、以獎代補、派駐公辦教師等優惠政策,支持民辦學前教育機構提供普惠性服務。對符合規定質量標準、提供普惠性服務的優質民辦學前教育機構,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財政補助。具體補助辦法由教育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六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學前教育發展規劃落實、經費保障、保教質量、管理水平、教師待遇等事項進行督查,並納入年度教育工作督導考核範圍。
第三十二條 學前教育機構實行等級評估制度,提升學前教育機構辦學質量。
市級示範園(所)的評估標準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監督和指導轄區內學前教育機構衛生保健工作。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行政部門負責監督和指導轄區內學前教育機構食品安全工作。
第三十四條 學前教育機構的安全實行屬地管理。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轄區內學前教育機構的食品衛生安全、建築及設施設備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及內部保衛工作等進行專項檢查,落實綜合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舉辦學前教育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停止辦學,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舉辦者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瞞報、延報食物中毒、傳染病流行等突發性事件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行政處罰,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剋扣、挪用學前教育機構經費的;
(二)剋扣在學兒童伙食費的;
(三)組織在學兒童參加商業性活動和無安全保障的其他活動的;
(四)擅自改變學前教育設施用途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收取與學齡前兒童入學掛鉤贊助費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學前教育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學前教育,是指對學齡前兒童實施的保育與教育。
本條例所稱學前教育機構,是指幼兒園、托兒所及其他對學齡前兒童實施保育與教育的機構。其中托兒所的招生對象為不滿三周歲的兒童,幼兒園的招生對象為三周歲以上不滿六周歲的兒童。
本條例所稱學前教育設施,是指用於學前教育的房屋、場地和其他配套設施。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之前已經存在的學前教育機構,符合本條例規定辦學條件的,舉辦者應當補辦手續;不符合本條例規定辦學條件的,舉辦者應當在指定期限內補齊辦學條件,並申請辦學許可;指定期限整改後仍不具備保障學齡前兒童安全、健康等基本條件的,由縣(區)人民政府依法取締,妥善安置在學兒童。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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