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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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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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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淮南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2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淮南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條例

(2012年8月14日淮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合理確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價,保證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維護建設工程各方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造價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交通、水利、煤炭等專業建設工程造價及其監督管理,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造價,是指建設工程項目從籌建到竣工驗收交付使用所需全部費用,包括建築安裝工程費、設備和工器具購置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第四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建設工程造價的監督管理,其所屬的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建設工程造價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發展改革、財政、審計、監察、價格、招標投標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作好建設工程造價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從事建設工程造價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建設工程造價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自律機制,發揮行業指導、服務和協調作用;不得通過行業規則或者其他方式壟斷市場,妨礙公平競爭,損害消費者、非會員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計價管理

第七條 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依據是用來計算、合理確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價的標準,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投資估算指標、概算指標、概算定額;

(二)預算定額、消耗量定額;

(三)費用定額、工期定額、勞動定額、施工機械台班費用定額;

(四)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範;

(五)工程造價指標、指數;

(六)人工、材料及設備、施工機械台班等市場價格信息;

(七)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計價依據。

第八條 建設工程計價可以採用工程量清單計價方式或者定額計價方式,並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在招標文件中明確。兩種計價方式不得在同一工程項目中混合使用。

第九條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或者以國有資金投資為主的建設工程項目的計價,應當採用工程量清單計價方式。

鼓勵非國有資金投資項目採用工程量清單計價方式。

採用工程量清單計價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遵照國家和省工程量清單計價規定並設立招標控制價。招標控制價作為建設工程投標價的最高限價。招標控制價超出設計概算,招標人應報原設計概算審批部門批准後再行招標。

一個建設項目編制一個招標控制價,招標人不得故意壓低或者抬高招標控制價。招標控制價在公布前應當報送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條 建設工程計價包括下列內容:

(一)編制和審核投資估算、設計概算、施工圖預算、工程量清單、招標控制價、招標標底、投標報價;

(二)約定和確認工程合同價款;

(三)進行工程計量和價款支付;

(四)辦理變更簽證和工程索賠、工程結算和決算;

(五)全過程工程造價控制。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造價計價編制與確定,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資估算根據建設項目的規模、標準、技術條件、工期等,按照編制期的計價依據及相關規定,並考慮建設期間的價格、利率、匯率變化等因素進行編制;

(二)設計概算在投資估算的控制下,按照編制期的計價依據及相關規定,並考慮建設期間的價格、利率、匯率變化等因素進行編制。需要進行技術設計(擴大初步設計)的建設項目,編制修正概算;

(三)施工圖預算根據審定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組織設計,按照編制期的計價依據及相關規定等,在設計概算的範圍內進行編制;

(四)工程量清單、招標控制價由具有編制能力的建設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服務機構,根據招標文件、施工圖、工程施工條件、清單計價規則及其規定的相關計價依據等進行編制;

(五)投標報價根據招標文件、施工圖、工程條件,並結合市場行情與企業經營管理水平,按照國家、省、市發布的工程造價計價依據及相關規定自主編制確定,但不得低於企業成本價;

(六)工程結算應當以備案的施工合同約定的條款和建設工程造價為基礎,結合合同約定的調整內容進行調整。

第十二條 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對使用的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依據實施統一管理。

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作好新材料、新工藝、新技術項目的補充計價依據的編制工作。

建設工程一次性補充計價依據由施工單位會同監理、建設單位測算,報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核定;未經核定不得作為建設工程竣工結算的依據。

第十三條 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工程造價管理制度,完善工程造價信息管理。

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應當定期調查採集、測算整理、分析匯總本行政區域內人工、材料、施工機械台班價格和工程造價指數、價格變化趨勢等信息,定期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發布。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建設工程造價諮詢企業、工程材料和設備供應等單位應當配合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作好建設工程造價信息採集工作。

軟件開發企業在本市開展工程計價軟件銷售、人員培訓等活動的,應當到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備案。在使用過程中,不得對計價標準數據庫及計價軟件數據交換規範進行篡改。

第十四條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或者以國有資金投資為主的建設工程造價應當按照建設工程項目全過程、分階段合理確定,嚴格按基本建設程序有效控制,未經原審批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改變和簡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建設規劃、擴大建設規模、增加建設內容、提高建設標準,不得隨意擴大或者縮小工程計價範圍、抬高或者壓低工程造價。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具有三名以上註冊造價工程師,且符合工程專業需要,向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可以編制、審核本單位建設工程項目的工程量清單、施工圖預算、招標控制價(標底)和竣工結算等。不具備條件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工程造價諮詢企業完成。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造價中的下列費用,應當按照規定標準計取,不得列入招標投標的競爭性費用:

(一)工程排污費;

(二)社會保障費;

(三)住房公積金;

(四)安全文明施工費;

(五)稅金;

(六)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對下列與建設工程造價有關的事項作出具體約定:

(一)計價依據和計價方式;

(二)合同價格類型;

(三)採用工程預付款方式時的預付款數額,預付款的支付方式、時間及抵扣方式;

(四)工程進度款支付的方式、數額及時間;

(五)合同價款的調整因素、調整方法、調整程序;

(六)索賠和現場簽證的程序、金額確認與支付時間;

(七)發包人供應的材料、設備價款的確定和抵扣方式;

