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國際仲裁院條例
深圳國際仲裁院條例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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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國際仲裁院'條例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理事會
第三章 執行機構
第四章 規則與名冊
第五章 財務和人力資源管理
第六章 監督機制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深圳國際仲裁院的機構運作,保障其獨立、公正、高效解決商事爭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深圳國際仲裁院(以下簡稱仲裁院)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人民政府)依法組建,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規定的仲裁委員會職責,按照本條例進行管理和運作。
仲裁院同時使用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仲裁委員會的名稱。
第三條 仲裁院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法定機構。
仲裁院實行以理事會為核心,決策、執行、監督有機統一的法人治理機制。
第四條 仲裁院獨立於行政機關。
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 仲裁院可以採取仲裁、調解、談判促進、專家評審以及當事人約定或者請求的其他與仲裁有機銜接的方式,解決境內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
仲裁院應當積極探索國際投資糾紛仲裁解決機制。
第六條 仲裁院住所設在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作為深圳經濟特區開展國際仲裁合作的平台。
仲裁院應當加強與港澳仲裁機構以及其他境外仲裁機構、相關國際組織的交流合作,創新國際商事糾紛解決機制,推動建設粵港澳大灣區國際仲裁中心。
仲裁院可以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庭審中心。
第七條 仲裁院應當充分利用互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信息技術,建設智慧仲裁,為當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糾紛解決服務。
第二章 理事會
第八條 仲裁院設立理事會,作為決策機構。
第九條 理事會由十一至十五名理事組成。理事會設理事長一名,副理事長二至四名。
理事由境內外法律界、工商界和其他相關領域的知名人士擔任,其中來自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其他境外的人士不少於理事總人數的三分之一。
第十條 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理事會每屆任期五年,理事會成員期滿可以連任。
理事會成員出現不能履職的情形時,市人民政府可以解聘。
第十一條 理事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定和修改仲裁院章程、理事會議事規則、仲裁規則、調解規則以及其他爭議解決規則;
(二)提出仲裁院院長人選;
(三)審定理事會專門委員會的設置、變更和撤銷,決定專門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四)審定仲裁員名冊,決定仲裁員的聘請和解聘;
(五)審定仲裁院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預算、決算報告;
(六)審定仲裁院內設機構和分支機構的設置和變更方案以及人員規模;
(七)制定仲裁員報酬制度、仲裁院工作人員聘用管理和薪酬制度等重要規章制度;
(八)仲裁院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理事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會會議;
(二)檢查理事會決議的執行情況;
(三)仲裁院章程、仲裁規則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理事會會議至少每半年舉行一次,由理事長根據工作需要或者三名以上理事的書面提議召集和主持。理事長可以委託副理事長代為召集和主持。
理事會會議應當有全體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舉行。理事會表決有關事項,採用票決方式,經出席會議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修訂仲裁院章程須經全體理事四分之三以上的多數通過。
第十四條 仲裁院應當依照本條例制定仲裁院章程,並規定下列事項:
(一)理事會成員的任職條件、產生方式和工作職責;
(二)理事會議事制度;
(三)執行機構議事制度;
(四)財務會計制度;
(五)其他應當規定的事項。
仲裁院應當將仲裁院章程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五條 理事會可以設立下列專門委員會:
(一)戰略發展與規則修訂委員會,負責對仲裁院的發展戰略和規則修訂進行不定期評估,並向理事會會議提出意見;
(二)仲裁員資格與操守考察委員會,負責對仲裁員的聘請進行資格審查,對仲裁員的職業操守進行監督,對仲裁員違規行為進行懲戒,並向理事會提出仲裁員解聘和續聘意見;
(三)財務監督與薪酬評估委員會,負責對年度預算和決算提出意見,對仲裁員報酬制度和仲裁院工作人員薪酬制度進行評估和監督檢查,決定委託審計;
(四)港澳工作委員會,負責推動與港澳地區的交流合作;
(五)其他需要設立的專門委員會。
各專門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理事擔任。
第三章 執行機構
第十六條 仲裁院設院長一名和副院長若干名,並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必要的內設機構和分支機構。
院長為仲裁院法定代表人,對理事會負責,受理事會監督。副院長協助院長工作。
