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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 (20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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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2月8日
發布於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二十六號)
(2001年2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1年5月31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並經2007年7月27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的決定》修正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2019年7月25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根據2022年10月28日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並經2022年11月30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七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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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和《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深圳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免、決定任免、批准任免、接受辭職、撤職以及代理職務的決定等事項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幹部隊伍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方針,堅持德才兼備的標準。

第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選舉聯絡人事任免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常委會任免工作機構)負責有關人事任免案的各項具體工作。

第二章 任免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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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提名,任免或者通過本市國家權力機關下列工作人員職務:

(一)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

(二)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

(三)市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

(四)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

(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

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人選應當為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人選應當為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人選應當為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其他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本市國家行政機關下列工作人員職務:

(一)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任免個別副市長;

(二)根據市長提名,決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委員會主任和其他需要提請決定任免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負責人。

決定任免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負責人的,應當報廣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市監察委員會主任提名,任免市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和委員。

第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名,任免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執行局局長和副局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第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名,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批准任免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十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代理職務:

(一)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職務或者缺位時,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在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職務,直至主任恢復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依法選舉產生新的主任;

(二)市人大常委會秘書長因故不能履行職務或者缺位時,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在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推選一人代理秘書長職務,直至秘書長恢復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依法選舉產生新的秘書長;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履行職務或者缺位時,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在該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委員職務,直至主任委員恢復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依法通過新的主任委員;人選不是副主任委員的,應當依法先任命其為副主任委員,再決定由其代理主任委員職務;

(四)市長因故不能履行職務或者缺位時,根據市長或者主任會議提名,從副市長中決定代理市長,直至市長恢復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依法選舉產生新的市長;人選不是副市長的,應當依法先決定任命其為副市長,再決定由其代理市長職務;

(五)市監察委員會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職務或者缺位時,根據市監察委員會主任或者主任會議提名,從市監察委員會副主任中決定代理主任,直至主任恢復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依法選舉產生新的主任;人選不是副主任的,應當依法先任命其為副主任,再決定由其代理主任職務;

(六)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履行職務或者缺位時,根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或者主任會議提名,從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中決定代理院長,直至院長恢復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依法選舉產生新的院長;人選不是副院長的,應當依法先任命其為副院長,再決定由其代理院長職務;

(七)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履行職務或者缺位時,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主任會議提名,從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檢察長,直至檢察長恢復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依法選舉產生新的檢察長;人選不是副檢察長的,應當依法先任命其為副檢察長,再決定由其代理檢察長職務。

決定代理檢察長的,應當報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市長、副市長、市監察委員會主任、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的,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接受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辭職的,應當報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應當辭去市人大常委會的相應職務。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三章 任免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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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免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提案人一般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舉行十日前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任免案,同時附任免呈報表、擬任免理由、擬任命人員的考察材料和公示情況。考察材料應當反映擬任命人員的德、能、勤、績、廉等情況。

提請任命新設機構負責人或者組成人員的,應當附有關機關批准設立該機構的文件。

第十四條 常委會任免工作機構負責審查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任免案的各種書面材料及有關情況,並向主任會議提出審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第十五條 提請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舉行前參加並通過常委會任免工作機構組織的憲法和法律考試,考試成績書面報告市人大常委會。

已經通過常委會任免工作機構組織的憲法和法律考試,被再次提請任命的,可以不再參加憲法和法律考試;但是,在本市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之間交流任職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命或者決定任命的,應當重新參加憲法和法律考試。

第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任免案時,提案人或者其委託的人員應當到會作說明,並派人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擬任命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上作擬任職前發言。因特殊原因不能到會的,應當提交書面發言。

第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有足以影響任免的問題,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不付表決。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表決任免案,應當採用電子表決器等無記名表決方式。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任免案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也可以投棄權票。

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贊成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表決任免案,一般應當逐人進行。

市人大常委會通過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或者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逐案表決。

一人在同一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上需要免(辭)多項職務的,多項職務可以一併表決。

一人在同一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上,同時任命職務和免(辭)去職務的,可以先進行任職項表決,再進行免(辭)職項表決。

任免案中對同一職務進行任職和免職兩項表決的,先進行免職項表決,再進行任職項表決。

第二十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命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未獲通過的,可以在半年以後再次就同一職務提請任命同一人選。如果該人選兩次提名同一職務未獲通過,在本屆市人大常委會任期內,不得再被提名為該職務人選。

第二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從市人大常委會通過之日起生效,由市人大常委會以公告方式公布,並正式行文通知有關機關。有關機關接到任免通知後,應當及時通知被任免人員到職或者離職。

未經市人大常委會依法任免的,不得履行相應職務或者擅自離職,也不得對外公布。

第二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頒發任命書。任命書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簽署。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市長應當在兩個月內重新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委員會主任和其他需要提請決定任命的政府工作部門負責人。對不繼續擔任原職務的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不再辦理免職手續。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換屆或者機構調整時提前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擬提請決定任免人員的部門名單。

第二十四條 除下列職務以外,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職務不作變動的,一般不需要提請重新任命:

(一)市長提請決定任命的職務;

(二)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市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委員。

第二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機構名稱變更,職責範圍沒有變動的,不再重新任命,但是應當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機構撤銷、合併,或者本人在任期內去世的,其職務自行終止,不再辦理免職手續,但是應當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所在工作機構因職能調整或者合併、拆分等原因重新組建,需要繼續擔任重新組建的機構負責人的,應當重新提請任命。

第二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就職時應當公開進行憲法宣誓。因故缺席宣誓的,應當另行安排時間宣誓。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主任會議組織宣誓,或者按照規定由提案人組織宣誓。

已參加憲法宣誓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經市人大常委會再次任命的,應當重新進行憲法宣誓。

第四章 任免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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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和決定,依法接受市人大常委會和社會監督。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市政府工作部門主要負責人應當每年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依法履職情況。

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擬任命為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在深圳人大網等媒體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條 常委會任免工作機構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依照本條例任命或者擬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檢舉和控告,可以根據情況組織調查。常委會任免工作機構轉有關機關、組織調查的,有關機關、組織應當及時將調查情況反饋常委會任免工作機構。

第三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可以通過詢問和質詢、特定問題調查、審議和決定撤職案等方式,依法對依照本條例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監督。對不稱職、失職、瀆職的人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依法決定撤銷下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

(一)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各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

(二)個別副市長、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委員會主任和其他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的政府工作部門負責人;

(三)市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四)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執行局局長和副局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五)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六)其他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第三十二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對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或者決定任命的本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市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決定,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由下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根據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三十三條 監察機關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給予處分的,應當履行下列程序:

(一)給予開除處分的,應當先由市人大常委會依法決定撤銷相應職務;

(二)給予撤職處分的,應當先由市人大常委會依法決定撤銷或者免去相應職務。

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會罷免的,應當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依法處理,再由監察機關依法作出處分決定。

第三十四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撤職案,提案人應當書面說明擬撤銷職務的理由,並提供有關材料。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撤職案時,被提出撤銷職務的人員可以到會申辯或者提出書面申辯意見。書面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市人大常委會會議。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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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公示、調查、憲法和法律考試、擬任職前發言、憲法宣誓、頒發任命書等工作,由主任會議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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