(八)合同風險的範圍、幅度、承擔方式和風險超出約定時合同價款的調整辦法;

(九)工程結算的編制、審核時間,結算價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時間;

(十)工程質量不合格違約責任、工程質量獎勵辦法及工程質量保修金的數額、預留和返還的方式、時間;

(十一)施工工期拖延違約責任和工期提前竣工獎勵;

(十二)工程造價爭議調解、處理的方式;

(十三)工程造價其他約定事項和違約責任。

實行招標的建設工程,合同價款應當按照中標價格確定。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第十八條 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後,發包人應當在合同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將合同副本、招標文件、中標人的投標文件以及其他相關資料,報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備案。

合同依法變更或者達成補充協議的,發包人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進行備案。

第十九條 實行招投標的建設工程,發包人和承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有關工程造價內容應當與招投標文件中實質性內容相一致;不一致的,不得作為工程結算和審核的依據。

合同簽訂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發包人和承包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合同或者補充協議與備案的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以備案的合同作為工程結算和審核的依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備案合同的約定進行工程結算的編制和審核。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結算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承包人按照合同約定時間,向發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結算文件;

(二)發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結算文件後,在合同約定時間內對其審核或者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工程造價諮詢企業審核。審核中有異議的,承包人應當按照發包人的要求及時核對;

(三)工程竣工結算文件核對後, 發包人和承包人雙方或者受其委託的建設工程造價諮詢企業簽字確認。發包人和承包人雙方中一方有異議拒絕簽字的,雙方按照合同約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發包人應當在施工合同約定的期限內,辦理工程竣工結算;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沒有約定竣工結算審核時限的,發包人應當自收到竣工結算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核。

第二十二條 工程竣工結算文件經發包人和承包人雙方簽字確認後十日內,發包人應當將竣工結算文件報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或者以國有資金投資為主建設項目的工程結算,除執行本條例規定外,還應當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資金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工程竣工結算文件未經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備案的,不予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

工程竣工結算後,發包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付清工程款,不得拖欠。結算工程款應當優先支付勞務工資。

第二十五條 在建設工程造價活動中,建設項目當事人對工程造價計價活動有爭議的,可以向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申請調解。當事人不願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按照約定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章 執業管理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造價諮詢企業應當依法取得工程造價諮詢企業資質,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工程造價諮詢活動。

外地建設工程造價諮詢企業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或者承接業務,應當到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從事工程造價諮詢活動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註冊造價工程師執業資格或者造價員從業資格,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註冊或者從業手續。

違反前三款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完成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不得作為價款確定和支付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造價諮詢企業在承接業務時,應當與委託人訂立書面合同。合同中約定出具書面工程造價諮詢報告的時限應當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結算審核時限相符合。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造價諮詢業務實行登記備案制度。建設工程造價諮詢企業應當在工程造價諮詢合同簽訂後七日內,到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備案後的諮詢業務作為建設工程造價諮詢企業業績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造價成果文件應當加蓋單位印章,並由執行編制、審核的註冊造價工程師、造價員簽字,加蓋執業印章或者從業印章。

建設工程造價諮詢企業出具的成果文件應當加蓋企業執業印章,並由註冊造價工程師簽字,加蓋執業印章。

建設工程造價成果文件的編制、審核單位和負責編制、審核的註冊造價工程師或者造價員,對其編制、審核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造價諮詢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證書;

(二)偽造、塗改、倒賣、租借、轉讓資質證書;

(三)超越資質核定的範圍承接建設工程造價諮詢業務;

(四)轉包其所承接的建設工程造價諮詢業務; 

(五)建設工程造價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承擔本項目人員的名義和印章;

(六)同時承擔招標人和投標人或者兩個以上投標人對同一工程項目的造價諮詢業務;

(七)以給予回扣、惡意壓低收費等方式進行不正當競爭;

(八)相互串通、弄虛作假、抬高或者壓低工程造價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

第三十一條 註冊造價工程師和造價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索賄、受賄或者謀取合同約定費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二)簽署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的建設工程造價成果文件;

(三)以個人名義承接建設工程造價業務;

(四)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建設工程造價業務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義簽署建設工程造價成果文件;

(五)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企業執業;

(六)塗改、倒賣、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格證書或者執業印章、從業印章;

(七)不按照建設工程造價依據計算工程造價。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項目估算、概算、預算、合同價及結算等工程造價活動情況實施監督檢查,確保建設工程造價的合理確定和有效控制。

檢查中發現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或者以國有資金投資為主的項目有擅自增加建設內容、擴大建設規模、提高建設標準等行為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原項目審批或者核准部門。

第三十三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對建設工程造價諮詢企業運行和執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建設工程造價諮詢企業、造價專業人員信用檔案。因被投訴、舉報受到處理或者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等情況,應當作為不良記錄記入信用檔案,並向社會公布。

建設工程造價諮詢企業和造價專業人員應當向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信用檔案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按照規定查閱信用檔案。

第三十五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進行建設工程造價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按照要求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設工程造價活動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有權向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投訴;受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並將處理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建設工程造價諮詢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建議上級資質審批部門依法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條 註冊造價工程師或者造價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對註冊造價工程師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造價員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註冊造價工程師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對造價員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且不超過一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上級資質審批部門依法吊銷資格證書,收回資格印章,並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造價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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