第十七條 院長人選經理事會提名,副院長人選經院長提名,按照管理權限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院長人選應當從理事會理事中提名。
第十八條 院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理事會決議;
(二)負責仲裁院日常管理;
(三)提名副院長人選;
(四)決定調解專家、談判促進專家以及其他爭議解決專家的聘請和解聘;
(五)組織培訓、考核仲裁員以及其他爭議解決專家;
(六)組織編制年度工作報告、財務預決算報告、內設機構和分支機構設立以及變更方案,提請理事會審議;
(七)決定內設機構和分支機構工作崗位設置以及工作人員聘用條件,聘任或者解聘工作人員;
(八)仲裁院章程、仲裁規則和其他爭議解決規則規定以及理事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四章 規則與名冊
第十九條 仲裁院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借鑑國際仲裁的先進制度,以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和保障仲裁獨立為基本原則,制定仲裁規則、調解規則、談判促進規則、專家評審規則和其他爭議解決規則。
第二十條 境內外當事人可以約定選擇適用仲裁院仲裁規則、境內外其他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或者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可以約定對仲裁院仲裁規則有關內容進行變更,也可以約定適用法律、組庭方式、庭審方式、證據規則、仲裁語言、開庭地或者仲裁地。
前款約定應當能夠實施,且不得與仲裁地強制性法律規定相牴觸。
第二十一條 仲裁院應當設立仲裁員名冊,聘請公道正派的人員擔任仲裁員,其中來自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其他境外的仲裁員不少於三分之一。
仲裁院可以按照不同專業、行業和地域等標準設立仲裁員名冊。
第二十二條 仲裁院應當積極創新仲裁規則,鼓勵當事人充分行使指定仲裁員的權利,促進當事人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
第二十三條 仲裁院可以根據需要設立調解專家、談判促進專家以及其他爭議解決專家名冊。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約定適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或者約定臨時仲裁的,可以從仲裁院提供的仲裁員名冊中或者之外指定仲裁庭組成人員。
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庭組成人員在仲裁員名冊之外的,由仲裁院確認其符合仲裁員資格後,可以擔任本案仲裁員。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達成按照特定仲裁規則、由特定人員在深圳經濟特區對爭議進行仲裁的仲裁協議,並據此進行仲裁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以外,仲裁院可以提供代為指定仲裁員等必要的協助。
第二十六條 仲裁院應當建立仲裁員職業道德準則和仲裁員信息披露、迴避制度,並完善仲裁員資格審查和監督機制。
第五章 財務和人力資源管理
第二十七條 仲裁院應當建立健全與法定機構相適應的財務和資產管理制度。
仲裁院的經費來源包括:
(一)仲裁收費;
(二)調解、談判促進、專家評審收費;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條 仲裁院應當建立具有國際競爭力的市場化用人機制,可以根據需要設置崗位,聘用境內外專業人才,建設專業化爭議解決服務和管理隊伍。
仲裁院工作人員職位聘任、調整和解聘等事項,由院長確定,按照聘用合同進行管理。
第二十九條 仲裁院設立內設機構和分支機構應當向市機構編制部門備案。
仲裁院與政府相關部門、國際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共建的合作平台,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合作協議或者仲裁院章程管理。
第三十條 仲裁院可以參照國際慣例和同行業市場水平,制定爭議解決收費制度、仲裁員報酬制度和仲裁院工作人員薪酬制度,建立薪酬定期評估調整機制以及長效激勵機制。
仲裁院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並按照有關規定實行住房公積金、年金等制度。
第六章 監督機制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提出的財產保全、證據保全和其他臨時措施申請,以及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申請,按照仲裁地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有管轄權的法院審查。
當事人對仲裁院的仲裁裁決,在境內申請撤銷、執行或者不予執行的,或者在境外申請承認和執行的,依照有關法律和國際條約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理事會對執行機構執行理事會決策進行監督,審定年度工作報告,對執行機構的績效進行評估。
第三十三條 理事會仲裁員資格與操守考察委員會、財務監督與薪酬評估委員會,分別對仲裁員的聘請、履職情況和仲裁院的財務工作進行監督。
第三十四條 仲裁院應當依法接受財政和審計監督。
第三十五條 仲裁院應當將下列事項在其互聯網官方網站上公開,供公眾查詢,接受社會監督:
(一)經理事會審定的仲裁院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預算、決算報告的主要內容;
(二)爭議解決規則、服務流程、收費標準、格式文書;
(三)仲裁員、調解專家以及其他爭議解決專家的教育和職業背景信息。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約定由仲裁院、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的,由仲裁院受理。
當事人在仲裁院原使用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名稱期間約定由其進行仲裁的,由仲裁院受理。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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